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2716號
TPHM,95,聲,2716,200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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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 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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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