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吳志揚律師
陳倍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等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5年8月3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 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6年1月3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 國96年2月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