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542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適逢簡元緣(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10 月間,受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呂佩倫之父呂祥達委託代為整地,簡元緣為填平該土地之凹 陷處,遂委託被告甲○○自行尋找乾淨土方載運至前開土地 。被告甲○○受託後,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於94年10月24日下午4 時 許,駕駛車號AX-308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巿 某工地,載運摻雜木屑、塑膠類、鋼條、土石方、磚瓦及混 凝土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前往上述土地準備傾倒時,為警於 95年10月25日凌晨2 時許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 ,在其所駕駛之車號AX-308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載運之土 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中,摻有鋼筋、廢木材、塑膠袋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有現場查獲照片可證,而依據內政部頒訂之
「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被告所載運的營建 剩餘土石方中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 物,仍屬廢棄物範圍,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從事廢棄物運輸之清除業務,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上開罪名之犯行,並辯稱:伊受簡元緣之託要前往該址 倒土填地,但伊還沒倒就被警察查獲了,伊車上所載的是從 臺北縣三重市工地地下室挖出乾淨的土,並非廢棄物等語。 被告辯護人另辯稱:現場為警查獲之物品依照「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 別及管理方式」等函令,均足認定係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 棄物,自非廢棄物清理法刑責所處罰之範疇,縱使被告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再利用方式而為再利用行為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亦僅係依同法52條處以行政 罰而已,又本件被告尚未傾倒時已為警查獲,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之行為有何污染環境等語。
四、程序部分:
證人簡元緣、呂祥達於警詢中、證人簡元緣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言,對被告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是證人簡元 緣、呂祥達上開證言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參酌該言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 為證據。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傳喚證人簡元緣, 惟簡元緣已於95年4月10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資料1份可參(原審卷),自不再傳訊證人簡元緣到庭 。另稽查人員所製作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表(偵卷第32頁),為公務員針對特定取締事項所為之紀錄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 內容之證據能力(原審9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自不援引作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五、
㈠被告甲○○駕駛登記為忠錦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AX-30 8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北縣三重市某工地載運摻雜水泥 塊、塑膠、木頭、鐵條之土方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段23 7 地號,於95年10月25日凌晨2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除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承不諱外,核與當時 查獲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警員蔡俊 雄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合(原審95年9月22
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外,並有現場照片8張、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6至39頁、第34頁 ),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有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含有水 泥塊、塑膠、木頭、鐵條之土石方前往查獲地點。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受簡元緣之委託欲至該地填土,載第一次過去時即被警 察查獲之情,核與證人簡元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地主 呂佩倫之父呂祥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合(偵卷第18、19、2 6至30、57、58頁)。至被告辯稱:伊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伊載的都是乾淨的土,不是廢棄物等語,則被 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 首應審酌被告所清運之物品是否屬於「廢棄物」。按:⒈「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 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 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事業 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另依內政部於86年1月18日內政部(86)臺內營字第860121 8號函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中第貳之適用範圍: 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 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 ;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 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 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 屬有用之土方資源(於89年5月4日名稱修正為「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及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 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 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 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 資源,嗣同方案又於90年10月19日修正頒定,其中第貳之適 用範圍並無變更:嗣內政部再於92年9月16日修正之適用範 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⒉
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 制。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91年9月 17日臺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訂定發布、92年7月4日臺內營 字第0920087593號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若屬 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公告 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無需另申請再利用許可。又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 定困擾,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 「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 則」,作如下之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 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 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 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 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 條規定 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清除公告或 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 ,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惟清除者任意棄置公 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 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 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 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 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 刑罰。」。綜上法令所述,若被告所清運之物品係屬上開可 再利用(經許可再利用及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物,應依該公 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縱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 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 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節,亦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應處以行政罰等情,洵為明確。 ㈢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凌晨2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自臺北縣 三重市某工地載運摻雜水泥塊、塑膠、木頭、鐵條之土石方
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段237地號,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所坦承不諱,雖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蔡俊雄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95年10月25日凌晨2時有在桃園縣大溪鎮○○○段 237地號當場查獲被告駕駛拖車,拖車上有廢土、水泥塊、 磚塊、鐵條、塑膠類垃圾等物,而該拖車上之物品尚未傾倒 ,依當時所拍攝之拖車照片所示,廢土表面上所夾雜之垃圾 、鐵條、木條、水泥塊、磚塊等物比例約佔了一半等語(原 審95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觀之警員當時所拍攝 之照片3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號AX-30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 所載物品,依表面所目視,確可看出該拖車上有泥土、大小 石塊、混凝土塊、磚塊、木條、鐵條、塑膠垃圾等物,惟其 中木條、鐵條、塑膠垃圾僅為少量散布(偵卷第36頁、第37 頁上方照片),且該車載運之物所夾雜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金屬、木條、塑膠垃圾之比例,難僅以照片表面觀察可得 認定。又據警員蔡俊雄證稱:現場已有傾倒一部分事業廢棄 物,但被告車上查獲之物品尚未傾倒,當時只有目視被告車 上的東西,並沒有挖掘或比對被告車上之物品與現場廢土之 性質差異,又被告所開之車輛查獲後,已發回給被告保管等 語(原審95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被告亦稱:該 車所載之物均已倒往原來工地所指定之合法地點(原審95年 9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內柵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1紙(偵卷第35頁)可參,本 件顯已無法精確比對被告所載運物品之屬性及比例,是否能 逕以該現場照片3張遽認被告所清運之物均非屬可再利用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確屬有疑。再者,據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附件所示,廢木材 、廢鐵、廢塑膠、營建混合物均為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事 業廢棄物,且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 八「營建混合物」之來源、再利用用途觀之,營建混合物之 範圍包括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 產生之土石、混凝土、磚瓦、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 木屑等物,需分類後再依上開公告為再利用行為,被告所載 運之土石既係工地開挖所生,雖有摻雜鐵條、塑膠、木屑等 物,仍可歸類為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編號八之「營建混合物 」,難以不具再利用性之廢棄物視之,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前之清除方式,內政部所訂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則被告縱未屬該管理辦法之所規定之 合法運輸業者,亦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之規 定,應處以行政罰,並無法認定本件所查獲之物為廢棄物清
理法刑責規範所認之「廢棄物」,自無由認定被告有未取得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鐵條、 木屑、塑膠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再者,被告為警查獲之 時,其所駕駛之車號AX-30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物品尚未 傾倒,已如前所述,亦無積極證據可認現場已傾倒之物為被 告所為,亦難認定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再利用廢 棄物有何污染環境之情節。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雖駕駛車號AX-308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自臺北縣三重市某工地載運摻雜水泥塊、塑膠、木頭、 鐵條之土方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段237地號,於95年10 月25日凌晨2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惟經查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所載運之物非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而構成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或再利用之行為致污染 環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莊 明 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