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5年度,5號
TPHM,95,重上更(六),5,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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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 律師
      林發立 律師
      王玉如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李尚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83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8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853、2854、28
55、3025、3026、3935號及移請併辦案號:83年度偵字第3475、
347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關於己○○○投票行賄罪部分均撤銷。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編號8載有選舉人姓名、賄選金額之記事本壹本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里長,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 犯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 於八十二年間犯竊佔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丙○○與胡 振春(胡振春競選議長賄選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 更一第六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確定 ,另競選議員賄選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六 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嗣二罪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已執行完 畢)二人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當選苗栗縣第十三屆縣 議員,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二人及 其他當選議員為苗栗縣第十三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各公告當 選人均已取得選舉縣議會正、副議長之投票權,而依法定程 序,苗栗縣議會應於同年三月一日舉行當選人就職宣誓儀式 ,並立即由全體當選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互選正、副議



長。緣胡振春為尋求蟬連議長職位,繼續執掌議事堂,竟圖 以賄選手段,對甫當選取得正、副議長投票權之新科議員, 以集體招待出國旅遊、住宿旅館之不正當方法綁票、賄選, 邀約下列當選議員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宣示就職後,投票選 舉胡振春為議長。其詳情如下:(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 日議員選舉投票結果,胡振春丙○○己○○○(關於己 ○○○因本件選舉議長收賄投票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 權一年確定)、丁○○、何文松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徐熾錦、洪木貴章運金鄭輝煌、乙○○、辛○○、湯 文雄、梁彭菊娘、林寶珠、黃月娥、黃秀珍、邱炳坤、陳基 寶、徐廷琮王士毅等二十三人均獲當選為該屆議員,胡振 春即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胡松年(未據起訴)出面,先於 同年二月二日邀集上開新當選議員(其中何文松劉雪梅、 邱炳坤、王士毅、黃秀珍五人因故未前往,辛○○、乙○○ 二人因當時仍支持另有意競選議長之陳超明未獲邀請參加) 至台中市○○路大西洋俱樂部餐敘。復於同年月九日至十五 日,再至台中市○○路二段六三六號富王大飯店訂房住宿( 其中邱炳坤、王士毅黃秀貞鄭輝煌陳基寶因故未前往 ,辛○○、乙○○因同上原因未獲邀請),一同密商如何由 胡振春向彼等賄選,共同投票選舉胡振春為議長事宜。迨於 取得共識後,胡振春即與丙○○基於向各議員賄選之共同犯 意聯絡,著由丙○○辦理赴越南旅遊相關手續。胡振春旋於 同年二月十七日,先行自合作金庫頭份支庫匯款五十萬元至 丙○○設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卓蘭分行0五二─0一八八 號帳戶內,供為部分費用,餘款則以現金支付丙○○。旋由 丙○○胡松年帶隊招待丁○○(及其妻)、己○○○(及 其義妹庚○○)、何文松、黃月娥(及其夫)、余東錦、劉 雪梅、胡忠勇、邱炳坤、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 娘、林寶珠(及其夫)為第一團,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出 發;另王士毅、黃秀珍(及其夫)、章運金(及其妻)、湯 文雄(及其妻)、鄭輝煌陳基寶(及其妻、女兒)、洪木 貴之妻與外甥女為第二團,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搭乘太 平洋航空公司及越南航空公司班機先後至越南觀光旅遊,二 團人員均先後住進越南胡志明市凱撒酒店。同年月二十四日 旅遊期間,胡振春即專程搭機趕赴越南凱撒酒店與眾人會合 ,再度要求各議員投票時應投票支持其為議長。後第二批團 員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班機返台;第一批 人員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返台(惟陳 基寶因隨行之女兒生病,乃與太太帶同女兒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先行回台)。該次旅遊有關之簽證、訂購機票及食宿安排 等費用,總計每人次約為四萬七千元,每位有選舉議長權之 議員每人次約獲取四萬七千元之不正利益(議員如另攜眷則 按其參與旅遊人數計算其所獲利益)。(二)胡松年於帶團 出國前,即囑亦有犯意聯絡之胡振春之胞弟胡振和(未據起 訴)先向苗栗縣頭份鎮廷翊汽車旅館預訂房間,俾使前開議 員返國後得集體住宿該處,以達綁票集體投票支持胡振春之 目的。胡振和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向廷翊 汽車旅館訂妥房間備用;迨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上開出 遊之議員先後回國後,丙○○、丁○○、何文松、黃月娥、 胡忠勇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黃秀珍、章 運金、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邱炳坤、林寶珠等人即集 體住進廷翊旅館內,並由胡振春委由胡振和、胡松年等人在 該處招待,且要求該旅館切斷各議員對外之連絡電話,全部 食宿費用計五萬元,則由胡振和於同年三月四日代胡振春支 付。迨翌日(即三月一日)上午,辛○○、乙○○於接獲不 詳姓名者之電話告知後,亦相偕至廷翊旅館與住宿之議員會 合,胡振春則於該日上午九時許,親至該旅館與各議員見面 ,再次請求務必投票支持後先行離去,其餘議員則共搭胡振 和所租用之遊覽車出發,同赴苗栗縣議會宣誓就職,並投票 選舉胡振春為議長。
二、己○○○原係苗栗縣議會第十二屆議員,並參加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九日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係第一選舉區,含 苗栗市、公館鄉、頭屋鄉)。詎己○○○為謀求當選,竟於 選舉期間,委託庚○○(即己○○○之夫戊○○之同居人, 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負責其競選總部競選財務管理,二人 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出面統籌向選民為 賄選事宜。庚○○基此,即與不詳姓名之年約五十歲、四十 歲之成年女性樁腳及另成年男性樁腳各一人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投票行 賄行為:(一)於投票日前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一月二 十八日間某夜,庚○○交付賄款予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姓樁腳 ,囑其持己○○○之競選傳單及內裝賄款之紅包,至苗栗縣 苗栗市○○街六十一巷三十八號劉宗武住宅,向有投票權之 劉宗武行求賄選,要求其投票予己○○○,惟遭劉宗武當場 拒絕,而僅止於行求賄選。(二)復於同年月投票前某日,庚 ○○再交付賄款予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姓及男姓樁腳,囑其分 別攜帶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四十六號李鳳梅宅、同縣公館 鄉中義村十二鄰二七一之一號林隆輝宅,各以每票一千元之 代價,分別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李鳳梅、林隆輝行求賄選,要



李鳳梅林隆輝家中有投標權之人投票予己○○○,並分 別交付李鳳梅二千元(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二票)、將 賄款四千元交付林隆輝當時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兒子林彥誠, 交代林彥誠將賄款轉交林隆輝,並轉達縣議員選舉投票予己 ○○○,而約有投票權之林隆輝及其家人(連同有投標權之 家屬共計四票)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三)庚○○復於投 票日前數日之某日,親自持三千元賄款至同市○○路高苗里 大鬍子檳榔攤向有投票權之鄧集賢行求賄選,要求其家中有 投標權之六票投票支持己○○○,並當場交付每票五百元之 賄款共三千元(含鄧集賢自己及鄧葉林榮鄧裕仁鄧裕民鄧裕文、胡麗清共六票)。嗣經檢察官在己○○○住處搜 索扣得庚○○所記載且係供賄選所用,上載有劉宗武、鄧集 賢、林隆輝李鳳梅等選民姓名住所電話之大本記事本一本 (扣案編號8)。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前揭事實其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選 議員後,因未競選連任之陳英河議員提議出國旅遊,藉以連 絡彼此感情,乃徵得各新科議員同意後,委由自身經營之旅 行社辦理相關手續,並先行墊付所有費用,迨返國後,始由 各議員按實際支出償還,並非與胡振春共謀賄選。至胡振春 匯入帳戶之五十萬元,係向胡振春支借之款項,亦非胡振春 先行支付部分旅遊之賄款云云,然查被告丙○○與被告己○ ○○及另案之丁○○、何文松、黃月娥、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邱炳坤、徐廷琮王士毅、黃秀珍、章運金、辛○ ○、乙○○、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等人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經各選舉 區之選民投票結果,皆當選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經臺灣 省選舉委員會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應於同年三月一日 宣誓就職,並隨即進行選舉議長職務等情,有臺灣省苗栗縣 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三)苗縣選四字第0八 一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0頁)。被 告丙○○與前揭新當選議員或本人或偕同家人,於前揭時間 分別前往越南旅遊之事實(即由丙○○胡松年帶隊招待丁 ○○及其妻、己○○○及其義妹庚○○、何文松、黃月娥及 其夫、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邱炳坤、徐廷琮徐熾錦 、洪木貴梁彭菊娘、林寶珠及其夫為第一團,於八十三年 二月十七日出發;另王士毅、黃秀珍及其夫、章運金及其妻 、湯文雄及其妻、鄭輝煌陳基寶及其妻、女兒、洪木貴之 妻與外甥女為第二團,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搭乘太平洋



航空公司及越南航空公司班機先後至越南觀光旅遊,辛○○ 、乙○○二人因當時仍支持另有意競選議長之陳超明未獲邀 請參加),為被告丙○○坦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三)境信昌字第八二五號 函附之其等入出國境之電腦列表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 更五卷第三0九頁起)。又本件前揭有出國之被告己○○○徐熾錦等連任議員,與丁○○等新科議員,均無人於出國 前即先行支付被告丙○○全部或部分出國費用,業據被告己 ○○○及議員丁○○、何文松、黃月娥、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邱炳坤、徐廷琮王士毅、黃秀珍、章運金徐熾 錦、洪木貴梁彭菊娘、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 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 九頁及他字第一號卷)。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 出去時,費用多少我不知道,由旅行社代墊,...我還沒 向新科議員收錢,準備這幾天整理好才向議會請款,及向新 科議員各自請款」等語,迨檢察官質以浩達公司帳冊並無記 載代墊之費用,被告丙○○始改稱:「是由我個人代墊,由 我新竹企銀卓蘭分行存摺內代墊,帳號記不起來」等語(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二第 一四五頁),其先後所供已不一,復足佐證前揭出國之議員 在出國前並未支付被告丙○○全部或部分出國費用甚明。再 議員洪木貴於偵查中證稱:「旅遊費是由丙○○議員暫墊的 ,我們再向議會請款」、「旅費不知道多少,旅行社會向議 會請款,出國一切費用是由浩達旅行社墊的」等語(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一第七二 頁背面、第八0頁);議員陳基寶於偵查中證稱:「旅遊費 是四萬零四百元...我的旅費是請旅行社的女職員去議會 申請款項,不知道是誰替我墊付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一第七八頁);議員余 東錦於偵查中證稱:「旅遊費是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當初 丙○○說他會先墊,回來才向我們收錢...我的旅費是請 旅行社的女職員去議會申請款項,不知道是誰替我墊付的」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 一第八二頁背面);議員鄭輝煌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 是那一家旅行社辦理出國的,...陳英河說旅遊費大約每 人四萬元左右,不知道是誰先墊付的,可能是陳英河先付, 費用可以向議會請款」(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一第八六頁背面);議員何文松於偵 查中證稱:「旅遊費是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旅費是 丙○○先墊付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他字第一0八號卷一第八九頁);議員章運金於偵查中證稱 :「出國旅遊是丙○○議員的浩達旅行社承辦,...旅行 社給我的帳單是八萬多元,但我還沒付錢。...八萬多元 由旅行社整個先墊」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一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背面、一二 四頁正面)。如出國之前揭被告己○○○等議員係自費組團 旅遊,豈會於出國前,或不知確實旅費金額、或所稱金額不 一、或不知何家旅行社辦理及何人代墊款項,參以證人即浩 達旅行社職員詹淑芳於偵查中證稱:「該團之縣議員旅遊費 用沒有付給我老闆,不知旅遊費用是由誰支付的。一般旅行 團的費用是先繳付旅費,再由帶團的老闆帶錢到國外支付應 付之費用」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 字第一0八號卷二第五九頁),顯見上開至越南旅遊之議員 均無付款或於返國後支付旅費之意至灼。又依被告丙○○所 供此次參加苗栗縣縣議員選舉前,其父親胡石井固曾出售土 地苗栗縣卓蘭鎮○○段第五七六號、五七八地號土地,得款 一千八百二十萬元,除其中六百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卓蘭縣農 會抵押借款外,一百三十五萬元清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卓 蘭分行借款,三百萬元清償積欠蔡欽海之借款,另二百萬元 給予胞弟胡明光,胞妹胡月春五十萬元,繳納互助會款三十 餘萬元,春節開銷五十萬元,餘款四百四十六萬八千零八十 八元則做為競選經費云云,如依被告丙○○所稱其於選舉後 ,所籌措之競選經費,均已耗盡,財務當非十分寬裕,果若 僅為新科議員代辦旅遊,衡情理當詳細計算各議員應負擔之 費用,並於事前收取,以支應所需,當無僅因代辦旅遊,即 於財務窘困之下,為他人籌墊款項之理。再被告丙○○向鴻 毅及永業旅行社購買機票所簽發之新竹企銀卓蘭分行帳號0 0一八九0號、票號A0000000號、A0一二三六一 號,面額各為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十九萬五千二百元、發票 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支票各一紙,係由 胡振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自合作金庫頭份支庫帳戶內 匯寄五十萬元至丙○○在新竹企銀卓蘭分行上開帳戶內支付 ,有胡振春所書立之匯款明細表及丙○○所有之存摺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字三第六一號卷第九五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二第 一0八頁),並經被告丙○○胡振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 認屬實。雖胡振春稱該款係出借丙○○之借款,並非支付丙 ○○代為招待新科議員旅遊之費用云云,然上開出國議員前 往越南旅遊,均無自行支付旅費之意,已如前述。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出國時,向胡振春



借五十萬元,因為怕費用不夠,他同意後用電匯到竹企卓蘭 分行給我,在竹企有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 0」(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 號卷二第一四七頁)。然胡振春於偵查中卻稱:「我家被查 出丙○○在卓蘭分行、新竹企銀及卓蘭鎮農會的存摺帳號, 是因為他十七日出國前,有這二帳號,他出國期間怕存款不 足,叫我幫他看一下,怕存款不足時,幫他補一下」云云(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二 第一五五頁背面),二人就同一事實,所供殊有不符。況胡 振春為時任之現任議長,有權監督議員出國考查經費補助, 按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於民國88年10月12日廢止 前之第21條規定縣市議會可以議決縣市預算及審議縣市決算 之審核報告。第22條規定縣市預算案、決算案之審議等,及 省縣自治法於民國88年4月14日廢止前之第27條規定「省議 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省議員、縣( 市)議員分別互選或罷免之」、第19條規定縣(市)議會可 以議決縣(市)預算、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以及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於民國88年10月12日廢止前 之第26條規定「縣(市)議會議長,綜理會務」、臺灣省各 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於民國86年8月5日廢止前之第32條規定「 縣、市議會議長,綜理會務」、第29條規定「議決縣市預算 及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第30條規定「縣市預算案、 決算案之審議」等,且臺灣省各縣市總預算編審辦法於民國 89年9月18日廢止前亦均有統一各縣市總預算之編審,其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關係指左列機關:一、縣市議會。 二、縣市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三、在縣市總預算中編列預 算之其他機關等,而現行之苗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 規定「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 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第12條 規定「議長綜理會務」,第15條規定議決縣預算、審議縣決 算之審核報告等,現行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 會議決縣(市)預算、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第44 條第2項亦規定議長對外代表各該議會,對內綜理議會會務 ,且依現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助條例第5條及附表註三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 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地方 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而議長為機關首長,自能就議員核銷 事宜依相關規定審核後,由議會撥付該項考週二經費等,亦 有內政部95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397號函在卷可 稽,而本案至越南旅遊,大部分係新科議員;胡振春原本係



欲以議會出國之預算支應,亦據胡振春供明在卷,足見胡振 春自始即有意舉辦本件越南旅遊。則議員出國旅遊之事,既 係由擔任議長之胡振春方有權統籌指示,胡振春復有意辦理 ,倘須籌款代墊旅費,亦應由胡振春負責調動支應,始合於 常情。而被告丙○○所籌措之競選費用已於選舉中花費殆盡 ,財務並非寬裕,亦如前述,被告丙○○豈有於財務窘困之 際,仍舉債借款百餘萬元,代胡振春支應旅費之理,足證胡 振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匯寄丙○○五十萬元款項,應係 支付上開議員前往越南旅遊之費用甚明,被告丙○○辯稱係 向胡振春借款五十萬元,要非可採。雖本件越南旅遊費用, 依卷附浩達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上所載金額總計已達一百四 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而依卷內事證,胡振春僅匯款五十 萬元,尚不足旅遊費用所需。惟胡振春除匯款被告丙○○五 十萬元外,餘款自可以現金當面交付等方式支應,再被告丙 ○○就用以支付各議員在越南住宿凱撒飯店之食宿、旅遊費 用美金二萬元及旅行支票一萬元之資金來源,於偵查中初稱 係來自所開設之浩達旅行社及農藥行收入,迨經檢察官提示 該旅行社及農藥行之帳冊內並無該等支出帳目之記載後,復 改稱係以自身設於新竹企銀卓蘭分行之帳戶內存款支應等語 ,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丙○○在該銀行之存摺質問後,即無 言以對(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 0八號卷二第一四五反頁),顯見被告丙○○先後所稱之資 金出處,均屬虛構之詞。若該筆款項係被告丙○○自身收入 ,或其他正當來源,何須多次虛構事實,企圖掩飾,又被告 丙○○支付旅遊費用之上開美金現鈔及旅行支票金額共達美 金三萬元,被告丙○○卻無法提出自身或委由他人於該年度 結匯美金之紀錄,顯見該筆美金並非被告丙○○以自有資金 結匯而來。再參以被告己○○○與丁○○、何文松、黃月娥 、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 彭菊娘、王士毅、黃秀珍、章運金湯文雄陳基寶等議員 於越南旅遊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期間,胡振 春曾親自台灣遠赴越南凱撒酒店向各議員等致意,請求各出 遊議員投票支持競選本屆縣議會議長,亦經被告己○○○、 及胡振春、丁○○、何文松、黃月娥、余東錦劉雪梅、胡 忠勇、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王士毅、黃秀 珍、章運金湯文雄陳基寶等供明在卷(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偵查筆錄)。益證 本件越南旅遊係胡振春為選議長而賄選議員始辦理。故胡振 春既係主導出遊越南之人,並已匯款丙○○五十萬元墊付旅 費,顯見被告丙○○用以支付其餘費用之美金、旅行支票,



均係胡振春所支付者甚明。是胡振春稱匯款予被告丙○○五 十萬元係屬借款,尚無可採,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帶團出國,於出國二 日後之二月十九日,猶有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十元之現金存入 帳戶一節,無論該款係胡振春用以支付丙○○代墊付之招待 議員集體出國旅遊費用,或係被告丙○○因其他原因、目的 而取得,均不影響胡振春主導本件越南旅遊之事實。至被告 己○○○及丁○○等議員另稱彼等返國後,已先後支付該次 出國旅遊費用予丙○○,並提出旅行社付款收據為證。然被 告己○○○等議員自始即無自行支付旅費之意,業經認定如 前。依社會常情,一般自費出國旅遊,所有費用均應於出國 前與旅行社計算清楚,並先行支付;縱或有私人特殊交情, 返國後再行結算者,亦屬少數。況被告丙○○坦承自身係新 科議員,對其餘同團出遊之其他議員並不熟識,被告丙○○ 自無因特殊情誼而先行代墊之可能。再依被告己○○○及丁 ○○等提出自付旅費之旅行社付款收據所示,該等收據日期 均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八日或九日所製作,已在檢調單 位開始約談相關涉案議員之際,顯係因本件賄選案發,臨訟 付款用以規避刑責之用,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證人丁○○於本院稱去越南之費用自己出,飯店誰訂的、錢 誰出的不曉得等,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再依卷附 之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二日(八十)府民二字第三九六三 0號函所檢送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 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七項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 議員出國考察,應於一個月前層報內政部核轉外交部核發證 照;第九項規定返國後應向服務單位提出考察報告等。查被 告己○○○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等位連任議員,於出國前並未依上開規定 ,於一個月前層報內政部核轉外交部核發證照,彼等亦自承 此行僅至越南各處名勝古蹟作參觀旅遊,並未拜會當地政府 機關或為從事考察活動,及至回國迄今仍無人提出任何考察 報告,為被告己○○○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林寶 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等所不否認,證人即苗栗縣議 會主任秘書黃蘭昌、總務主任葉丁萬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原 審中亦分別證稱上開議員此次出國均無提出考察計劃書,該 議會亦未代理擬定出國考察計劃等語(原審卷一第一0五頁 、第一0六頁)。雖依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偵查卷 附之苗栗縣議會八十三年度單位預算書,在業務管理項下之 國外旅遊部分,載有「四十六人」、「單價十萬元」、「預 算數額四百六十萬元」之預算編列,惟於該項預算之說明項



下則載明「議員及隨隊工作人員出國考察補助」等字樣。然 被告己○○○等連任議員此次出國既未依規定申請出國考察 ,復無何議會工作人員隨隊,竟與新科議員丙○○、丁○○ 等人同行出遊,顯見本次出國並非依議會考察費用出國至明 。至證人陳英河就本件當選議員到越南旅遊乙節,固於原審 證稱本來是在選前要出去,但未成行,因議會有議員出國考 察經費,我比較有空,所以由我聯絡,新當選議員有些我本 來就認識云云(原審卷二第三五四頁至第三五五頁反面), 然新當選議員尚未能享受此優待,復經證人陳英河於原審同 日庭訊中供明在卷,是若係依議會考察經費出國,何以新科 議員亦能一併出國,況若係陳英河為其選議員而招待上開當 選之議員出國,又何以未由其代墊款項,反係由被告丙○○胡振春借款支應,足認證人陳英河前開供述純係附合之詞 ,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及議員丁○○、何文松、黃月娥 、胡忠勇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黃秀珍、 章運金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邱炳坤、林寶珠等人均 坦承於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報到宣誓就職選舉正、副 議長之前晚(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曾集體住宿 或前去苗栗縣頭份鎮廷翊汽車旅館之事實(詳原審卷二第三 六五頁至第三七六頁、第二七一頁至第三七二頁)。雖被告 丙○○等於本院之前審理時分別辯稱:「係因支持陳英河競 選省議員而受招待」,或「係接獲不詳姓名者之電話通知前 去廷翊旅館會合後,再集體搭車前往」云云。惟胡振春於原 審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日調查中坦承各議員住宿 廷翊汽車旅館,係包含在原來之越南旅遊項目內;證人胡松 年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其於出國前一日,即 交待胡振和前往預定該旅館房間等情。證人陳英河於原審亦 證稱當晚僅前往打招呼即行離去,並未住宿該旅館內,亦未 安排招待住宿之議員飲宴或其他活動等語。另證人即廷翊旅 館主任陳嘉芳、櫃檯員徐瑞蘭及經理陳運捷於調查中亦先後 證稱該旅館房間係胡振春之胞弟胡振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二十七日前來議價訂房,並自稱「係胡振春那裡的」, 復交待議員住進該旅館後,應切斷客房對外之聯絡電話,胡 振和並於同年三月四日前去結帳,支付全部住宿之費用五萬 元等語,均無一語提及陳英河招待之事(見八十三年度他字 第一0八號卷二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九頁)。而檢察官於八 十三年三月八日在該旅館內查獲之帳冊、桌曆、現金支出傳 票及日報表,亦皆載有苗栗縣議會或胡振春訂房、付費等字 樣(附於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二第二四0號證物袋 內)。足見該次集體住宿係胡振春招待,並係配合越南旅遊



而安排。按被告丙○○及丁○○等出遊議員均住居苗栗地區 ,並甫於當日或前一日(陳基寶於二日前)自越南旅遊返國 後,未逕行返家,反卻集體住宿於鄰近住處之汽車旅館,顯 異於常情。參以胡振和訂定旅館時,竟交待旅館人員於議員 住宿後,切斷對外通訊,及胡振春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三月 一日)上午九時許,亦親臨該旅館與議員們招呼問候等情, 足見該次議員集體住宿,係胡振春所排定越南旅遊行賄範圍 內,而委由胡振和、胡松年安排,用以綁樁賄選議長無訛。 被告丙○○等所稱「接受陳英河招待」及「接獲不明人士電 話前去」云云,均非可採。再被告丙○○己○○○與議員 胡忠勇、林寶珠、丁○○、陳基寶、黃月娥、洪木貴、余東 錦、章運金梁彭菊娘徐廷琮徐熾錦、鄭輝煌湯文雄 等均供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曾至台中市○○路大西洋俱樂 部;胡振春於原審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調查時,初則否認參與 ;迨經隔離訊問,證人胡松年指認胡振春亦有與會後,胡振 春始坦承係受胡松年之邀前往。另劉雪梅章運金、黃秀珍 、余東錦洪木貴、丁○○、徐廷琮徐熾錦、黃月娥、梁 彭菊娘、林寶珠、何文松胡忠勇湯文雄亦供承於八十三 年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期間,曾住宿或前去台中市○ ○路○段六三六號富王大飯店之事實。雖丁○○等均稱係應 胡松年籌組易經學會之邀而前往。惟胡松年迄未提出任何成 立易經學會之文件,或邀請各議員前去捧場之請帖、邀請函 等證明文件,已難採信。且胡松年果真籌組易經學會,依該 種學會性質,並非急迫重要之事,以當時適逢農曆新春期間 ,被告丙○○等應無捨棄家人團聚之習俗,而遠赴台中市參 與學會之事。尤以部分議員更住宿於富王飯店過年;其中議 員章運金、黃秀珍等人並自承與胡振春胡松年等在台中市 ○○路○路邊攤吃年夜飯,更有違常情。再章運金等議員於 上開期間住宿於富王飯店之費用,係由胡振春以信用卡簽帳 ,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八三)苗肅字第三三0號函所檢附富王飯店提供之苗栗縣議 會人員住宿該飯店之客房說明書、客房部帳單及胡振春簽帳 單影本足憑(見本院重上更五卷第三一四頁起),並為胡振 春、胡松年一致供認無疑。另胡振春於原審八十三年六月十 日調查時自承議員住宿富王飯店期間,曾前去該飯店;證人 胡松年並坦承支付上開議員在富王飯店一夜花費十餘萬元, 同時囑付與會之議員徐廷琮翌日赴台北縣新莊市僑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簽署推薦胡振春為議長之推薦書;證人徐廷琮亦 供認上情屬實。顯見被告丙○○等指稱應胡松年成立易經學 會之邀,無非迴避外界視聽之假象,該等聚會應係胡振春



胡松年出面邀請各議員前去密商議長賄選事宜,殊為明顯 。證人胡松年並非苗栗縣議員或議員家屬,竟於上開議員集 體出國至越南旅遊期間,全程參與陪同,復事先囑咐胡振春 之胞弟胡振和前去廷翊旅館訂房,以供議員們回國後住宿之 用,且於議員甫當選後未出國旅遊前出面邀請各議員等至大 西洋俱樂部、富王飯店與胡振春密商賄選事宜;又胡振和為 胡振春之胞弟,均屬胡振春之至親;而丙○○既甫當選之初 即應胡松年之邀,與各議員在台中市○○路大西洋俱樂部密 商議長賄選之事,復以其所經營之旅行社代胡振春安排赴越 南旅遊賄選之情,則其三人若非參與胡振春競選議長共同賄 選之事,豈有代為安排、出面招待及全程陪同議員出國旅遊 ,或租訂旅館供議員住宿並支付該等費用之理,再胡振春曾 遠赴越南與受招待之議員見面;復於投票日上午趕赴廷翊旅 館與各議員寒喧問候。而被告己○○○何文松、黃月娥、 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 菊娘、王士毅、黃秀珍、章運金、邱炳坤、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均一致坦承確於投票時投票選舉胡振春為 當屆之苗栗縣議會議長。足見胡振春與被告丙○○等係共同 以招待越南旅遊、集體住宿旅館方式,向被告己○○○等議 員行賄競選議長至明。至胡振春另以現金行賄議員邱炳坤、 林寶珠部分,乃胡振春一人所為(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尚與被告丙○○無涉。至被告丙○○固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 公告當選縣議員後,亦隨團至越南旅遊,並於返國後亦住進 廷翊旅館,惟被告丙○○為「浩達旅行社」負責人,並與胡 振春共謀以招待旅遊方式向各議員行賄,以達胡振春順利選 舉議長之目的。則被告丙○○帶團前往,乃係實施犯罪行為 ,自無圖取胡振春不正利益之意圖。此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四八一號判決無罪確定 在案,有本院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自 無庸審究。末按選舉俗稱之「綁樁」,一般係指候選人唯恐 選舉人跑票,乃招待旅遊住宿,使對手不易進行拉票。各選 舉人甘願受候選人之擺布,常係因已受好處等暗盤交易使然 。則除非選舉人遭受強暴、脅迫而喪失行動自由,否則既係 自願,接受吃喝玩樂之招待,而為一定投票之行使,自屬有 接受不正利益之意。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應達多少數額始 謂有對價之關係,法固無明文規定,惟依社會觀念,如收受 之利益已逾越吾人日常生活禮尚往來之餽贈,復與行使投票 權有關,即應屬有對價關係。本件被告己○○○等當選議員 前往越南旅遊之開銷,悉由參選議長之胡振春支付,其中數 位新科議員復與胡振春非親非故,竟全程接受招待,顯已逾



越日常生活之禮尚往來。況多位議員返國後,即逕赴廷翊旅 館住宿,翌日復共搭胡振和所租用之遊覽車至苗栗縣議會投 票選舉胡振春為議長,顯見彼等收受不正利益與選舉議長之 投票行為有相當對價之關係亦彰至明。綜上所述,上開出國 議員前去越南旅遊本係胡振春有意舉辦,參加議員之所有團 費亦均由胡振春支付,被告丙○○則代為辦理各項手續,並 帶隊前去,而於旅遊期間,胡振春復特地前往致意,請求支 持競選議長,顯見被告丙○○胡振春間係基於犯意聯絡, 共同以招待旅遊方式,向各當選議員行賄買票無疑。被告丙 ○○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有關丙○ ○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另訊據被告己○○○ 否認有前揭事實其部分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縣議員選舉期 間,因忙於拜訪選民,競選事務所之一切事務均由其夫戊○ ○及庚○○等人負責,並未曾集資向選民賄選。證人林隆輝李鳳梅劉宗武指稱有人持其傳單向選民賄選,然該四人 所稱持單賄選之人,均無證據證明受其指使。而鄧集賢部分 之二千元,乃庚○○基於鄰居之誼,請其代發傳單之酬勞, 並非賄款;另三千元,鄧集賢則係將廖沈菊交付之賄款誤記 為庚○○所交付,扣案之冊子係八十二年以前我公公選代表 用的本子,其選議員係大選舉區,不可能用小選舉區的本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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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