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5年度,8號
TPHM,95,選上更(一),8,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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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28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
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3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中和市秀義里里長,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為使臺北縣第三選區登記十 六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慶忠順利當選,竟基於選賄之犯意,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十 八巷一弄二十八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予秀義 里第十三鄰鄰長即有投票權之甲○○,其中一千元賄賂甲○ ○要求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第十六號立法委員候選人 張慶忠,甲○○並應允之。乙○○同時交付其中四千元,委 由甲○○轉交給其家中同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丁○○、丙○○ 、己○○、戊○○四人,預備向其等行賄,惟甲○○返家後 因故未轉知丁○○、丙○○、己○○、戊○○,亦未交付上 揭四千元予其等。嗣公訴人接獲檢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 日拘提乙○○到案因而查悉上情,復據甲○○提出乙○○「 交付之賄賂伍仟元」扣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甲○○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 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 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甲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當日 到庭之證人尚有張陳秋菊、許美色,檢察官另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到庭之證人有楊德次、林美麗、黃 陳久枝、王陳阿素、林綢、蔡義謙、黃葉、丁周成、林春 女、廖彌英、陳蔡金窕,此有訊問筆錄足參(參見偵查卷 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上列證人 於偵訊時供述內容,不全相同,抑且部份證言係「正相反 對」,顯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能自由陳述。證人甲 ○○於原審結證時,不諱言:「他(檢察官)叫我要照實 講,我就這樣講。(檢察官有無恐嚇或以其他不法方式讓 你供述?)沒有」(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以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能自由陳述斟之,證人陳述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於原審、本院復到庭具 結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就證人甲○○偵查中所言之憑 信性,充分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甲 ○○之偵查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裁判基礎。(二)辯護意旨復稱:檢察官對於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未盡告知義 務,證人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種情形者,應 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對有投票權之證 人甲○○交付賄賂之事實,就證人甲○○而言,固有犯投 票受賄罪之嫌,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是檢察官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八一條、第一八六條第二項應有告知證人享有 拒絕證言權之義務,檢察官未依法告知,確有未依法定程 序取得證據之情。然該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其規範目的, 主要係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使證人於面對偽證處罰之負 擔下,為據實陳述而須強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 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是上開拒絕證言權及訊問者告知義 務之規定,乃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障被告而設,亦即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告知義務,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妨礙,於其訴訟上權益之保障,無不利之影響, 即檢察官之違背法令取證,並未侵害被告之權利領域時, 被告即不得遽以主張排除此項證據,此為學說上所稱之權 利領域理論(Rechtskreistheorie),且為我國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所採之見解,揆諸上揭



說明,本案不得遽謂證人甲○○於上揭情形下所為之供述 ,對於證明被告待證事實之存否,無證據能力。辯護意旨 尚非的論。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係臺北縣中和市秀義里里長, 有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請求該里鄰長甲○○支持該選 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慶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張慶忠之太太是縣議員,伊請求 他幫忙的事情他都會幫助,所以伊有請大家如果要選的話, 可以投張慶忠,但張慶忠並沒有要伊買票,伊亦沒有拿五千 元跟甲○○買票,要他投票給張慶忠云云。經查:(一)證人甲○○及其家屬丁○○、丙○○、己○○、戊○○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即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臺北縣第三選區,且均已 滿二十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甲○○之全戶戶 籍資料一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五頁),其等依法均 為有投票權人。
(二)被告乙○○如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擔任臺北縣中和 市秀義里里長時,即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期間,在其家 中要求該里鄰長甲○○投票支持該選區立委候選人張慶忠 及請其轉知家屬丁○○、丙○○、己○○、戊○○,並交 付五千元予甲○○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在中和市○○路○段七八巷一弄二十 八號,乙○○有向我買票,他說選給十六號張慶忠,一票 一千元,他向我買了五票,因為我家裡有五票,即丁○○ 、丙○○、己○○、戊○○及我,五千元是千元大鈔五張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嗣證人甲○○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具結後經檢、辯交互詰問,在檢察官詰問時猶 證稱乙○○有拿五千元給伊,說一票一千,因伊家裡有五 個人五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迄本院 審理中證人甲○○仍證稱:「在里長(被告)家中,他拿 五千元給我,是張慶忠買票用的」之情,證人甲○○對於 被告交付賄賂五千元並約定投票予候選人張慶忠之事實, 證詞一致。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進而證稱:「 (檢察官問:你個人這一票的部分被告有無表示要投給張 慶忠?)他拿錢給我,我當然要投給他」(見本院卷第五 十七頁),亦足認被告與證人甲○○對於「收受賄賂」( 一千元)「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給張慶忠)相互對



立之意思業經已合致。此外,證人甲○○並提出五千元扣 案為證,又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不記得偵查中所交付 的五張千元紙幣,是否就是被告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 六十頁),亦即無從確認被告原所交付之五千元是否已與 其所有之錢混同,惟證人甲○○確有提出五千元證明被告 交付五千元之事實,亦堪確定。
(三)依證人甲○○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交付證人甲○○五千元 ,其中四千元係委託證人甲○○交付其家屬丁○○、丙○ ○、己○○、戊○○作為投票予立委張慶忠之賄賂(即已 達預備行賄之階段)。再應查明者,乃證人甲○○是否轉 知其等並交付上揭四千元之賄賂,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 旨闡明之事項,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其餘你先生、兒子、女兒、媳婦這四票部分 有無對被告乙○○說要如何處理?)我忘記了。(檢察官 問:實際上如何處理?)他拿錢給我,我就放進口袋。( 檢察官問:回去後有無跟四位講?)我忘記了。實際上錢 有無交給他們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證 人復於審理中改稱:「我有告訴他們要投給張慶忠…(辯 護人問:你有無交錢給丙○○等四人?)我忘記了,我拿 給他們,他們不要」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證詞多 所閃爍、游移而不確定,已難證明證人甲○○有轉達被告 向丁○○、丙○○、己○○、戊○○四人行求之意思表示 。再者,證人丁○○、丙○○、戊○○經本院傳喚到院後 (己○○因在國外而未到庭),經本院當庭依法告知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均表示行使拒絕 證言權(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本院亦無從再 予查證,縱上調查證據結果,即難證明被告賄選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相對之投票權人丁○○、丙○○、己○○、戊○ ○四人。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一再質稱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 然查,證人甲○○並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乙○ ○向伊買票時,當時有「邱菊」(證人並當場指認即張陳 秋菊)在場看到等語,雖證人張陳秋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伊當時並未在場,沒有看到等語,惟觀諸證人張陳秋 菊於偵查時亦證稱大家都叫伊「秋菊」,而證人甲○○與 張陳秋菊同屬中和市秀義里鄰長,證人甲○○並於偵、審 時以大家平時稱呼張陳秋菊之「秋菊」指述張陳秋菊,足 認證人甲○○與張陳秋菊應屬熟識,自無誤認之可能。且 參酌證人張陳秋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則證稱伊在「秀義 里鄰長名冊」上簽名係里長乙○○送團服(即巡守隊制服



)時叫伊簽的云云,惟臺北縣中和市秀義里(里長乙○○ )前於九十一年度購置巡守隊制服,並由被告乙○○造具 「秀義里巡守隊制服印領清冊」送市公所核銷,此有臺北 縣中和市公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北縣中民字第0九四 00五二九六八號函附上揭印領清冊影本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八八頁),證人張陳秋菊亦於該「秀義里巡守隊制 服印領清冊」簽名領取巡守隊制服,是證人張陳秋菊上揭 所述如何領取巡守隊制服之情節,已與事實不符,此證人 即同屬該里鄰長之劉秀紋,暨莊楊明花、蔡義謙、林美麗 、陳蔡金窕、林綢、林春女等人雖於「秀義里鄰長名冊」 簽名,惟並未見領取巡守隊制服,足見「秀義里鄰長名冊 」上之簽名與「秀義里巡守隊制服印領清冊」,分屬二事 ;然證人張陳秋菊竟認同屬一事,已見其證言之不實,是 證人甲○○證述當時張陳秋菊並有在場,而證人張陳秋菊 證述其當時並無在場,非無係迴護被告之詞,證人甲○○ 之證詞應較可信。且依被告所述證人甲○○係經其指派擔 任鄰長,被告與證人甲○○間本無任何嫌隙,證人甲○○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甲○○若非確有收受被告 交付之五千元,可焉有可能甘冒涉犯誣告罪嫌之理,是證 人甲○○上揭證述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以每票一千元,向 其買票,並交付五千元,約其投票予同選區立法候選人張 慶忠等語,應屬事實,而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證人胡育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 卷附秀義里鄰長名單之用途,記憶中辦活動里長送衣服、 送花時,會請鄰長簽名,伊有見過類似名冊三、四次,主 要是買花、買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並提 出「臺北縣九十一年度各鄉鎮市村里幹事講習資料」,惟 證人胡育南結證情節,核與上揭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附如 何領取衣服之資料情節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況查被告所提出之「秀義里鄰長名冊」,核與被告是否 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向具有投票權人買票之事實無涉, 此部分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行賄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 相對之有投票權人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 之。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 應屬同條第二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此亦有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賄 選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丁○○、丙○○、己 ○○、戊○○,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仍在預備階段。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賄選 罪,保護之法益乃選舉之公平性,為國家法益,因此被告 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人甲○○交付賄賂、對有投票權人丁 ○○、丙○○、己○○、戊○○預備行求賄賂,雖犯罪階 段不同,惟其所破壞之法益僅有一個,並不因有投票權人 之多數而有不同之評價,仍屬一罪,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六八八一號 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 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增訂第九十條之二。同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以修正前法律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規 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
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賄選之意思表 示,證人甲○○因尚未轉達,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 丁○○、丙○○、己○○、戊○○,而仍在預備階段,原 判決未察,而遽認此部分被告與丁○○、丙○○、己○○ 、戊○○有交付、收受賄賂之對立意思業已合致,尚有違 誤。至檢察官上訴認原量刑過輕,核本件被告前僅於七十 二年間因犯竊占罪而被判處罰金五百元外,並無何其他不 良前科,因擔任里長,為幫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慶忠 助選而犯本罪,固有不當,惟本件僅向甲○○一人買票,



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原審因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 犯罪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尚難認屬過輕,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理由:
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里長,理應潔 身自好,以維護公平的選舉制度俾選賢與能之目的,竟捨 此不由而以賄選行為危害優質之民主法治社會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一佰元、二佰元、參佰元, 修正前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參千元,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參佰元折算 一日,以資懲儆。
 ⑵、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已 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 為一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未修正)。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 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 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既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爰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三年。 ⑶、扣案被告交付證人甲○○之賄款一千元,經查證人甲○○ 所涉收受賄賂部分,並未經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 ,是即無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宣告追徵、沒收之事 實,因此,該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委由證 人甲○○轉送有投票權人丁○○、丙○○、己○○、戊○ ○之四千元乃預備行求之賄款,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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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