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60號
TPHM,96,上訴,60,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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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 所定情形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詳言之,即須有: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 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 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非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始得上訴,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二項項 即明。
二、查本件原審係依協商程序判決,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五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而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意旨係以,其連續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5年7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故本案判決容有錯誤 云云。
三、惟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犯罪,查係於93年6月7日15時 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本案95年3月 2日之犯罪時間,相去甚遠,顯難認與本案犯罪構成連續犯 。況查上訴人即被告所述前案犯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係94 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即本案在原審95年11月2日踐行協商 程序時,上訴人即被告以知悉兩案以判決及將判決情形,上 訴人即被告猶為本案之認罪協商,故不得謂協商之意思非出 於自由意志或首開其他得上訴之理由。且上訴人即被告上訴 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協商判決有何得上訴之理由,其上訴 即屬不合法。
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屬不



得上訴之協商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者,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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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