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
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時任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里長,因其年事已高而未 競選連任,明知江茂松為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之95年度新 竹縣竹北市新社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當次選舉另一位候選人 為范植雄),亦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 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然為扶持上開新社里里長候選人江茂松(業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能勝選繼任上開新社里里長,竟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95年6月5日10時至11時許,邀集上開新社里有投票權之 里民鮑振財、鄭金池、劉明逸、乙○○、甲○○○、丁○○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里民,至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 ○里○○○路102號住處,藉分發「兒八公園」清掃義工輪 值表之機會,由褲袋內取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均為 千元紙鈔)之賄款,分別接續交付上開新社里有投票權之里 民劉明逸、甲○○○、丁○○○等3人各2,000元(均由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向上開3人表示:這是蜈蚣(台語 ,即江茂松之綽號)給的,要不要收,以後要不要退,由你 們自己決定等語,以此交付賄款之方式要求上開3位選民在 本屆里長選舉日時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予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 里長候選人江茂松,而劉明逸、甲○○○、丁○○○3人則 分別各收受2,000元。嗣於95年6月6日下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分別傳喚劉明逸、甲○○○、 乙○○、丁○○○、鄭金池、戊○○及拘提江茂松到案,並 由劉明逸、甲○○○、丁○○○處各扣得上開賄款2,000 元 ,合計共扣得6,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 ,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 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 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 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 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劉明 逸、丁○○○、甲○○○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就渠等三人 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作證,有具結之結文附偵查卷可稽,且三 人復經原審及丁○○○、甲○○○等人亦經本院再傳喚具結 作證,三人均未曾述及渠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有陳述不自由之 情,則檢察官在偵訊時並無對渠等三人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 證之情事,無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渠等三人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詞,自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劉明逸、甲○○○二人於調查站之陳述,願意將被告交 給之2千元提出扣案,丁○○○於偵查中所述,願意將被告 交給之2千元提出扣案,係出於自願,衡情當時係案發後初 次到案說明,顯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係基於該 等三人之同意所為之扣押證物程序,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該 等三人於調查站之證詞,證人劉明逸及甲○○○於該站所為 證述,業據原審公訴人蒞庭時捨棄,自不得加以引用;而證 人丁○○○於該站之證詞,並無與其原審中作證不符之情況 ,本院以其在原審證詞引之為證據,其於調查站之證詞,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㈢、另證人江茂松、鄭金池於調查站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係 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 能力。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 詞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斟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江茂松係95年6月10日舉
行之95年度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且於95 年6月5日10時至11時許,曾邀集新社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證人 劉明逸、甲○○○、丁○○○等人至被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 ○○里○○○路102號住處,並自掏腰包分別交付證人劉明 逸、甲○○○、丁○○○等3人各2,000元,而證人劉明逸、 甲○○○、丁○○○3人亦分別收受各2,000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賄選犯行,辯稱:我從事里 長多年,積欠很多人情,拿錢給證人劉明逸、甲○○○、丁 ○○○等3人之目的是請他們支持,陪候選人江茂松去走路 拜票、拉票,並且在投票日當天去看票箱監票,幫忙老人或 殘障人士投票事宜,並且如果有人沒有來投票的話,去幫忙 催票,給2,000元是給他們補貼油錢之用的,因為我腳痛沒 有辦法幫忙,並不是買票的錢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劉明逸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5年6月5日上午有收到2, 000 元,是戊○○里長給我的…他說是江茂松要競選里長的 錢,要收不收,要退不退由你們決定,所以我就決定要收下 」等語(8號偵卷第2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初雖證述:「 我拿了輪值表之外,本來要準備回家了,被告告訴我,這次 里長選舉日投票時,要我到投票所看看,以及在競選期間盡 量幫忙江茂松到社區拜票,因為我們對社區比較熟,要我們 盡量陪他去拜票,我跟他說好,要走之前…拿了2,000元給 我,說這是我去看票箱還有陪著拜票的佣金,我本來不收的 ,和他推來推去,他跟我說不要推來推去,以後再講,我覺 得推來推去也不太好看,就先收下來…」云云,然當公訴人 詰問證人劉明逸偵查中是否有陳述:「這是江茂松競選里長 的錢,要不要收,以後要不要退,由你們自己決定」等語時 ,證人劉明逸先稱:「我沒有這樣講,我是說那錢我不能拿 ,因為我本來就是支持江茂松的,我打算改天要退還給被告 ,我並沒有說要退還給江茂松,因為錢是被告拿給我的」云 云,惟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劉明逸95年6月6日21時33分之偵 訊光碟,經勘驗結果:檢察官確有依法告知證人劉明逸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令朗讀結文具結,同時詢問證人 劉明逸是否有心臟病,並且請證人劉明逸不要緊張,勘驗至 檢察官詢問被告為何要給證人劉明逸2,000元時,證人劉明 逸回答如訊問筆錄之記載內容,且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語氣 溫和,證人劉明逸應訊過程中,神情自然,並無任何不適之 情形等節,有原審95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嗣證人 劉明逸乃改稱:「我也搞不清楚講這些話,被告當時是支持 江茂松出來競選,這些話是我自己認為的」云云,然再經原
審2次訊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這是江茂松競選里長的 錢,要不要收,以後要不要退,由你們自己決定』的話」等 語,證人劉明逸終於堅定兩度確認證述無訛(原審卷第44 頁、第46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2、證人丁○○○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在95年6月5日上午有 收到2,000 元,是戊○○里長給我的…他是說看我們要不要 投票給江茂松,由我們自己決定,要退不退由你們自己決定 ,所以我就決定要收下,但是想說要還給他」等語(8 號偵 卷第34頁至第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進而證述:「被告 當天打電話叫我去喝茶順便拿義工輪值表,我到了之後,被 告就拿2,000元給我,被告說這2,000元是他(指江茂松)給 你的,要不要還給他,你們自己決定,所以我就收下來,因 為當時下大雨,所以就沒有拿去還給江茂松,我的意思本來 就是要還給江茂松,但是因為一直下雨,就沒有出去…那時 候,我們在客廳,被告也有跟在場的人講過同樣的話,包括 有劉明逸、甲○○○2個人,也有拿2,000元給他們,我確實 有看到被告拿2,000元給劉明逸、甲○○○,也是講同樣的 話…6月5日到被告家中,被告拿2,000元給我時,說這是江 茂松叫被告交給我們的錢,叫我們要投票給江茂松,被告並 告訴我們要不要收,要不要退,我們自己決定…被告給我和 甲○○○2,000元的時候,確實有說這是江茂松叫被告轉交 給我們的,要不要收,自己決定…被告當天給我們2,000 元 時,確實有說叫我們投票支持江茂松,還有說順便到投票所 幫忙站票箱及陪江茂松去拜票」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7 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
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2,000 元是戴里長那邊的, 就是戊○○拿給我的…昨天早上10點多的時候拿給我…給我 們2,000元是要我們投票給江茂松…」等語(8號偵卷第13頁 、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交給我2,000 元,說這是蜈蚣拿的(指江茂松),要不要退,我們自己決 定,並要星期幾我忘記了,要我幫忙陪江茂松去拜票…被告 確實有告訴我們要投票給江茂松…劉明逸有拿2,000 元,當 時我在場,我進來的時候,鄭金池還有讓位給我坐,劉明逸 當時還有在客廳,和我及丁○○○3個人坐在一起,被告當 場給我和丁○○○以及劉明逸3個人各2,000元,被告當時叫 我們3個人到他客廳旁邊的小桌子拿輪值表,同時各給我們 2,000元,我有親眼看到被告交給劉明逸…被告從褲子的口 袋把千元鈔票拿出來,一個人算2,000元,並跟我們說,這 是蜈蚣拿的,要不要退,隨你們自己的意思,還有說幾月幾 日我忘記了,陪蜈蚣去走路拜票,我就說我都不要陪任何一
個候選人去走路拜票…被告拿2,000元給我的時候,有告訴 我一定要投票給江茂松…我沒有說好,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 ,就說是江茂松給的,並且叫我要投給江茂松,我當場沒有 答應他說好,但是我有將錢收下來…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 是請我支持江茂松競選…被告拿錢給我們的時候,有跟我說 這是蜈蚣給的,要不要退,我們自己決定,並請我們投票給 江茂松…(問:剛才丁○○○說被告說錢是蜈蚣拿的,叫被 告交給你們的,叫你們投票給江茂松,你們要不要收,要不 要退,你們自己決定,是否如此?)答:是的…當時確實是 被告在小桌子旁邊從褲子口袋拿出千元鈔票點數各2,000元 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6頁、 第67頁、第68頁)。
4、觀諸證人劉明逸、丁○○○及甲○○○3 人上開所為證述情 節,關於被告交付證人3人各2,000元之目的、過程大致相符 ,而證人劉明逸亦稱:「在緩起訴的案件,是因為我有承認 投票收賄,且寫悔過書,所以檢察官才給我緩起訴處分」等 語(原審卷第50頁),參以證人劉明逸、丁○○○及甲○○ ○3人已因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職權緩起訴在案,有緩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應知戒慎戒懼,且其3人於本案到 庭為證述時,本院及原審亦詳為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規定,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令其具結,故客觀上理應 可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足認證人3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交付 各2,000元於上開3位證人時,已明白表示該2,000元係要求 證人劉明逸、丁○○○及甲○○○3人支持投票給候選人江 茂松「對價」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甲○○○再三證稱 :「被告沒有叫我當天開票的時候,去看票、監票,因為我 有告訴他我不會對任何一位候選人表態…我有聽到被告告訴 劉明逸、丁○○○說要陪江茂松去拜票,他們2個人沒有拒 絕,後來他們2個人也有陪江茂松去拜票,我沒有陪江茂松 去拜票…(鄰長去投票所看開票情況,這是鄰長義務嗎?) 我不知道,但是我當天沒去…我有當場表示我不表明立場, 不陪同江茂松拜票,我有說2個都不表態…被告沒有跟我講 說開票當天,順便幫忙站票箱,被告有跟劉明逸、丁○○○ 說,因為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表態支持任何1個候選人」等語 (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則證人甲○○○既已 明白拒絕被告要求之為候選人江茂松拉票、拜票或看票箱監 票,則被告顯然沒有必要補貼證人甲○○○油錢,亦可認被 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交付之6,000元係單 純拉票、拜票或看票箱監票之工錢云云顯無可採,至辯護人 另稱:劉明逸本來就已經幫忙候選人江茂松競選,主觀上沒
有買票之必要云云,惟劉明逸亦自承:「和候選人很熟的話 ,不一定不需要買票」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認劉明逸 縱然原本即支持候選人江茂松,亦不足採為對被告並無對劉 明逸買票行賄有利之認定。
5、至於劉明逸所證,其拿到被告所交付之2千元係在廁所,而 伊將要離開被告住處時,丁○○○、甲○○○才到被告住處 ,故甲○○○、丁○○○應無看到被告交錢給伊等語。本院 認:被告既坦承有在廁所交付2千元給劉明逸(見原審卷第 70、71頁),則甲○○○、丁○○○是否有看到被告在客廳 旁之小桌子交錢給劉明逸之情形,即非重要之爭點,縱使甲 ○○○、丁○○○並無看到被告交錢給劉明逸,亦不變更本 院就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意旨:
1、劉明逸、甲○○○2位是鄰長,而丁○○○是里民,被告給 劉明逸、甲○○○二人2千元是要渠等陪同侯選人在鄰內挨 家挨戶拜票,而給丁○○○2千元係要伊在選舉當日監票、 催票,則2千元為勞務工作之補助費,與投票與何人無涉。 該三位證人亦無證述被告有明白要求渠等3人要投票給特定 候選人。本院查:
①、證人丁○○○於原審所證,當天伊在投票所就是坐在那邊看 ,如果有人不知投在那個票箱,我們就告訴他,伊當天早上 8點多就在投票所,一整天都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6 頁 )。本院認:當次之選舉,固有里長及市民代表之選舉合併 舉行,有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取之95年鄉鎮市民代 表暨村里長選舉名冊可考。然能在投票所之人員僅有投開票 所之選務人員,惟丁○○○並非投開所之選務人員,亦經本 院向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函查,有該所95年12月4日竹市民字 第0950029506號函可考,則丁○○○如何能在投票所向投票 之選民指導投入那個票箱,則其在原審所證,其有指導選民 投入何票箱即有與事實不合。
②、證人乙○○、丙○○於本院固有證,選舉當日其有去票所幫 忙老人或殘障之人投票,而丁○○○、甲○○○亦有去,但 伊沒有收到被告給付之車馬費或酬勞。(本院卷第74頁反面 及75頁正、反面)。丁○○○於本院亦證,選舉當日其有至 投票所幫忙老人或殘障人士投票、催票等,甲○○○亦有去 。被告請我們選舉當日去投票所,並沒有給我們車馬費、油 費、便當錢等語。惟其復證稱:2千元是便當錢。既證沒有 拿到便當錢,再證:2千元是便當錢,顯見其於本院所證, 有前後矛盾之處,亦係迴護被告之詞。而甲○○○於本院亦 證,選舉日其有至投票所幫忙,幫忙老人指引他們投票,我
有拿便當,便當是蜈蜙發的,我沒有吃,給新社里里民。惟 其最後審判長質以,被告給妳2千元是否叫你們支持蜈蜙的 意思,證人答「是的」(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證人甲 ○○○於本院最後作證,明確證稱:其收受自被告之2千元 係以投票支持蜈蜙之意,予以收受亦有。
2、另辯:95年6月5日至被告家中清掃義工之輪值表,尚有2位 鄰長乙○○、鄭清池,而該2人並未收任何跑路費,被告若 真要幫人買票,即不會同一天至被告家中之人,有人有給錢 ,有人不給錢,根本與一般賄選不同,且會達到助選之反效 果。再者劉明逸家中有3票,甲○○○家中有5票,倘該2千 元是買票錢豈非不公平,不符賄選之慣常作法。本院認:按 賄選,並非對遇到之每一個人皆可對之行賄,行賄者心中自 有全盤考量其票源、勝選情況、對候選人最有利之條件下, 選擇行賄之對象,則被告對當日有到其住處之乙○○、鄭清 池縱未對之投票行賄,亦不違常。再者劉明逸家中有3票、 甲○○○家中有5票,以被告行賄係針對劉明逸等人行賄, 並非對其家人行賄,渠等二人家中有多少票,應非在被告行 賄之犯意內,則該等二人,家中縱然有不同之票數,被告係 對劉明逸、甲○○○行賄,則給予二人各2千元,即不違反 事理之常,亦無所謂公不公平可言。
3、再辯:被告與江茂松,並無親戚關係,亦無深交,根本不必 為江茂松犯罪。證人江茂松亦證明其並無委託被告為任何助 選行為,且江茂松對被告於95年6月5日與里民「兒八公園」 清掃義工見面之事,其亦不知情。江茂松亦證明被告給劉明 逸等3人之勞務工作費用,與伊無關,則被告並無幫江茂松 之動機與事實云云。本院認:被告於調查站即供稱:其名義 上無擔任江茂松競選總部之任何職務,但實際上伊有幫彼助 選。(見偵查卷第57頁),而證人鄭金池亦證:我知道被告 在幫江茂松助選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是被告幫江茂松 助選亦甚明確,無待於有無深交或有無親戚關係。另江茂松 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其並無委由被告發錢給劉明逸、 丁○○○、甲○○○等人,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明,給劉明 逸、甲○○○之2千元係伊自己出資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59、60頁)再被告經檢察官質以「錢那裡來的?」,答「我 自己的」(見偵查卷第64頁)。再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數度陳 稱:2千元係伊出資的等語,則三位證人所證,被告有稱要 不要退隨你們云云,應係指退回給自己之意,惟劉明逸等3 人既已收下2千元之賄款,且係以投票受賄之意而收受,隨 即被調查站人員查獲,亦無退回款項之問題。
㈣、此外復有扣自劉明逸、丁○○○、甲○○○等3人自動繳出
之投票受賄之6千元現鈔之扣押筆錄可考。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既難採信,則被告確有向有投票權之人 即證人劉明逸、丁○○○及甲○○○3人交付賄賂賄選之情 事。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 」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 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 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 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其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 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㈡、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劉明逸、丁○○○、甲○○○等人,交 付賄賂,而約明渠等投票給95年6月10日舉行之新竹縣新社 里里長之候選人江茂松,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被告同時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3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其前後所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仍屬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即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以 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
㈣、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 修法後改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 同法第98條第3項諭知褫奪公權。(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 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修正前 刑法第37條),並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 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故賄選 對選風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不言可喻,被告為前任里長, 曾經擔任多年公職,竟未為表率,反而以身試法,用不正手 段賄選,敗壞選風,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且犯後於 偵查、審理中均飾詞卸責,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為賄選之層 級為地方性最基層之選舉,究與地方性較高層級或中央層級 之選舉有所差別,並參以其並無前案之犯罪紀錄、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並 褫奪公權2年。並說明公訴人於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4年( 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 ,又衡酌被告所犯罪名乃不論選舉之層級而均為同一規範, 然被告賄選之層級究為地方性最基層選舉,故在量刑上仍應 與其他較高層級選舉之賄選有所差距等情,故檢察官具體求 刑,認尚屬過重。再說明扣案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交付證 人劉明逸、丁○○○及甲○○○之賄賂,而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 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4933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5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原判決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乃執陳詞,以其交付劉明逸、甲○○○、 丁○○○各2千元,係要渠等於選舉當日向選舉人催票或至 投開票所扶助老人或身體不便之選舉人云云,並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