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93號
TPHM,95,選上訴,93,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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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彭惠筠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9、20
號;併辦案號: 同署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現任親民黨籍臺北縣議議員,任內 即有意競選連任,並積極爭取親民黨提名,嗣於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獲得親民黨黨內決定提名其為候選人 ,親民黨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出具政黨推薦書,正式提名乙 ○○參選,乙○○遂成為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投票)第十選區(新店市、深坑鄉、石 碇鄉、烏來鄉、坪林鄉)候選人;另乙○○亦係中國家庭教 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現有會員共約一萬二千餘人)自八十 五年起至九十四年年初為止之理事長;甲○○則係臺北縣新 店市市民代表,亦係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自九十 四年三月起之理事長。乙○○為求能在上開選舉順利連任, 竟與甲○○基於對於新店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約 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四年四月起 ,即陸續取得新店市各地公園晨運團體或民間社團之人員名 單及衣服尺寸之造冊資料後,轉交予甲○○乙○○並基於 臺北縣議員職權,以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辦理第 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需要經費為理由,以議員用箋通知 臺北縣政府之方式,向臺北縣政府爭取配合款共新臺幣(以 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予上開協進會臺北縣分會,甲○○則以 該分會名義,提出相關計畫送臺北縣政府審核,臺北縣政府 則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通過審核後,撥款二百六十萬元予上 開分會,使上開分會得以向銓隆體育服裝有限公司(下稱銓



隆公司)簽約(簽約日期係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購買深紅色 (起訴書誤為深藍色,惟經公訴人更正在卷)上衣及藍色長 褲之運動服共一萬套(依決標採購單價每套為一百八十三點 五元,起訴書載為二百四十元),銓隆公司則於九十四年七 、八月間將該等運動服送至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 二二四號一樓之住處兼服務處,由甲○○本人親自簽收,再 以無償贈送予新店市各地公園晨運團體或民間社團(包括元 極舞社團、新店地區早起會、土風舞社、韻律舞社、退伍軍 人協會等)不特定之多數具有投票權會員之方式(係由該等 社團人員前往甲○○上開住處兼服務處領取後,再轉交予各 該社團之不特定之多數會員),交付賄賂,並約於選舉時投 票支持乙○○。至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則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三日在新店市五峰國小舉辦上開運動會,乙○○ 並到場致詞示意。另丙○○為幫助乙○○勝選,於九十四年 九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許,攜帶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 會向銓隆公司所訂購之上開運動服共四大袋(其內運動服之 詳細數量不詳),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七號之新店市 文化大樓五樓,並企圖發放予具有投票權之新店市立圖書館 九十四年度秋季藝文研習班好歌教唱班之現場學員,預備以 此方式交付賄賂,惟遭新店市立圖書館抄錄員戴美秀發現後 ,告知新店市立圖書館管理員陳麗卿,並由戴美秀與陳麗卿 予以阻止,丙○○始未成功交付該等運動服,因認被告乙○ ○、甲○○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條第二項之預備交付 賄賂罪嫌。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 九三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 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 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 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可參)。三、訊據被告乙○○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 或預備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有基於 臺北縣議員職權,以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辦理第 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需要經費為由,以議員用箋之方式,向 臺北縣政府爭取以議員配合款資助該分會,惟係由該分會提 出計畫書送請臺北縣政府審核通過並撥款二百六十萬元予該 分會,該配合款之申請人及核准機關各為中國家庭教育協進 會臺北縣分會及臺北縣政府,依法辦理招標、決標後,亦係 由得標之銓隆公司與該分會理事長甲○○簽約,伊無權置喙 亦完全未參與,更與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無關,且該 分會已連續三年舉辦「陽光活力運動會」,前二年亦均各發 放約一萬套之運動服,第三次該分會理事長即被告甲○○亦 循舊例爭取補助款製作一萬套,發放給各社團負責人,僅為 辦理第三屆運動會之需,從未要求領取者選舉時應支持伊, 甲○○及受領運動服之人均無任何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行使之意思表示,亦未約定於選舉時應投票支持乙○○, 嗣該分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在新店市五峰國小舉辦第三 屆運動會時,伊到場致詞之內容並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之事, 伊因連任該分會理事長長達八年,迄九十四年初始卸任而由 甲○○接任,且十餘年來每日早上均在新店市運動而與民眾 熟識,致部分民眾主觀上認定伊為該分會之代表,實則該分 會發放運動服與伊及選舉無關;且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之 選舉期間,原訂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舉行,惟經行政院於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核定提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選舉,此 係無法事先預知之事實,且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 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即開始向伊爭取經費,伊於同年四月以議 員用箋向臺北縣政府爭取補助款,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於同 年六月二十二日依法公開招標採購運動服,並於九十四年八 月十三日舉行運動會,斯時伊尚未獲親民黨提名為縣議員候 選人,更未正式登記為候選人,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所規範之行為人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乙



○○為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之前理事長,該分會 歷年舉辦運動會均有發放運動服予晨運團體及民間社團,以 求運動服裝一致,伊接任理事長後為舉辦該分會第三屆陽光 活力運動會而向乙○○要求以其縣議員之身分向臺北縣政府 爭取配合款,以購置發送運動服,並無違法之處,亦與乙○ ○競選臺北縣議員全然無涉,況該分會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即 向乙○○請求爭取經費,乙○○於同年四月以議員用箋向臺 北縣政府爭取配合款,及同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屆活力陽光運 動會舉辦時,乙○○尚非候選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 規範之身份要件有間,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收受 運動服之人與乙○○競選縣議員間有何關連等語。被告丙○ ○則辯稱: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伊僅攜帶運動服三套、書籍 及檸檬酸等物前往新店市文化大樓五樓,欲提供參加新店市 立圖書館所舉辦秋季歌唱班之學員作為統一訂購制服之參考 ,惟該運動服並非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向銓隆公 司訂購之運動服,而係伊購自市場供自己及兒子、女兒穿著 之服裝,詎料圖書館抄錄員戴美秀竟誤指伊所攜帶之物品與 選舉有關,實則伊不認識被告乙○○甲○○,所為與縣議 員選舉毫無關係,更非檢察官所指為求乙○○勝選,欲發放 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訂購之四大袋運動服予有投 票權之歌唱班學員,而涉犯預備交付賄賂罪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乙○○曾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其擔任臺北縣第十五屆縣 議員期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撥九十四年度地方建設經 費二百四十萬元,補助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辦 理「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之服裝採購經費,經臺北縣 政府依據「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之規定動 用第二預備金支應,並依照「臺北縣政府議員地方建設配 合款標準作業流程」,由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辦理中國家 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購置一萬 套運動服之招標事宜,嗣經銓隆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 以最低標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得標後,由中國家庭教育協 進會臺北縣分會理事長即被告甲○○於同年七月六日與銓 隆公司簽訂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購置服裝採購契約書, 訂購深紅色上衣、藍色長褲之運動服一萬套(單價一百八 十三點五元),嗣由銓隆公司於同年八月間送交至中國家 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由被告甲○○收受,並陸續發放 予臺北縣新店市各公園晨運團體或民間社團之成員,嗣第 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在新店市五峰國小 舉行時,與會者曾穿著該運動服參與表演,被告乙○○



到場致詞等情,業經證人即銓隆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森種於 調查局訊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九十四年度 選他字第三七號卷第二六、三八頁、原審卷 (三)第五○ 頁),參與新店市中興公園、北新隊、新店市百忍社區發 展協會、寶興里、安和里、德安社區發展協會、新店市體 育協會等各該元極舞社團之周月桃、馮定香、王陳寶桂林周月邱美雲、李美玉、陳周玉英、吳碧珠、王月英陳金梅賴月蘭、陳王賽月、廖木生楊進益潘秀緣吳貴枝張陳阿女王絨、高朱月、張月嬌顏佑珊、林 錦葉、駱秀鳳、扈婉玉、雷莫桂華邱施勉、林王寶雲、 吳尤秀惠魏素珍張金泉,參與新店市中央里瑜珈班之 黃榮滿、參與大學詩鄉社區、大溪地社區等排舞社之莊素 貞、鄭心如等人,亦均證稱有收受前開深紅色上衣、藍色 長褲之運動服等語,此外復有陳森種提出之第三屆陽光活 力運動會購置服裝採購契約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臺北 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以上見九十四年 選他字第三七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臺北縣政府九 十五年五月五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五○三五四九○六號函 及所檢附之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辦理第三屆陽 光活力運動會之相關經費補助資料(見原審卷 (二)第一 ○○至一六八頁)、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現場照片四張 (見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三七號卷第六四至六五頁)在卷可 可稽,暨運動服八套扣案可佐;被告乙○○甲○○二人 人對於前開各情亦坦認不諱,則此部分事實自勘認定。 (二)如上所述,本件運動服雖係被告乙○○向臺北縣政府所爭 取,惟係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辦理第三屆陽光 活力運動會時所需,且係由臺北縣政府依據規定流程辦理 招標採購,並由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與得標之 銓隆公司辦理後續簽約事宜,交貨後更由該會發放予新店 市各社團或運動團體,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於九十四年 八月十三日舉行時,與會者亦均穿著該運動服參與表演, 則被告乙○○甲○○辯稱係因舉辦運動會之故而製作該 運動服,運動服係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所發放等情,尚非 無據。
(三)又收受運動服之新店市各社團會員中,證人陳小滿、陳周 玉英(分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七號卷第一二一、一二 三頁背面)、蔡陳花子、吳碧珠、王月英陳金梅、陳王 賽月、賴月蘭(以上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一 五八至一六九頁)、王絨(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 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詹玉珠鄭心如、高朱月碧、



張月嬌(以上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一八七至 一九四頁)、吳貴枝顏佑珊林錦葉(以上見九十四年 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一九七至二○二頁)、駱秀鳳(見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二○九至二一○頁)、扈 婉玉、雷莫桂華邱施勉、林王寶雲、吳尤秀惠魏素珍 (以上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二一三至二二二 頁)、張金泉(見原審卷 (三)第四九頁)等人均證稱不 知所收受之運動服係被告乙○○所贈送,收受過程中亦無 人提及應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另證人周 月桃、王陳寶桂林周月、劉邱美雲張陳阿女雖均證稱 知悉所收受之運動服為乙○○所贈,然陳稱不知乙○○年 底要參選縣議員、送交運動服者未要求渠等於年底選舉支 持乙○○(分見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三七號卷第十五、十六 、四九頁,及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一八○頁); 而證人廖木生楊進益潘秀緣、李美玉、張中台雖證稱 收受運動服時知悉贈送運動服之乙○○欲參與九十四年年 底之縣議員選舉,惟均陳稱收受運動服時並未被要求應於 選舉時支持乙○○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二四號 卷第二二至二九頁、第一七二至一七七頁,及原審卷 (三 )第四六至四八頁)。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見收受運動服 來源之前揭證人,均未被要求應於九十四年年底臺北縣第 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支持被告乙○○或特定候選人,遑論 多數證人均證稱不知運動服之來源,自不能推論收受運動 服之人對於交付者之目的有所認識,進而於認知行賄者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並明瞭其間存有 對價關係之情形下,而為收受賄賂(運動服)之行為。公 訴意旨認前揭收受運動服之有投票權人,均具有受賄投票 之犯意云云,尚嫌速斷。
(四)按被告乙○○曾擔任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第六 屆理事長,其實際上之任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九十四年初,被告甲○○則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獲臺 北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明書而接任理事長(乙○○擔任第六 屆理事長之任期固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惟任期屆 滿後仍持續擔任理事長而未改選,臺北縣政府經依人民團 體法諭其「限期整理」而逾期仍未完成整理,遂於九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函知予以解散,經該會補行召開會員大會改 選理事長後,始撤銷原解散之處分,並發給新任理事長甲 ○○當選證書),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北府 社團字第○九五○一九八二六九號函所檢附之檔存資料, 及被告乙○○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北



府社團字第○九三○六八一一四三號函、九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三○七三八二五四號函、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九日北府社團字第○九四○一六六五三七號函、 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進 字第一○七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八○至八九 頁、第一七一至一八三頁);其任職理事長期間曾於九十 一年年底及九十三年間分別爭取地方建設經費議員配合款 ,用以補助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辦理第一屆及 第二屆陽光活力運動會,並將大部分款項用於購置運動服 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府社團 字第○九一○六六五七三二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北府社團字第○九一○一四八五三二號函、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一○五二○五二五號函、中國家 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協字第 二○○二一一一二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進日字第 ○六二八號函(以上為第一屆部分,見原審卷 (一)第七 八至八八頁)、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府社團字 第○九三○○五一八二二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府 社團字第○九三○○一三一四八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十四 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三○○一四一三四號函、九十三年二 月三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三○○四七七九一號函、九十三 年六月十七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三○四三九七一五號函、 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家 庭協會字第九三○一○二八號函、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家 庭協會字第九三○六一四號函(以上為第二屆,見原審卷 (一)第八九至一○三頁)附卷可稽,顯見中國家庭教育協 進會臺北縣分會為辦理第一、二、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 向來均透過被告乙○○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議員配合款補 助之方式,爭取經費。而被告乙○○雖原為臺北縣第十五 屆縣議員,嗣並參選及順利當選連任第十六屆縣議員,惟 依第十六屆縣議員候選人登記參選期間及投票日之時間點 以觀,臺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與鄉鎮市長任期相同,均至 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屆滿,依往例均與鄉鎮市長選舉合併舉 行而本應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舉行選舉投票,惟中央選舉委 員會鑑於縣長、縣議員與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日相近,為節 省人力、物力,請該項選舉之主管機關臺灣省選舉委員會 協調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同意三項選舉合併舉行,經臺灣省 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省選一字第○九四 ○一五○二四五號函陳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後,將投票日訂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亦即將縣議員與鄉鎮市長選舉投



票日提前與縣長選舉投票日相同,至於臺北縣第十六屆縣 議員候選人登記參選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十 月四日止,上開各情,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 五日北縣選一字第○九五○五○○○二七號函、九十五年 四月七日以北縣選一字第○九五○五○○五二六號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一二五頁、本院卷 (二)第四三頁 )。則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向臺北縣政府爭取經 費,經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與得標之銓隆公司 簽約,嗣於同年八月間發放運動服,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 舉行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前揭時間點均在被告乙○○ 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獲親民黨黨內提名、同年九月十九日出 具政黨推薦書正式提名參選之前,斯時被告乙○○尚未登 記成為候選人,且距依往例應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舉辦,而 臨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決定提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日舉辦之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期,更有數 月之遙,況被告乙○○僅於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舉行時 到場致詞,並無證據證明其於爭取經費及製作、發放運動 服之期間,有何實際上之競選活動,於向來均依循往例爭 取議員補助款補助購置運動服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乙○ ○、甲○○具有賄選犯行,更不能以被告乙○○嗣後確有 參選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並當選之客觀事實,推論其爭 取款項補助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購置運動服時 ,具有賄選之犯意。被告乙○○甲○○辯稱均依先前辦 理第一、二屆陽光活力運動會之往例,據以採購運動服辦 理第三屆之運動會等語,即非無據。
(五)至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許,攜帶銓 隆公司製作之深紅色上衣、藍色長褲前往臺北縣新店市○ ○路七號之新店市文化大樓五樓等情,為被告丙○○所坦 承(見原審卷 (二)第九三頁反面),並據證人即新店市 立圖書館管理員陳麗卿及抄錄員戴美秀證述在卷(見九十 四年選他字第三七號卷第九七至九八頁、第一○二至一○ 三頁、原審卷 (三)第四四頁正、反面),且有經法務部 調查局人員前往被告丙○○住處搜索查扣之運動服三套可 佐,經原審勘驗結果,該三套運動服與被告乙○○於接受 調查局人員訊問時所提出之運動服外觀、形式均相同,而 均屬銓隆公司受託為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所製 作之運動服,亦經證人陳森種證述屬實(見九十四年度選 他字第三七號卷第二七頁),並有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九三頁) 。證人陳麗卿、戴美秀雖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指



稱:當場丙○○表示攜往歌唱班之四包運動服,係乙○○ 議員要送給歌唱班學員之衣服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 第三七號卷第九四至九八頁、第一○○至一○三頁、九十 四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七二號卷第六至八頁、原審卷 (三) 第四四頁反面),惟為被告丙○○堅決否認,辯稱運動服 係購自市場攤販,欲提供予歌唱班學員製作班服之參考等 語,參以證人陳森種於原審雖證稱:沒有印象銓隆公司為 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製作之相同款式運動服有 無在外販售之情形,惟亦陳稱:銓隆公司除承接訂製之運 動服並依對方指定之款式製作以外,也有自行製作服裝在 外販售的情形等語(以上見原審卷 (三)第五○頁正反面 ),自不能排除相同款式運動服經銓隆公司在外販售,而 為被告丙○○自路邊攤購得之可能性。況縱公訴人指稱被 告丙○○攜帶運動服前往新店市立圖書館欲發放予歌唱班 學員,且當場告知係被告乙○○所贈送等情非虛,然參以 證人戴美秀於原審證稱:「(問:丙○○或包容老師有無 告知這四包東西是要作為選舉用途使用?)沒有。」、「 (問:現場是否聽到有人提及發送這四包東西是為了希望 才藝班的學員投票給乙○○?)沒有。」、「(問:妳在 發現這四袋東西時,是否知悉發放目的為何?)我不知道 ,丙○○也沒有告訴我為何要發放這東西,就是告訴我乙 ○○議員要送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四五頁正、 反面),顯見被告丙○○或在場之人並未提及發送運動服 之目的為何,遑論係以行賄之意要求在場之人為一定投票 行為之行使,縱被告丙○○未能提出證據支持其所持辯解 ,然於無其他客觀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推論其目的在於 幫助被告乙○○賄選。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預備交 付賄賂犯行,亦難認有據。
(六)另公訴人雖又提出被告甲○○競選新店市民代表之競選文 宣資料(外放於資料袋內),指稱被告乙○○甲○○二 人與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關係密切,於臺北縣 議員及新店市民代表選舉時又相互支持,二人並運用議員 補助款之合法外觀進行本件選舉綁樁,本件實屬賄選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六四至六六頁);惟同黨派或理念相 合之政治人物及民意代表間相互支持奧援之情形,所在多 有,本件被告乙○○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動用補助款補助民 間社團購置運動服裝辦理運動會,係經臺北縣政府同意並 依規定辦理招標及核銷,其議員補助款之運用是否妥當縱 有爭議,然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及丙○ ○具有行賄犯意之情形下,尚難以彼此間或與中國家庭教



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關係密切等情,遽認渠等確有行賄犯 行,況公訴人起訴書所指具有收賄犯意之吳碧珠、蔡陳花 子、王月英陳金梅賴月蘭、陳王賽月、廖木生、楊進 益、潘秀緣吳貴枝張陳阿女王絨莊素貞詹玉珠鄭心如、高朱月碧、張月嬌顏佑珊林錦葉駱秀鳳 、扈婉玉、雷莫桂華邱施勉、林王寶雲、吳尤秀惠、魏 素珍等人所涉受賄投票罪嫌,嗣亦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 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等人主、客觀上具有行賄之犯行及故意,亦無證據證明收 受運動服者有何受賄而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認識,自難以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行賄或預備行賄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件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
六、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乙○○甲○○兩人,在政治資源上係 屬一係,在選舉過程係屬同一脈絡派系,兩人密不可分,乙 ○○實際上透過甲○○繼續掌握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台北分 會,並共同以該分會之資源,進行基層選舉固椿,彼等發放 體育服,其等主觀上即有賄選犯意;又證人戴美秀於原審已 供明:係乙○○丙○○帶來體育服發給學員等語,原判決 未論及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如前所述,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乙○○甲○○於爭取經費及製作、發放 運動服期間,有何實際上競選活動,且不能以乙○○嗣後有 參選台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並當選之事實,據論其等具有賄 選犯意;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乙○○甲○○發放體育服 ,主觀上係在於固椿而有賄選犯意云云,應屬臆測。(二) 又證人戴美秀於原審係結證:丙○○或包容老師並沒有告知 這四包東西(指運動服)是要作為選舉用途使用,現場亦沒 有聽到有人提及發送這四包東西是為了希望學員投票給乙○ ○,伊發現這四包東西時,不知發放目的為何,丙○○亦未 告訴伊為何要發放這東西,就是告訴伊乙○○議員要送等語 ,惟被告丙○○既未提及發送運動服之目的,亦未要求在場 之人投票予乙○○,縱令丙○○告訴證人戴美秀乙○○送 的非虛,亦難遽係幫助乙○○賄選。(三)況原判決就上開 上訴意旨所指二點,均於理由中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13頁 理由所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被告乙○○甲○○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對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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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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