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六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貪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吳玉英。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 八日止,擔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 調查與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七十九年初 甫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時,即由當時擔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觀護人之許 義明代為安排住宿等生活事宜,遂與之熟識。七十九年十一 月間,乙○○承辦郭雲輝、林財裕、林財旗等涉嫌違反槍礮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當時並由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 總)成立「裕雲專案」(「裕」指林財裕,「雲」指郭雲輝 ),指派警總桃園縣調查組組長蔣琪琪負責協辦該案。乙○ ○於承辦該案期間,由警總處獲得情報,認為林定國涉嫌教 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所犯持有槍礮罪,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批示辦案進行單,以證人身分傳喚林定國於七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為其所承辦之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五 號郭雲輝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出庭作證。於 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林定國依傳票指定時間到庭,乙○○ 並另通知蔣琪琪到場。乙○○因認林定國教唆頂替犯罪嫌疑 重大,欲將林定國改列為被告偵查,且認定林定國有串證之 虞,擬於當日訊後即予羈押。惟乙○○與林定國相識,自認 不便由其將林定國諭令收押,遂持郭雲輝、林財裕等人涉及 槍砲案件之相關資料,向當時同署之檢察官邢泰釗表示:「 裕雲專案」已徵得該署檢察長蕭順水同意由渠二人共同偵辦 ,而林定國在該槍砲案中係關鍵人物,須予收押,請其協助
訊問林定國並予羈押等語,邢泰釗檢察官閱覽該案影印之筆 錄卷證資料後,認林定國確有串證之虞,乃允其所請。乙○ ○與邢泰釗二人遂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在該署第四 偵查庭一起訊問林定國,蔣琪琪亦在偵查庭內旁聽。訊問途 中,乙○○先行離開偵查庭,由邢泰釗繼續訊問,邢泰釗訊 問完畢後,乃先離開偵查庭與乙○○研商後,遂由邢泰釗以 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罪有串證之虞為由,將林定國收押禁見 。其後邢泰釗檢察官屢次以人犯在押應即分案之規定,要求 乙○○將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犯罪部分簽分偵案,乙○○以 林定國非其收押為由,請邢泰釗自行簽分,邢泰釗檢察官遂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簽呈請准分偵案辦理,而於同年 月十九日始將林定國頂替案件分為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一五七號辦理。
二、其間,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年一月八日曾 以被告名義二次提訊林定國,繼續調查「裕雲專案」,並經 非正式管道通知林定國之妻吳玉英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候審室,勸林定國供述實情。吳玉英得知乙○○為承辦林 定國頂替案件檢察官之一,其為使林定國能獲交保釋放,乃 輾轉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趙世明,再經由趙世明介紹認識許義 明後,至許義明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一三八號之協同旅 行社辦公室,請託許義明代向乙○○關說,以便讓林定國交 保。吳玉英乃自林定國所經營之「巴黎機場KTV」營收現 金中拿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親持至前揭許義明辦公 室,委由許義明行賄乙○○,俾使林定國得以交保。許義明 基於其與林定國之交情,乃予首肯,依囑託於八十年一月九 日下午乙○○下班後,親自攜帶上開款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乙○○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將賄款五十萬元交予乙 ○○,並請求乙○○讓林定國交保。乙○○斟酌林定國教唆 頂替案,為其與邢泰檢察官二人共同承辦之案件,有關證據 均由其調查,是否仍有串證之虞,其最清楚,且依其職權, 得裁量許可林定國具保予以停止羈押,乃對於其得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林定國之此等職務上行為收受該五十萬元賄款,並 予答應。
三、乙○○在林定國被羈押後,在八十年一月八日,原已訂期於 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有關證人李寶鳳及郭雲輝,在八十年 一月九日,其尚未收到許義明交付之賄款前,並已依其偵辦 該案之進度,訂期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再次提訊林定國;茲 因其在八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下班後,收受許義明所交付之五 十萬元賄款後,為實現其承諾,乃積極設法使林定國能交保 釋放,惟其考慮林定國所涉「裕雲專案」係由其與邢泰釗檢
察官所共同偵辦,林定國亦係由邢泰釗檢察官所諭令羈押, 邢泰釗檢察官並已簽呈請准分偵案辦理,其無法擅自准予具 保釋放,乃於翌日即八十年一月十日,要求邢泰釗檢察官迅 將林定國交保,惟為邢泰釗檢察官所拒。乙○○在要求邢泰 釗檢察官交保放人未果後,一方面要求邢泰釗檢察官將所簽 分之林定國頂替案件簽併入其辦理之該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六 0四五號案件,由其一人單獨偵辦;另一方面,即連續幾次 將林定國提出看守所,預備俟案件一經檢察長核准移轉其偵 辦時,即可隨時將林定國交保釋放。
四、邢泰釗檢察官因乙○○要求將該案簽移,另又自忖收押林定 國本係出於乙○○授意,且「裕雲專案」中林定國涉嫌教唆 頂替部分,亦一直由乙○○在偵查,乃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 擬具簽呈簽出由乙○○單獨辦理。而乙○○在八十年一月十 日要求邢泰釗檢察官簽移後,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在未批 示案件進行單,亦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提訊林定國一次 ;嗣又於隔天即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再一次未批示案件進行單 ,亦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再次提訊林定國,均因邢泰釗 檢察官簽移之案件,尚未經檢察長核准,而未予交保釋放。 而乙○○在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係在八十年一月八日訂期) ,依原訂之庭期訊問證人李寶鳳及郭雲輝後,其二人仍堅詞 否認林定國有教唆林財裕頂替或透過林財旗教唆林財裕出面 「頂替」一事,並查無關於林定國涉嫌教唆林財裕頂替之相 關新證據。
五、嗣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該簽移案件,經由蕭順水檢察長批 示准由乙○○單獨承辦。乙○○於獲知該案已經檢察長核准 轉移由其一人辦理後,迫不及待,親自至檢察長辦公室,未 依簽呈之正當流程,而直接自檢察長辦公室秘書小姐杜春美 處,取走該簽呈及卷宗,並隨即於當天下午,利用提訊林定 國之機會(原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所訂之庭期),僅簡單訊問 :「以前所述是否實在?」、「有何補充?」,經林定國答 以:「實在」,「請求交保」等語,以已無串證之虞為由, 諭知以五萬元交保,而依職權,將林定國具保釋放。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查獲,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有罪(即交保釋放林定國)部分: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開羈押林定國,並於八十年一月 十五日下午,將林定國交保釋放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 認犯罪,於本院前審辯稱:「伊並未收受任何由許義明所交 付之賄款,伊讓林定國交保,係依法定職權認定林定國已無
羈押原因。許義明一再指稱伊收受賄款,無非藉以飾卸其司 法黃牛之罪責;許義明所說之行賄五十萬元之時間為八十年 一月九日左右,地點在伊職務宿舍內,惟伊祖父黃成業於七 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過世,自該時起伊即經常返回彰化料理喪 事,至八十年一月十日左右,因距告別式法會僅剩二週,更 是天天返回彰化,並未在職務宿舍,許義明所言行賄時、地 ,伊根本不可能出現收受該賄賂。」云云;在本院本審審理 時辯稱:「我當初跟邢檢察官說是否羈押由他決定,我們只 是共同偵辦,後來邢檢察官把林定國羈押,邢檢察官簽分由 我辦理,林定國的訊問都是由我來訊問,蔣琪琪後來並沒有 提供其他證據,只有共同被告林財旗指訴證據過於薄弱,且 要調查的證據都已經調查完畢,繼續羈押被告沒有必要。我 沒有收受吳玉英交給許義明的五十萬元,當天我回彰化,我 是認為林定國沒有繼續羈押必要才准予交保。本件案件都是 由我一人承辦,林定國交保也應該由我決定,邢檢察官才把 案件簽分給我,如果因為程序上的延誤,被告還要被羈押一 段期間,對被告不公平。林財裕帶一把點三八的手槍在千鶴 賓館等警察來,警察把林財裕、郭雲輝關在同一個拘留室, 讓他們有串供的機會,林財裕講出是林定國牽線的,林定國 與郭雲輝是合夥共同做生意的合夥人。」、「許義明所繪我 的辦公室位置圖與實際不符合。」、「我沒有收受任何賄賂 ,當時羈押及交保乃依職權所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就林定國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乃依 據許義明、吳玉英的供述,但他們二人的供述沒有證據能力 ,許義明供述並沒有交五十萬元給被告,吳玉英的供述也不 能證明被告有收賄的事實,吳玉英說五十萬元是她經營KT V的金錢,但經函查並無巴黎KTV,所以她說詞不能證明 ,許義明的供述也有虛偽供述的動機,郭萬成說他從土銀的 帳戶提出款項,但他在土地銀行並沒有帳戶,被告決定讓林 定國交保,並無涉及收賄,乃依職權認定。」等詞。二、本院查:
(一)被告羈押林定國後,確有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下班以後 收受許義明交來吳玉英之賄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年一月 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准交保釋放林定國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
1、證人林定國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伊被收押時有人要伊 與檢察官合作,並叫吳玉英(林妻)看伊被銬上手銬、腳 鐐的樣子後勸伊,伊在法警室見過吳玉英,吳玉英要伊和 檢察官配合就能交保。」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 第四二頁、原審卷 (一)第一四五頁),核與吳玉證稱:
「林定國被收押時,被告找人叫伊去看,伊看見林定國當 時被手銬、腳鐐拷住,走路很吃重、伊去法警室見到林定 國,像重刑犯被拷在那裏很痛苦的樣子、被告要伊勸林定 國承認,後來聽人說被告要錢。」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 九七號卷第四0頁、原審卷 (一)第一四二頁)相符,吳 玉英因見其夫被押之痛苦模樣,及聽聞被告要錢之風聞, 乃興起行賄救夫之念頭,與常理並不相違。
2、吳玉英確有於八十年一月九日白天在桃園市縣○路一三八 號許義明開設之協同旅行社內,交賄款五十萬元給許義明 ,並委請許義明向被告行賄以讓林定國交保:
⑴、查,林定國遭收押後,吳玉英透過趙世明結識許義明, 並於林定國交保前約一星期交付賄款現金五十萬元予許 義明,委由許義明向被告行賄,以便讓林定國交保等情 ,業經吳玉英於調查人員訊問、偵查、原審調查、審理 、本院前審中指證綦詳,核與許義明於調查人員訊問、 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十五年二月 十六日偵查中、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調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各情相符。另證人趙世明於調查人員訊問、 偵查、原審調查時,亦證述有為林定國被羈押之事,介 紹吳玉英、許義明二人結識之情節甚詳;吳玉英復證稱 :該五十萬元之來源由林定國經營KTV營收放在家裏 保險箱的現金(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十三頁反面 、十四頁),或稱「從我之服飾店及我先生之KTV拿 出來的」等語(原審卷 (一)第一四二頁反面),核與 吳玉英所供資金來源前後堪稱一致,堪予採信。 ⑵、吳玉英於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證稱:「 伊在桃園市縣○路一三八號許義明開設之協同旅行社內 交付該五十萬元賄款給許義明。」(詳偵字第一四九七 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三十九頁反面、四十頁、 原審卷 (三)第八十八頁、上訴卷 (二)第一四四頁), 亦核與許義明在市調處、偵查、原審等供稱吳玉英交付 五十萬元之地點相符(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頁 正反面、第七四頁反面、第一六五頁、原審卷 (一)第 三十六頁),故此交付地點亦堪認定。証人吳玉英雖於 偵查中証稱:「伊交錢給許義明當時並無他人在場」( 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四十頁),而許義明則稱: 「有趙世明在場看見」等詞(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 第七四頁反面、第一六五頁),其二人就此部分之供述 有不一致之處,惟查,證人趙世明在調查處、檢察官及 原審訊問時,均僅證稱:「伊帶心急之吳玉英去找許義
明時,吳玉英有說要送錢給被告」云云,迄未証陳有看 見吳玉英交錢給許義明之事(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 第八六、八七頁,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八頁、原 審卷第一四一頁),而吳玉英既多次供稱:伊並非第一 次去找許義明即帶錢去,足見,應以吳玉英所稱:交錢 給許義明時並無他人在場之証詞較為可信;是吳玉英與 許義明二人此部分之供述,略有不同,亦不影響吳玉英 確有交錢給許義明之事實認定。
⑶、又查,吳玉英所稱交付五十萬元予許義明之時間,雖有 「交保前不超過一個禮拜」,或「一個禮拜」,或「五 天」之不同,此參見吳玉英之歷次供述甚明(詳偵字第 一四九七號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偵字第二0四 九號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二一六頁正反 面、原審卷 (三)第八十八頁、原審卷 (二)第二○八頁 ),但核與許義明所稱:「在交保前五、六天前收下五 十萬元」(原審卷 (一)第三十六頁)、「因為第三天 他們見還沒放人,就一直來找我」等語大致相符,難認 有何矛盾之處(原審卷 (二)第九十二之一頁);另以 被告先於八十年一月八日、九日批示案件進行單,定於 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及十五日提訊郭雲輝及林定國,嗣於 要求邢泰釗檢察官放人未果後,又連續臨時決定於八十 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日提訊林定國,其中八十年一月十 二日提出林定國之時間更長達十四小時之久,卻未見任 何訊問筆錄等情觀之(詳偵字第六0四五號卷第一三○ 至一三三頁及一四二頁、一四三頁桃園看守所通知書) ,應認為被告收受許義明交來之五十萬元賄款時間,應 在九日下班後。另參照後述許義明稱:「收到吳玉英交 來五十萬元當天下班時即將賄款交付給被告」之供詞可 知,吳玉英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許義明之時間應在八十 年一月九日白天。
3、許義明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下班以後,親至被告之檢察 官職務宿舍內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被告:
⑴、許義明於市調處、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訊 問時,均承認確有交付吳玉英之五十萬元給被告,是以 其多次在檢察官、一、二審法官面前坦承確有交付,並 在與被告對質時,仍堅詞指述確有送五十萬元給被告( 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四五頁對質筆錄),於原 審中除第一次調查時否認外,其餘前後多次均為相同之 指訴,核其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之多次供述必有其任意 性,而堪採信;另衡諸事前吳玉英有交付賄款、事後被
告果然積極批示林定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實,以及被告 與許義明交情非淺等情以觀,若因許義明單純之關說被 告即放人,許義明應心存感激,要無反而誣指被告有收 錢之理。雖許義明於本院前審翻供,否認有交付該五十 萬元給被告,核此部分之供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而無可採。至於許義明於原審調查初始之否認,則經許 義明於原審中多次表明因見被告被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 ,始一時同情而翻供,實則伊確有送五十萬元給被告。 ⑵、又查,許義明與林定國為多年好友,許義明家有智障兒 ,於擔任桃園縣智障協會理事長時曾舉辦園遊會,林定 國義務贊助白冰冰等歌星及樂團等情,已據許義明多次 供證甚詳,足見林定國除係許義明之好友外,並有恩於 許義明,許義明應無私將林妻吳玉英所交付,準備用以 行賄救出林定國免予被羈押之五十萬元私自侵吞之理, 故許義明上開關於確有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被告,以使 林定國得以順利交保之供詞,顯非全然無稽,自堪採信 。
⑶、再者,許義明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中,就何時交付該 五十萬元給被告之供述,前後為:「吳玉英交付五十萬 元給他當天、當天晚間」(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 六頁反面、第七頁正、反面)、「林定國於乙○○收到 錢之後數日獲得交保」(即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數日 )(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八頁)、「林定國交保 前四、五天左右,下午五時左右」(詳見偵字第一四九 七號卷第七四頁反面、七五頁)、「在林定國交保前五 天左右,時間是下午五點左右」(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 號卷第一六二頁反面)、「距林定國被放相差五天」( 原審卷 (二)第二六四頁反面)、「傍晚交的」(原審 卷 (三)第八五頁反面、八六頁)、「應是下班以後」 、「那時應是吃過飯後去的」、「我約六、七點吃晚飯 ,我應是在七點以後去的」等之供證(原審卷 (三) 第 一八二頁);查,其上開後所供送錢之日期,約在林定 國被交保前約五天交付乙節,前後供述尚稱一致,應堪 採信。就其所證送錢之確定時間,雖有「下午五點左右 」、「應是下班以後」與約「六、七點吃晚飯後」之不 同,惟查其在原審應訊時,係在八十五年間,距事發時 之八十年一月九日,已有五年之久,人之記憶力有限, 其因相距多年,記憶有所不全,乃情理之常,自不能因 之即認其所指均屬不實;而就其前開所述,次數最多者 乃吳玉英交付五十萬元之當天五點下班以後,日期則為
交保前五天即八十年一月九日,此部分許義明之供述前 後一致性甚高,有出入者不大,且收錢日期與前述被告 收錢後之積極放人動作吻合,自以交保前五天即八十年 一月九日下午乙○○下班後為可信。
⑷、又許義明自始即證稱:交付五十萬賄款之地點為乙○○ 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前後一致(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 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反面、第一六二頁反面、偵 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二三九頁反面、原審卷 (三)第八 五頁反面、八六頁);許義明並於市調處手繪乙○○宿 舍相關位置圖(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九頁),核與 卷附桃園地檢署宿舍配置圖(詳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 二一○頁)相吻合。許義明於偵查中所稱:乙○○宿舍 擺設,即乙○○之宿舍門口一進去左邊是木製沙發,上 有座墊,右邊是一個吃飯的大圓桌等情(詳偵字第一四 九七號卷第七五頁),亦核與乙○○之妻陳牡芳於偵查 中所供:「客廳是木頭椅子,上面有座墊,餐廳是有一 餐桌是木製的」(詳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一一二頁反 面檢察官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 月一日本院前審調查中,提出分別攝於七十九年七月二 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之三紙照片 (上訴更一卷 (二)第八共頁後附被證二)(按:被告 於甲○任職至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欲証明其客廳擺 設乃係藤製椅組而非木製,餐桌並非圓形等事實,但查 ,該卷附三紙照片,被告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出 ,遲至本院前審調查中始提出,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且 何以被告妻在偵查中仍稱家裡之客廳為「木頭椅子」, 而未稱是「藤製椅子」?此外,並無証據顯示上開照片 確為被告任職桃園地檢署時之職務宿舍內部,故該照片 尚不足據以証明被告在八十年一月間之檢察官職務宿舍 內配置狀況,亦不足據以証明許義明之指述與事實不符 。另依該照片中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照片觀之,該 處餐桌有圓弧形狀;而自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之照片觀之 ,該餐桌有直線邊緣,要與被告所稱餐桌乃「長方八角 形」,亦有未合,故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照片三幀 ,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⑸、關於許義明於收到吳玉英交付之五十萬元後,如何與乙 ○○約定到宿舍見面乙節,雖先證稱:「我至乙○○辦 公室找他,並約他晚上在渠宿舍見面」之供述(詳見偵 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頁反面),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我打電話給黃檢察官說等一下到宿舍去」,前後
有所不同(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四頁反面、七 五頁),但查,許義明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其陳述時 之任意性當較可確信,且若許義明已至被告之辦公室與 被告見面,則許義明當場交付該五十萬元賄款即可,何 需再約定於宿舍內會面,故應認許義明此部分之供述, 以在檢察官處之供述,較為可採,此部分之供述內容雖 略有不一,要不影響本件許義明有交付五十萬元賄款與 被告之事實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許義明未曾到過伊宿舍云云,但查,與被 告住於同一樓宿舍之侯寬仁檢察官於偵查中証稱:「有 一、二次在宿舍區遇見許義明」云云,雖其同時證稱: 「並不確定許義明是要來找誰」,且對檢察官問以:「 是否曾目睹許義明進入乙○○之宿舍或從他的宿舍出來 ?」,答稱:「沒有印象」云云(詳見偵字第二0四九 號卷第二七六頁),其證言雖無法直接證明其看見許義 明時,當時許義明係去被告宿舍內之事實,但侯寬仁檢 察官之上開證詞,足以為許義明有前往被告宿舍之事實 之佐證。另被告之妻陳牡芳雖於偵查中多次供證:許義 明未曾到過宿舍云云,但以其與被告二人間之配偶關係 ,本件又關係到被告之檢察官職位前途及是否涉及刑責 ,是被告之妻陳牡芳之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難無偏頗 被告之虞,自不能為許義明確實未至被告宿舍之證明。 ⑺、證人許義明又證稱:「被告在八十四年七月份,到桃園 找伊,叫伊到國外去避一避,去給算命的解解運,並要 伊如遇到調查站詢問,要堅決否認。」云云(詳見偵字 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五頁、第八三頁正反面、八四頁) ,核與証人即算命師蘇錦准於市調處證稱:「許義明於 八十四年七月間來找我算命,開口第一句話就表示是乙 ○○檢察官介紹他來找我的,許義明私下透露約於七十 九年間,曾交予乙○○一筆錢,可能會引起官司纏訟, 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化解」等語相脗合(詳見偵字第一 四九七號卷第一七六頁),足見證人許義明所指向被告 關說行賄情事,尚非全然虛偽不實。
⑻、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伊「當時因祖父殯喪而每日返回 彰化,許義明所謂八十年一月十日左右在下午五時許, 或晚上至被告宿舍交付賄款一事不實。」云云,惟查, 對於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被告在原審並未舉證人柯遜 鎗、林杏回及邱文正等人為證(參原審卷 (二)一六二 頁反面),遲至本院前審中始提出該三人証,被告難無 與該三人串証之虞,該三名證人之證詞,是否真實可採
,即非無疑;況經本院前審一一傳訊上開證人結果,證 人柯遜鎗、林杏回固均結稱:八十年元旦過後那段時間 ,乙○○有經常返回彰化料理其祖父喪事,惟因時隔已 久,並不能指出確切之時間等語;另證人邱文正雖亦證 稱:八十年一月十日伊偕乙○○同回彰化為其祖父喪事 做七等語,按上開三位證人所為證述縱令屬實,其中證 人柯遜鎗、林杏回二人所證,無法證明在八十年一月九 日下午被告下班後,確有返回彰化料理其祖父喪事之事 宜;又依桃園至彰化車程約只二小時左右,被告在八十 年一月九日下班後收受賄款,而於翌日即證人邱文正所 稱之八十年一月十日,一同回彰化為被告之祖父喪事做 七,在時間上均甚為充裕;是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均 不足以證明許義明所指其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下班後親至 被告宿舍交付賄賂之供詞為不實,故該三人之証言,亦 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⑼、又查,許義明前妻潘茜美於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證稱 :「吳玉英找許義明幫忙時伊在場,吳玉英有說要送五 十萬元給乙○○,伊確定許義明有將五十萬元轉送給乙 ○○,因該五十萬元賄款談妥之後數日,許義明悶悶不 樂常失眠,問他才說已將五十萬交給乙○○好幾天了, 但林定國尚未交保,林太太在抱怨且懷疑該五十萬元有 無交付乙○○手中,許義明有為此找過乙○○,乙○○ 說大不了退錢,事後沒多久,約三、四天林定國就交保 了。」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七三頁、一七 四頁、第二二二頁、原審卷二第二一○頁背面至二一二 頁),許義明友人郭萬成於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證稱 :「曾聽到一人打電話給許義明,許義明告訴伊該人委 託他拿五十萬元給乙○○以便將林定國交保,但乙○○ 收了錢之後仍未將林定國交保,林太太為此事十分抱怨 ,且誤會該筆五十萬元賄款有無送給乙○○,而許義明 催促後又沒下文,希望伊能先借五十萬元支應退還林定 國太太,以免林太太遷怒而向情治單位檢舉,所以伊答 應許義明如有此五十萬元之需要會想辦法,但未幾林定 國交保,此事就不了了之,許義明亦未向伊借五十萬元 退還給林太太。」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七 八頁背面、一七九頁調查筆錄、偵字第二0四九號卷第 二二三頁、原審卷 (二)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該二人之供證,核與吳玉英於原審所證:「在交錢給許 義明後因遲未見林定國交保而打電話催許義明及許義明 稱有告訴潘、郭二人此事」等情相符(詳原審卷 (二)
第二六五頁背面),並與許義明為好友送錢但事情未辦 妥,致遭好友妻懷疑伊吞錢,在向乙○○催促仍無結果 時悶悶不樂,而向親密之妻子表白及向好友表明擬借錢 以處理善後之原因理由等社會常情相脗合。雖証人潘茜 美、郭萬成之上開証言不能直接証明許義明確有將賄款 五十萬元交付與被告乙○○,但其二人確實見証吳玉英 前來請託之事實及許義明事後心情、準備善後等事實, 則無疑義,許義明上述作為甚為自然、真實,且符合社 會常情,其應無在妻子及好友面前做假之必要,故潘、 郭二人之証言,應堪據以佐証許義明稱五十萬元確已交 付乙○○之供述為真實可採。
⑽、至証人郭萬成於原審所證:「有自其土銀帳戶中提領整 筆之五十萬元借給許義明。」乙情,經本院前審傳喚郭 萬成到庭結証結果,或稱「有借」、或稱「不記得,我 們來來往往」、或稱「不確定,有借錢,但日期忘記了 」,而有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之處;經進一步質以供詞 何以前後矛盾,其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應以越 早說的記得比較清楚」云云(詳本院上更 (一)卷 (一) 第三七至四0頁),另參以郭萬成於原審中所稱:該五 十萬元之還款方式不一,先是稱許義明開一張票,於二 、三個月後拿錢來換回去,後再稱票是開二個月,一個 月後許義明就清償(原審卷 (二)第二○七頁至第二○ 九頁反面),而經本院前審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 查結果,稱:「郭萬成於八十年一月一月初至八十年一 月十五日於該行並無存款往來。」云云(附上更 (一) 字卷 (一)第五十頁桃存字第八八○○四七六號函), 足見郭萬成於原審中所稱:「許義明有向伊借得五十萬 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以郭萬成於偵查中稱:許義明 只說要借,但實際未借之供述,及許義明於原審中稱: 沒有向郭萬成拿到該五十萬元,郭於原審中所說之五十 萬元是另外之款項等語,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稱伊沒有 向郭借這筆錢,伊沒有將錢退還林定國等語為可採(詳 原審卷三第一○九頁背面及上更 (一)字卷 (一)第三八 頁),是許義明並未實際向郭萬成借得五十萬元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⑪、被告雖又辯稱:「伊已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批示案件進行 單,定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提訊林定國,若被告確有收 錢,何以未告知許義明擬開庭之時間,吳玉英既明知定 於一月十五日開庭,何以急著催促放人。」云云,查, 本件林定國之案件分案時既係分予邢泰釗檢察官承辦,
故在被告要求邢泰釗檢察官放人未果後,轉而要求邢泰 釗檢察官將案件移由被告辦理,故在被告之立場,實不 能確定案件何時才真正歸由被告名下辦理,致被告在要 求放人不成後,無法向許義明確定何時可以放人,此乃 明顯之理。而被告於收錢後要求邢泰釗放人不成之八十 年一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連續二天提林定國出來,所問 之問題可謂了無新意,其中一月十二日將林定國提出來 長達十四小時之久,更未有任何訊問筆錄存卷,由是可 知,被告等待案件一旦移歸自己,即可隨時放人之意思 甚明。另在吳玉英之立場,其認為被告可隨時提人犯並 決定具保,故其雖已接獲被告在收賄前所定之一月十五 日庭期通知,於主觀上仍認定被告有權隨時決定人犯之 釋放,進而對收賄即放人之事實有所期待,並於失望後 有所抱怨,核此乃人性之常,本無足怪,被告以此質疑 許義明送錢說法,尚非可取。
4、被告收受五十萬元之賄賂後,確有積極之放人動作: ⑴、被告乙○○在林定國被羈押後,在八十年一月八日,原 已訂期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訊問證人李寶鳳及郭雲輝, 在八十年一月九日,並已依其偵辦該案之進度,訂期於 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提訊林定國;於八十年一月十日,乙 ○○要求邢泰釗檢察官迅將林定國交保,惟為邢泰釗檢 察官所拒,乙○○即要求邢泰釗檢察官將所簽分之林定 國頂替案件簽併入其辦理之該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六0四 五號案件,由其一人單獨辦理;另又於八十年一月十一 日,在未批示案件進行單,亦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 提訊林定國一次,嗣又於隔天即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再一 次未批示案件進行單,亦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再次 提訊林定國,在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訊問證人李寶鳳及郭 雲輝;並在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獲悉該案已由蕭順水檢 察長批示准由其單獨承辦;且於獲知該案已經檢察長核 准轉移由乙○○一人辦理後,即親自至檢察長辦公室, 直接自檢察長辦公室秘書小姐杜春美處,取走該簽呈及 卷宗,並隨即於當天下午,提訊林定國時,僅簡單訊問 :「以前所述是否實在?」、「有何補充?」,經林定 國答以:「實在」,「請求交保」等語,隨即諭知以五 萬元交保,以上各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邢泰 釗、杜春美於偵審中結證在案,並有該署七十九年偵字 第七一五七號、七十九年偵字第六0四五號等卷宗影本 可按。
⑵、又邢泰釗檢察官於偵查、原審證稱:「七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收押林定國之後,被告要伊簽分該案,再由被告負 責偵訊,經伊簽偵案後,有問被告有無進行該案,被告 說都有在提訊,後來隔一段時間,有次遇到被告,他說 案子查得差不多了,可以把人放掉,但伊沒答應,被告 即多次催促,要求伊將案子交出,嗣伊才提出簽呈將該 案移由被告併案偵辦,該簽呈送出後一直沒有下來,經 伊向檢察長辦公室秘書杜春美詢問後,才知已由被告在 檢察長辦公室門口拿走了。」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九七 號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原審卷 (一)第二九八 頁背面);其在與被告對質時,亦堅稱:「某日在開庭 時遇到被告,被告向伊說可以交保,被告是一直催伊趕 快將案子簽分移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 (一)第二 九九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曾向邢泰釗檢察官 說林定國案已查得差不多,可讓林定國交保等語相符( 原審卷 (三)第八十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收到錢後確 有著手積極放人之動作。
⑶、再者,檢察長辦公室秘書杜春美於偵查、原審證稱:被 告當時在檢察長辦公室門口,說把卷交給他就可以了、 伊以為是檢察官說好的,才讓被告拿走邢檢察官的箱子 、只有那一次,通常箱子都是交與工友去送等語(詳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