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80號
TPHM,95,選上訴,80,200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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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
第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民國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 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新屋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戊○○○丙○○之大嫂,2人為使丙○○能順利當選,竟 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向具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 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賄賂方式亟求選民支持丙○○當選 鄉民代表,即由丙○○戊○○○於95年5月中旬,連續將1 千元、2千元現金分別具投票權之代號公平者、及代號正義 之子並轉交其中1千元予正義(上列3人另簽分偵辦),而約 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95年5月30日,經警在丙○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新屋鄉深圳村、後庄村通訊名冊、 徐氏宗親會94年度會員大會資料、在裁縫機內之丙○○所書 寫即將拜票之葉倫輝、葉時錳、葉時贈、葉煥星4人名單及 千元鈔14張等物而偵明上情,因認被告等觸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之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 定。本件證人「公平」、「公平」之子、「正義」、「正義 」之子、葉倫輝葉煥星、葉時錳、魯志遠於偵查中分別以 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皆得為證據。至證 人李進添於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 揭證人於調查站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訊據被告丙○○戊○○○均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是冤枉的,伊是乾淨參選,是證人「公平」、 「公平」之子、「正義」、「正義」之子及李紋勝故意要陷 害伊,自參選以來,未曾以金錢或物品賄選等語,被告戊○ ○○辯稱:渠為單純家庭主婦,在家照顧丈夫及孫子,並不 認識字,伊沒有協助丙○○向選民賄選拉票,沒有幫丙○○ 助選,在其裁縫車所扣得的紙條,係渠在地上撿到,放在該 處,而查扣得千元鈔14張,則是渠從渠丈夫徐春木農會帳戶 領了20,000元,拿其中5,000多元去繳房屋稅所剩下的,並 非為賄選所用等語。
五、經查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戊○○○涉犯前開犯行,不外 係以證人「公平」、「公平」之子到庭證述:5月中旬,我 兒子說丙○○給他1千元轉交給我,目的是買票;我在深圳 濱海公路旁1條農路上碰到丙○○,我跟他點個頭,他就把



我攔下來,拿1千元現金給我要我給我爸,他沒有說原因, 我因為要上班趕時間也沒有問他理由等語;證人「正義」、 「正義」之子證述:我兒子拿1千元給我,說是丙○○他嫂 嫂戊○○○拿來的;大約5五月中旬左右,戊○○○經人開 車搭載1人過來給我2千元,她說1張給我、另1張給我爸等語 ;而衡情行賄者賄選對象常係至親好友或鄰居,且證人證述 收得賄款除自曝罪責外,更面臨親族近鄰種種壓力,故本件 證人等上揭證述,應堪採信;況質諸被告丙○○於調查時、 偵查中坦認:葉倫輝、葉時錳、葉時(斯)贈、葉煥星等4 人名單為伊親手所寫,且均為伊選區內具有投票權選民,伊 計畫透過戊○○○、胞兄徐春木(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上開 4人拜票;「葉倫輝等4人都是我選區選民,祇是因為土地公 廟落成所以寫的名單,因為他們當時有樂捐幫忙(後改稱) 我還是主要去拜票用的,我不認識他們4人」等語,且被告 戊○○○、於偵查中一致承認並不認識上開4人,徐春木更 稱:土地公廟他們4人沒有捐錢等語,復經證人葉倫輝、葉 煥星、葉時錳到庭證述:沒有和被告2人及徐春木來往,沒 有交情,也沒有捐錢給該土地公廟,不知為何名單中列名等 情,另證人李進添於調查中並稱:戊○○○曾到住所拜票無 誤,況證人葉倫輝等4人所屬同一戶號戶籍,選舉權人恰有 14人,有選舉人名冊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適與該名單併同 查獲之每人1千元計1萬4千元之買票金額不謀而合,更參照 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調查人員魯志遠到庭證述:搜索裁縫機前 戊○○○很平順,裁縫機被查獲現金後,她聲音明顯變尖銳 等情,益見被告戊○○○神情態度明顯有異,更與常情不合 。此外,復有前開物品扣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執行光碟 在卷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公平」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徐春木,不認識被 告丙○○戊○○○,但是只有被告丙○○出來參選, 徐春木及被告戊○○○是幫被告丙○○助選,我兒子在 95年5月中的一個星期天,在我家將1,000元交給我,並 跟我說是丙○○要給我的,大概在收到錢後10天左右, 我有在我家門縫看到塞有被告丙○○的競選宣傳單等語 (見95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又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丙○○,也認識被告戊○ ○○及其丈夫徐春木,我兒子是在選舉前95年5月間的 某1個星期天,在我家交給我1張千元鈔,後來我兒子跟 我說是被告丙○○要給我的,我當時知道被告丙○○有 在選鄉民代表,我平常1個人住在戶籍地,在這之前, 被告丙○○從來沒有拿錢給我過,被告丙○○後來有到



我家拜票,但因為我不在家,所以他把宣傳單塞在我家 門縫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1頁);證人「公平」 之子於偵查中證述:我和被告丙○○家沒有任何金錢債 務關係,他們家之前也沒有人給我爸錢過,是在95年5 月母親節前2、3天,被告丙○○在深圳村濱海工路旁1 條農路將我攔下來,拿1張千元鈔給我,要我轉交給我 爸爸,我後來拿給我爸爸,並說是被告丙○○要給他的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又於原審審理 結證稱:我並沒有在95年5月母親節前2、3天深圳村濱 海工路旁1條農路被被告丙○○攔下來,是李紋勝在深 圳村媽祖會拿給我的,李紋勝說是被告丙○○要他轉交 給我爸爸,之前在偵訊中會說是被告丙○○直接拿給我 ,是因為李紋勝要我這樣講,我把錢拿給我父親時,我 有跟我父親說是被告丙○○要給他的,之前被告丙○○ 不曾透過別人或我轉交前給我爸爸等語(見原審卷第62 頁至第69頁);證人李紋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 識被告2人,也知道被告丙○○有參加鄉民代表選舉,9 5年5月20日傍晚,被告丙○○要找「公平」,但是「公 平」不在家,就委託我轉交1,000元給「公平」,隔天 聖母會有活動,「公平」之子過來,我就將1,000元拿 給「公平」之子,並要伊將錢拿給「公平」,我有跟「 公平」之子說是被告丙○○要給「公平」的當時被告丙 ○○,並未說1,000元是要作何用,之前調查站、檢察 官傳訊「公平」之子時,我提醒「公平」之子直接說是 被告丙○○委託要將錢交給他爸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99頁至第104頁);證人「公平」固證稱「公平」之子 交予1,000元,然「公平」之子前稱係被告丙○○所交 付,嗣則稱係證人李紋勝所交付,其後所證尚非一致, 已難遽採;雖證人李紋勝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前於 調查站、檢察官傳訊「公平」之子時,我提醒「公平」 之子直接說是被告丙○○委託要將錢交給他爸爸的云云 如前述,其陳述亦因與被告丙○○派系不同,水火不容 如後述,且「公平」之子前後陳述不相一致而難憑信。(二)、又證人「正義」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和被告丙○○均 無往來,我不知道是何人何時對我兒子賄選,我只知道 我兒子在收到賄選(款)隔天拿了1,000元給我,並講 說是被告丙○○的嫂嫂拿來的,沒有講目的,但是拿來 就心知肚明不用多說,事後被告丙○○有親自拿文宣來 ,至於何時賄選要問我兒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 7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兒子大約是在選舉



前10天左右在我家將1張千元鈔拿給我,並說是選舉的 ,被告丙○○的嫂嫂(即被告戊○○○)拿來的,事後 被告丙○○戊○○○一起到我家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70頁至第74頁);證人「正義」之子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戊○○○大約是在95年5月中旬在我家旁邊把我叫住 ,就拿錢給我,並說1張給我,1張給我爸爸,沒有說要 支持誰,不過我知道她是被告丙○○的嫂嫂等語(見偵 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 識被告2人,被告戊○○○有幫被告丙○○助選,在路 上遇到他們都會拜託,被告戊○○○有在我們村子裡面 給我2,000元,但我不能講地點,不然他們就知道我家 住哪裡,當時被告戊○○○拿2,000元給我時,就說拜 託拜託,並說1,000元給我爸爸,我大約是在5月中旬的 1個晚上將錢交給我爸爸,並說是被告丙○○的嫂嫂就 是被告戊○○○拿給我的,在收這2,000元之前,被告 丙○○從未拿錢給我們花用過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至 第79頁)。證人「正義」證稱證人「正義」之子交予 2,000元,惟證人「正義」之子前先稱被告丙○○與戊 ○○○一起到伊家送錢,嗣則稱被告戊○○○大約是在 95年5月中旬在我家旁邊云云,嗣再稱:被告戊○○○ 有在我們村子裡面給我2,000元,但我不能講地點,不 然他們就知道我家住哪裡云云,其先後所述給錢地點, 均不相同,亦難遽信。
(三)、於本院審理時,選任辯護人任鳴鉅辯稱:本件被告丙○ ○與案外人彭勝茂同為桃園縣新屋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 候選人,該次鄉民代表選舉競爭激烈,被告丙○○係上 帝公會所支持之人選,彭勝茂則係天上聖母會(即媽祖 會)支持之人選,2會因每次支持之人選不同,派係對 立,互不相容,證人李紋勝為天上聖母會之總幹事,其 為達彭勝茂勝選,被告丙○○之不當選之目的而誣陷。 而桃園縣新屋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競爭激烈,被告 丙○○係上帝公會所支持之人選,彭勝茂則係天上聖母 會(即媽祖會)支持之人選,村長候選人徐李玉桂跟鄉 民代表候選人丙○○搭檔,彭勝茂跟李紋勝搭檔等情, 亦經證人乙○○、己○○、甲○○、丁○○及徐李玉桂 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是辯護人 前開辯解,非不可信。
(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是否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就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交付賄賂之行 為,攸關是否該當該罪,尤為重要。本件證人「公平」 與「公平」之子、「正義」與「正義」之子,李紋勝就 交付千元鈔之時間,其相互及前後之證述情節不一,難 認彼等所述為可採,且桃園縣新屋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 及村長選情激烈,派係對立,互不相容如前述,自亦難 認渠等與被告丙○○戊○○○均屬互相認識之同村居 民,且無宿怨仇隙,證人「公平」與「公平」之子、「 正義」與「正義」之子、李紋勝無自陷於偽證、誣告罪 之追訴,而迭次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設詞誣賴被 告之理云云,即遽認彼等所證為可採,據為不利於被告 等認定之依據。
(四)、另公訴人於起訴書指陳扣案之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後 庄村通訊名冊、徐氏宗親會94年度會員大會資料、在裁 縫機內之丙○○所書寫即將拜票之葉倫輝、葉時錳、葉 時贈、葉煥星4人名單及千元鈔14張,並不足以證證明 被告等買票賄選,餘證據或論述,或為間接證據、傳聞 證據,或為臆測之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第1項之罪,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 之判決。
六、原審不察,諭知被告丙○○戊○○○犯罪,尚有未洽。被 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為警搜索住處時,扣得新屋鄉深圳村、後庄村通 訊名冊、徐氏宗親會94年度會員大會資料、在裁縫機內之丙 ○○所書寫即將拜票之葉倫輝、葉時錳、葉時贈、葉煥星4 人名單及千元鈔14張等物,原審認係被告戊○○○所有,惟 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用以行賄或預備用以行賄所用之物,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然查證人葉倫輝等4人所屬同一戶號戶 籍,選舉權人恰有14人,有選舉人名冊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適與該名單併同查獲之每人1千元計1萬4千元之買票金額 不謀而合,更參照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調查人員魯志遠到庭證 述:搜索裁縫機前戊○○○很平順,裁縫機被查獲現金後, 她聲音明顯變尖銳等情,並有搜索光碟附卷可稽,益徵被告 戊○○○神情態度明顯有異,與常情不合,且與原審前開認 定被告2人以1,000元,分別向證人「公平」、「公平」之子 、「正義」、「正義」之子賄選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確係 預備賄選所用,是以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失;又選舉乃民 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



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 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 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 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 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 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 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丙○○、戊○○ ○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 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公益所 生之影響甚巨,原審以被告2人行賄對象僅3人,罔顧被告2 人尚有其他預備賄選之行為,已如前述,量罪刑顯屬過輕云 云,難謂為有理由。本件原判決諭知有罪判決為不當,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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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