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526號
TPHM,95,上訴,4526,200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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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78號,併案審理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 同)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確定,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於95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與新五路 口附近,趁甲○○駕駛車號為8F0389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不 及抵抗之際,開啟該自小客車右前座旁車門,搶奪甲○○置 於座椅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支票七張、信用卡二張等財物)後,旋即逃離現場;嗣乙○ ○於95年2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3之11號5樓之2 處,將前開所搶得之七張支票中之二張支票(其中一張為第 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票號WA0000000號,面額為38868元; 一張為臺新銀行蘆洲分行支票,票號LC0000000號,面額為 15600元),交予不知情之胞姊許惠鈞暫時寄放。㈡、乙○○又承前之搶奪概括犯意,於95年2月5日(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7號 前,趁林宗輝停放其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後下車,不及抵抗之 際,自左後方搶奪林宗輝左手上所持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 有現金約1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中國信託提款卡、寶華銀行現金卡、萬泰銀行現金卡、捐 血榮譽卡、臺大醫院掛號證各一張與行動電話一具、印章一 枚、鑰匙包一只、信用卡四張(包括臺灣企銀、日盛銀行、 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等財物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許惠 鈞於95年2月28日乘坐許浚洋之自小客車,而將前開二張支



票遺留在車上,遭許浚洋侵占後分別持交債權人池柏逸抵債 ,經池柏逸持上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至銀行提示,然因 甲○○已對上開支票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後,池柏逸向警 供述支票來自許浚洋所交付,並將尚未提示之臺新銀行支票 交予警方處理,而警方經由許浚洋陳述後,於95年3月7日下 午5時40分許,至臺北縣林口鄉○○路1段31號5樓之2許惠鈞乙○○之住處,經許惠鈞供述,得知許浚洋所拾得支票二 張,係受乙○○委託保管,並當場扣得林宗輝前開遭搶之身 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中國信託提款卡、寶華銀行現 金卡、萬泰銀行現金卡、捐血榮譽卡、臺大醫院掛號證各一 張、鑰匙包一只、黑色皮包一個及信用卡四張(以上為起訴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78號)。㈢、乙○○又承前搶奪概括犯意復於95年6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 ,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蕭欽華借得之GBW461號重型機車,在 台北縣新莊市○○街45號前,徒手搶奪路人朱煥清身上之皮 包(內有現金新台30萬元、美金67元、存摺、印章)(併案  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4號)。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查 :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甲○○、林宗輝 朱煥清、證人許惠鈞許浚洋、池柏逸蕭欽華等於審判外 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坦承之詞(原審卷95年8月14日筆錄),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林宗輝、證人許惠鈞許浚洋、池柏逸蕭欽華朱煥清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詞(95年度偵字第 5478號偵查卷宗第10、11頁甲○○警詢筆錄、第12、13頁許 惠鈞警詢筆錄、第15至17頁許浚洋警詢筆錄、第18至20頁池 柏逸警詢筆錄與95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及同卷宗第79、80頁 林宗輝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票號WA0000000號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被害人林宗輝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中國信託 提款卡、寶華銀行現金卡、萬泰銀行現金卡、捐血榮譽卡、 臺大醫院掛號證、被害人林宗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 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33、41至44、81頁),併 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4號部 分,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第47條(累犯)之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  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 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 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三次搶奪犯行均發生於新法 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三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 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三次搶奪罪之結果,對被告 較為有利。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  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  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 為成立累犯之要件。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 告並無不利。綜此,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先後三次 搶奪被害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承前搶奪概 括犯意復於民國95年6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 之友人蕭欽華借得之GBW461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新莊市○ ○街45號前,徒手搶奪路人未煥清身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 台幣30萬元、美金67元、存摺、印章),致亦涉有刑法搶奪 罪嫌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444號案件偵查 中,而被告該等犯行與前開判決認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 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所為對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不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搶奪之次數及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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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