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334號
TPHM,95,聲再,334,200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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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34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
一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八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無罪,主要係以證人王振弘 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而證人王振弘係「興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南公司)之董事長,興南 公司成立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董事長王振弘 於八十二年間為賺取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行政大樓對面 毗鄰「自由時報」大樓之黃金地段土地興建房屋之鉅 額利潤,使用各個擊破之手段,以「00建設有限公 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000」之名義,與上開土地之 共有人(謝玉松等)訂定合建契約書。王振弘為規避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優先承買之規定 ,於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一)四之約 定內容記載「甲方(指土地所有權人謝玉松等)同意 乙方(指出資興建人00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簽 約日起一年內,可以繼續簽妥鄰地加入合建或委建, 鄰地包括三九之四一地號土地以每坪五十六萬元整售 乙方,『並由乙方依三十四條之一方式辦理價購手續 加入合建』,但乙方有權決定買或不買」,「另八八 地號土地並非合建契約書內之合建範圍」,亦遭王振 弘以合建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一)五之『約定 以每坪三十八萬元整售給乙方,並由乙方依三十四條 之一方式辨理價購手續,但乙方有權決定買或不買』 ,按上開所述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一)四、 (一)五之約定內容所註「並由乙方(00建設有限 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000)依三十四條之一方 式辦理價購手續』)。詎王振弘並未經乙方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竟擅自以其私人之名義購買,亦未依三十 四條之一方式辨理價購,卻被一審法官認定告訴人並 未表示有意購買而宣判被告甲○○無罪,一審非法判



決被告無罪,二審不查仍予維持而確定,其採證實屬 嚴重違背法令。
  (二)上開合建契約書上雙方約定:本合建案因謝玉松欲出     售土地尚未洽妥....云云.,故「雙方同意有效     期限再展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全部簽妥」     ,惟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全部簽妥,     依法即已無效。詎王振弘乃利用該合建契約失效後,     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     私自再展延日期,亦未依已經失效之合建契約書第十     四特約事項(一)四、(一)五之約定,即「應依三     十四條之一合法通知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     購」之方式辦理價購,竟偷偷以王振弘私人之名義向     游文龍游坤福購買系爭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四一、八六、八七、八八、三九、三九之一、三九之     四、三九之五等八筆共有持分土地。按,依土地法之     規定,第二次以後再購買上開持分共有土地時,即無     庸再付通知其他共有人,故王振弘見時機成熟,遂於     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擅自以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成立之     「興南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振弘」之名義,與系爭土地     共有人謝玉灯等人訂定正式之合建契約書。原審不查     ,竟採信王振弘陳報狀所附告訴人完全不知其內容之     合建契約書,即八十二年0月0日以無名且無蓋印文     之00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與土地共有人謝玉松等人     訂定之合建契約書,且王振弘虛偽不實指摘該合建契     約書末另以浮貼方式加註:「本合建案因....尚     未洽妥,乃謝清志等三名因地上物丈量面積與保存登     記面積稍有出入尚未澄清,故雙方同意有效期限延至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簽妥,另一浮貼補充條     款第四...」等語;同契約之附件即「文德四小段     二十地號地上物面積及補貼款」上,記載有包括謝清     志在內之各地主之面積及(補貼)金額,但因謝清志     所提條件較高至未談成等語,可以採信;經查,二十     地號上建物面積之丈量,係王振弘私下派人測量,並     非向地政機關申請,為證明其私下派人測量是否正確     ,其必須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登記謄本核對,茲     以證明其私下派人施測是否正確,甚且何時測量告訴     人均不知情,至於發現面積稍有出入,係其自行發現     ,原審上開之採信,確有違證據法則至明。  (三)又證人王振弘虛偽不實證稱:其因系爭土地及毗鄰土     地之合建案,曾多次與告訴人洽商,告訴人亦知悉王



     振弘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有洽購土地之事宜,告訴人未     曾表示要購買其他共有人之土地等情:惟王振弘並無     任何有效之證據證明告訴人知悉,足證告訴人完全不     知悉王振弘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有洽購土地之事宜,告     訴人既不知悉,又如何表示要購買其他共有人之土地     。又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之刑事再     議聲請狀所附之證明書,告訴人原係證明王振弘每次     洽購共有持分土地時,均自動書寫證明書,或在土地     買賣契約書上註明替賣方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願以同     一價格優先承購,或由賣方自行通知,若王振弘無書     寫證明書證明替賣方通知其他共有人,或無於買賣契     約書上註明由買方或賣方去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願以     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時,就是與其所聘僱之代書共謀而     隱瞞優先承購權之通知,以防止其認為難纏之土地共     有人攪局主張優先承購權,即利用興南公司辦理相關     土地買賣訂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機會,故不依     法通知其他共有人,防止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     ,以遂其私利,損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此即為     該證明書之用途。詎竟被其拿去作文章,其虛偽不實     之證述及所提示之合建契約書,若不願意參加合建者     ,根本不知道合建契約書內關於共有土地之買賣及優     先購買權之通知。易言之,合建談不攏共有人之優先     購買權事宜均被其隱瞞,甚且其已犯有偽造文書之前     科,犯罪之手法非常高明,原審未予詳查,而判決被     告無罪,採證顯有違誤。
  (四)證人王振弘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其私人名義向     游文龍游坤福購買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     、八六、八七、八八、三九、三九之一、三九之四、     三九之五地號等八筆共有持分系爭土地。按王振弘之     證述,及其所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合建契約書內第十四     條特約事項(一)四之約定內容所載,三九之四一地     號土地每坪以五十六萬元,及(一)五之約定內容所     載八八地號土地以每坪三十八萬元售予乙方,(即0     0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000)。另三九     之一、三九之四、三九之五、八六之八七地號等五筆     共有持分土地,並未載明於合建契約書內,顯然係挾     帶過關,是則王振弘游文龍游坤福購買之三九之     一、三之四、三九之五、八六之八七地號等五筆共有     持分土地,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均不知悉,該合建契     約書上均無記載此五筆共有持分土地參與合建或買賣



     等事宜之約定,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均完全不知王振     弘有向游文龍游坤福等兩人購買之三九之一、三九     之四、三九之五、八六之八七地號等五筆共有持分土     地,告訴人等既不知悉又無接到優先承購上開五筆共     有持分土地之通知,又如何去購買?證人王振弘憑空     妄加證稱:告訴人有參與合建,知悉合建契約之內容     ,其證述純係替被告甲○○脫罪,於法不足採信。退     萬步言,縱使告訴人果真有參與合建而知悉合建契約     書上特約事項第十四條(一)四及(一)五之約定,     其約定亦未包括三九之一、三九之四、三九之五、八     六之八七地號等五筆共有持分土地之買賣事宜,是無     論從任何角度去看,證人王振弘之證述全係倒果為因     ,於法自不足採,原審不查竟採信證人王振弘之證述     :告訴人知悉王振弘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有洽購土地之     事宜並未表示要優先承購,自屬違誤。此均為確實之     新證據,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對本案再審云云。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 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 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 二款定有明文;而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亦為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 定;再此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 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 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又此所謂確 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 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參照同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判例);亦即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 性 (新規性)及顯著性 (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 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 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 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 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 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同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參 照)。是以「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方法,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 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



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本院查:檢察官依告訴人謝志清謝文峯之請求聲請再審, 指稱有確實之新證據,且原判決違背法令、採證有違證據法 則,證人王振弘虛偽證言不足採信等情,有聲請再審之事由 云云,固據其提出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合建 契約書為證。惟所提之證據資料於上開判決時業已存在,並 經本院調查後審酌在案,不具嶄新性、顯著性,聲請人仍執 陳詞提起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 「新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另本件聲請意旨通篇均在指稱證 人王振弘之證言如何虛偽不實,然證人證詞之調查取社捨, 係法院之職權,本案之證人王振弘並未經判決偽證罪確定, 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此亦 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至聲請 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然此乃原 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要與 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亦非前開得提起再審之六款事由,自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 之餘地,併此敘明。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 聲請與規範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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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