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
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五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判決書第三項第三頁:目擊證人俞鐿銘及當事人陳振宇在 一審法庭供稱陳振宇當時慢跑在民生東路之行人穿越道要 穿過新東街,陳振宇跑到一半時,其要遵行之號誌轉為黃 燈,證人俞鐿銘看到聲請人直接騎機車經過該處與陳振宇 發生車禍,又判決書第三項第四頁目擊證人游富雄供稱: 當天伊開車經過民生東路與新東街,當時伊停在民生東路 內線道爭紅燈,待轉換綠燈後,使開車啟動往前行駛,看 到陳振宇由郵局那邊過馬路,有一台機車從新東街撞到他 ,目擊證人俞鐿銘及游富雄供詞相互矛盾,民生東路為四 線道,綠燈秒數為九十秒,如證人俞鐿銘所見與游富雄所 見時差有八十秒之多,可見證人所言不實,法官卻未詳細 查證,理清事實,返還聲請人清白。
(二)本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日發生,當時交通警 察在現場並未找到目擊證人,原告章菁芝及其葉姓友人在 九十四年四月與聲請人在麥當勞,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及三十一日在松山調委會做和解談判時,一再強調其友人 可出來作證,而證人俞鐿銘自稱看到車禍發生,卻一直到 九十四年十一月才向警方報案,又證人俞鐿銘在一審時被 檢察官發現喝醉酒,神智不清,又多次關心和解賠償金額 ,其作證之心態可議。一審法官卻故意忽略事實,逕判聲 請人冤獄三個月。
(三)又如證人游富雄所言,其車停在民生東路內線道等紅燈, 待轉換綠燈後,使開車啟動往前行駛,看到陳振宇由郵局 那邊過馬路,有一台機車從新東街撞到他.證人游富雄所 開的汽車是等紅燈的第一輛車,所穿越的新東街只有二線 道,以汽車的行駛速度較行人快,證人游富雄在伊所述時 間上是無法看到車禍發生的情況,事實是聲請人騎機車從
新東街要過民生東路,當時綠燈尚有十七至十六秒,而陳 振宇由郵局那邊跑步闖紅燈過新東街,聲請人閃避不及才 會撞及陳振宇,證人游富雄是在車子停在民生東路內線道 等紅燈時看到車禍發生,而不是在轉綠燈時看到車禍現況 。
(四)陳振宇送松山醫院後,共有陳振宇其外公、二名救護車人 員、管區警察、松山醫院急診室二名醫生及三名護士不斷 詢問陳振宇車禍情形,當時伊神志清楚,有問有答,更多 次坦承是他自己闖紅燈,二審法官卻不傳訊該九名證人查 證事實,漠視聲請人之權益及清白。
(五)一般人闖紅燈都是在沒有行人及車輛的巷道裡,或闖黃燈 急行通過,任何心智正常的人都不會冒著生命危險,如自 殺式的騎機車闖紅燈,衝向車流量大的交通要道如民生東 路,又陳振宇在一審庭上坦承他是用跑的過馬路,如聲請 人有闖紅燈,兩方在加速狀況下,陳振宇的受傷情況必會 更嚴重,而陳振宇在一審法庭上坦承當時他只有因跌倒而 腳部擦傷,並無其他外傷,可見聲請人當時是在正常低速 下行車穿越民生東路,而非加速闖紅燈,才能將傷害減至 最低,聲請人既無闖紅燈之過失,又已將陳振宇之傷害減 至最低、最輕微,卻被判有期徒刑四個月。
(六)聲請人一生奉公守法、清白做人,從不違法犯法,甚至騎 機車三十餘年,連超速、闖紅燈的紀錄都沒有,卻因陳振 宇的闖紅燈而被判冤獄有期徒刑四個月,令人痛心疾首, 聲請人深感生不如死,懇請鈞院重查證人及證據,返還聲 請人清白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下 午五時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BJB—313號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街與 民生東路五段交岔路口時,明知所應遵守之交通號誌顯示 紅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為陰天、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減
速慢行後暫停而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適有兒童陳 振宇(86年5月20日生)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 即臺北市○○○路與新東街交岔路口西北角往東北角)在 行人穿越道上慢跑欲穿越臺北市○○街,甲○○見狀煞車 不及而撞擊陳振宇倒地,使陳振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側眼眶骨骨折、左側顏面擦傷等傷害,嗣於警方接獲 報案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甲○○即 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始查悉上情;聲請人 甲○○因過失傷害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上各情有本 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二)查,本件原審上開判決,就聲請人甲○○之上開犯罪事實 ,已詳為調查證據及訊問有關證人,並就聲請人如何成立 犯罪,聲請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已詳予說明其理由 及論據,此觀之卷附之判決書自明,並無聲請人上開聲請 再審意旨所指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形;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亦與上引法條所定無 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