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
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6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FS-八0六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邱誼錚 ,沿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由西向東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與成功南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PG-九三六號重機 車正沿同路段自其右後方直行駛來,即貿然右轉成功南路行 駛,致使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閃避不及,其 駛乘之重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至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保 險桿,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下段粉碎性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限 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及地點駕駛自小 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 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秀 朗橋下橋時就打方向燈,我速度很慢,我要右轉並沒有其他 車輛,告訴人是撞到我車輛右後方之保險桿尖角,告訴人沒 有駕照又超速,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駕駛車牌號碼FS-八0六 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邱誼錚,沿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由西 向東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成功南路口,欲右轉成 功南路行駛時,與由告訴人騎乘、沿同路段同向直行之車牌 號碼APG-九三六號重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下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 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認屬實(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四號偵查 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及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審判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談話紀錄表二份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及第三二頁至第四十頁),洵堪認 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車輛行經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與成功南路交岔口,欲右轉成 功南路行駛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已從其右後方直行駛 來,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及其駕駛之自小客 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研議,認結 論照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縣鑑字第0九五五一八0三二一號函 附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 六月一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三二0號函各一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宗),亦均同此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告 訴人撞我右後方之保險桿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稱:距離路口大約三公尺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快速地 右轉,我有煞車,但是閃避不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 顯見被告於駕車右轉成功南路行駛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駛 近路口,被告卻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自有疏失;至本案 兩車碰撞係由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車頭撞擊至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然兩車碰撞位置往往因行車速度、現場 車況而異,尚不足以逕據此推論兩車碰撞前之相對位置,亦 即,無法單依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損位置係在右後方保險 桿一節,即認定其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 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即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由西往東
方向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北縣警一刑字第0九五000 二六0四號函附之公文交辦單一件及照片二幀存卷供參,而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其車速約五十多公里等語明確( 見同上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確 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併參酌告訴人駕駛之重機車車頭撞擊被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以及此次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足認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惟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 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 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㈠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 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 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 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 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之一條條文,該條規定:「(第一 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因過失傷害人之處罰規定,自二十四
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 後,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 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對 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無不同。
㈡刑法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將 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限縮 法官得裁量之範圍,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王銘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查(附 於原審卷宗),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當時係依據行車交通號誌右轉彎,且被告車輛 已駛至右車道之中心處開始右轉,告訴人應先讓被告之車輛 右轉,詎料告訴人突乘騎機車快速衝撞過來,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顯係本件車禍之主因,原判決認被告有過失實有 失查,且量刑亦過重等語。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被告之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 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 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無犯罪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 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猶認原審量刑過重,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