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95年度,238號
TPHM,95,附民,238,2007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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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美  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負責提供學童課後輔導、安親照護及  美語補習,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20 時40分許,原應注意在上開補習班內之學童之安全維護,以 防範兒童因學習或嬉戲過程所可能造成之意外事件發生,再 於意外事件發生時,亦應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以防止意外之 擴大,而當時補習班內之學童已結束美語課程,多數學童已 經返家,尚餘若干學童在補習班等待家長接回,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況,詎疏未注意,先使未滿10歲之學童即原告丙 ○○自行外出購買泡(湯)麵攤充作晚餐,再任令丙○○自 行於教室內泡製泡麵並用餐,致丙○○於食用泡麵之同時,  遭適於教室內嬉戲之學童不慎撞翻,丙○○因閃避不及而遭  泡麵之熱湯燙傷。嗣甲○○聞訊趕到現場,亦未採取因應燒 燙傷所應採取之「沖、脫、泡、蓋、送」之處理步驟,僅通 知學童家長到場,並擬開車將丙○○送醫,致丙○○因而受 有左大腿二度燒燙傷之傷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 審95年易字第3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鈞院以95年 上易字第8102號受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訂有條文。  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應賠償金額分別說明如後:㈠、醫藥費部分:被告既係德安美語補習班之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人,就在上開補習班內之學童原即負有照護其安全、防範 兒童因學習或嬉戲過程所可能造成之意外事件發生,並於意 外事件發生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以防止意外事件擴大之注 意義務,叉在學童家長來接回兒童前,安親班應照顧學童之



安全。原告在班內自行泡製泡麵用餐時,適為教室內嬉戲之 學童不慎撞翻而遭其左大腿二度燒燙傷之傷害,被告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自94年5月5日至94年5月14日上計支出醫藥費用新台 幣7萬4千6百7元,上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收費收據叁紙( 證一)可資佐證。本件傷害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本身並 無任何過失,是被告對上開醫藥支出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自應負賠償之責任。另燒燙傷之醫療器材及昂貴藥品共計 花費12萬元(證物另行補陳)被告亦應負責賠償。㈡、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本件因被告過失,疏於防範  班內學童之意外事件發生致原告遭受左大腿二度燒燙傷留下  無法回復原來肌膚之疤痕,致其幼小心靈留下無法磨滅之疑 懼,身心受創之深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亦非有限金錢所能彌 補,對此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 。
㈢、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 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 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參酌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53號判例)參以民法第193條支付定期金之意旨,尤為 顯然。原告為被告之嚴重疏忽致身體二度燒燙傷,需長期作 植皮美容手術,以回復原來膚色,則此為其維持傷害身體復 元之必需支出,自得請求賠償,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復 原必需支出費用。
㈣、綜上所陳,被告應賠償原告89萬4千6百75元。另本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請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 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 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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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