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96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雙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 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 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 其處理事務而言,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即與該 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四 十九年(原裁定誤載為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 意旨闡述甚明,亦即行為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 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苟無委任之 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易言之,背信罪之主體限於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始足當之,如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為自己 之利益計算,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核先敘明。三、本件自訴人雙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丙○○、甲○○二 人涉有背信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與「財團法人臺北國際社 區文化基金會」(下稱「ICRT」)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十五日簽立「廣告合作合約書」,被告丙○○、甲○○分別 擔任ICRT之董事長、財務長,依上開合約書內容,被告 二人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縱被告二人主張因自訴人 違約而終止雙方之合作契約,然在該契約終止之前,被告二 人仍難解免此項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其二人違背此義 務,即有背信罪責云云,並提出廣告合約書、文字稿、音源 檔、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四、被告二人固坦承代表「財團法人臺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 即ICRT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合約書,且雙方嗣後因契約之 履行有所爭執並終止契約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涉有背 信之犯行,其二人選任之辯護人並提出辯護狀略稱:被告丙 ○○、甲○○分係ICRT之董事長與財務長,所處理者係 其與ICRT間之內部事務,並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 人。況自訴人與ICRT簽約後,因未依約簽立十二張支票 供擔保,並違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ICRT MA LL」之商標登記,ICRT乃以存證信函發函追討、制止 ,自訴人仍藉詞拖延,故ICRT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自訴人表示終止雙方之契約,本 案係契約履行之民事糾紛,並無刑事背信之犯罪行為等語, 資為辯護。
五、本院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甲○○二人涉犯背信罪 嫌,無非係依自訴人與ICRT簽訂之「廣告合作合約書」 ,認ICRT既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被告丙○○、甲○ ○二人分別為ICRT之代表人(董事長)、財務長,自亦 屬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細繹上開「廣告合作合約 書」之內容,係自訴人向ICRT購買廣告時段播送廣告, 並有部分時段之廣告由ICRT承攬製作(詳契約書第三條 至第七條),故雙方之權利、義務係在承攬及購買時段播送 廣告,並非委任關係甚明。且本件契約當事人係「財團法人 臺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與「雙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者均為法人,其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二法人之 間,雙方本於該合作契約之履行,縱使因而衍生互相代理或 處理他人事務之責,其契約效力亦未及於二位自然人之被告 。易言之,被告二人身為ICRT之董事長、財務長,依其 內部關係,或有為ICRT處理事務之責任,但並不當然負 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責任,亦即不因法人之契約關係而使 ICRT之內部人員成為自訴人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此與 ICRT有無與自訴人終止契約無關。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所謂「為他人」,係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 ,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
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 信罪之餘地,此為我國歷來實務之定論,並著有上開判例可 資參照。況本件ICRT拒絕履行播送廣告內容,並終止雙 方之契約,係肇因於自訴人違反契約條款所致,雖自訴人對 違約與否仍存有爭執,但此即雙方債務不履行之爭點所在, 不能指此係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 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係為ICRT處理事務,並非為自訴人 處理事務之人,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主 觀犯意,此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不 能以該罪相繩。本件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 自訴人與ICRT間訂有合作合約,及雙方在履約過程中有 所爭執而已,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背信之罪嫌,本案純屬 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自訴人據此提起刑事 訴訟,顯意欲以刑事手段遂行其民事之請求。本案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背信犯行,原審依首開說明及 我國實務已明確之見解,駁回本件自訴,並無不當。自訴人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援引國外學說之討論,無視各國法制不 同,我國法律之明文規定及實務上已成定論之見解,漫詞指 摘原裁定違誤,抗告毫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