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550號
TPHM,95,上訴,4550,200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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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玖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拾陸只、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電子秤壹台、研磨器壹個、分裝杓貳支及分裝袋壹佰壹拾伍只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其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 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前某日,由李怡德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二五 號二樓之一甲○○租處,由甲○○以每小包為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之代價,連續二次販賣海洛因各一小包予李怡德; 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甲○○再接獲李怡德電 話洽購海洛因,二人仍約至同上租處一樓等候,李怡德於上 午十一時六分許抵達樓下,並撥打電話稱已抵達,甲○○即 自二樓將裝有海洛因一包之香煙盒丟至一樓予李怡德,甫完 成交易,恰為前來搜索之員警當場發現逮獲李怡德,並扣得 該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警員旋上樓查搜, 甲○○一時情急乃自二樓跳下,致腰椎及左則踝骨骨折倒臥 地面,為警逮捕,並自其身上及前開住處扣得海洛因十五包 (驗餘淨重卅八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之前開行動 電話一具(含SIM卡)、電子秤一台、研磨器一個、大小不 同之分裝袋一一五只、分裝杓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 二組、帳冊三本、黑色小皮包一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訊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五 日,計三次給予轉讓李怡德各一小包海洛因,及其中九十四 年二月五日當天確有自二樓丟下一包裝於煙盒內之海洛因予 李怡德等情,惟矢口否認販賣犯行,並辯稱:與李怡德是朋 友,因其不舒服方給予施用,均未拿錢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証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及買受人李怡德於警訊均分別供陳買賣毒品一 致,被告雖因逃避查緝跳樓受傷,而由警員至醫院製作警訊 筆錄,然經確認其精神意識狀態後,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之 經過,並經製作筆錄員警李淞凱於原審結証(參見原審卷第 89 至91頁審判筆錄),並有員警邱智遠之職務報告一件, 在卷可按。且參酌警詢筆錄內容,對警方詢問查獲當日將毒 品自樓上丟予李怡德一節,坦認買賣無誤,惟仍稱尚未收錢 ;另對交易過程亦清楚交待,係由李怡德以電話詢問有無毒 品,其答稱有,即約至一樓接貨,並否認與其男友詹詒庄共 同販賣,稱僅其一人單獨販賣等情,並未對其不利情形完全 供認(參偵卷第11至15頁警詢筆錄),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 意識清晰,是所辯警訊係因意識不清所為云云,顯係飾卸之 詞,要無足採。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既非違法取得,並與 事實相符,自有証據能力。另証人即買受人李怡德除於警供  承係向被告買受毒品外,其於偵查中仍結証向被告買受毒品  無訛(參見偵卷第63、64頁訊問筆錄),要與警訊所供相符 ,並與被告警訊一致,且其証稱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並 經檢察官當庭查驗其行動電話顯示其所供証與被告行動電話 聯絡時間亦相符合(參見同上筆錄),且檢察官職司國家司 法,本案証人於偵查中之結証,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証人李怡德於偵查中任意性之陳述當亦有証據能力。至証 人李怡德嗣於原審改稱非購買,僅係向被告拿取云云,然其 復自承非被告好友,並與被告不熟(參見原審卷第85頁審判 筆錄第4、6、23~29行),被告亦陳稱與李怡德關係普通( 參見原審卷第126頁審判筆錄第17行)相符,則何以被告會 無償轉讓價昂之海洛因毒品予其施用,並自陷轉讓重罪?顯 與常情有悖,乃証人前揭改稱,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



難採信。
三、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如前所述,被告 之自白除與毒品買受人李怡德於警訊、偵查之供証及扣案二 人聯絡交易之行動電話二支暨行動電話上顯示之撥打、接話 聯絡均相一致,此外,並有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經鑑定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二人交易以香煙盒裝之海洛因一 包(驗餘淨重0.一八公)另於被告身上及其上開租處另亦 扣得海洛因十五包(驗餘淨重卅八公克)、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電子秤一台、研磨器一個、分裝杓二支、大小不同之分裝 塑膠夾鍊袋一一五只(參見偵卷第37至41頁現場照片),扣 案足資佐証,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然查扣處為其與男友詹 詒庄賃屋同住處所,於其內查獲物品,當係渠二人或其中一 人所有,被告於警詢及偵審均陳稱其男友未販賣毒品,於警 詢並自承僅其一人販賣,則當係其所有之物,可堪認定,況 參以其先後或稱不知何人所有,或稱應係其男友所有,前後 不一,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況施用毒品,尚無須使用 電子秤、研磨器、分裝杓及大小不同之分裝塑膠夾鍊袋;參 以前開扣案十五包海洛因,依鑑定書所載,其中十二包海洛 因純度49.14%,另三包則僅含微量海洛因,乃二者純度不 同,足認被告係將販入海洛因另以前開電子秤、研磨器為添 加、稀釋,再行分裝出售,則其係圖利販賣亦可堪認定。是 本案被告圖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証至臻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以一罪論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對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之規定未  為修正,然對各該第二項減輕部分,死刑之減輕由「無期徒  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 徒刑」;無期徒刑之減輕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 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均 較有利於被告,並為不割裂適用,是加重、減輕均應適用修



正前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先附此敘明。本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先後三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怡德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乃依法不予加重。五、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原判決於實體理由二已說明刑法第五十九條非屬 法律之變更,然於理由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顯有矛盾;(二)又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然未比較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六十五條第二項之修正 前後之有利與否,及未適用該二條項,均有未合;(三)被 告迄未坦承販賣犯行,然原判決理由欄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亦前後矛盾;(四)原判決主文沒收扣案包 裏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十六只,然理由四㈡僅沒收被告所有之 十五只,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五)如後所述,對扣案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研磨器、分裝杓及分裝袋,未 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引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減被告刑期,及對原審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 分均不當,如後所述,雖無理由,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 ,年輕且四肢健全,不思戮力工作,竟販賣毒品圖利,且販 賣毒品、荼毒國人生命、健康,暨其犯罪之手段,犯後仍飾 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販售次數非多,本案販售所得為 二千元,量以最低之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衡其犯罪 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並如前所述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六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驗餘淨重卅九.一八公 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 毒品之塑膠袋十六只,係用於包裏毒品,防其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販賣;電子秤一台、研磨器一個、分裝杓二支, 均係供本案販賣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前二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李怡德所得之二千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均應併依同上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第三次販賣毒品與 李怡德之犯行,其既因被查獲且尚未取得價金,自無犯罪所



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分裝袋一一五只,雖尚未 經使用,然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如前 述,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帳冊三本,其上雖有人名、綽 號及金額記載,然無何積極証據足資佐証認係記載販賣毒品 之事,而其餘扣案施用毒品器具、及黑色小皮包一個,則與 本案販賣犯行無涉,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 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尚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牟利,另亦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怡德及其他不特定人,因認此部分, 被告亦分別涉犯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云云;檢察官上 訴更以:被告經警查獲時,除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 (驗餘淨重卅八公克)外,另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 包(驗餘淨重卅四.八八公克),其數量非微,且經分裝, 況其經警採尿送驗,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如其未販賣第二 級毒品,何須隨身攜帶?又被告自承係以十萬元代價購得半 兩海洛因及十餘公克安非他命,而其居無定所,復無收入, 如何支付購毒金錢?另警員亦於其租處扣得電子秤、研磨器 、分裝袋及帳冊,均足認其尚有其他販賣一、二級毒品犯行 ,原審未審酌及此,此部分為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八、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 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 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 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 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 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



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 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九、然查:(一)檢察官即上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予其他不特定人部分,對買受人及買賣時、地、價格及數量 均付之闕如,復未指出調查之途徑,單憑扣案一、二級毒品 數量非微,且經包裝,被告復居無定所,無收入,並於其租 處扣得電子秤、研磨器、分裝袋及帳冊等情,認其必有其他 販賣一、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既乏直接 積極証據,復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証,乃 事証不足,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二)至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怡德部分,證人李怡德迄僅供承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曾供証有向被告買過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至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且遭查獲安非他命五包,然被告於他案自承其有施用二級毒 品,約一、二星期施用一次,該施用犯行並經判決確定(參 見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五號判決) ,是其本案於警採尿未恰於施用期間,致尿液呈陰性反應, 非不合理,亦無從遽為其因持有安非他命即有販賣之事証, 況該五包安非他命亦經該案沒收確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 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販賣二級毒品予李怡德,此部分亦屬事 証不足。惟公訴人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他不特定人部分, 與本案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怡德及其他不特定人部 分,公訴人認與本案前揭論罪部分係犯意各別之數罪,自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仍執前詞上訴被告均應 為有罪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 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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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