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華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林佳瑩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 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 理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明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戊○○,嗣變更為蔣華美並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 14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鑫明公司與甲○○○○○ ○○○○○ ○○○○ ○○○○(下稱 TALENT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鑫明公司非以其個人事由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TAL ENT公司。
三、上訴人TALENT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鑫明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間向伊公司購買編號PZ 00000-0000之產品4,000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2,400 元,及編號PZ37041-S01-S之產品10,000個,價金為315,000 元(下稱系爭第1筆交易)。伊公司已於88年1月8日交付, 惟上訴人鑫明公司僅給付伊公司貨款327,957元,尚積欠貨
款79,443元。
㈡、又上訴人TALENT公司係鑫明集團註冊外國之子公司,自87年 間以PC CHIPS GROUP之TALENT公司名義向伊公司下單購買光 碟機組等產品,伊公司已依訂單出貨,TALENT公司尚積欠伊 公司自88年5月26日起所交易之貨款計63,625,428元(下稱 系爭第2筆交易)。
㈢、上訴人鑫明公司代理上訴人TALENT公司為業務行為,原審共 同被告林姿吟乃複代理人,蓋從上訴人鑫明公司前任董事長 戊○○在他案訴訟中,證實87年4月4日下午之訂單右下角, 有當時董事長蔣國明之簽字,即知代理之關係。若認上訴人 鑫明公司與上訴人TALENT公司間無代理關係,上訴人鑫明公 司亦應負無權代理之責。
㈣、原審共同告陳姿吟於91年1月29日庭訊中陳述,僅單純代上 訴人TALENT公司傳真訂單給伊公司,該行為未受報酬且有向 主管報備,與證據及一般常理不符,且上訴人鑫明公司其他 員工亦經常與陳姿吟為相同之下單行為,足證上訴人鑫明公 司指示員工以上訴人TALENT公司名義下單。㈤、伊公司已將系爭第2筆交易之貨物全數交付,此有發票及出 口報單及裝箱單可證,若上訴人鑫明公司或上訴人TALENT公 司未收到貨物,豈會無任何書面之催告,又依一般商業習慣 ,前貨價款未清,即不可能就其後交付之貨物結算貨款。又 本件伊公司係請求自88年5月26日起所交易之貨款,於伊公 司起訴時,尚未滿2年,自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㈥、上訴人TALENT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原審共同被告蔣 國明為鑫明集團之負責人,指示行為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姿 吟為交易,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0 條之規定,其2人應與上訴人TALENT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另上訴人TALENT公司乃受上訴人鑫明公司之指示交易,故 上訴人鑫明公司為實質交易之主體,亦應同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鑫明公司給付79 ,443 元本息,以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鑫明公司、上訴人TALENT公司、原審共同被告蔣國明及陳姿 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625,428元本息。爰聲明:㈠上訴人 鑫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鑫明公司 、原審共同被告蔣國明、上訴人TALENT公司、原審共同被告 陳姿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62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 金或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鑫明公司則以:
㈠、系爭第1筆交易,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就價款作部分折讓,產 品「ZIF-321P」部分,原單價22元,被上訴人同意每個折讓 4元,產品「ZIF-370P」部分,原單價30元 ,被上訴人同意 每個折讓5元,又伊公司付款票期較原約定提前 ,被上訴人 乃同意折讓3%,以上合計折讓79,443元,折讓後價款為327, 957元,伊公司已交付同額支票支付折讓後價款327,957元, 伊公司自無積欠此部分之貨款。
㈡、又伊公司與上訴人TALENT公司並非同一集團公司,且伊公司 亦未實際以上訴人TALENT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 伊公司員工陳姿吟等人代上訴人TALENT公司下單,純屬員工 個人行為,與伊公司無涉。
㈢、縱認伊公司應就上訴人TALENT公司之交易行為負責,惟被上 訴人並未證明各筆買賣關係之存在,並證明已交付系爭貨物 ,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上開貨款。
㈣、ASIA GATE MARKETING LTD.(下稱ASIA GATE公司)就系爭 第2筆交易貨款,已交付5紙支票支付45,542,600元予被上訴 人,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被上訴人竟重複請求,殊有未當 。
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所稱之「 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亦僅限於「實際行為人」,伊公司係 法人並非實際行為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由伊公司與上訴人 TALENT公司負連帶給付之理。
㈥、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主張出貨日在86年11月5日至87年12月 29日間,竟遲至90年間始提起本訴,依民法127條第2款規定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TALENT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鑫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9,443元及自 9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鑫明公司、上訴人TALENT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625 ,428 元,及自9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鑫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鑫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第1筆交易,被上訴人已將貨物 交付,上訴人鑫明公司僅給付327,957元。㈡上訴人TALENT
公司於87年間多次以PC CHIPS GROUP之TALENT公司名義向被 上訴人下單購買光碟機組等產品。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鑫明公司於88年間與伊公司為系 爭第1筆交易,上訴人鑫明公司僅給付327,957元,積欠餘款 79,443元;又上訴人TALENT公司係鑫明集團註冊外國之子公 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自87年間受上訴人鑫明公 司之指示向伊公司下單購買光碟機組等產品,伊公司已依訂 單出貨,上訴人TALENT公司尚餘貨款63,625, 428元未付, 上訴人鑫明公司既為實質交易之主體,自應與上訴人TALENT 公司同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鑫明公司給付79,443元本息,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鑫明公 司與上訴人TALENT公司連帶給付63,625,428元本息。然此為 上訴人鑫明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㈠就系爭第1筆交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鑫明公司 有無合意折讓?㈡上訴人鑫明公司有無以上訴人TALENT公司 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第2筆交易?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 爭第2筆交易之貨物交付予上訴人鑫明公司、上訴人TALENT 公司或其等指定之受貨人?㈣ASIA GATE公司給付予被上訴 人公司之貨款45,54 2,600元,是否用以支付系爭第2筆交易 之貨款,而得以扣除?又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第2筆交易之貨 款,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㈤就系爭第2筆交易,上訴 人鑫明公司是否應與上訴人TALENT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茲 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第1筆交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鑫明公司間有無合意 折讓價金?
⑴、上訴人鑫明公司抗辯:伊公司就第1筆交易已與被上訴人公 司達成折讓價格之協議,折讓後價款為327,957元,伊公司 已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自無積欠該部分之貨款 云云。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兩造就第1筆 交易貨款有折讓價格之事實者,應就該折讓價格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鑫明公司抗辯:就系爭第1筆交易貨 款,兩造於嗣後有折讓價格之事實,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鑫明公司自應就價金折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上訴人鑫明公司雖提出327, 957元之支票1紙為證 ,然而 該支票僅能證明其有支付327,957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並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價金有折讓之事實,上訴人鑫明公司抗 辯該紙支票即可證明兩造就系爭第1筆交易之貨款已有折讓
之事實,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鑫明公司有無以上訴人TALENT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 系爭第2筆交易?
⑴、上訴人鑫明公司抗辯:伊公司與上訴人TALENT公司並非同一 集團公司,且伊公司亦未實際以上訴人TALENT公司名義與被 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伊公司員工代上訴人TALENT公司下單, 純屬員工個人行為,與伊公司無涉云云。
⑵、惟查,上訴人鑫明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第1次交易時,其 訂單左上角有「PC CHIPS GROUP」之字樣,而上訴人TALENT 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光碟機組等產品,其訂單左上角亦 有「PC CHIPS GROUP」之字樣,而該等訂單所記載採購者均 為陳姿吟,此有上開訂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頁、第24 頁)。又上訴人鑫明公司與訴外人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與本件之訂單格式完全一樣,採購 者亦為陳姿吟,採購事實、流程、時間均與本件時間相近, 在該事件,上訴人鑫明公司復自認其與上訴人TALENT公司均 為「PC CHIPS」集團之一員,並經本院認定在案,有本院92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頁─第2 8頁),可見上訴人鑫明公司與上訴人TALENT公司應屬同一 集團成員,已無疑義,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TALENT公司非 同一集團之關係,應無可取。
⑶、上訴人鑫明公司另抗辯:伊公司員工代上訴人TALENT公司下 單,純屬員工個人行為,與伊公司無涉云云。然查:①上訴 人TALENT公司下予被上訴人之訂單,由原審共同被告陳姿吟 在訂單上採購者處簽名後傳真予被上訴人之部分,經統計即 有9次。該9次時間分別為:1998年11月1次、1999年4 月2次 、1999年5月3次、6月2次、7月1次,此有訂單在卷可稽(原 審卷㈠第16頁─第24頁),顯見原審共同被告陳姿吟經常以 上訴人TALENT公司名義下訂單。雖原審共同被告陳姿吟於原 審中陳述,係因上訴人TALENT公司與上訴人鑫明公司有生意 往來才代為傳真訂單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推斷,原審共 同被告陳姿吟若非經上訴人鑫明公司負責人之指示,自不可 能利用上訴人鑫明公司之辦公設備代他人下單訂貨,況上訴 人TALENT公司於香港乃登記有案之公司,此有公司註冊證書 可稽(原審卷㈠第251頁─第264頁),其自有一定之規模, 若係有意下單訂貨,當可自行為之,何須假手於原審共同被 告陳姿吟,原審共同被告陳姿吟又為何願意無報酬為上訴人 TALENT公司從事下單事務達9次之多 ?況原審共同被告陳姿 吟於原審時亦陳稱:「下單時我有向臺麗鳳報備。」等語( 原審卷㈠第377頁),若原審共同被告陳姿吟之下單係屬個
人行為,何須向主管臺麗鳳報備?足見原審共同被告陳姿吟 之下單行為,應非其個人之行為,已無疑義。②另參諸上訴 人鑫明公司之職員林培堅於1998年4月4日以同樣訂單格式, 以上訴人TALENT公司名義下單給被上訴人,此有訂單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15頁),以及員工鄒慧怡繼原審共同被告陳 姿吟之後,於1999年2月25日以同樣訂單格式,以上訴人TAL ENT公司名義下單予被上訴人。該次訂購單上所簽署之審核 者為前述之林培堅,亦有訂單在卷可稽(原審卷 ㈠第358頁 )。顯見上訴人鑫明公司除原審共同被告陳姿吟之外,另有 其他員工以上訴人TALENT公司名義下訂單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鑫明公司員工,若未經上訴人鑫明公司指示,豈敢在上班 時間以上訴人TALENT公司名義下單訂貨?益見原審共同被告 陳姿吟應係受上訴人鑫明公司指示,以上訴人TALENT公司名 義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等情,應可認定。
㈢、系爭第2筆交易之貨物,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予上訴人鑫明 公司?
⑴、上訴人鑫明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第2筆交易之貨 物交予伊公司或指定之人,伊公司自無庸支付價金云云。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筆交易之貨物 ,業已依約出貨交 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訂單、發票影本以及交易明細表 、發票、貨品裝箱單等單據為證(原審卷㈠第16頁─第171 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市場部專員郭光凱證稱:「… 貨沒有到的話,是臺小姐(即上訴人鑫明公司採購部主管臺 麗鳳)或陳小姐通知我催貨,催貨之後,在兩造交易正常時 ,應該會有出貨。我們出貨後會開發票單據,然後彙整給會 計作對帳單,發票單據即是原證6。兩邊的交易屬於大陸轉 廠方式,鑫明是通知原告(即被上訴人)大陸業務窗口,大 陸業務窗口有無獨立公司登記,我並不清楚,大陸業務窗口 也是會通知原告的大陸工廠處理。正常交易雙方送貨以後, 一般皆會提供送貨單給對方收貨人簽收…」等語(原審卷㈡ 第175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己○○亦證稱:「 …從我進公司開始,我們公司就一直跟鑫明公司有往來,系 爭帳款也是由我負責對帳,我當初是與鑫明公司的丙○○對 帳…」、「…每個月的月初,結完帳之後就會發對帳單,沒 有問題,就會在月底收到支票,如果有問題,才會有進一步 的聯繫…」、「…我們發對帳單的時候,如果貨還沒有交付 客人就會反應…」等語(原審卷㈠第332頁─第333頁),則 上訴人鑫明公司或上訴人TALENT公司或上訴人鑫明公司所指 定之受貨廠商未收到貨物,理應作成紀錄,向被上訴人反應 ,並為書面之通知,且於對帳中將有爭議貨款予以保留,然
其等均未提出催貨之書面通知或於對帳中將爭議部分保留, 復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作業流程,必須交貨才有Invoice及對 帳單等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確已交付 貨品之事實為真實。
⑵、上訴人鑫明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單據中,缺少 部分訂單、發票及裝箱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 物予伊公司云云。然查,關於原證5編號1之交易,被上訴人 有發票及出口報單為證(原審卷㈡第317頁─第318頁),編 號5、6、7、8亦有裝箱單為證(原審卷㈠第319頁─第323頁 ),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交付貨物。至於其他部分,上訴人鑫 明公司之職員丙○○曾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己○○,就本件 系爭買賣按月核對帳款,向無異議。若上訴人未收到貨物, 豈會毫無任何書面之催告,又被上訴人提出原證5編號57至 81等交易,上訴人鑫明公司亦不爭執已收受貨物,常理上, 豈有88年6月16日訂單之ZIF 321P之貨物未收足(原證12, 原審卷㈠第324頁),88年7月20日訂單在後相同之貨物(原 證13,原審卷㈠第325頁),上訴人卻承認其收受,收貨人 均為深圳石川電子有限公司;同理,88年5月26日訂單之ZI F370P貨物若未收足(原證14,原審卷㈠第326頁),同年6 月14日訂單在後相同貨物(原證15,原審卷㈠ 第327頁), 上訴人卻亦不爭執已收受,且收貨均為鑫茂科技公司,上訴 人鑫明公司抗辯未收受貨物,顯不合理。參以被上訴人之出 貨均有開立發票及上訴人鑫明公司或上訴人TALENT公司從未 催貨或通知未收貨等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第 2筆交易之貨物如數交付 ,上訴人鑫明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並 未交付貨物云云,殊無可取。
⑶、上訴人鑫明公司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無從證明已 交貨,應以「裝箱單」始能證明交貨之事實云云。然查,裝 箱單僅係發票之補充,裝箱單無單價和總值的內容,裝箱單 上之記載亦與發票一致,且貨物均已交付,始有發票存在, 為一般公司行號之出貨流程,本件依原證5編號1之交易,被 上訴人有發票及出口報單,編號5、6、7、8亦有裝箱單,且 被上訴人將該等貨物之發票留存,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出 貨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出貨之事實,上訴人鑫明公司 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裝箱單」始能證明有交貨之事實云云 ,應非可採。
⑷、綜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發票影本以及交易明細表、 發票、貨品裝箱單等單據,並參酌證人郭光凱、己○○之證 詞及市場之交易方式,綜合研判,自可認定被上訴人確已依 約將系爭貨物交予受貨人,其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
鑫明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出貨云云,應無可取。㈣、ASIA GATE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45,542,600元, 是否用以給付系爭第2筆交易之貨款,而得以扣除?又被上 訴人請求系爭第2筆交易之貨款,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⑴、上訴人鑫明公司抗辯:受貨人ASIA GATE公司曾開立5紙支票 合計金額為45,542,600元,用以支付系爭第2筆交易之貨款 ,此部分之款項,應予以扣除云云。
⑵、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63,625,428元,乃指原證5 第16筆即自88年5月26日訂單編號HA-990501以下已交貨部分 之貨款(原審卷㈡第161頁);又上訴人TALENT公司所下之 訂單均約定交貨後90日付款,此有該訂單可稽,以電子業之 交易金額而言,其晚一天付款即可減省相當之利息,是上訴 人TALENT公司自不可能提早付款。依ASIA GATE公司所開立 之5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8年6月22日、6月22日、7月31日 、8月5日及8月10日,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㈠第 34頁─第38頁),依此推知本件交貨之時點應在88年4、5月 間,是受貨人ASIA GAT公司所支付款項,應係88年4月以前 之訂單貨款無誤。
⑶、依被上訴人起訴狀貳事實及理由三所載:「…TALENT及ASIA GATE已陸續給付貨款,尚餘新台幣63,625,428元,迄今未給 付原告。」等語,換言之,上開5紙支票,依被上訴人陳述 即屬本件聲明以外之貨款,上訴人鑫明公司抗辯本件貨款應 扣除上述金額云云,殊無可取。況被上訴人在調查證據聲請 狀亦載明「…就本件交易,ASIA GATE曾以個人支票支付原 告貨款…」等語,對照起訴狀所載本件交易包括原證4,及 記載TALENT及ASIA GATE陸續付款,可見上開5紙支票顯非支 付本件請求之貨款,應無疑義,綜上,上訴人鑫明公司抗辯 ASIA GATE公司已支付45,542,600元之貨款,系爭第2筆交易 ,就此部分之款項,應予以扣除云云,應無可取。⑷、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為原證5第16筆即自88年5月 26日訂單編號HA-990501以下已交貨部分之貨款,而被上訴 人係於90年1月8日起訴 ,此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㈠第6頁 ),是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鑫明公司抗辯本件請求權已消滅時 效云云,殊無可取。
㈤、就系爭第2筆交易,上訴人鑫明公司是否應與上訴人TALENT 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⑴、上訴人鑫明公司抗辯: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及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40條所稱之「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亦僅限於「
實際行為人」,伊公司係法人並非實際行為人,被上訴人請 求伊公司連帶給付,顯無理由云云。
⑵、惟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行為人 」,並未將法人排除在外,自應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內(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 及91年台抗字第566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TALENT公司係未經我國法律認許成 立之外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共同被告陳姿吟受上 訴人鑫明公司指示,以上訴人TALENT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為 下單訂貨之法律行為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鑫明公司 即係以上訴人TALENT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鑫明公司應就該法律行為與上訴人TALE NT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鑫 明公司給付系爭第1筆交易之貨款79,443元,及自90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鑫明 公司及上訴人TALENT公司連帶給付系爭第2筆交易之貨款63, 625,428元,及自9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規定之請求既屬有理由,自無庸就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40條之法律關係為論述,併此敘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上訴人鑫明公司之聲請,以供擔 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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