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216號
TPHM,95,重上更(三),216,200701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606號,中華民國8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61號、第4659號﹔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9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陳桂芳(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係夫 妻關係(現已離婚)。於民國84年7月5日起,先後在台北市 南港區○○街15號5樓之住處,共同邀組如附表一所示民間 互助會三會,以陳桂芳名義擔任會首,甲○○負責製作會單 、協助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招攬街坊親友參加,每 月五日晚上八時在住處開標,採內標制。虛列藍春美、乙○ ○及陳維龍為附表一編號二之第二會會員;虛列藍春美、乙 ○○及陳桂蘭為附表一編號三之第三會會員。嗣因陳桂芳參 加吳淑賢之互助會,被倒會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又 因股票投資不利,陳桂芳與甲○○乃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㈠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一會 利用會員未來投標之機會,假稱會員楊淑媛黃明星得標, 向楊淑媛黃明星則稱其他會員得標,因而冒標詐欺,其時 間、利息、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之記載。㈡附表一編號二 、三之第二會、第三會另在住處由陳桂芳偽造標單,載有被 冒標者之姓名及利息金額,持以行使投標而冒稱得標,向各 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其時間、冒標之會員、利息、詐得金額 ,詳如附表三所記載,均足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人及各會活會 會員。迨至86年11月5日開標後,甲○○及陳桂芳因債台高 築無力為繼而宣告停標倒會,各會員相互查詢核對,始悉上 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與陳桂芳原係夫妻,陳桂芳 有擔任會首邀組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三會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互助會之召集,為陳桂 芳一人所為,我並沒有參與招攬或主持開標。只因夫妻關係 ,受陳桂芳之託抄寫第一會互助會單及收取支票,且不知道 該支票是會款,更不知道陳桂芳有冒標之情形。至於86年11 月5日第三會開標時,因陳桂芳與告訴人丙○○吵得很兇, 因在家中,才介入協調,且是基於夫妻道義出面協助陳桂芳 善後會款的問題,本件為陳桂芳所為,與我無關云云。而已 判決確定之共犯陳桂芳於偵查及本院更二審前歷次審理中, 亦附合被告甲○○所辯,稱本件詐欺及冒標為其所為,被告 甲○○未過問互助會的事,甲○○對冒標並不知情,也未參 與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原配偶陳桂芳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 審理時供承有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三會,並有 於附表三所示於第二會、第三會,分別冒用會員乙○○、 陳桂蘭藍春美等人名義標會,有冒名寫標單,而詐標得 會款等事實(見87年度偵字第761號卷第27頁、第28頁、 第30頁背面、第31頁,原審卷第29頁、第197頁,本院上 訴字卷第96頁、第116頁正背面、第215頁正背面、第216 頁)。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丙○○及乙○○指證綦詳。而證 人藍春美於偵查時證稱本來要跟會,後來有跟陳桂芳說經 濟狀況不好,不跟了等語(見偵字第4659號第52頁),復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開標之前便告訴陳桂芳不參加, 她交給的會單上也沒有我的名字,陳桂芳倒會之後才發現 會單上有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1頁背面)。另 告訴人乙○○及證人陳桂蘭二人並未參加被告所邀組之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會、第三會之互助會,亦據渠等分別於偵 審時證述在卷。惟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第二會及第三會會 單均分別列有乙○○、陳桂蘭藍春美等人之名義為會員 ,足認同案被告陳桂芳確有虛列證人乙○○、陳桂蘭及藍 春美三人為附表一第二會及第三會之會員,並冒用渠等名 義詐標會款之事實。至同案被告陳桂芳於偵查中關於第二 會冒標乙○○、第三會冒標乙○○、陳桂蘭藍春美等部 分之日期或標金之供述,雖與其於法院審理時所供不一, 惟既經陳桂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再次核對確認第二會及 第三會冒用乙○○、陳桂蘭藍春美等人名義詐標之日期 及標息(見本院上訴卷第116頁),自應以其在本院上訴 審中之供述為可採。同案被告陳桂芳自白第二會及第三會



冒標會款之情節,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丙○○及證 人藍春美陳桂蘭等人之供述吻合,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此外並有附表一第二會及第三會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在卷可 參,共犯陳桂芳確有此部分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二)同案被告乙○○供承有招攬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一會互助會 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冒標之犯行,辯稱第一會互助會有 進行到完會,全部會員都有拿到會款云云。然證人楊玉仙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參加84年2萬元陳桂芳之 互助會,我用趙芝雲名義參加第一會,我是收尾會,錢已 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正面)。同案被告陳桂芳為支 付楊玉仙之第一會尾會會款,於86年11月13日及11月14日 分別匯款150,000元及50,000元予楊玉仙,有臺北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 87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56頁、第57頁),而其餘之會款 3,270元則以陳桂芳參加告訴人丙○○之另外互助會,而 於86年11月15日丙○○應付之會款中抵付(按楊玉仙與丙 ○○係屬兄妹),此並據證人楊玉仙於偵查時證述在卷( 見87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第31頁背面)。又同案被告陳桂 芳供承係會首,其會單亦記載其為會首,會員者30人,有 會員趙芝雲(見87度年偵字第761號卷第11頁),證人楊 玉仙所證述其屬第一會之尾會,應屬事實。而同案被告陳 桂芳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另供承黃明星楊淑媛也都是第一 會的尾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5頁背面、第116頁)。 證人黃明星楊淑媛亦分別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渠等 第一會皆是尾會,黃明星並稱當時有三個人都主張是尾會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66頁、第67頁)。又證人黃 顗潔即黃明星女兒,當時也在場,於本院更㈠審時具結證 稱:第一會尾會,除其父親外,有二人也說她們是尾會等 語(見同上卷第68頁)。又陳桂芳支付該會尾款予黃明星楊淑媛,證人楊淑媛於86年11月24日所立字據,其上載 稱「86、11/5楊淑媛收尾會」;另陳桂芳之兄陳官莊替陳 桂芳付錢予黃明星,收據載有「86年11月18日代陳桂芳支 付會款,會期94.7.5—85.11.5等字樣」,有該收據影本 二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659號卷第54頁、第55頁)。本 件附表一第一會於86年11月5日完會時尚有會員楊玉仙黃明星楊淑媛三人未標得會款,同案被告陳桂芳確有於 該會進行中曾冒標其中二會之事實。而最初同案被告陳桂 芳與會員楊玉仙明確認為楊玉仙尾會,則其餘黃明星及楊 淑媛自遭冒標無訛。惟陳桂芳既否認有附表一第一會冒標 之情事,自無從依陳桂芳所述查知其究於何時及以多少標



息冒標詐得會款,而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之記載,依告訴 人及實際記載各次標會利息之證人黃顗潔稱,因同案被告 陳桂芳即會首並未每次告訴誰得標及多少錢,係按照順序 寫下來,只想知道幾個活會(見本院更㈠審第二卷第68頁 );告訴人丙○○也稱:係按照順序,從上而下,從左到 右記載,不能證明標單上記載者為當次得標者是誰(見同 上卷第69頁)。惟被告等既確有冒標,依罪疑惟輕,乃從 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投標利息最高之二次計算(投標 利息高,則會員交付金額少,被告詐欺所得金額較少,有 利於被告)。分別認定為楊淑媛85年7月5日之3,900元利 息及黃明星86年5月5日之4,000元利息冒名得標,就第一 會互助會先後詐標得會款如附表二所記載。惟第一會同案 被告陳桂芳否認有偽造標單之行為,而冒標會款,固有以 偽造標單方式為之,亦有乘會員未標會之機會,詐稱某會 員得標,未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則第一會依卷內證據, 僅能證明有冒名標會,尚無法證明另有偽造標單之行為。 又楊淑媛黃明星之尾會會款雖被告均已支付,然被告於 冒名向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稱他人得標,收取會款時,已 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詐得金額,犯罪已屬完成,不 因其事後返還詐欺所得而解免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三)被告甲○○雖否認有與其妻陳桂芳共同為上開偽造文書及 詐欺犯行。證人藍春美於偵查時也稱:會是陳桂芳招的, 是陳桂芳主持開標,甲○○不在場,得標時由陳桂芳開標 ,會錢匯至陳桂芳帳戶云云;證人李蕙娟白德鵬於本院   稱:開標或收會錢都是陳桂芳,甲○○未曾與他討論過互 助會的事,標會及交會錢都是給陳桂芳云云。惟查證人藍 春美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參加本件互 助會,已如前述,則證人藍春美所述於開標時有至現場, 並於得標時由陳桂芳開立支票交付,其將會款匯至陳桂芳 帳戶云云,並非事實。另查互助會標會地點係在被告甲○ ○、陳桂芳共同住居之處所,開標時間在晚上8時,證人 藍春美等人所述開標時,被告甲○○均不在場,亦有違情 理。又本件互助會既有三會,其會員達數十人之多,僅李 蕙娟、白德鵬二人所述參與互助會係與同案被告陳桂芳接 洽,亦未能認被告甲○○與本件互助會無涉。而查被告甲 ○○與其妻陳桂芳共同招攬會員,並由被告甲○○出面邀 組互助會,並協助主持開標及會款由甲○○收取等情,此 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 12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會員楊玉惠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結證稱:附表一所示三會都有參加,會款是甲○○來收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93頁)﹔證人陳鄭梅卿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參加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甲 ○○會打電話告訴這次得標多少錢,就用現金將會款交給 甲○○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3頁背面)﹔證人林鄭素娥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有參加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 ,甲○○會告知應繳之會款金額,並約定時間、地點,將 會款交給甲○○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4頁);證人李敏 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有參加附表一編號二、三 之互助會,開標時甲○○有時會在場觀看,最後一會甲○ ○來收會錢,有提到互助會的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 5頁)。證人楊玉惠陳鄭梅卿、林鄭素娥李敏華等人 既均參加本件互助會,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恩怨,就互助 會如何開標及如何交付會款,所述自屬可採。且依被告甲 ○○所述,其妻陳桂芳當時並無何工作,所擔任者僅係互 助會之會首,則陳桂芳向他人收取之支票應僅屬支付會款 ,詎被告甲○○竟稱不知其受其妻陳桂芳所收委託提示兌 現之支票之用途,其意圖掩飾與互助會之關聯,昭然若揭 。另依證人張凌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參加86年6 月的互助會,於86年9月退會,參加及退會時甲○○與陳 桂芳皆有在場,而辦理退會結算時,我先生和陳桂芳就計 算方法有爭執,甲○○說應該怎麼算才正確等語(見原審 法院卷第92頁)。若被告甲○○與互助會無涉,何以會員 張凌娟參與互助會及退出互助會時均在場,並就退會應如 何退還會款,就計算方法有爭議時,指示應計算之方法。 又證人蘇耿賢郭玉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11月5日 第三會開標時,是由陳桂芳主持,甲○○跟我們坐在後面 聊天,後來陳桂芳與丙○○發生爭執時,甲○○向陳桂芳 說要標就給人家標,但因標金太高,所以又不同意給丙○ ○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第33頁)。被告甲○○ 於標會時在場,於會員丙○○與陳桂芳間就可否標會發生 爭執時,指示陳桂芳應如何處理,豈能謂被告甲○○就互 助會未予以協助或參與。尤以同案被告陳桂芳僅係單純家 庭主婦,當時既未從事何工作,本無需大筆款項以資運用 ,惟陳桂芳除邀組本件互助會三會外,尚參與告訴人丙○ ○、吳淑賢等人所邀組之互助會。而依被告甲○○所供其 每個月給陳桂芳約五萬元,其中二萬元付房貸等語,則陳 桂芳所餘根本不敷支付會款,被告甲○○何能諉為不知。 甚且被告甲○○所製作之第一會互助會單,甲○○並為會 員,另第二會、第三會被告甲○○亦均列名為會員,任由 同案被告陳桂芳擔任互助會共三會之會首,是本件互助會



顯係由被告甲○○與其妻陳桂芳共同招攬,並推由陳桂芳 擔任會首,且併列被告甲○○為會員,至每月應繳付之會 款,則由被告甲○○負責籌措支應(同案被告陳桂芳每月 自被告甲○○收受五萬元,其中二萬元支付房貸外,餘款 僅足供生活費之用,應已無餘款可供支付會款),則於無 力繳付會款,而冒標會款時,被告甲○○顯知情並與陳桂 芳事先有所謀議。綜上所述,被告甲○○既參與互助會會 單之製作,部分會員由其出面招攬,協助主持開標及收取 會款等事宜,並每月籌措資金繳付會款,被告甲○○就陳 桂芳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顯均知情並參與,而與陳桂芳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 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雖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然屬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 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 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第二會、第三會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該人署押及標息 金額,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 人及各活會會員。另第一會雖未偽造標單,但其冒標行為, 與第二會、第三會均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名標會之人 得標,而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該被冒標之會員亦因被告佯 稱係由他人得標,亦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 冒名標會人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 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虛列藍春美、乙 ○○、陳維龍陳桂蘭等人名義為互助會會員之行為,因會 單為被告有權製作,尚不另構成偽造文書,附此敘明。被告 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陳桂芳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於附表二、三各所示時間冒標會款 ,於各該次冒標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所刪除,改為一罪一罰,較修正前牽連 犯論以一罪,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以一罪論,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基 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連續多次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 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陳桂芳基於不法所有及偽造並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 示之時間邀組互助會二會,並於86年10月冒用已退會會員張 淩娟之名義標取第三會之互助會會金,因認被告甲○○亦涉 有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證人張凌娟於偵 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參加第三會互助會,但於86 年9月退出,已與同案被告陳桂芳就之前死會及這會活會結 算,陳桂芳開支票把錢退還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761號卷 第41頁背面,原審法院卷第92頁)。會員張淩娟中途退會乃 該會員與會首二人間之債務關係解決,但會首與其他會員之 關係則仍繼續;且其他會員亦認為該會含會首計有29名會員 ,是以應認證人張淩娟於退會時應有概括同意會首找其他人 來頂其名義或由會首承擔。被告等因而自行吸收,於86年9 月5日標會時,並支付包括張凌娟在內之得標會金予該次得 標之活會會員,繼而於86年10月5日以張淩娟之名義標取會 款,核無冒用張凌娟名義詐標會款之犯意。同案被告陳桂芳 辯稱於張凌娟退出後,想找人頂下來,但找不到人,因此仍 以張凌娟之名義繼續跟會,並繳交會款,並無犯罪之意思, 尚非無據。又被告甲○○於第二、三會起會之初,雖未將證 人藍春美、乙○○、陳桂蘭三人已不跟會或未實際跟會之事 實,告知其他會員,惟查被告起會後,努力維持並按時交付 大筆會款予得標之活會會員,嗣因無力支應龐大會款,始基 於不法所有及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標詐領會款, 已如前述,且查第二會尚進行至第23期(第二會共26期), 而於86年12月5日宣告停標倒會,衡情被告等若有於起會之 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起會標得會款後即惡 意停標倒會,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起會之初,即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均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罪間 ,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裁判上一罪之連續及牽連 關係,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甲○○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並無於第三會冒用張凌娟名義詐標會款,原審認被告於 第三會有冒用張凌娟名義詐標會款之犯行,尚有未合。㈡被 告於第三會係分別於附表二(二)所示86年7月5日、8月5日 及9月5日,各以2,500元、2,800元及2,800元之標息冒用藍 春美、乙○○及陳桂蘭名義詐標會款,原審認被告係分別於 86年8月、9月及10月,各以2,500元、2,700元及3,500元之 標息冒用藍春美、乙○○及陳桂蘭之名義詐標會款,核與事 實不符,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因前受友人吳淑賢倒會積欠約三百萬元,有被告 等所提出以吳淑賢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影本、吳淑賢簽發之支 票及本票影本可稽,為籌措資金而招攬互助會,並以會養會 ,而於無力支付會款時致犯本件之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次數,所詐得之金額,致生之危害,惟犯罪後其中第一 會積欠之會款已悉數清償,另亦向親友告債償還部分積欠之 會款,而於86年12月宣告停會之前,仍先後支付大額會款予 會員,足見惡性非重及犯罪後之態度,且共犯陳桂芳已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暨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標 單係為標會所用,衡情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互助會期 │互助會金│會員數 │ 備考 │
│號│ │(新台幣)│(含會首)│ │
├─┼───────┼────┼────┼──────┤
│一│84年7月5日起至│2萬元 │ 30 │簡稱第一會 │
│ │86年11月5日止 │ │ │ │
├─┼───────┼────┼────┼──────┤




│二│85年3月5日起至│1萬元 │ 26 │簡稱第二會 │
│ │87年3月5日止 │ │ │ │
├─┼───────┼────┼────┼──────┤
│三│86年6月5日起至│2萬元 │ 29 │簡稱第三會 │
│ │88年9月5日止 │ │ │ │
└─┴───────┴────┴────┴──────┘
附表二:未偽標單冒標詐欺情節
第一會
①85年7月5日以3,900元冒楊淑媛名義得標,活會17個,計 詐得金額273,700元。
②86年5月5日以4,000元冒黃明星名義得標,活會7個,計詐 得金額112,000元。
附表三:以偽造標單行使冒標詐欺情節
(一)第二會:
  ①85年9月5日以1,800元冒乙○○名義得標,活會18個,計 詐得金額147,600元。
②86年1月5日以1,500元冒藍春美名義得標,活會16個,計 詐得金額136,000元。
(二)第三會:
  ①86年7月5日以2,500元冒藍春美名義得標,活會23個,計 詐得金額402,500元。
②86年8月5日以2,800元冒乙○○名義得標,活會23個,計 詐得金額395,600元。
③86年9月5日以2,800元冒陳桂蘭名義得標,活會23個,計 詐得活會會款395,6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