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更(
一)字第514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4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 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 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復 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上更(一) 字第51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 設醫院函文暨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等證據,並稱案發當場並無扣案之瓦斯噴霧器、尖刀 、陳藝夫身分證等證物,且案發當時聲請人因並未受傷,而 是警員誤認聲請人裝瘋賣傻,並將聲請人弄得遍體是傷始送 醫等情,以原確定判決、前歷次審理、及偵查均係以警方栽 贓、誣陷及偽造之犯罪證據、聲請人不實之自白、以及被害 人范仁清、蔡忠豐、陳藝夫等人之不實指訴,據以認定聲請 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犯有盜匪等罪行,係屬引據失當,判決可 議等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須提 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 (即扣案之瓦斯噴霧器、尖刀、陳藝夫身分證等證物)有被 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即聲請人之自白、被害人 范仁清、蔡忠豐、陳藝夫等人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受 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且聲請人於 94年、95年間就上開聲請意旨分別具狀陳明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具 體事證」為由,先後以94年度他字第9218號、95年度他字第 2469號、95年度他字第3251號等簽函覆聲請人。另聲請人對 范仁清、蔡忠豐、陳藝夫等三人提起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2824號、94年度偵字 第3619號、94年度偵續字第179號及95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等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 月5日北檢大來95他4496 字第67906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刑 事訴訟程序均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則聲請人之聲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又本件 再審聲請人曾以前述原確定判決及前歷次審理、偵查所憑之 證據,均係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犯罪之證據等事由之同一 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聲再 字第480號裁定,認為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用以證明 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之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而駁回其再 審聲請,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 本件再審,惟仍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 物有被偽造或變造,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從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7月 25 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07622號函文暨後附之同院 89 年3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92年7月22日補發)影本為據 ,以證明案發當時是承辦警員將聲請人擊昏而逮捕,致聲請 人暫時昏迷無能即時接受警詢,而被警員誤認裝瘋賣傻,並 將聲請人弄得遍體是傷,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證明書,前 經本院92年度聲再字第480號裁定,認為「由該函文說明欄 已明確表示聲請人當時並未昏迷,非如聲請人所言其送醫救 治時是呈昏迷狀態」之理由,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
案。嗣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經本院95年度聲再 字第190號、95年度聲再字第267號、95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裁定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係 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亦有各該裁定可按。是以聲請人復 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之程 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