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字,96年度,2號
TPHM,96,軍上,2,2007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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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巷5之7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
度上訴字第08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 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以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 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 之,此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簡稱被告)甲○○(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入伍,義務 役)於95年7月17日凌晨4時許,因單位演習期間與女友分手 ,且犯過遭該連管制休假,壓力過大,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 ,藉詞遭軍中學長毆打為由,自台灣駐地不假翻牆外出,離 役潛逃,匿居於桃園縣一帶,嗣於95年8月6日20時10分許, 在桃園縣蘆竹鄉○○街38號「飆橘網咖」網路咖啡店內,經 桃園憲兵隊盤查,甲○○唯恐遭逮捕,竟冒用其表弟洪培倫 姓名,但經該憲兵隊帶往其住處由被告姑姑林春鳳確認身分 ,始為桃園憲兵隊發覺逮捕,因認被告甲○○犯有陸海空軍 刑法第39條第1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並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係以被告甲○○已坦承於上開時地不假翻 牆離營,且遭查獲後冒用其表弟洪培倫之姓名等情不諱,雖 被告否認有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意圖,辯稱:伊原擬 於95年9月7日與家人過完生日後即返回部隊云云。惟查:被 告於離營期間未與該管長官聯繫表明返營意願,且經該管長 官派人尋訪,並與被告家人及女友聯絡後,仍無從得知被告 去處或取得聯絡等情,業經該連輔導長林冠亨中尉於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5頁至67頁),且被告自承於95年8 月6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38號「飆橘網咖



」網路咖啡店內,為桃園憲兵隊盤查時,唯恐遭逮捕,一度 冒用其表弟洪培倫姓名,足見被告不假離營之初,已有長期 脫免職役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予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軍事法院審理時僅有軍法官等相關人員 ,並無任何民眾或被告家屬在庭,審判並不公開,但審判長 並未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且伊於原審調查證據時曾請求傳 喚尤致凱、魏生峰出庭作證,但原審未予傳喚調查,且亦未 在判決書中敘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自有違反審判公開之 法律之規定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四、經查:原審法院針對本案係採公開審理,有審判筆錄為憑( 見原審卷第32頁),是雖被告指稱當時並無民眾或被告家屬 到庭旁聽,但亦不得遽認係禁止公開審判,故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 供稱:伊在部隊內遭毆打之事實,有魏生峰、同梯次綽號「 肉丸」弟兄、班長蔡明軍及另一綽號「滷肉」的班長目睹等 語(見原審卷第36頁),但並未請求原審傳喚調查,且魏生 峰等人僅能證明被告在部隊內有遭毆打情事,亦不能遽以認 定被告並無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事實,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法情事,尚屬無據,難謂已符合上訴第 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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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