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10號
TPHM,96,交抗,10,200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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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8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95年4月1日8時20分許,經過56.5 公里至56.7公里處並未如員警指稱行駛路肩,員警舉發應能 提供具體事證。我相信員警不會誣陷,但如何確實指認違規 車輛為我所駕駛車輛?本人雖非經常違規,但亦有數次違規 紀錄,從未向任何單位提出申訴,但對於未行駛該路段路肩 卻必須受罰,無法接受,本人連續兩次要求舉發單位調閱當 時路段錄影帶,是為還原證據證明自己清白,但舉發單位不 理不睬,若本人確有違規,錄影帶正可以證明我的過失,為 何不願調閱,本人被攔停處,應在內壢交流道後方,亦即超 過國道57公里處,該處因有交流道會合,員警所在位置偏離  車道,且地勢較低,與指稱違規處有護欄隔開,本人所開車  輛又是熱門車款,經常可見,員警是否能於「超過五百公尺 」外辨識車輛,令人懷疑。員警指稱「我是站出來要攔停異 議人時,異議人才切入的」,試問,員警說明當日交通壅塞  ,一般駕駛人如何能立刻切入,且員警指稱車輛切入點至攔  停處約四百公尺以上,若為貪快行駛路肩,見警員攔停,該 距離內我可再切入內側車道以避免取締,但我卻乖乖往員警 處自投羅網?此不合常理。當時我兩次見員警走向內側揮動 指揮棒,第一次為數百公尺外,員警走出揮動指揮棒後又退 回路肩外側,我當時在正常車道,以為因車禍導致塞車,員 警指揮交通;第二次為接近員警時,員警突從路肩處走出直 接指揮我開至路肩,因不服指揮是必須被罰款的,所以停車 受檢。員警指稱:「受到地形限制,所以異議人不一定看到 我」,根據交通警察勤務手冊中規定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密方 式實施,係指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時,「當場攔檢車 輛」不得藏於隱匿處所突然衝出取締違規,造成駕駛人閃避 發生意外及保護執勤員警之規定。員警取締方式已有違法可 能。且若員警已然得知該路段駕駛人恐因節省時間行駛路肩 ,是否應該於槽化線後設立攔檢以示警告,而非躲在「行駛 人不一定看到我」的地方執行勤務。本人在申訴書與異議狀 中承認當日於離開中壢服務區後,曾短暫駛入路肩路段,雖



無法提出確實地點,但因確定未行駛超越槽化線,該疑駛入 路肩處在56公里前(記憶中為離開服務區在與主線會合過程 中)。且當時肇因內側車道強行切出,為避免發生碰撞造成 事故,按交通規則緊急狀況時可進入路肩待援,法官以片面 判斷駁回,然行駛事故反應時間甚短,如個人因他人危險駕 駛行為造成連環事故,產生自己與他人損失,亦違反公共利 益。法官採信證人指稱行駛路肩係為節省時間,本人於被攔 停時已向員警反應,若確實目睹我行駛路肩,「應可發現我 的車速和旁車相仿」,目的是希望旁車可以讓出空間使本人 切入,當時一輛大貨車起步較慢,方順利切入,若員警確實 連續目視我如何駛入車道,應可確實本人所言。不管是刻意 或無意違規,若確實違規,個人願受處罰,但法律之前一切 講求實據,我相信員警不會誣陷,但不合規定的隱密性的舉 發方式,數百公尺外的目視是否可能產生錯誤,這些都使得 員警舉證過程中產生錯誤的可能。且為何不採取駛向內側車 道規避取締,更令人感到不合常理。望明察還本人公道】等 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號7159EG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 南向56.5公里至56.7公里處,因行駛路肩而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攔停,並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抗告人拒絕簽收,嗣抗 告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 ,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7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九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固曾於駛離中壢服務區○○○ ○○路肩,惟係因該路段車輛壅塞,上下交流道車輛爭道, 其間為閃避內側車輛突然變換車道而被迫偏向路肩,又為避 免強行駛入造成連環車禍,故於駛離服務區時曾因安全考量 有短暫距離行駛路肩,但並非員警所稱行駛達一公里,亦非 員警所指稱之位置。曾兩度提出申訴,請求原舉發單位提出 當日之監控錄影證明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然均未獲處理,爰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查抗告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94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在高速 公路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經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33條、第 63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 該條例第33條、第63條規定,對抗告人並無較不利之情事, 爰依前揭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 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依規 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抗告人不否認於95年4月1日8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 下中壢服務區路段附近,因交通壅塞而行駛路肩之事實,惟 辯稱:「從中壢服務區出來後有駛入正常車道,後來因為當 時車輛非常多,中間有很多交流道,是為避免碰撞才會行駛 到路肩,確切地點沒有辦法詳述,有儘快要駛回正常車道, 在經過槽化線之前就已經駛回正常車道,並無經過槽化線」 等語。
㈢、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曾燕承於原審證稱 :「(本件是否是你舉發?)我站在南下56.7公里處再往南 一點,異議人違規地點是從56.5公里到56.7公里的距離,異 議人違規的地點不一定可以看到我,因為受到地形限制,所 以異議人不一定看到我,我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的車子已 經在路肩,異議人快到我們攔停點之前,我們就已經攔停, 當時異議人至少行駛二百公尺,當時的交通情形壅塞,所以 有的人駛向路肩是為了節省時間」、「(當天天氣如何?) 晴天,時間是早上八點多」、「(從看到異議人到攔檢時, 視線有無離開異議人的車子?)沒有,我只有攔檢異議人一 次,我是站出來要攔停異議人時,異議人才切入的」等語( 原審95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交通現場簡圖一份在 卷供佐。
㈣、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 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 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



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 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 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 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 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 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 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 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 認之可能,且抗告人亦陳明員警不會誣陷,又未能就執勤員 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 之推定,是抗告人所辯尚難採信。
㈤、至於抗告人雖要求提出監控錄影,而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 雖未錄影或以其他科學儀器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 勤警員即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即證人曾燕承既已 到庭具結證述如上,其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抗告人素不 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其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當不 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構違規事實,或設詞誣攀抗告人 之由,且參酌抗告人亦自承其出中壢休息站時,有行駛路肩 之事實,足認證人曾燕承之指證即非攀誣應可採信,是抗告 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即堪認定。㈥、又抗告人雖另辯稱:「駛離中壢服務區後,曾因安全考量有 短距行駛路肩」云云,惟按高速公路路肩依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行駛,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 確告示,對於未告示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 ,不得任意違規,而抗告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 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自當甚為明瞭,且高速 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 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 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 可任意使用者,而依證人前開所證情節以觀,抗告人行駛於 路肩僅係為節省時間,並無何緊急目的使用,是其所辯顯屬 無憑。
㈦、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漏載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於法並無違誤,量處亦稱妥適。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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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