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616號
TPHM,95,上訴,4616,200701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2樓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曾月李(已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係同居之 男女朋友關係(具事實上夫妻關係,已辦理結婚登記,惟未 有公開結婚儀式),二人於民國94年1 月25日晚間11時許,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96號「九個太陽卡拉OK」,坐於 同桌唱歌、飲酒。適有甲○○與友人鄭海輪坐在鄰桌飲酒。 席間曾月李因原先所叫用之酒類飲畢仍覺意猶未盡,乃起身 趨向甲○○等人所坐之桌次且坐下,並貿然向甲○○討酒來 喝,甲○○為曾月李斟了一、二杯酒後,覺得曾月李已有幾 分酒意,乃以「已經沒有酒可請了」為由,不再倒酒給曾月 李飲用,曾月李乃回到乙○○身旁抱怨,乙○○自覺很沒面 子隨即起身朝甲○○等人咒罵三字經後走出店外。嗣甲○○ 與鄭海輪感覺乙○○不懷好意,可能將對其等不利,遂提前 起身結帳要離開,俟其等甫步出店外之際,乙○○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先對甲○○、鄭海輪叫稱:「你們很厲害!(台 語)」,嗣從機車置物箱取出1把西瓜刀(未扣案),旋即 手持西瓜刀追躡甲○○,並朝其連續揮砍,然因甲○○繞行 機車閃避,始終未遭乙○○砍中。在對峙中甲○○趁機以其 左手抓住乙○○持刀之右手,擬奪取伊手上之刀子,乙○○ 則拼命掙脫甲○○之束縛,最後雙雙跌倒在地,但因乙○○ 身材壯碩有力,乙○○終於趁隙持刀刺向甲○○之左肩,甲 ○○眼見自己已受傷流血,乃鬆手自地上爬起要逃命離開, 乙○○猶持刀揮舞追趕,隨後並砍中甲○○之鼻骨,致林榮 慶顏面多處割傷、鼻骨開放性骨折、左肩深度割傷併肌肉損 傷。甲○○受傷後急忙逃走,乙○○仍揚言「再講,要讓你 死(台語)」,並持西瓜刀隨後緊追甲○○10餘公尺。幸經 上開店址老闆曹榮貴出面制止,乙○○始罷手持刀揚長離去 ,甲○○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嗣於偵查中經林榮慶、鄭 海倫、曹榮貴相繼出庭指認,因而證實持刀砍殺甲○○之人



乙○○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鄭海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既與渠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且亦 不具有較審判中陳述可信之情況,並無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曹榮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經原審於審判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是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之例外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具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 不得做為證據。
二、證人甲○○、鄭海輪曹榮貴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經渠等具結後於檢察官 前所為之證述,乃自述親身經歷,且依偵訊當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並無任何反證證明檢察官有不遵守法律規定,違法 取供之顯不可信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查本案被告、義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該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以,此書面證據業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應訊,僅於上訴狀中否認有持刀行兇之情事,並辯稱:其 當時自現場離去返回家中接小孩,被害人甲○○遭砍殺時, 其並不在現場云云。又查:經原審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於94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 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96號「九個太陽卡拉OK」找曾月 李回家,伊喝了幾杯酒後騎機車即離開,並未攜帶西瓜刀, 更未持刀砍殺甲○○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即具結證稱:當 時我與鄭海輪到「九個太陽卡拉OK」唱歌,老闆娘是我同學 ,我們叫了半打啤酒,還沒有喝時,坐在我們後桌的曾月李 還有另外8、9個男女已經買單準備離開,後來曾月李跑到我 們這一桌要我們請她喝酒,當時我覺得她已經喝醉了,我還 是請她喝了1、2杯酒,但我不讓她再喝了,後面桌的男子就



開罵,後來曾月李就回到原桌跟那名男子說話,之後該男子 就一個人走出外面,其他人還留在店內,我與鄭海輪就一起 離開,並告訴老闆娘明天再買單,我一走出去,該名男子就 手拿約三、四十公分長的西瓜刀斜砍我,砍了好幾刀都沒砍 中,爭執中我左手抓住他的右手,他拿刀砍到我的左肩胛, 另一刀從我的鼻樑砍下去,就砍我二刀,我血流不止就逃跑 ,他繼續追,邊說「再講,要讓我死」,大概追殺了我10 公尺,我跑很快,我請附近工廠的工人幫我叫救護車,後來 該男子就沒有追來了,該名男子30幾歲、165至170公分,不 胖且身壯,在警察局三組有調出口卡,經我指認好像是當天 殺我的人,但還是要實際指認才能確定,該名男子砍我時, 曾月李就站在旁邊,事後她遇到我時,有告訴我該男子是住 在屏東,要我給她五千元才能屏東找到他等情節甚詳(見偵 查卷第56至57頁、第75至76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 仍證稱:我至上址店內喝酒並找老闆娘即我同學阿美聊天, 突然有一個女子曾月李上前問伊是否可以請她喝酒,她喝了 二杯後,後面桌子的人就出聲用三字經開罵,我當時覺得不 太對勁,就跟阿美說帳之後再算,打算先離開,我跟鄭海輪 走出去後,見被告已經走在門外面,拿著刀子在手上,從門 的左邊朝我們走過來,當時店門口很亮,有許多日光燈,曾 月李也走出來,我們在門口與被告僵持大約一分鐘,他一邊 罵一邊把手上的刀鞘丟在地上,拿出刀子來砍我,並以台語 說了很多遍要我死,我想先搶下他的刀子,而抓住他的右手 臂,二個人都躺在地上,因為他拿的刀子比較長,就先割到 我的左肩,我看到流血就放開左手準備要起身離開,被告又 揮舞刀子,刀子就碰到我的鼻子,血從鼻子噴出來,我用手 按住,打算要跑,曾月李跟被告說「不要不要」,我跑了十 幾公尺之後往後看,看到被告還來追我,所以我繼續跑到一 個工廠請工人替我叫救護車;經我當庭辨認被告確實是當時 砍殺我的人,被告以前的頭髮比較短,手臂上有刺青;我在 被砍時原先不知道被告是何許人,但我知道他與那個女人曾 月李的關係,所以就問店裡面的老闆,老闆說只有這個女人 的手機號碼,所以我就去警察局告這個女人,以便找到被告 ,起初曾月李表示並不知道砍傷我的是何人,我當時在檢察 官偵訊時就有先指認曾月李即為當天來到我這桌喝酒的女人 ,也有指認被告即為當天砍殺我的人,後來鄭海輪曹榮貴 及老闆的老婆都說沒有錯,我記得拿刀之人有刺青,身材矮 矮壯壯的,像是粗工,眼睛大大的,眉毛粗粗的,像是山地 人一樣,所以我根據上述線索認定被告即為砍我之人沒錯, 有一次曹榮貴打電話給我說曾月李到他店裡面,要我過去,



曾月李跟我說,叫我拿五千元給她,她說砍我的人住在屏東 ,她要替我找,只是要我拿她車馬費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 79 至87頁)。是以,告訴人對於其究如何遭人砍傷的過程 及其事後如何循線指認被告之經過等細節,前後證述均一致 且詳盡。
㈡、另參以證人曹榮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事發當天被告與曾 月李及其他七、八人坐一桌一起喝酒,總共有二男,其他都 是女生,我有向那一桌客人一一敬酒,曾月李比較早來,而 被告是後來才來,坐在曾月李的旁邊,被告在伊店內喝了約 不到半小時就發生衝突;當時在店裡面的情形我不清楚,我 在上廁所,後來他們在外面發生砍殺時,我有跑出去看,剛 好看到該男子砍完甲○○然後在追甲○○情況,甲○○滿臉 是血,伊見狀就叫該男子不要再追,曾月李當時一直在旁邊 看,伊有詢問當天的客人砍人的男子是誰,他們只說姓傅, 住屏東恆春,後來我們才探聽出被告的真正姓名;又在指認 室內的被告很像當天砍殺甲○○之人,體格很像,當天那人 坐在桌角,伊有看到那人左手小臂有刺青,事發後沒幾天, 曾月李到伊店內說砍人的人姓傅,也有跟甲○○要五千元, 說可以找姓傅的出來,伊有在場聽聞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 57頁、第82至83頁),此核與告訴人證述之上述情節相符, 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係有憑據;再參酌證人甲○○於偵訊中尚 且證述稱:我去指認乙○○的情形,主要是體型很像,但因 事隔一年多不確定,也只見過一次面,當時他皮膚較白,現 在比較黑,其他的都很像,我指認時,乙○○的左手小臂有 刺青,當時他是穿短袖,我看就知道了,後來我有去找曹榮 貴,曹榮貴也說該名砍我的男子左手小臂有刺青,所以我肯 定當天砍伊的人就是在指認室內的被告,我也不想隨便亂冤 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原 本素昧平生,之所以指認被告確係有所本,且其為求謹慎而 向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求證,並非挾怨而任意指認被告為犯嫌 。
㈢、又證人鄭海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以供其辨識指  認,其經具結後證述稱:照片中之人即係當天砍殺甲○○之  人,我不知道被告當天是何時去卡拉OK,也不知他有無與曾  月李坐同桌,後來我們要買單時,被告就已經出去了,我與 甲○○出去時,被告就在外面跟我們說「你們很厲害!(台 語)」,接著被告從機車的置物箱拿起一把刀與我們慢慢圍 著機車轉,刀子還用報紙包著,當天曾月李擋在甲○○與被 告乙○○中間,有叫「阿雄,不要這樣(台語)!」,被告 將曾月李推開,還用刀劃到甲○○的臉部,接著用腳踹甲○



○,甲○○跌倒在地上,起身時被告用刀砍殺甲○○的肩膀 ,之後曹老闆從店內出來拉住被告;事後我與甲○○還有去 找老闆曹榮貴及老闆娘,老闆娘說砍人的人其實很好認,因 為他身上有刺青等語(見偵查卷第97至98頁);其復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後經詰問仍證述稱:伊於94年1月25日晚上與甲 ○○去九個太陽唱歌,我與老闆娘在聊天,曾月李跑來要  酒喝,我們的酒給她喝了三分之二,我們自己都沒什麼喝,  甲○○來回幾次到我們後面的那桌跟朋友聊天,曾月李有坐 坐我們這桌又走,後來又回來要酒喝,後來不知為何發生這 樣的事情。我與甲○○走出店門,那裡燈光不暗,被告拿刀 就過來,我們繞著摩托車三次,他都沒有砍到,他就跑到摩 托車旁邊一點,曾月李出走來站在門口,這時候外面已經有 人了,曾月李還站在他們二人中間,她喊出名字「阿雄」或 是「阿龍」(台語)「不要這樣」,拿刀的人說「妳要押他 嗎?」,甲○○可以搶到刀是因為中間有個女人在,他只是 輕輕劃,我人閃到旁邊,不敢靠近,甲○○抓住拿刀人的手 ,曾月李這時候就閃開,甲○○就被那個拿刀的人一腳踢倒 ,這時候他就砍下去了,事後因為一直找不到那個人,老闆 娘只知道曾月李的電話,來找來這個砍人的照片,我是在偵 查中的時候看到這個照片的,我有說那時候的頭髮比較短, 我沒有當場看到那個砍人的人,但檢察官給我看的照片我認 為應該就是那天拿刀砍人的人,又如果曾月李與砍人的人沒 有關係的話,她不可能站在二人中間,後來甲○○跑走,被 告還有繼續追,我知道甲○○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 91頁),此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吻合。參以被告與證人鄭 海輪間並不認識,衡情證人鄭海輪自無可能無端誣指被告之 理;且證人鄭海輪之證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 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其於案發時全程在場目擊案發 經過,停留之時間非短,且以其當時所處該卡拉OK店門口附 近位置,光線充足等各項情況,足認其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 時持刀砍傷告訴人乙節,應堪採信為真實。
㈣、雖證人曾月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被告離開卡拉OK店時, 伊並沒有一起離開,伊並沒有走出店外去勸阻拿刀之人,也 沒有看見事發經過,老闆曹榮貴事後並未向伊打聽持西瓜刀 之人,伊亦未跟老闆講說砍人的人姓傅,住屏東云云。惟證 人甲○○、鄭海輪曹榮貴三人均一致證稱渠等確有目擊證 人曾月李於案發當時亦走出店外站在旁邊目睹被告砍傷告訴 人之情形,參以證人曾月李既坦稱伊與證人甲○○、鄭海輪曹榮貴間皆無仇隙,則衡情證人甲○○、鄭海輪曹榮貴 三人焉有需虛構上情之理?況且,被告亦坦稱:伊老家在屏



東縣,且伊之前與證人甲○○、鄭海輪曹榮貴均不認識等 語,而證人甲○○等三人既與被告並不相識,則倘若渠等未 經由證人曾月李主動告知被告住在屏東,衡情渠等應無可能 知悉此事之理?由此足見證人曾月李所為證述係與事實不符 ,其一再否認有在場並出面勸阻拿刀之人,顯欲藉以撇清其 與持刀砍人者互相認識,係有意隱瞞真相。參以證人曾月李 與被告間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且共育二子,此為渠等所不爭 執,是以證人曾月李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 。
㈤、又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鄭 海輪及曹榮貴之指認並非百分之百確認被告為持刀砍傷告訴 人之人,且上述三人之指認均是在單一指認的情況下作成, 以三人與持刀之人不相識,僅於案發時短暫相見,本不易清 楚記憶該人之面容不應逕予採信渠等三人於單一指認之情形 下所作之指認等語。然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 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 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是案發 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 重大之影響,固當力求慎重無訛,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 ,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由單獨一人,或僅提 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但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 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 誤認之虞者,仍得單獨供指認,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 482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甲○○、鄭海輪曹榮貴 均係於案發當時與被告近距離接觸之人,且證人甲○○及鄭 海輪均於原審審理中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後仍明確指認被告, 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 情況,足資認定渠等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 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 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得僅因渠等係單 一指認即不予採信,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仍非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㈥、此外,被告持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割傷 、鼻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左肩深度割傷併肌肉損傷,此 有亞東紀念醫院於94年1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而按頭部為人身要害,如以利器 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亦為被告 所明知,而被告當時手持西瓜刀,係金屬材質利器,竟猛力



朝告訴人頭、肩部位揮砍攻擊,更有傷及頸部動脈危及生命 之可能,其於彼時尚且口出「再講,要讓你死」等語,且見 告訴人受傷血流滿面後,仍繼續予以追趕之情節,足徵被告 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犯意,應堪認定。是以,被告辯稱:伊 於案發當時早已離開現場,並非持刀砍殺告訴人之人云云, 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洵非正當。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持西瓜刀殺害告訴人未遂,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前 段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修 正刑法第26條規定為不能犯之處罰,原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 規定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但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 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被告已著 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被 害人素昧平生,於酒後竟頓萌殺意,公然持刀追殺被害人, 與其犯罪之手段、及對告訴人身體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 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五年二月;至於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始否認其有持有上開刀械,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迄未經扣案,時隔已久殆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原審故未併予宣告沒 收。本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失當。 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 訊,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審理期 日通知送達回證、報到單及審理筆錄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