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2樓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
乙○○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受邀擔任臺北市○○區○○街18號1樓午陽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午陽公司)之名義董事長,為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在乙○○同意下,陳宏澤(已於民國94年5月17日死亡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甲○○(設籍於臺北市○○區○○路310號5 樓,由原審另結)二人,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2年8月13日 止,明知午陽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竟 基於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於其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分別填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銷售金額,共計196張,並將上開不實之統 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 之,而由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按未包含巧芳服飾行)於依營 業稅法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按未包含巧芳服 飾行)分別逃漏該月份營業稅(按其中僅如附表一所示之13 2張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各期逃漏營業稅額係以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公司當期申報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額合計計 算),總計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確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與「 代辦工商委託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貪圖每月 可領2000元之酬勞,受甲○○之邀約,始同意簽字擔任公司 之董事長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午陽公司虛偽開立發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之承辦人曾文清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9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午陽公司涉嫌虛設行號 查核案)暨資料分析表、午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營業稅稅籍資料、午陽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申報 書查詢作業、午陽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午陽公司進銷交易對象 明細、午陽公司營所稅之申報書歷史資料查詢作業、93年 5月20日製作之午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進項)、93年5月20日製作之午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93年5月20日製作之午陽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93年5月20日 製作之午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 、午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4年8月24日府建商 字第09417505400號函所檢送午陽公司登記案卷(檔號:0 0000000)乙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1月3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042906號函所檢送之午陽公 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 申請書影本、午陽公司與大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2年2 月10日簽訂之代辦工商委託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 4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36388號函等在卷可稽(均 附於94年度他字第1413號卷)。
(二)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於「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代辦工 商委託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見94年度他字第4723號卷 第112頁、第178頁、本院上證5、6),而依該等資料所載 內容觀之,均屬有關午陽公司之公司登記事宜,且其上所 記載之午陽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徵諸被告於原審中供稱 :「(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是否認罪?)這件事我從頭 到尾都知道,我知道午陽公司虛開發票的事情。」、「因
為當時我在公園流浪,腳受傷,他們說要辦社會救濟,當 時甲○○說簽字可以拿2千元,簽字之後拿了2千元之後就 沒有消息,他說要拉我去他公司當董事長後我才簽名的, 他說一個月2萬元薪資,當時我是貪圖他的2千元,所以才 簽名,後來他說我沒有前科,可以到他們公司當董事長, 我就將身分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第1 9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再度坦承:「我從頭到尾,都不 知公司地點在何處。我只簽兩份文件,其餘公司業務與文 件,我都沒有參與。」、「代辦工商委託書、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是我簽的。」、「當 初我想去他們公司上班。案發後我是有去找他們公司,但 找不到。」、「說要給我2萬元,是看頭看尾,其餘我都 不知道。」(見本院9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林 欣儀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午陽公司負責人變更負責 人為被告,係甲○○攜帶被告簽名之上開文件及國民身分 證影本委託辦理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723號卷第168頁 )。由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林欣儀之證述,足認被告就擔 任午陽公司負責人乙節,自己同意授權,自難推諉不知。 而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本負有一定之法律責任,被告既於公 園流浪之際,僅因接受2000元之代價遂同意擔任午陽公司 之負責人,並冀望每月得到2萬元之薪資,被告復於原審 、本院中供稱未曾去過午陽公司,事後即無法聯絡第一審 同案被告甲○○等語,足見被告於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 人之際,其客觀上當可預見該公司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而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猶依甲○○之邀約,同意擔任該 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甲○○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 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 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 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 87年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原係擔任午陽公 司之董事長,當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之犯行則於9
2年6月間即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修正,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結果,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 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 ,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 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 以該不實憑證供他人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49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被告與 陳宏澤及甲○○三人間,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刑法第28條 為共同正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甲○○及 陳宏澤二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份,與有身分之被告,共同 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同論以共同正 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 ,亦採1罪1罰之原則,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 併予處罰,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 則並未敘明不具商業負責人身份之甲○○及陳宏澤,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未敘明,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因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微薄 代價而擔任公司負責人,由其共犯以不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多 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 正確性,而所幫助逃漏之稅額高達數百萬元,影響國家稅收 ,復於犯後猶圖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不多,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午陽公司之負責人,竟與甲○○、陳 宏澤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午陽公司與附表二等公司 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仍歸由被告擔任午陽公司負責人,於91 年12月至92年6月間,先連續於業務上製作之發票,不實登 載銷項數額發票共63張,總計銷售額達40,630,823元,並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 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 為行使,嗣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按未包含雋揚企業有限 公司)並持前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按未包含雋揚企業有限公司)逃漏應付之稅捐達 1,052,29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 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 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 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 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71年 度臺上字第7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巨魚實業有 限公司、銧德企業有限公司、奇強國際有限公司、佳寬企 業有限公司及治承貿易有限公司,皆為已移送偵辦之虛設 行號,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4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 字第0950036388號函附卷可參,徵諸證人曾文清於原審證 稱:「(如果午陽公司開出去的發票,取得對象被認定是 虛設行號,這樣午陽公司有無幫助對方逃漏稅?)午陽公 司開給A,A開給B,A如果是虛設行號,等於是幫助A 去幫助B逃漏營業稅,所以逃漏稅的人是B,因為A也是 虛設行號,所以沒有逃漏營業稅。」等語(見原審95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是附表二編號1至41之公司取得午陽 公司之不實銷項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逃漏 營業稅之結果。
(四)故被告所為提供午陽公司發票之行為,自不得以幫助逃漏 稅捐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前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納稅義務人午陽公司之負責人,竟與 甲○○、陳宏澤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午陽公司與附 表三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仍由被告擔任午陽公司負責 人,於91年12月至92年6月間,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所 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共86張(起訴書誤載為88張),作為納 稅義務人午陽公司之進項憑證共計96,197,011元(起訴書誤 載為991,29,511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 之營業稅申報書,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 應付之稅捐達4,809,852元(起訴書誤載為4,956,476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起訴書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95年5月2日審理時補充在案)之詐術逃漏 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詐術 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依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及刑事案件移送
書所載內容觀之,僅係敘明午陽公司虛開不實發票交付他 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並未 提及午陽公司涉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自難以該稽查報告 書逕認被告涉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
(二)次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 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 ,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 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 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208號判決要 旨參照)。觀諸證人曾文清於原審證稱:「(午陽公司漏 稅的部份是否你核算?)午陽公司本身沒有逃漏營業稅, 他只是幫助別人逃漏稅,因為午陽公司本身是虛設行號。 」等語(見原審95 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是午陽公司取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尚難 認有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上開詐術逃漏稅捐之 罪名相繩。
(三)又查,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 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 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 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74 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被告所涉填寫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稅捐之行為,尚無 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 捐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為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五、原判決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
一、①檢察官於原審95年6月16日審理中以:被告係納稅義務人 午陽公司之負責人,竟與甲○○、陳宏澤三人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明知午陽公司與附表三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仍 由被告擔任午陽公司負責人,於91年12月至92年6月間,取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共4張,作為 納稅義務人午陽公司之進項憑證共計100,000元,並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交付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應付之稅捐達5000元。②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33號併辦意旨以:被告 明知午陽公司與燕香南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於91年11月間 ,自燕香南公司取得發票12紙,金額合計1762萬4490元,作 為午陽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 而逃漏應付之稅捐。以上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 收之正確性等事實,與本件原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認被告上開行 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然被 告所涉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犯 行,本非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敘及,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件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犯行 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則上開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移請併辦 部分,亦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89年04月26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開立月份│發票號碼 │ 買 受 人 │銷售金額 │逃漏稅捐 │備 註│
│號│ │ │ 統一編號 │ │金額 │ │
├─┼────┼─────┼─────────┼─────┼─────┼───┤
│一│91/12 │QX00000000│巧芳服飾行 │300000 │15000 │未申報│
│ │ │ │000000000 │ │ │ │
├─┼────┼─────┼─────────┼─────┼─────┼───┤
│二│92/04 │SW00000000│盟祥機械工廠有限公│93456 │4673 │ │
│ │ │ │司 │ │ │ │
│ │ │ │00000000 │ │ │ │
├─┼────┼─────┼─────────┼─────┼─────┼───┤
│三│91/12 │QX00000000│明珊機械有限公司 │838640 │41932 │ │
│ │ │ │00000000 │ │ │ │
├─┼────┼─────┼─────────┼─────┼─────┼───┤
│四│91/12 │QX00000000│同上 │796400 │39820 │ │
│ │ │ │ │ │ │ │
├─┼────┼─────┼─────────┼─────┼─────┼───┤
│五│91/12 │QX00000000│同上 │759000 │37950 │ │
│ │ │ │ │ │ │ │
├─┼────┼─────┼─────────┼─────┼─────┼───┤
│六│91/12 │QX00000000│同上 │914880 │45744 │ │
│ │ │ │ │ │ │ │
├─┼────┼─────┼─────────┼─────┼─────┼───┤
│七│91/12 │QX00000000│同上 │868800 │43440 │ │
│ │ │ │ │ │ │ │
├─┼────┼─────┼─────────┼─────┼─────┼───┤
│八│91/12 │QX00000000│同上 │828000 │41400 │ │
│ │ │ │ │ │ │ │
├─┼────┼─────┼─────────┼─────┼─────┼───┤
│九│91/12 │QX00000000│同上 │876760 │43838 │ │
│ │ │ │ │ │ │ │
├─┼────┼─────┼─────────┼─────┼─────┼───┤
│一│91/12 │QX00000000│同上 │832600 │41630 │ │
│0│ │ │ │ │ │ │
├─┼────┼─────┼─────────┼─────┼─────┼───┤
│一│91/12 │QX00000000│同上 │793500 │39675 │ │
│一│ │ │ │ │ │ │
├─┼────┼─────┼─────────┼─────┼─────┼───┤
│一│91/12 │QX00000000│同上 │533680 │26684 │ │
│二│ │ │ │ │ │ │
├─┼────┼─────┼─────────┼─────┼─────┼───┤
│一│91/12 │QX00000000│同上 │506800 │25340 │ │
│三│ │ │ │ │ │ │
├─┼────┼─────┼─────────┼─────┼─────┼───┤
│一│91/12 │QX00000000│同上 │483000 │24150 │ │
│四│ │ │ │ │ │ │
├─┼────┼─────┼─────────┼─────┼─────┼───┤
│一│92/04 │SW00000000│裕蓉有限公司 │1320 │66 │ │
│五│ │ │00000000 │ │ │ │
├─┼────┼─────┼─────────┼─────┼─────┼───┤
│一│92/04 │SW00000000│同上 │560 │28 │ │
│六│ │ │ │ │ │ │
├─┼────┼─────┼─────────┼─────┼─────┼───┤
│一│92/04 │SW00000000│同上 │25400 │1270 │ │
│七│ │ │ │ │ │ │
├─┼────┼─────┼─────────┼─────┼─────┼───┤
│一│92/04 │SW00000000│同上 │446544 │22327 │ │
│八│ │ │ │ │ │ │
├─┼────┼─────┼─────────┼─────┼─────┼───┤
│一│92/04 │SW00000000│同上 │72237 │3612 │ │
│九│ │ │ │ │ │ │
├─┼────┼─────┼─────────┼─────┼─────┼───┤
│二│92/06 │TW00000000│同上 │430591 │21530 │ │
│0│ │ │ │ │ │ │
├─┼────┼─────┼─────────┼─────┼─────┼───┤
│二│92/06 │TW00000000│同上 │5660 │283 │ │
│一│ │ │ │ │ │ │
├─┼────┼─────┼─────────┼─────┼─────┼───┤
│二│92/06 │TW00000000│同上 │169150 │8458 │ │
│二│ │ │ │ │ │ │
├─┼────┼─────┼─────────┼─────┼─────┼───┤
│二│92/06 │TW00000000│同上 │768528 │38426 │ │
│三│ │ │ │ │ │ │
├─┼────┼─────┼─────────┼─────┼─────┼───┤
│二│91/12 │QX00000000│瑪姬的愛藝品店 │356200 │17810 │ │
│四│ │ │00000000 │ │ │ │
├─┼────┼─────┼─────────┼─────┼─────┼───┤
│二│91/12 │QX00000000│同上 │319600 │15980 │ │
│五│ │ │ │ │ │ │
├─┼────┼─────┼─────────┼─────┼─────┼───┤
│二│91/12 │QX00000000│同上 │324200 │16210 │ │
│六│ │ │ │ │ │ │
├─┼────┼─────┼─────────┼─────┼─────┼───┤
│二│91/12 │QX00000000│飛訊有限公司 │300000 │15000 │ │
│七│ │ │00000000 │ │ │ │
├─┼────┼─────┼─────────┼─────┼─────┼───┤
│二│91/12 │QX00000000│同上 │400000 │20000 │ │
│八│ │ │ │ │ │ │
├─┼────┼─────┼─────────┼─────┼─────┼───┤
│二│91/12 │QX00000000│同上 │164990 │8250 │ │
│九│ │ │ │ │ │ │
├─┼────┼─────┼─────────┼─────┼─────┼───┤
│三│91/12 │QX00000000│同上 │146100 │7305 │ │
│0│ │ │ │ │ │ │
├─┼────┼─────┼─────────┼─────┼─────┼───┤
│三│91/12 │QX00000000│同上 │240000 │12000 │ │
│一│ │ │ │ │ │ │
├─┼────┼─────┼─────────┼─────┼─────┼───┤
│三│91/12 │QX00000000│同上 │73500 │3675 │ │
│二│ │ │ │ │ │ │
├─┼────┼─────┼─────────┼─────┼─────┼───┤
│三│91/12 │QX00000000│同上 │220920 │11046 │ │
│三│ │ │ │ │ │ │
├─┼────┼─────┼─────────┼─────┼─────┼───┤
│三│91/12 │QX00000000│同上 │415100 │20755 │ │
│四│ │ │ │ │ │ │
├─┼────┼─────┼─────────┼─────┼─────┼───┤
│三│91/12 │QX00000000│同上 │40000 │2000 │ │
│五│ │ │ │ │ │ │
├─┼────┼─────┼─────────┼─────┼─────┼───┤
│三│92/04 │SW00000000│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194587 │9729 │ │
│六│ │ │限公司 │ │ │ │
│ │ │ │00000000 │ │ │ │
├─┼────┼─────┼─────────┼─────┼─────┼───┤
│三│92/04 │SW00000000│同上 │51815 │2591 │ │
│七│ │ │ │ │ │ │
├─┼────┼─────┼─────────┼─────┼─────┼───┤
│三│92/04 │SW00000000│同上 │24650 │1233 │ │
│八│ │ │ │ │ │ │
├─┼────┼─────┼─────────┼─────┼─────┼───┤
│三│92/04 │SW00000000│同上 │886907 │44345 │ │
│九│ │ │ │ │ │ │
├─┼────┼─────┼─────────┼─────┼─────┼───┤
│四│92/04 │SW00000000│同上 │633272 │31664 │ │
│0│ │ │ │ │ │ │
├─┼────┼─────┼─────────┼─────┼─────┼───┤
│四│92/04 │SW00000000│同上 │0000000 │73981 │ │
│一│ │ │ │ │ │ │
├─┼────┼─────┼─────────┼─────┼─────┼───┤
│四│92/04 │SW00000000│同上 │129299 │6465 │ │
│二│ │ │ │ │ │ │
├─┼────┼─────┼─────────┼─────┼─────┼───┤
│四│92/04 │SW00000000│同上 │16525 │826 │ │
│三│ │ │ │ │ │ │
├─┼────┼─────┼─────────┼─────┼─────┼───┤
│四│91/12 │QX00000000│利泰鋁業有限公司 │307200 │15360 │ │
│四│ │ │00000000 │ │ │ │
├─┼────┼─────┼─────────┼─────┼─────┼───┤
│四│91/12 │QX00000000│同上 │0000000 │55000 │ │
│五│ │ │ │ │ │ │
├─┼────┼─────┼─────────┼─────┼─────┼───┤
│四│91/12 │QX00000000│同上 │105600 │5280 │ │
│六│ │ │ │ │ │ │
├─┼────┼─────┼─────────┼─────┼─────┼───┤
│四│91/12 │QX00000000│同上 │250000 │12500 │ │
│七│ │ │ │ │ │ │
├─┼────┼─────┼─────────┼─────┼─────┼───┤
│四│91/12 │QX00000000│鑫舜源鋼模工業 │103500 │5175 │ │
│八│ │ │有限公司 │ │ │ │
│ │ │ │00000000 │ │ │ │
├─┼────┼─────┼─────────┼─────┼─────┼───┤
│四│91/12 │QX00000000│同上 │100000 │5000 │ │
│九│ │ │ │ │ │ │
├─┼────┼─────┼─────────┼─────┼─────┼───┤
│五│91/12 │QX00000000│穩航國際有限公司 │400000 │20000 │ │
│0│ │ │00000000 │ │ │ │
├─┼────┼─────┼─────────┼─────┼─────┼───┤
│五│92/02 │RW00000000│鈜煜企業有限公司 │453860 │22693 │ │
│一│ │ │00000000 │ │ │ │
├─┼────┼─────┼─────────┼─────┼─────┼───┤
│五│92/02 │RW00000000│同上 │653700 │32685 │ │
│二│ │ │ │ │ │ │
├─┼────┼─────┼─────────┼─────┼─────┼───┤
│五│92/02 │RW00000000│同上 │655000 │32750 │ │
│三│ │ │ │ │ │ │
├─┼────┼─────┼─────────┼─────┼─────┼───┤
│五│92/02 │RW00000000│同上 │682000 │34100 │ │
│四│ │ │ │ │ │ │
├─┼────┼─────┼─────────┼─────┼─────┼───┤
│五│92/06 │TW00000000│同上 │849520 │42476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