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6年度,96號
TPHM,96,抗,96,2007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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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原名楊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1月9日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為本案向高院提出聲請再審, 結果高院告知須向地院提出聲請再審,現再向地院聲請,地 院卻推予高院,如此推卸責任,爰依法提出抗告,撤銷原裁 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蔡富 中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9日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自字第904號判決免刑,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又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蔡富中侵占案件,於 91 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自字第619號判 決被告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 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91 年上易字第2523號、2526號判決各一份,及本院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所提之自訴案件,均經二審法院 即本院始獲確定判決,由形式觀察,該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應由本院管轄,甚為明確,要堪認定。茲抗告人向原法院聲 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再審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抗告人前曾多次向本院聲 請再審,均因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 第436、435、437、438、434、398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 前開刑事裁定可按,均無抗告意旨所稱指示向地院聲請再審 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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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