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207號
TPHM,95,重上更(三),207,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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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5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塊(合計淨重捌仟貳佰壹拾伍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白色薄膜外包裝貳拾肆紙(合計包裝重柒佰壹拾壹點陸玖公克)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施桂寶(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93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60號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 審中)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87年間離婚後,乙○○即 赴越南經商。嗣乙○○因生意失敗,竟於91年間,與不詳姓 名之成年販毒集團成員及胞弟郭子典(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4號判處無期徒刑 ,尚未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自越南私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並由該販毒集 團出資,乙○○兄弟則負責在外購買海洛因,同時安排在進 口貨物貨櫃內夾藏海洛因。旋即由販毒集團成員籌措購買海 洛因之資金美金11萬 5千元交付乙○○,再由乙○○在臺中 市北屯區某海釣場,將該美金11萬 5千元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沈正雄,委託沈正雄於92年 4月18日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 行換成面額美金1千元共115張等值之旅行支票。而乙○○因 前妻施桂寶熟悉倉庫承租作業,遂委請不知情之施桂寶在臺 灣地區負責承租倉庫及受領進口貨櫃工作。施桂寶乃於91年 11、12月間,出名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租金,承租桃 園縣八德巿興豐路1766之 1號倉庫一間,作為貨櫃進口後儲 放夾藏海洛因之用。郭子典則另於92年 2月間,自行申請設 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辦理申請由越南 進口貨物。迨該等事項安排妥當後,乙○○即攜帶上開旅行 支票,與郭子典於92年 4月22日共同搭機前往泰國轉往柬埔



寨,再由乙○○郭子典以美金10萬餘元(正確金額已不復 記憶)於當地購得毒品海洛因磚24塊(合計淨重8215.35 公 克、合計包裝重711.69公克,剩餘新臺幣10餘萬元業供轉運 毒品花用殆盡),並商洽轉運至越南胡志明市。乙○○、郭 子典則於同月26日一起返回臺灣地區,乙○○並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係乙○○臺中林姓 朋友贈送使用,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乙○○取得該行動電 話門號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交付與施桂寶持用,以 利夾藏海洛因之貨櫃抵達臺灣地區時,施桂寶得以該行動電 話與不知情報關行人員聯絡送貨地點等事宜。乙○○、郭子 典復分別於同年 4月30日、同年5月3日前後至越南,安排將 購得之海洛因磚24塊藏放在櫃號為 GMTU0000000之進口貨櫃 內,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輪船人員載運由越南胡志明巿出發 ,同年5月7日到達臺灣地區基隆港,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 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乙○○郭子典再於同月10日一起搭機 返回臺灣地區,並於92年 5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協和仁記報 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 以「大日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越南胡 志明市進口上開櫃號貨櫃一只,申報貨品名為毛巾(報單號 碼:AA/92/2378/0002),實則夾藏上開海洛因磚24塊, 承辦該貨櫃進口之協和仁記報關行職員劉美嬌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將報關費用6萬7千元匯至協和仁 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中。乙 ○○匯款後,即通知劉美嬌以後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該支電話即前由乙○○交付施桂寶持用之行動電話), 連絡施桂寶辦理後續運送貨物事宜。同月14日14時12分許, 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之不知情經理呂金剛即撥打 上開行動電話與施桂寶聯絡,施桂寶即指示呂金剛僱請不知 情之成年司機於同月15日,將上開櫃號貨櫃運送至桃園縣八 德巿興豐路1766之 1號倉庫。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 (下稱臺北巿調查處)、海員調查處、臺北縣調查站、桃園 縣調查站、憲兵臺北巿調查組獲報,於同月15日上午,與基 隆關稅局機動隊先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內,開啟上開櫃 號貨櫃,查獲貨櫃內毛巾箱中確實夾藏外裹白色薄膜包裝紙 之毒品海洛因磚24塊後,即循線前往施桂寶前向呂金剛指定 之送貨倉庫地點外埋伏,同日14時許,查悉施桂寶已僱請不 知情友人許清池朱厚學、王誓忞潘得河等人,在桃園縣 八德巿興豐路1766之 1號等候,準備協助搬運上開櫃號貨櫃 內之貨物進入倉庫存放。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將上開櫃號貨 櫃拖運至上開倉庫,為臺北巿調查處調查員當場逮捕施桂寶



,並扣得毒品海洛因磚24塊(合計淨重 8215.35公克、白色 薄膜外包裝合計重711.69公克)。嗣乙○○於93年4月3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21號6樓為警通緝到案。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 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 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 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 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 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 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 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 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 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 共同被告即被告前妻施桂寶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 供,業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即上訴 人乙○○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共 同被告施桂寶於警詢、偵查所供,對於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 區分公司經理呂金剛、陪驗員王朝宗、搬運工許清池及協 和仁記報關行職員周美英劉美嬌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言 (被告未於檢察官訊問各證人時在場,依95年度臺上字第 5027號判決意旨認非屬傳聞法則例外),固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係在自 由意志下陳述,偵查中並經具結,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 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供稱郭子典係隨同至越南等 地旅遊,不知有私運海洛因之事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共 同被告施桂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供述(見偵字第1800 號卷第4至6、39至44、61至69、141至143頁及本院更(一) 卷第78、79頁);及證人呂金剛王朝宗許清池周美英劉美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 第5、6、16、19、20、26至28、41至43、61至67、73、75、 76、82至85、93、94頁);且扣案之24塊白色固體物品,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純度百分之89 ,合計淨重 8215.35公克,外包裝合計重711.69公克),有 該局92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320001659、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6紙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0至115頁),復有大日貿易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長期委任書、協 和仁記報關行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之存摺影本 、進口報單(號碼:AA/92/2378/0002)、送貨單、被告 及郭子典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臺灣大哥大電話電信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2年6月3 0日華基港字第143號函及所附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合作金庫 銀行西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基隆 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 同上偵查卷第7、9、11、12、30、31、35、53、87、100、1 01、103、132、 133頁),足認被告自白自越南私運扣案之 海洛因入境,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因受友人楊世銘拖累欠沈正雄 2千萬 元,沈正雄陳獻𧻉及綽號「建志」、「福全」等人於91年 4 月間,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某二手車買賣中心辦公 室,脅迫以走私海洛因抵償欠款,並非自願,亦未獲利等語 。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貨主是現在羈押在花蓮的陳姓人 士(指陳獻𧻉)(見偵字第85號卷第21頁),旋於同次偵查 中即改稱:係因生意失敗,(我幫忙運毒)楊世銘會給我酬 勞(見同上卷第23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 沈正雄於本院前審結稱:認識被告與陳獻𧻉,與被告在臺中 海釣場打工認識,被告有拜託我去銀行換錢(日期忘了), 因為海釣場離銀行很近,被告說沒有帶證件,要我幫他去換 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74至76頁),證人陳獻𧻉於本



院前審亦結稱:認識被告及沈正雄,沒有交付被告金錢,亦 未替被告去銀行換美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 101頁背 面至第 102頁)。證人沈正雄陳獻𧻉均否認提供被告資金 購買毒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遭沈正雄等人脅迫,自 難僅憑被告先後不符之供述,即認沈正雄等人係與被告共同 為本件犯行。
四、被告雖另辯稱:郭子典僅參與進口貨櫃,不知有夾藏毒品等 語。惟被告就郭子典赴越南目的,於偵查中供稱:郭子典是 想去玩才會和我去越南,而我是要去安排運輸毒品,因他喜 歡玩等語(見偵字第85號卷第23頁);及至本院前審先供稱 :郭子典係為電器用品生意自行前往越南考察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89頁),後則供稱:因我在越南做生意10幾年,郭 子典也想要做生意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78頁),被告 就郭子典為何前去越南之單純親身經歷事實,前後供述不一 ;復與郭子典於本院前審結稱:我在臺灣開公司,胞兄邀我 去考察那邊中古電器用品等業務,順便去遊玩,費用是乙○ ○所出等語不符(見本院更(一)卷第76至78頁),已見被 告所供不實。再郭子典於92年 2月21日設立大日公司後,除 本件被查獲自越南進口夾藏海洛因之貨櫃外,僅於92年 3月 26日辦理1次自越南進口毛巾之貨櫃業務,有進口報單2紙在 卷可憑。又郭子典於92年間,先後共 3次進出越南,時間分 別:⑴於92年3月11日前往泰國,於3月18日返國,期間被告 亦在越南(同年3月7日出境,3月22日入境)。⑵於4月22日 與被告一同前往泰國;同年月26日一同返國。⑶於5月3日前 往越南,於5月10日與被告一同返國(被告先於同年4月30日 前往越南),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而本件夾藏海 洛因毒品之貨櫃,則在92年5月8日自越南胡志明市裝船,並 於 5月14日運抵基隆港,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至越南安排運 輸海洛因事宜時,二度與郭子典一同返國;被告將海洛因夾 藏於貨櫃自越南裝船出港時,被告與郭子典均同在越南。依 常情判斷,私運海洛因係犯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倘郭子 典未參與私運海洛因犯行,被告於前往越南安排私運海海因 事宜時,應無與郭子典共同入境,或於貨櫃夾藏海洛因時同 在越南,並以郭子典設立之大日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夾藏海洛 因之貨櫃,使郭子典涉嫌犯罪。參以郭子典亦因共同犯有本 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64號判決無期徒刑(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益見被告 辯稱郭子典不知情,係基於兄弟情誼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與郭子典等人共同運輸、私運本件海洛 因入境犯行堪以認定。




五、原審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警查獲後,旋即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破獲本件運輸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後全盤坦承犯行,確有悛悔 實據,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然所觸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法重情輕等語。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本審亦以本件毒品未流 入市面,所生實害尚輕,被告復無前科等情,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 條第 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 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 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 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 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 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 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 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 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 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雖供稱係 與沈正雄等人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惟沈正雄等人未經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亦認並無證據足認沈正雄等人係屬共 犯,且縱沈正雄等人為共犯,亦非毒品上游,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二)按刑法上酌量減輕,必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被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9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私運海洛因入境,重量高達 8公 斤餘,數量龐大。而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 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處罰。被告僅因生意 失敗,即私運大量海洛因入境,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 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堪以憫恕。至被告坦承犯行,固足認被 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然僅足供本院審酌被告法定刑度內從 輕量刑之依據,尚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 由。
六、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6月6日修正,同 年7月9日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關 於運輸毒品部分及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其修 正前、後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但該條例 部分條文經修正,而全部條文經重新公布,即有形式上之 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 情形。再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95年 5月30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部分,其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對被告亦無較不利之情形。則 上開法條修正對於被告既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 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柬埔寨運 輸海洛因至越南,再自越南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郭子典及未經起 訴之在臺販毒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 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 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所 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桂寶、及成年輪船人員、報關行人員 、司機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 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臺,係一行為觸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至柬埔寨購買毒 品運輸至越南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係 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行為,與起訴事實有單純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公訴人認 被告交付施桂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冒用「



劉興亞」之名義申請(申請人不詳);且被告與施桂寶間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所交付 施桂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檢察官向臺灣大 哥大電信公司函詢結果,申請使用人確係劉興亞,有該公 司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函可按(見偵字第1800號卷 第87頁),本院前審再次函詢該公司,經該公司函覆該電 話申請使用人確係劉興亞(見本院更(一)卷第48頁), 公訴人指稱申請人劉興亞係假名,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再 公訴人於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將冒用假名「劉興亞」之人所 申請(申請人不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施桂寶 持用,並未指稱係被告冒名申請,復未舉證證明該行動電 話遭被告冒用劉興亞名義申請,論罪法條亦未記載偽造文 書罪名,顯見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 。而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臺中林姓朋 友贈送使用(見本院更(二)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面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係遭他人或被告冒用劉 興亞名義所申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 。另施桂寶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與施桂寶原為夫妻關係,離婚後因小孩扶養仍有聯 絡,施桂寶應被告要求代為租賃倉庫,應屬人之常情,自 難據以認定與被告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且施桂 寶所涉本件運輸毒品罪嫌,亦經本院判決無罪(更審中) ,自無證據認施桂寶與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
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一)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陳獻𧻉沈正雄及綽號「正雄」、「福全」等人,與被 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與陳獻𧻉沈正雄及 綽號「正雄」、「福全」等人為共同正犯,已有未洽。(二 )被告交付施桂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張),係被告臺中林姓朋友贈送使用,已屬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均漏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 收之理由,亦有未合。(三)原審就被告自柬埔寨運輸毒品 海洛因至越南犯行,疏未論斷,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竟鋌 而走險,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海洛因運輸來臺,運輸 、私運之重量淨重達 8公斤餘,數量龐大,嚴重危害國家社 會,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 1日施行,其中第1項及第3項,修正前、後相關條次、構



成要件均未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4塊(合計淨重 8215.35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 塊外裹之白色薄膜包裝紙24紙(合計重711.69公克),因可 與毒品析離,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 便於運輸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交付施桂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臺中林姓朋友贈送使用, 自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 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購 買毒品後剩餘之新臺幣10餘萬元,業經被告供轉運毒品之用 而花用殆盡;且被告尚未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取得任何 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35頁正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 1項、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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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