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837號
TPHV,94,上,837,200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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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係依民法第433 條、第434 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於起訴狀內既已表示依房 屋租賃契約第7 條、第9 條規定,請求就租賃物因火災裝璜 損害賠償部分回復原狀,並提出估價預算總表3 份為證,則 其於本院另主張依上開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縱認為訴之追加,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連,且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本件之審理繼續進行,具有一 體性,自屬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 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25日, 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106 號17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0年10月1 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於90年12月28凌晨約 零時54分許,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江國祥因使用系爭房屋不當 釀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毀損不堪使用,上 訴人因此受有租金、結構補強工程費、裝璜費用等損害合計



5,820,388 元。查江國祥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係第三人 ,上訴人自得依民第433 條及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況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小隊長 丙○○之證詞及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火災乃通電負載及電源 延長線塑膠體老舊產生短路所引致,江國祥在房間內使用耗 電量甚大之電暖氣,竟疏於注意未關閉,且使用延長線造成 短路而失火,有疏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重大過失,爰 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第433 條、第434 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及依雙方租約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回復原狀,以及租約 不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租約請求租金,且上述二者 為請求權併合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2 0,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20,38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承租供被上訴人公司之 副董事長江國祥供作職務宿舍使用,性質屬被上訴人自行使 用,與民法第433 條之規定有間,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江國祥使用系爭房屋並無過 失,依火災鑑定資料研判,系爭火災以電源延長線因故短路 致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被上訴人在正常情形下使用電器 設備,並無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要無重大過失可言 ,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亦無租約第7 條、第9 條 約定之適用。再縱被上訴人須負系爭火災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或其請求之支出不合理且無必要, 或未盡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25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90年10月1 日至92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45,000 元,系爭房屋於90年12月28凌晨約零時54分許,因火災致系 爭房屋毀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24頁至 第2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段106 號17樓之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10月1 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㈡系爭房屋於



90年12月28日零時51分發生火災(報案時間)。㈢被上訴人 之使用人江國祥因系爭火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偵續字第448 號處分緩起訴後,並依職權送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職議字第1645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江國祥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抑係承 租人即被上訴人允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㈡江國 祥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重大過失?㈢被上訴人可否提前終 止租約?㈣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租約第7 條、第9 條之約定,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公司為法 人,租賃系爭房屋之使用人雖非被上訴人,惟江國祥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且系爭房屋供江國祥作為職務宿 舍使用,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江國祥自為被 上訴人之使用人,關於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之履行,江國祥 有故意或過失時,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故倘江國祥就租約之履行,有重大過失時,被上訴 人自亦對上訴人負重大過失責任。
㈡查系爭房屋於90年12月28日發生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人員至現場勘驗火災發生原因,制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內載:「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三 、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處研判:1.據現場燃  燒後狀況(三)、(四)所述,臺北市○○○路○段106 號17樓北面陽臺、廚房、餐廳及客房裝璜和物品受燒損情 形,均以上半部受燒損較嚴重,下半部尚保持完好;客廳 樓頂板受熱後水泥橫樑和殘存木架,均靠西南端一帶泥灰 剝落、碳化燒失較嚴重,其裝潢和物品燒損後,以上半部 靠西南角一帶碳化較深且呈一明顯斜狀火流,顯示火係由 客廳西南角往北面其他格局方向延燒。2.據現場燃燒後狀 況(五)所述,江國祥臥室樓頂板受熱後,以靠南側一帶 泥灰剝落較嚴重。東面牆壁和衣櫥燒損後,以上半部靠南 側一帶燒失較嚴重且呈一明顯斜火流;西面牆壁受熱後, 以靠南側泥灰剝落較嚴重,牆下擺放之彈簧床燒損後殘存 彈簧鐵架和棉被,均以南側靠中間一帶變鐵銹色或燒失較 嚴重,顯示火係由南面往北面方向延燒。南面牆下發現一 受嚴重燒燬之電暖器;地板經清理後亦靠擺放電暖器一帶 受燒損、碳化較嚴重,綜合以上所述,火係由電暖器附近 一帶最先起火燃燒,亦即為起火處。(四)起火原因研判 :1.據調查,該起火災係由江國祥臥室南面電暖氣附近一



帶最先起火燃燒。經清理起火處附近一帶,並未發現擺放 垃圾桶或菸灰缸等器皿;據關係人稱:『我沒有抽煙習慣 』(詳見江員筆錄),故研判因遺留火種(包含未熄菸蒂 )經蓄熱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應無。2.起火處一帶經清理後 ,並未發現可疑殘留物或疑似縱火助燃劑,亦未發現受揮 發性液體潑灑燃燒之痕跡;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登載:現 場關係人關門後立即逃至一樓....破壞起火戶大門. ..等情(詳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故研判因遭外人潛   入縱火之可能性亦無。3.該起火災係由江國祥臥室南面電   暖器附近一帶最先起火燃燒。經清理起火處附近一帶,發  現一條受燒燬之電源線接續一條電源延長線,經檢視後, 發現電線短路熔痕;採樣之電暖器電源線及電源延長線, 經送驗鑑析結果,證物一:電源延長線,以通電中電源線 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證物二:電暖器電源線,以受 熱斷裂之可能性較大(詳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90313 )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以電源延長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 之可能性較大。(五)結論: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106 號17樓(指系爭房屋)火災案,其起火原因經現場勘 查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研判,以電源延長線因故短路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91年11月26日北市消調字第09133466500 號函檢附該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見原法院卷㈠第117 頁,及外 放證物即調查報告書第8 頁至第14頁),並經證人即承辦 本件火災調查之人員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3 頁),可知系爭火災並非因人為縱火或遺留火種經蓄熱起 火燃燒所致,乃係因電源延長線短路致引起系爭火災可能 性較大。按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於電視等媒 體廣告上均有類似「外出時,應將室內電器關閉,以免發 生火災」、「對於使用過久之電器,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 查」等警語,本件江國祥在房間內使用耗電量甚大之電暖 器,其後在客廳用餐時,竟疏於注意,未將電暖器關閉, 或將電暖器之電源線自電源延長線上之插頭拔開插座,或 將電源線自插座上拔除,任由電暖器繼續發熱使用達10分 鐘之久(見上開調查報告書第17頁談話筆錄),造成電力 短路而引發火災,實未遵守防災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然 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應負有重大過失之責(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辯以江國祥未將電源 延長線插接於電暖器使用,自無重大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




  ㈢按民法第424 條規定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乃以租賃之房   屋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承租人 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契約之權利,所設承  租人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之毀損,乃因被 上訴人使用人之重大過失所造成,已如前述,自與前揭規 定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援該規定抗辯其得終止系爭租約 ,亦有未合。
  ㈣依上開租約第7 條「……乙方(即被上訴人)遷出交屋時 ,有損壞承租物者,乙方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之損失 ,及第9 條「……並將承租房屋全部依原狀交還甲方」約 定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不論其有無私自 裝修、更改設備,只要有損壞承租物者,即應回復原狀, 是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租約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向被 上人請求回復原狀,自非無據。被上訴人以其並無「私自 裝修、更改設備而未予拆除、搬遷」等情事為辯,尚無足 取。至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以二請求權 應相互影響,認上訴人併同主張契約之債,仍應受民法第 434 條所定「重大過失」之限制,否則民法第434 條之規 定將形同具文云云,惟依「契約締結自由」之原則,兩造 本於意願訂定系爭租約,倘無第7 條及第9 條約定承租人 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僅能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 不致發生民法第434 條形同具文之情事。是上訴人仍可主 張依兩造所訂租約第7 條、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求償 各項,分述如下:
①有關租金81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瑕疵, 於91年1 月14日依民法第424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尚 屬無據,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承租人因自 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 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本件系爭房屋之瑕疵係由被上 訴人之使用人因重大過失所造成,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 人自不得免為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依租約及上開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未給付之18個月租金,每月45,000 元,合計81萬元,應予准許。
②有關結構補強工程費用部分:依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 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催告請求被上訴人回 復原狀,有91年7 月22日臺北雙連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 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因未獲置理 ,上訴人乃改請求金錢賠償,亦無不合。其金額分述如下 :
1.上訴人主張所支出緊急工程處理費用2 萬6,250 元,乃火 災造成大樓使用上之安全顧慮,及為防地震、颱風等自然 災害所採取之必要緊急安全處置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2.上訴人主張支出火災鑑定費7 萬5,000 元,乃依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91年2 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316900 號函( 見原法院卷㈠第28頁),囑上訴人儘速委託開業之建築師 或專業技師辦理火災後大樓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該項支 出自屬上訴人之損失。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與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結構補強工程統 包承攬合約書,其工程業已完成,上訴人為此支出房屋結 構體補強工程費用189 萬元乙節,雖據提出工程合約書1 件及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㈠第31頁至第36 頁),惟經原審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房屋火害 後補強合理費用所作之鑑定,認結構補強工程費約為154 萬元即足(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 頁)。 上訴人逾此數額之支出,應認非屬必要,不予准許。 4.綜上小結,有關房屋結構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損賠償 之金額,合計為164 萬1,250 元。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然經上訴人催告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始改 請求金錢賠償,上訴人並委請民間三家設計有限公司預估 工程計算表,最低估價為3,019,138 元一節,原審先後經 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前者 記載:「房屋裝璜及傢俱回復原狀費用,採用高級防火材 料及一般材料,費用分別約300 萬元及230 萬元,因折舊 屬主觀的認定,建議折舊後的計算應由雙方協定或由法官 自行認定使用年限」;後者則記載:「裝修工程之回復原 狀施工費用,依火災當時之工程造價計算,並經折舊後之 總價為2,178,430 元」。本院認前者之估價並不明確,而 後者則已詳述其估算之依據,如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 分類指數之統計資料、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為6 年、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認定之「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 ,每年折舊率為2.5%,故本件裝璜之折舊率計算為2.5%x



6為15%等,故應以後者較明確為可信。上訴人逾此數額之 請求,應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為81萬元、結構補強工程 費用為1,641,250 元、裝璜費用為2,178,430 元,合計4,62 9,680 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 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20,38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1月26日,見原法 院卷㈠第116 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有理 由部分為4,629,680 元及其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准為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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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