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慰益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宏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
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緣甲○○係成年人,與其同居人龍OO2人和丁○○原為舊 識,丁○○之女兒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12 歲之兒童),更稱2人為乾爹、乾媽,龍OO之女兒蕭OO 亦經常出入丁○○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彼此間私交甚篤。惟甲○○因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缺錢花用,竟於93年9月19日10時許,基於意圖勒贖而 擄人之犯意,著手籌劃綁架丙○○,並準備其於同年3月間 各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在桃園縣中壢市附近向 陳OO所購買戶名分別為陳OO、溫OO、由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所核發之活期存款存摺2本及提款卡2 張,帳戶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 號(陳OO及溫OO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供作擄人勒贖取 款之用。嗣甲○○於當日即駕駛不知情之龍寶文所有、牌照 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龍OO至設於新竹縣關 西鎮○○路000號之「佳惠餐廳」上班後,因返回時丙○○ 所就讀並設立於桃園市○○路000號之「桃園縣縣立興仁國 民小學」(以下簡稱興仁國小)已放學而不及綁架,遂決定 於翌日再行綁架。迨於翌日(即93年9月20日)12時5分許, 甲○○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龍OO上班後,旋即獨自前往上 開小學對面之電器行路旁等待丙○○通過,並在發現丙○○ 行經該址時,即佯稱欲搭載伊外出玩耍,丙○○因與甲○○ 熟識故不疑有他,乃乘坐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隨甲○
○返回其與龍OO所共同居住、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甲○○並先請丙○○在該址觀 看電視飲用食物後,即獨自於同日(即93年9月20日)12時 30分許,前往丁○○所經營之上開便利商店,佯裝詢問丁 ○○「宜靜怎麼沒回來」,且將正於該商店遊玩之蕭OO帶 回,丁○○乃因此至興仁國小附近尋找丙○○。二、又甲○○為免人識出其身份,乃於同日即93年9月20日13時 22分31秒以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前之公共電話 (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丁○○所設 之上開便利商店內之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並 告知當時接聽電話之商店員工孫廣珠稱:「小孩在我手上, 要100萬元」,並在孫OO回稱:「是嗎?」後,隨即將電 話掛掉,嗣復於當日13時23分29秒,又以相同之公共電話撥 打至上開便利商店,並再向接聽電話之孫OO稱:「小孩就 是在他手上」,且在孫OO答稱:「要跟小孩說話」後答覆 「好」之話語後,再度掛上電話。孫OO並在丁○○遍尋不 著丙○○而於當日13時22分許回到便利商店後,告知丁○○ 上開情事。
三、而甲○○於撥打上開電話後,乃於同日13時35分32秒、43分 16秒及48分44秒,分別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撥打至其胞兄乙○○ (成年人)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稱因缺錢花用,並 央請乙○○以公共電話撥打至丁○○上開便利商店之電話, 並向丁○○恐嚇稱:「準備100萬元,小孩在我這裡,拿了 錢就放人」等語。並答應事成後付給乙○○三萬元。乙○○ 應允後,乃於同日13時59分59秒,以設於桃園縣楊梅鎮○○ 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 -00000000號 )撥打電話至上開便利商店,由丁○○接聽,乙○○即以閩 南語向丁○○恫稱:「我跟你商量一下,你女兒在我這裡」 ,並在丁○○答稱:「不可能」後,再稱「請你相信我,我 不會騙你,你女兒真的在我手上,趕快匯款10 0萬元」,惟 因丁○○表示並無那麼多錢,並要求面對面洽談,乙○○聽 聞後旋將電話掛掉。嗣甲○○為知悉乙○○與丁○○談話之 結果,乃於同日14時3分38秒及4分30秒,以其所有之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並在乙○○轉 述與丁○○之通話內容後,隨即指示乙○○再次撥打電話予 丁○○,告知贖金降為30萬元,同時並將要求潘女匯款贖金 之上開陳宗偉人頭帳戶之帳號告知乙○○,乙○○乃再於同 日14時10分17秒,以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0段000號前之 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號)撥打丁○○所開
設之前揭商店電話,丁○○接聽後,乙○○乃告知丁○○稱 「金額降為30萬元,收了錢就放人」,並告知上開贖金匯入 帳戶之帳號,嗣因丁○○要求聽丙○○之聲音後,乙○○乃 再將電話掛掉。於同日14時31分48秒,甲○○為知悉結果, 再次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前揭行 動電話,乙○○乃將上開情形告知甲○○,甲○○乃告知其 確有擄走丙○○,乙○○聞後即要求甲○○在拿到錢後,要 放走小孩,斯時乙○○主觀上業已確定甲○○綁架丙○○欲 勒贖錢財,竟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 絡,由甲○○隨即在其上開租處騙取丙○○呼喊「媽媽」之 聲音並加以錄音後,即於同日14時49分33秒,透過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先撥打電話予正在上開商店內等待之丁○○, 並將上開女童呼喊「媽媽」之錄音透過電話加以撥放予丁○ ○接聽,藉以取信於丁○○後,甲○○即再於同日14時51分 8秒、54分34秒,撥打行動電話予乙○○,推由乙○○再度 撥打電話予丁○○,詢問錢是否已匯入指定之帳戶,乙○○ 乃於同日14時56分48秒,再次使用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0段000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 00號) ,撥打電話予丁○○所開設商店之上開電話,惟因丁○○已 前往銀行匯款而不在,店內員工在接獲乙○○之詢問電話後 ,乃告知已匯了,乙○○即將電話掛掉。甲○○又於同日15 時22 分59秒,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乙○○與之聯 繫。迨同日15時43分57秒,丁○○在甲○○陪同下,至設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完成轉帳 匯款30 萬元至上開陳宗偉帳戶內。
四、甲○○在陪同丁○○匯完款之後,即開車至中壢市中豐路購 買藍色安全帽一頂以備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時掩飾之用,遂於 同日16時23分4秒、53秒、24分16秒、24分53秒、25分29秒 、26分3秒及27分28秒,頭戴藍色安全帽在設於桃園縣龍潭 鄉中豐路533巷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設立之自 動櫃員機,以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分6次共提領12萬元 後,因當日提領金額之限制,甲○○遂又於同日17時33分37 秒及下午18時16分15秒,再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 乙○○,要求乙○○打電話予丁○○,告知錢已收到,但錢 尚未領取,明日領完後再將小孩放回等語,乙○○乃於同日 18時20分50秒,以設於新竹縣市境內、電話代碼為00-00000 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丁○○上開商店內之電話,將 上情告知丁○○後,旋再於同日18時22分56秒,以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並轉知上情。
五、迨於同日23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在外閒逛
,途經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附近,因丙○○哭鬧,甲○○竟 先以手摀住被害女童之口鼻,然女童仍未停止哭鬧,甲○○ 恐釋放女童後,女童將會指認伊,竟單獨基於故意殺人之犯 意,明知鄒姓女童稚幼,若遭受外力扼住頸部及摀住口鼻, 恐有喪失生命之虞,仍持其所有平時用以拭車之毛巾,先繞 丙○○頸部一圈後再用力拉,期間丙○○雖有掙扎,唯甲○ ○仍不放棄,致丙○○口鼻周圍瘀傷,嘴唇挫裂傷,下頷部 及頸部瘀傷,終因外力摀掩口鼻及壓扼頸部造成窒息死亡。 嗣甲○○為免他人發現丙○○之身分,遂將伊身上所穿著之 國小制服、裙子、襪子及鞋子脫掉,僅留一內褲未予褪去後 ,再以先前置放於後車廂之黑色大塑膠袋三個,將丙○○裝 袋捆綁置於後車廂後,再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東豐路五段金頂 分線10經龍潭方向8. 9公里處,將該屍體棄置於河道旁之草 叢中,以圖滅跡;旋即駕車返回住處將鄒姓女童之衣物置於 其租處附近之垃圾子母車內,再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搭載龍O O文下班。甲○○並於次日即93年9月21日凌晨5時46分16秒 、47分3秒、48分零秒、49分14秒、50分46秒,再次頭戴藍 色安全帽前往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號前「幼工郵局」 (即楊梅第4支局)前之自動櫃員機,以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分六次共提領贖金12萬元後,又因當日提領金額之 限制,甲○○旋即於同日清晨6時3分17秒,將贖金59500元 轉匯至上開溫OO帳戶內,並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李OO(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請其出車(李OO係白 牌計程車司機)代為提領贖金,並交付200元之車資予李O O。嗣李OO於同日9時24分10秒、25分35秒及27分3秒,在 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 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以000 -000-00 000-0號提款卡分3次共提領59000元予甲○○後離 去。甲○○取得上開贖金後,即將上開贖金花費使用,嗣經 警於93年9月23日循線拘捕甲○○及乙○○,始悉上情,並 自甲○○身上起出餘款1萬2千元,且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0段000巷00弄00號旁車庫後方尋獲甲○○所有領取贖款時所 戴之藍色安全帽1頂。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刑求之抗辯以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於原審陳稱:「(刑求之情況為何?)從我的住 屋處被逮捕時,警察就把我上手銬,就亂打我身體的每個部
位,我身體有多處都是傷,帶上偵防車也用拳頭跟腳繼續打 上半身,到了棄屍地點還在車上打我,直到檢察官來才沒有 繼續打,我帶警察找到屍體,之後被帶到龍興派出所2樓會 議室,他們有6、7個打我,都是用拳頭跟腳打上半身,沒有 流血但有紅腫沒有瘀青,直到凌晨3點多,後來我受不了, 他們問我什麼,我就答什麼,所以在製作警訊筆錄時沒有人 打我,還拿香煙跟檳榔給我,筆錄快做完時,錄音帶被關掉 ,有人叫我說,我身上的傷是拒捕時受傷的」等語(參原審 卷第110頁),是依被告甲○○所為之陳述,其遭警方刑求 傷害之情況應該十分嚴重,而其復未稱警方於毆打伊時,有 以安全帽套蓋於其頭上,或隔著任何物品加以毆打,以避免 其身上留有傷痕,是若其所述為真實,則其身體於當日應受 有相當大範圍及嚴重之傷害,並留下明顯之傷痕。是查,被 告係於93年9月23日21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所檢送之逮捕通知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 附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案卷第95頁、第5頁可參。再承辦之 檢察官因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乃於初次偵查後聲請原審裁定羈押,原審並於93年9月24日 22時5分許訊問後,乃依法裁定羈押後並令入臺灣桃園看守 所,此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93年度聲羈字第573 號案卷第4頁以下及第13頁可參。從而,被告甲○○於93年9 月25日經解送至臺灣桃園看守所時,應係當日之凌晨,距其 所述遭警方在查獲後毆打之時,並非久遠。惟參以臺灣桃園 看守所於當日所記載被告甲○○之健康檢查表所示(參原審 卷Ⅰ第140頁),被告於當日入所時相當健康,其本人並於 健康檢查表上記載「我無疾病」,另被告在新收收容人內外 傷紀錄表自述欄(參原審卷Ⅰ第141頁),則係記載「①被 不明人士毆打,以致臉部有擦傷。②無病」,可知被告於當 時亦僅認己身除臉上有擦傷外,別無其他傷害或疾病。另自 臺灣桃園看守所所檢送被告於入所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 參原審卷Ⅰ第146頁),被告之身上並無明顯之外傷,僅於 脖子處有些許紅腫。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因經原審法院 裁定羈押而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時,並無似其所述因遭警方 刑求而受有嚴重傷害之情況。又查,參以被告甲○○於警訊 中所稱其臉部及脖子處所受之傷害,係經警查獲時,因其掙 扎及手銬腳鐐所造成(參上開偵卷第20頁),就此對照上開 檢查表、自述欄之記載與照片所示,則可知被告所受之傷害 確較似因抗拒外力而掙扎及器具摩擦所造成,故被告就此部 分於警訊中所述,實堪採信。再查,在查獲被告甲○○後負
責訊問被告警訊筆錄之員警田立琛亦到庭結證稱其有負責甲 ○○之筆錄製作,而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未曾表示曾遭 人以不正之方法而為取供(參原審卷第179頁),而被告甲 ○○對其遭刑求一節,復無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其 亦無法明確指出究係何名警員毆打伊,是被告所辯其遭刑求 而製作筆錄部分,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於原審就其遭刑求部分則係陳稱:「警察逮捕我 時,恐嚇我對我說我死定了,到龍興派出所第一偵訊室時, 我的手被反扣,壹支腳被腳鐐扣起來,並且幫我戴上安全帽 ,用長的手電筒敲我的安全帽,叫我製作筆錄時要好好配合 ,並且說你的罪會很輕」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是依被 告乙○○所為之陳述,其遭警方刑求傷害後,除其手腳可能 留有器具摩擦後之紅腫現象外,應別無其他明顯外傷情況, 惟若經人以手電筒敲安全帽,應仍伴隨頭部不適之情況,或 其他內傷。是查,被告係於93年9月24日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路0段0巷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所檢送之逮捕通知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附93年度偵 字第14919號案卷第98頁、第5頁可參。再承辦之檢察官因認 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於初次偵 查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原審並於93年9月24日22時5分 許訊問後,乃依法裁定羈押後並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此有 當日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93年度聲羈字第573號案卷第 4 頁以下及第13頁可參。從而,被告乙○○於93年9月25日 經解送至臺灣桃園看守所時,亦係當日之凌晨,距其所述遭 警方在查獲後毆打之時,仍非久遠。惟參以臺灣桃園看守所 於當日所記載被告乙○○之健康檢查表所示(原審卷Ⅰ第 142 頁),被告於當日入所時相當健康,除其本人於健康檢 查表上所記載「糖尿病、尿酸」外,別無其他疾病;另被告 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自述欄(參原審卷Ⅰ第143頁) ,亦係記載「①自述患有糖尿病、尿酸。②我無內外傷」, 可知被告於當時亦認己身除原患有之疾病,並無任何外力介 入所造成之傷害,包括內外傷、或手足之紅腫,其頭部亦無 任何不適之狀況。故該部分顯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再查, 在查獲被告乙○○後所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員警陳慶豪亦到 庭證稱並無任何人對被告乙○○為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取 供之行為(參原審卷Ⅰ第176頁),而被告乙○○對其遭刑 求一節,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其亦無法明確指 出究係何名警員毆打伊,是被告乙○○所辯其遭警刑求,朝 伊戴著安全帽之頭部打,故看不到外傷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供稱:「……偵訊筆錄那裡,我那時 候想交保,檢察官說我的罪會很輕,我就照我的警詢筆錄所 寫的說。結果也沒有讓我交保,後來我覺得不對,十一月三 日那庭我就翻供了」、「當初警詢筆錄是製作好才錄音,檢 察官就要我依照那個方式說,而且說我的罪會很輕,而且會 讓我交保,所以才那樣說」。被告甲○○供陳:「警詢筆錄 跟地檢署檢察官筆錄有出入,起訴之前是用誘騙我們的方式 來達成起訴的內容」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八十三頁、 第一0七頁),經查:本院勘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九號檢察官93年9月24日、9月27日 、9月30日、10月6日、11月3日訊問被告乙○○、甲○○筆 錄之全部光碟片結果:一、檢察官僅告知被告乙○○其犯罪 刑度較被告甲○○低很多,並未對被告乙○○說其罪會很輕 ,利誘被告乙○○自白。二、檢察官對於被告乙○○請求交 保,回應本案為重大社會案件,於接獲鑑定報告後即將偵結 本案,並未對被告乙○○表示會讓其交保,且曉諭被告乙○ ○可向法院提出交保之聲請。檢察官曾提示被告2人93年9月 24 日警詢筆錄供其2人閱覽,被告2人均供稱,筆錄內容實 在,且在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並無受到強暴、脅迫,看完筆 錄後才簽名等語,並無被告2人所指檢察官以交保或誘騙之 方式,利誘被告2人依照警詢筆錄自白之情。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其與同居人龍寶文2人和丁○○原為 舊識,丁○○之女兒丙○○(86年10月15日生,為未滿12歲 之兒童),更稱2人為乾爹、乾媽,龍寶文之女兒蕭羽芬亦 經常出入丁○○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彼此間私交甚篤。惟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缺 錢花用,於93年9月19日10時許,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 意,著手籌劃綁架丙○○,嗣擄走丙○○,藉以向鄒母丁○ ○勒贖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丙○○之 犯意。辯稱倘若伊自始即有故意殺害女童之計劃,自可於擄 人之初即將被害女童殺害,不須特將被害女童搭載至其租屋 處,且給予女童食物,甚至載女童外出兜風,至本件被害女 童之不幸身亡,實係因被害女童哭鬧不休,伊在一時情急下 才以毛巾扼住被害人之頸部及摀住口鼻,該目的係在使被害 女童停止哭鬧,至於被害人因此生死亡之結果,實非伊當時 情急之下所能審慎思慮者,伊所涉犯者,應係刑法第347條 第2項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又伊對於本案之發生,
已有深切之悔悟,且願與被害人家屬丁○○達成和解。並辯 稱同案被告乙○○並非伊所犯擄人勒贖之共犯,伊於警訊中 就該部分之陳述,係因遭警方刑求所致云云。被告乙○○固 不否認確曾受被告甲○○之要求,撥打電話予丁○○等情, 惟辯稱:伊並未於93年9月20日18時20分50秒時,再度受甲 ○○之託,撥打電話予丁○○並告稱「錢已收到,但錢尚未 領取,明日領完後,再將小孩放回」云云。另辯稱本案之發 生,全係因伊受甲○○之欺暪,以為甲○○要求伊所為者, 係如一般電話詐欺集團所為,打電話佯裝已綁走受話者之小 孩或家屬,而藉以向受話者訛詐金錢,並要求受話者將錢匯 入指定帳戶,而非如真正擄人勒贖犯所慣用丟包、或將贖款 置於指定之處之方式交付贖款,是伊確不知甲○○有擄走丁 ○○之小孩,直至為警查獲時始明瞭,並知悉被害女童已經 死亡等情。又伊於為警查獲時,警方為取得其自白之供述, 乃對伊刑求而加以傷害,以致於其在警訊中所述其確知悉有 綁架小孩部分之陳述,並不實在。至伊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 所為知悉被告甲○○確有綁架被害女童之陳述,係因警察告 知不要隨便改口供所致,並非實情。況參酌被告甲○○與伊 自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其間亦有矛盾不一致之處,是甲 ○○該部分所為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伊確與甲○○有共 謀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證據。伊所涉犯者,應非擄人勒贖之 犯行,而係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行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確於93年9月20日13時22分31秒以設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 -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丁○○所設之上開便利商店內之 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並告知當時接聽電話之 商店員工孫廣珠稱:「小孩在我手上,要100萬元」,並在 孫廣珠回稱:「是嗎?」後,隨即將電話掛掉,嗣復於當日 13時23分29秒,其又以相同之公共電話撥打至上開便利商店 ,並再向接聽電話之孫廣珠稱:「小孩就是在他手上」,且 在孫廣珠答稱:「要跟小孩說話」後答覆「好」之話語後, 再度掛上電話。孫廣珠並在丁○○遍尋不著丙○○而於當日 13時22分許回到便利商店後,告知丁○○上開情事,為被告 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丁○○、孫廣珠於警訊中證述明 確(參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案卷第64頁背面、第59頁以下 ),更有上開2支電話號碼之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 資料附93年度他字第1047號案卷第14頁、第106頁、第107頁 、第121頁及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案卷第146頁可參,堪信 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甲○○於93年9月20日13時35分32秒、43分16秒及4
8分44秒,分別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號),撥打至其胞兄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委請乙○○撥打至丁○○上開便利商 店之電話,並向丁○○騙稱:「準備100萬元,小孩在我這 裡,拿了錢就放人」等語。乙○○應允後,乃於同日13時59 分59秒,在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電話 (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0號)撥打至上開便利商店, 由丁○○接聽,乙○○即以閩南語向丁○○恫稱:「我跟你 商量一下,你女兒在我這裡」,並在丁○○答稱:「不可能 」後,再稱「請你相信我,我不會騙你,你女兒真的在我手 上,趕快匯款100萬元」,惟因丁○○表示並無那麼多錢, 並要求面對面洽談,乙○○聽聞後旋將電話掛掉。嗣甲○○ 為知悉乙○○與丁○○談話之結果,乃於同日14時3分38秒 及4分30秒,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 之前揭行動電話,並在乙○○轉述與丁○○之通話內容後, 隨即指示乙○○再次撥打電話予丁○○,告知贖金降為30萬 元,同時並將要求丁○○匯款贖金之人頭帳戶帳號告知乙○ ○,再由乙○○於同日14時10分17秒,以設於桃園縣楊梅鎮 ○○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 號)撥打丁○○所開設商店之電話,丁○○接聽後,乙○○ 乃告知丁○○稱「金額降為30萬元,收了錢就放人」,並告 知贖金匯入帳戶之帳號,嗣因丁○○要求聽丙○○之聲音後 ,乙○○乃再將電話掛掉等情,亦為被告甲○○、乙○○所 不為否認,被告乙○○辯稱其並無述及贖金、贖款等字眼, 惟其所稱降低金額及收錢即放人等言語,常人均知即係擄人 勒贖之語氣,自不容被告狡辯。另參以被害人丁○○就上情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撥打 公用電話犯罪時地一覽表在卷可參(參93年度偵字第14919 號案卷第146頁、93年度他字第1047號案卷第66頁、67頁、 第10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29頁),可信為真實。綜 合上述,足認被告乙○○至此已為被告甲○○撥打2次電話 予被害人丁○○,包括確定贖金款項、降低贖金金額等。四、93年9月20日14時31分48秒,被告甲○○再次以其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乙○○乃 將丁○○要求聽小孩聲音之情況告知甲○○,嗣甲○○隨即 在其上開租處騙取丙○○呼喊「媽媽」之聲音並加以錄音後 ,即於同日14時49分33秒,透過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先撥 打電話予正在上開商店內等待之丁○○,並將上開女童呼喊 「媽媽」之錄音透過電話加以撥放由丁○○接聽。而甲○○ 再於同日14時51分8秒、54分34秒,撥打行動電話予乙○○
,要求乙○○再度撥打電話予丁○○,詢問錢是否已匯入指 定之帳戶,乙○○乃於同日14時56分48秒,再次使用設於新 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00 -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丁○○所開設商店之上開電話, 並經由店內員工轉知已匯款。而甲○○並於同日15時22分59 秒,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乙○○與之聯繫等情,為 被告甲○○、乙○○陳述明確,另經丁○○指訴無訛,並有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93年度他字第1047號案 卷第67頁、第106頁、第129頁),故可確認該部分為真實, 是被告甲○○至此已自行撥打3通電話至丁○○所經營之便 利商店,而被告乙○○復為被告甲○○撥打第3通電話予丁 ○○所經營之便利商店,目的即在於詢問丁○○是否已經匯 款甚明。再參以被告乙○○於偵訊中亦自承:「我就打電話 給我弟弟,說死者母親要聽小孩聲音,同時我還告訴他說『 錢拿到後要放,他還說放了放了,快3點時我弟弟打電話叫 我問死者母親錢匯了嗎?」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 案卷第110頁)。顯見被告乙○○於斯時已可確認甲○○已 讓丁○○聽到被害女童之聲音,且已知悉甲○○確有綁走被 害女童。雖被告乙○○嗣後於偵查中改辯稱上開陳述係其說 錯了,實係「我弟弟打電話給我,我告訴甲○○說被害人母 親要聽小孩子的聲音,甲○○告訴我他會處理,並告訴我拿 了錢,他會放了小孩子」等語(參上開偵卷第211頁),然 查被告甲○○若僅告知乙○○本件係一般電話詐財電話,並 無實際擄走小孩,則其何須告知乙○○其拿了錢後,會將小 孩子放走,即如無綁架小孩,何來放走小孩。另被告甲○○ 於偵查中雖亦辯稱「第2通電話打完電話後,乙○○才知道 我有綁架被害人,因被害人母親要求聽到被害人之聲音,乙 ○○掛完後,我們再通話時,乙○○問我是否有綁人家小孩 ,我告訴他有,這時我有告訴乙○○,我與被害人家屬無債 務糾紛,他告訴我要趕快把小孩子放回家,我告訴他等錢拿 到後才會放了被害人」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214頁),是 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僅係為掩飾其已知悉被害女童遭 綁架一節,被告乙○○在撥打第2通電話予丁○○後,再與 甲○○通話時,即已確定被害女童確經被告甲○○所擄走, 目的即在向丁○○勒贖。被告乙○○於檢察官93年9月22日 訊問時雖曾供稱伊在打給被害人之母丁○○第一通電話時才 確定被害人已被綁架等語,惟嗣後訊問時已翻異上詞,改稱 是警察要伊如此說等語(見93年偵字第14919號偵查卷第211 頁)。參酌被告甲○○上開供詞,應認被告乙○○係在撥打 第2通電話予丁○○後,再與甲○○通話時始確定被害女童
確經被告甲○○所擄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係在 撥打第1通電話予丁○○後,即已知悉甲○○確有擄人,而 與甲○○共犯此案部分,尚有未洽。
五、又查被告甲○○於93年9月20日15時33分37秒及18時16分15 秒,再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乙○○,此有甲○○ 所使用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參(93年度他字第10 47號案卷第67頁、106頁)。而其中於當日18時16分15秒撥 打電話予乙○○時,該發話站台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000號3樓,嗣於18時16分57秒結束通話時,該發話站台則係 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8樓,表示發話者甲○○談話 當時所在位置,亦應係於該2處站台附近,即均於桃園縣八 德市、中壢市境內。另依被害人丁○○指稱歹徒於同日18時 22分56秒撥打電話至便利商店予伊,並告知錢已收到,但錢 尚未領取,明日領完後再將小孩放回等語;經核對該便利商 店所使用電話於當時之通聯紀錄,可知該發話電話號碼係00 -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此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93年度 他字第1047號案卷第129頁),而該支公共電話之號碼,顯 係位於新竹縣市境內,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再辯稱 係其撥打該支公共電話予丁○○,惟被告甲○○應無法於桃 園縣中壢市結束與乙○○通話後,隨即在數分鐘之內趕赴至 新竹縣市境內撥打上述電話予丁○○,且參以被告甲○○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其於19時24分42秒起至同 時27分13秒止,其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站台仍於桃園 縣中壢市境內,是應可認被告甲○○自18時16分57秒直至案 發當日之19時27分13秒止,應均於桃園縣境內。況被告甲○ ○縱為躲避查緝,亦毋需專程趕赴新竹縣市境內後,再撥打 電話予被害家屬丁○○。故被告甲○○所辯其始為撥打該通 電話告知丁○○將於翌日釋放被害女童等情,顯不足採信。 再參以被告乙○○於當日14時56分48秒撥打公共電話予丁○ ○所設商店之電話時,其即係利用設於新竹縣境內之公共電 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號),已如上述,故應可認 該通【告知釋放女童時間】之電話,應即為正位於新竹縣境 內之乙○○所撥打;至被告乙○○雖提出其所任職於私立英 格麗絲美會話補習班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其於案發當日中 午12時15分起至下午9時20分之行蹤,若非於該補習班內, 即係駕駛車輛接送補習班之學童(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919 號案卷內第204頁),然被告乙○○業已坦承其於該段時間 內,曾撥打電話至便利商店,告知丁○○【確定贖金金額】 、【降低贖金】、【確認丁○○是否已匯款】之3通電話, 有如上述,顯見被告乙○○於當時確有脫離補習班人員之視
線,而至外撥打電話之情形,從而該份證明並不足以作為被 告乙○○於93年9月20日18時22分56秒亦確於補習班內,並 無外出撥打電話之證據。綜上所述,可認該通電話即為被告 乙○○為被告張俊雄所撥打之第4通電話,此亦核與被告甲 ○○於警、偵訊中所稱其係委請被告乙○○撥打【4】通電 話予被害人家屬勒贖,第4通電話係央其向對方稱明日9點以 後會將小孩放回去(參93年度偵字第14 919號案卷第15頁) 、我打電話給我哥哥,請他打第6通電話告訴死者母親要在3 點半以前匯款,一直到第7通也是我叫我哥哥打的,說錢已 經收到了,但是錢還沒領,明天領完後,小孩再放回去等語 (參93年度偵字第14919號案卷第106頁)相符合。再參諸被 告甲○○其所自撰之自白書上親筆載立第1、2、5通電話係 其本身所打之電話,第3、4、6、7電話,則係其拜託被告乙 ○○打電話給被害者(自白書附於上開偵查卷第22頁以下) ,故被告乙○○辯稱其僅為被告甲○○撥打3通電話予丁○ ○云云,即不足採信。是被告乙○○在撥打第4通電話(全 部勒贖電話之第7通),亦可確認被害女童自其撥打第1通電 話即13時59分59秒起至當時,均未返回丁○○家中,而被害 女童既為學齡兒童,如非遭人綁架,何以至晚上6時許,仍 未返家,此亦非如一般電話詐財之常態。況被告乙○○若不 知被告甲○○確已擄走被害女童,而僅認此為一般電話詐財 案件,則其與甲○○何須特意告知丁○○女童將於明日返家 ?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亦供稱:第2通電話打完電 話後,乙○○才知道我有綁架被害人等語,有如上述,足見 被告乙○○一再辯稱伊並不知被告甲○○有擄走被害女童, 伊只是詐欺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被告乙○○雖辯稱事成之後,被告甲○○並無承諾要給付伊 任何報酬等語,然查被告甲○○於警訊中陳稱;「事成之後 給于(指乙○○)新台幣3萬元」(參上開偵卷第15頁)、 「(有無告訴你哥哥,說打完電話後,給3萬元?)我有跟 他這樣講,但後來我花用不夠就沒有給」等語(參上開偵卷 第107頁),再參以被告乙○○在為被告甲○○撥打第2通電 話予丁○○,告知降低贖款金額,且將丁○○要求聽被害女 童聲音轉知甲○○,甲○○告知確有綁架被害女童後,乙○ ○仍撥打電話予丁○○確認是否有匯款及告知女童釋放之時 間,而分擔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張慰顯係基於與 甲○○共犯擄人勒贖之犯意為之,被告乙○○辯稱其並無該 主觀犯意而參與該部分犯行部分,並不足採。
七、再查被告甲○○於93年9月20日23時許,駕駛上開龍寶文所 有之車輛搭載丙○○在外閒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附
近,因丙○○哭鬧,甲○○乃摀住女童之口鼻,並持平時用 以拭車之毛巾繞住丙○○頸部一圈,再用力拉扯,致丙○○ 口鼻周圍瘀傷,嘴唇挫裂傷,下頷部及頸部瘀傷,終因外力 摀掩口鼻及壓扼頸部造成窒息死亡,嗣甲○○為免他人發現 丙○○之身分,遂將丙○○身上所穿著之國小制服、裙子、 襪子及鞋子脫掉,僅留一內褲未予褪去後,再以先前置放於 後車廂之黑色大塑膠袋3個,將丙○○裝袋捆綁置於後車廂 後,再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東豐路五段金頂分線十經龍潭方向 8.9公里處,將該屍體棄置於河道旁之草叢中,以圖滅跡; 嗣旋即駕車返回住處將鄒姓女童之衣物置於其租處附近之垃 圾子母車內,再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搭載龍寶文下班。嗣該被 害女童之屍體,經被告甲○○為警查獲後,而於93年9月23 日23時10分許,帶回警方至桃園縣平鎮市東豐路5段金頂分 線10經龍潭方向8.9公里處起出一節,業經被告甲○○坦承 不諱,並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法醫所醫鑑字第1491號鑑定書及照片59張等資料附93年 度相字第1607號案卷可參,而自該裝屍之黑色塑膠袋上可資 比對之指紋3枚,經比對結果,亦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甲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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