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479號
TPHV,94,上,479,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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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戊○○
      甲○○
      辛○○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李如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4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 不在此項,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 訴人起訴時就第一項聲明原係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3年7 月6 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嗣於向 本院提起上訴後,於94年8 月17日所具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訴 之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6 日所為之股東臨 時會議案二、議案三之決議無效」,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原監察人丙○○並無召集股 東臨時會之權限,竟為遂行其掏空被上訴人公司之不法目的 ,於93年7 月6 日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會議進行中,丙○ ○即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裁全字第2275 號禁止其行使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假處 分執行命令),竟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蕭明弘繼續擔 任主席而續為決議,而所為之各項決議內容,復分別有違反



法令、章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依公司法第191 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且於開會後,未依法將議事錄寄發給上 訴人,同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亦為無效。又上開股 東臨時會決議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撤回與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間之租賃物訴訟及是否繼續 出租該土地及廠房,涉及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之重大處分,乃 董事會之職權,由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撤回,顯非適法,且 丙○○實質代表上訴人公司及添進裕公司,有違反雙方代理 、利益衝突及誠信原則。另丙○○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係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已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罪責,應 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6 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議案二、議 案三之決議無效。㈢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 日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332995510 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事、 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乙○○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丙○○係基於監察人之獨立權限,為公司之 利益及必要,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93年7 月6 日之股 東臨時會,召開程序合法。且丙○○於93年7 月6 日開會中 ,收受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後,即未再執行與監察人相關之 職務,而由會場股東另行推派主席繼續開會,是93年7 月6 日股東臨時會之進行並未違法。當日決議之內容,均係由股 東會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決議為之,自無違反法 令、章程之情事。又股東臨時會結束後,上訴人旋將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事項作成議事錄,以平信寄交各股東,並無故意 不將93年7 月6 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議事錄分發上訴人之情形 ,亦無違反民法規定之權利濫用原則及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 。且丙○○係實質代理添進裕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亦無上訴 人所指之違反雙方代理、利益衝突、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主張及抗辯之上訴人戊○○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長即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甲○○己○○辛○○庚○○ 則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另訴外人丙○○原為被上訴人 公司監察人(現為董事),丁○○(現為董事)、乙○○( 現為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原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而 丙○○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期間,於93年6 月15日以 蘆竹山腳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將於93年7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召開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股東臨時會, 議案內容為:「①改選董監事案。②盈餘分配議案。③其他



議案或臨時動議」,嗣於93年6 月25日以臺北市府49支郵局 第375 號存證信函,函知各股東前開原訂之股東臨時會因故 取消,改訂於93年7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整召開,討論議案 變更為:「①修改公司章程案。②改選董事、監察人案。③ 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93年7 月6 日股東臨時會開議當日 ,計有:股東丙○○、乙○○、丁○○、蕭郭素貞(丁○○ 代理)、蕭智祥蕭智源蕭明山蕭明弘蕭玉梅(乙○ ○代理)等人出席,出席股數共計5,624,000 股,約佔被上 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00 股之62.48%。93年7 月 6 日股東臨時會進行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 到場送達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予丙○○,禁止丙○○以被上 訴人公司監察人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其監察人職權, 經當日出席股東另推舉蕭明弘擔任主席而續行會議等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公司之新、 舊變更登記事項表、蘆竹山腳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臺北市 府49支郵局第375 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裁 全字第2275號假處分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7 月 5 日93執字第1092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公司93年7 月6 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 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10 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公司原監察人丙○○以監察 人之身分所召集之93年7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㈡ 93年7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於開議後,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 送達予丙○○,對於當日股東臨時會之程序(召集、決議) 是否產生影響?㈢若程序上均屬合法,則93年7 月6 日股東 臨時會所為之各項決議(其中第一項因上訴人已減縮聲明, 爰不贅述),是否無效?㈣93年7 月6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於開議完畢後,有無將議事錄寄發上訴人?及是否為權利濫 用而應屬決議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司原監察人丙○○以監察人之身分所召集93年7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
⒈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及第220 條之規定,股東會分為下 列2 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 ,於必要時召集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而 前開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原條文為 :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其修正之立法理由 謂:「依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6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 『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



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 相當』,爰予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 ,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 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此外,參酌監察人制度 設計之目的乃在於監督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足認監察人為 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即得主動召集股東臨時會,至於董 事會是否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則在所不問。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應於 93年1 月3 日屆滿,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影本1 紙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所抗 辯:於前開任期屆滿之後,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戊○ ○並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一情,則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按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 係,均應依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於契約即任期屆滿時 ,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參照公司法第195 條、第21 7 條之立法理由),以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 經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之原董事長即上訴人戊○○ 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既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 改選,自將影響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是監察人丙○○乃 依相關程序而通知、召集93年7 月6 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於 所寄發召集事由中載明討論事項為:「①修改公司章程案。 ②改選董事、監察人案。③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核與公 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適法。上訴人主張:監 察人丙○○無權召集93年7 月6 日之股東臨時會云云,即無 足取。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60號判例( 判例日期:77年10月24日)、90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 裁判日期:90年10月4 日)為其前開主張之依據,惟查,上 開判例、判決均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20 條修正前所 為之實務見解,無從再予援用。況倘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 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顯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 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得否依 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3023號 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前監察人丙○○ 有不符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所為 召集93年7 月6 日之股東臨時會,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 效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⒊上訴人另主張:丙○○係為掏空被上訴人公司而召開93年7 月6 日之股東臨時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據。



⒋綜上小結,被上訴人公司原監察人丙○○以監察人之身分, 於93年7 月6 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屬合法。 ㈡93年7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於開議後,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 送達予丙○○,對於當日股東臨時會之程序(召集、決議) ,是否產生影響:
⒈按「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 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8 條定有 明文,是假處分之裁定或其執行命令,自應於送達債務人時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⒉93年7 月6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監察 人丙○○依法定相關程序,於93年6 月25日發函通知全體股 東訂於93年7 月6 日召開(按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214 號及83年度臺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公司法關於股東 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即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 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而於93年7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開議當時,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尚未送達予丙○○, 則丙○○於前開執行命令送達前,基於監察人權限所為之召 集與主持會議等相關行為,自屬合法。
⒊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內容,係禁止丙○○以被上訴人公司 監察人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其監察人職權,而丙○○ 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旋退出主席職位,經當日出席股東另 推舉蕭明弘擔任主席而續行會議(93年7 月6 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附原審卷第97頁),而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既未 違法,則到場之股東(按系爭假處分之內容僅係禁止丙○○ 行使監察權,並不影響其行使股東權,且縱扣除丙○○之股 數後,其餘出席股東之股數合計仍超過半數)另行選任主席 而續行會議、進行決議,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假處分 執行命令送達後所進行之股東會程序、決議事項,均屬違法 、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⒋綜上小結,93年7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於開議後,因系爭假處 分執行命令送達予丙○○,對於當日股東臨時會之程序(召 集、決議),不生影響。
㈢93年7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二、三,是否無效: ⒈議案二「選舉董事5 席、選舉監察人1 席」(見原審卷第98 頁):
此項議案係經出席股東全體一致通過而推選出新任之董事、 監察人人選,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該議案進行 至中途,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其後之決議應屬違法 、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已如前述。
⒉議案三「臨時動議或其他議案」(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



):
⑴此議案包含由股東蕭智祥提議之「建議將被上訴人公司原 大小章作廢,授權新任董事長新刻公司大章及董事長小章 」,及另由蕭智祥提議之「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土地,早已 同意繼續租給添進裕公司,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仍有告添進 裕公司之返還租賃物訴訟,建議撤回訴訟」等2 項。 ⑵93年7 月6 日之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選出新任之董事,則當 日出席之股東蕭智祥另行提議並經出席股東一致通過將被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作廢重刻之議案,於法無違。上訴人 主張該項議案無效,並不足取。
⑶按公司(法人)與公司法定代理人(自然人)於法律上原 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尚難混為一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此項撤回被上訴人公司對添進裕 公司訴訟之議案決議,既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之 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通過,尚難認有雙方代理、利益衝突、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違法事由。上訴人主張此項決 議有雙方代理、利益衝突、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違 法事由,應屬無效一節,未足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該 撤回訴訟之決議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公 司重大行為,應以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之,93年7 月6 日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云云,按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僅屬股東得否 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 撤銷其決議之範疇,於該決議未經撤銷前,其決議仍屬有 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㈣93年7 月6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於開議完畢後,有無將議事 錄寄發上訴人?及是否為權利濫用而應屬決議無效? 上訴人主張93年7 月6 日之股東臨時會於開議完畢後,未將 議事錄寄發上訴人一情,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況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股東會之議決 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及第6 項:「代表公司之董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規定,縱被上訴人確未寄發議事錄予上訴人,亦僅為事後應 處行政罰鍰或程序違法之問題,未可遽認該項決議無效,亦 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尤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93年7 月6 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二、三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 11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995510 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



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乙○○之變更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起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 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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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