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訴字,95年度,6號
TPHM,95,勞安上訴,6,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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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慶鑫鷹架有限公司(下稱慶鑫公司)之負責人,為 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 ,雇用勞工陳薪發從事鷹架架設工作。陳薪發於民國95年7 月2日上午9時許,在慶鑫公司承包之臺北市○○區○○路38 7號「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A棟工地地下1樓便道 旁,距離地下基礎平面約3層樓高處,進行鷹架架設工程時 ,雇主甲○○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 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而設置工作 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 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疏未設置安全網,亦未在場督 促陳薪發配扣安全帶,致陳薪發不慎自3層樓高之鷹架上墜 落,頭部撞擊地下基礎平面,當場顱內出血死亡。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被 害人陳薪發之配偶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1488號)。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頁、原 審卷第12、15、16至17頁、本院審判筆錄),並有在場證人 林至毅即承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證 人李文華即該工地工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害人陳薪發當 時在3層樓高處工作,未扣上安全索、該處亦無設置安全網 等事實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2、21、7至8、18至19頁),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安全帶照片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23、13至16頁、原審卷第19頁),是被告並未設置



安全網設備,亦未留在現場督促被害人扣上安全索,陳薪發 自鷹架高處墜落時,確未配扣安全帶等事實,應堪認定。再 被害人陳薪發於施作鷹架工程過程中,不慎自相當於3層樓 高之鷹架上墜落,其頭部撞擊地面,當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 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按(見 偵查卷第24、25至34、37至79頁),是陳薪發墜落死亡之事 實,亦可認定。又被告係慶鑫公司負責人,為從事鷹架工程 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按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雇主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被告身 為該工地鷹架工程之事業主,應注意其雇用之勞工在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而有墜落之虞時,為防止墜落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網、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設備,且依 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在 該處設置安全網,亦未在場監督勞工配扣安全帶,即有違反 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業務上過失甚明。再被害人陳 薪發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疏未設置安全網及在場注意安全帶之 業務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相合,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引起 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 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 ,被告前揭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 過失致死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 488號移送併案之甲○○慶鑫鷹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 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 主」,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條第 一項之規定,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採取相關安



全設備及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致慶鑫公司所雇用之勞工陳薪發,於95年7月2日上午 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87號「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忠勇分案新建工程」A棟工地之地下1樓便道旁,進行架設鷹 架工程,因該處未設置安全網或其他安全設備,亦未在場督 促勞工陳薪發配戴救命索及安全帶,致陳薪發墜落至地面當 場死亡等,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及刑法施行 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已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生效實施,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然原判決適用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得併 科罰金,原判決漏未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尚有 未合,公訴人就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公訴 人上訴意旨另略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 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 已,故雇主為法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 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雖 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但究非屬於法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 ,自與該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不生所謂基於同一 犯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參 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意旨),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惟查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雇主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且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亦載明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 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 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 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



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 ,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公訴人就此有所誤會,其就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採取勞工安全設備 及措施之過失,致陳薪發當場墜落死亡,陳薪發之家屬哀慟 逾恆,損害甚鉅,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犯罪後即坦承犯行不諱,與告訴人乙○○、陳賴 娥、陳慶璋陳蕙婷許依玲達成和解,已賠償完訖,此據 告訴人乙○○、陳慶璋到庭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84頁、原 審卷第12頁),亦有和解書、匯款單、支票、委託書等件在 卷足證(見偵查卷第86至89頁),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與被害人陳薪發為多年舊識,被告痛失好友,深表後悔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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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鑫鷹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