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石爵豪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石爵豪之債權經輾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有關債權 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然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公示送達,雖經聲請人提出送 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為據;惟經 本院依職權函調相對人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現於高雄看守 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堪認相對人石爵豪並無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公示送 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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