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 所定情形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詳言之,即須有: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 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 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非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始得上訴,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二項項 即明。
二、查本件原審係依協商程序判決,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公訴人上訴 意旨係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95年3月2日至4月8日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95年4 月11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漏未 斟酌,容有錯誤云云。
三、惟查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有連續犯施用 毒品罪一節,其法律效果,屬裁判上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核 與首開得上訴事由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情形不符;況所謂「認罪協商」,在公訴人一方而言 ,尚有以放棄一部份犯罪之追訴為條件,期待被告承認另部 分犯罪並接受科刑之意旨,在被告一方而言,亦有期待公訴 人放棄一部份犯罪之追訴,始認罪接受科刑之意旨,故不論 裁判上得加重其刑之其他連續犯行是否為公訴人於協商時所 知悉,既已成立認罪協商,即應認公訴人業已放棄追訴;此 外,公訴人又未指出原協商判決有何其他得上訴之事由,其 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屬不
得上訴之協商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者,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