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3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0年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旁處, 拾獲遭人丟棄之林怡如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係林怡如於89年 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62號8樓,遭不詳人士 竊取),明知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 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竟先後於90年5月14日、90年5月25 日、90年5月28日,持上開拾得之林怡如駕駛執照,前往臺 北縣新莊市○○路94號新宏基租賃汽車商行(以下簡稱新宏 基商行),向新宏基商行出示林怡如之駕駛執照,表示要租 車,而分別在新宏基商行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 造林怡如之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簽名、指印,而其於前開90年 5月14日租車時,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新宏基商行, 於新宏基商行所提供已印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 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如簽名、指印各一枚,並填寫發票 日為90年5月14日,而以林怡如名義簽發面額二十萬元,發 票日為90年5月14日之本票一紙(其上有同往租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乙○○簽名),隨後將上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分別持交新宏基商行負責人甲○○或甲○○之母張碧惠 ,表示係林怡如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以上開本票供作 擔保之用而行使,致使甲○○陷於錯誤,以為丙○○確係林 怡如本人,而分別於同日交付各該車輛予丙○○使用,足生 損害於林怡如、新宏基商行之權益。嗣因丙○○逾期未歸還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坦承拾獲被害人林怡如遭人竊取 後丟棄之駕駛執照予以侵占,並持該駕駛執照,先後於前揭 時地冒用林怡如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向新宏基
商行租得附表所示之車輛及在上開本票偽造林怡如簽名、指 印等事實,且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 即與被告一同前往租車之乙○○、張碧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 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 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即遭被告冒用之被害人林怡如、證人即新宏基商行負責 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係以被告、告訴人之身分接受 偵訊,均並未具結,然並無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 證人林怡如、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㈡、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證人乙○○於偵查、證人甲○○於原審 、證人即甲○○之母張碧惠於偵查、審理證述明確(95年偵 緝字第335號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57頁),並有 上開本票、林怡如上開駕駛執照影本、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門號用戶年籍資料查詢及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租用汽車切結書等私文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㈢、被告另雖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於上開時地 簽發本票時,因為新宏基商行所提供之資料不少,而又是持 林怡如駕駛執照冒名林怡如租車,心情緊張,所以沒有注意 所簽的文件內含有該紙本票,無意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且簽 該張本票時,本票上並未記載金額」云云。然查:上開本票 係票據形式,明確載有本票二字,形式上核與如附表所示之
私文書均不相同,有該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在卷足參 ,該等文書、本票縱同時交給被告簽寫,亦不應有何誤認之 情事;且被告於上開本票所偽造之林怡如簽名及捺指印之位 置係緊臨發票人欄,被告自難推諉未見該發票人三字;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你的教育程度?)高職。我之前 是做清潔的工作,因為這個案件而離職,現在從事會計工作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4頁),被告既為高職畢業,目前又 得以從事會計工作,顯見並非未具票據知識之人,縱被告因 冒用林怡如名義而有緊張心情,亦非不能看出該紙文書為本 票,況被告前來租車時,新宏基商行有告知該本票之作用, 且本票金額亦已列印在上一節,已據證人甲○○、張碧惠於 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第55頁) ,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於偵查先後稱:「是我持撿到的證件去租車,租車切結 書及本票是我簽的」(95偵緝335號卷第27頁)、「(租車 時之切結書是你簽的(提示))?是我簽林怡如的名字,也 是我蓋的指紋」、「(開立之本票是否你簽名(提示)?) 是」(95偵緝335號卷第12頁),且於原審稱:「本票上林 怡如的簽名是我簽的,是簽了之後再蓋指印,就是車行的人 跟我講哪個地方要簽名我就簽,簽完他又告訴我哪裡要蓋章 我就按指印」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是由 被告親自在本票上面簽名的?)是的」等語(原審卷第45頁 )相符,雖被告辯稱:「(當時你跟車行租車時,車行拿上 開P44本票給你簽名時,你應該知道這是簽本票?)按正常 情形應該會注意到那是本票,但是那時候我是因為拿別人的 證件,所以我很緊張,我一直低著頭,他們叫我簽哪裡,在 哪裡簽名,我就簽,就是因為第一次有付清楚租金,所以他 們才會願意租給我第二、三次,我不知道那是本票」等語( 原審卷第60頁),然查,證人甲○○證稱:「(被告簽名時 本票上面的金額與日期是否已經填載完畢?)是被告簽完之 後才填寫日期的,金額是本身就已經影印好的」、「(本票 是你拿給被告簽的?)是的」、「(租車當時你有無跟被告 說簽該本票是做何用?)我有大概跟被告說一下,我就說本 票如同一台車的價值」、「(日期是什麼時候填載的?)就 是本票上的日期當日填的,也就是租車當天,我只記得是90 年,日期是被告填的,名字也是被告填載的」等語(原審卷 第46頁),而本件本票於被告簽名時,係已經有金額,而日 期則為被告所填寫,則辯護意旨稱本件本票尚未完成等詞, 並非可取。
㈤、至證人甲○○、張碧惠固對於被告簽發本票張數、有無返還
本票、新宏基商行所提供之本票已列印之金額等等陳述稍有 出入,惟本件犯罪時間係90年間,距今時日已久,證人二人 之記憶自難免有所出入,且本件爭點在被告有無偽造上開本 票及本票是否已簽發完成,故證人甲○○、張碧惠為何未將 上開本票交還被告,又為何於如附表編號二、三租車時未出 具本票,新宏基商行所提供之本票上列印之金額為何等等, 均與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無涉,縱證人甲○○、張碧惠就此等 問題之證詞不一,亦不足以影響其二人證詞之可信性。又被 告雖要求傳訊乙○○作證證明乙○○還錢給車行,其本人再 將錢給乙○○等情,然乙○○於偵查稱僅代墊二萬多元之租 金(偵查卷第112頁反面),且依證人甲○○於偵查證稱: 「是丙○○持林怡如證件去租車」等語,以及租車契約書有 被告冒名林怡如之署押與連帶保證人為乙○○,可知實際租 車者為被告,縱告訴人甲○○於本院陳稱乙○○已將錢給付 車行,然與被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詐 欺等之犯行並無關聯性,而本件被告前述罪名之待證事實明 確,是無必要再傳訊證人乙○○,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確有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 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
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55條之規定。
③、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 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 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 怡如之簽名、指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 車切結書,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林怡如 之簽名、指印於本票上,亦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90年6月20 日修正前刑法第205條、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侵占林怡如遺失之駕駛執照 ,並連續冒名租用汽車,影響林怡如及新宏基商行之權益, 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新宏基商行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辯稱新宏基商行與證人乙○○所達 成之和解,實際上其亦有參與云云,然苟如此,告訴人要無 僅具狀撤回乙○○告訴之理,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惟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 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後 該法條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 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 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 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因沒 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 法結果,既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 自應適用90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205條規定。故上開偽造 林怡如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90年 6月20修正前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含其上偽造之林怡如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至如附表偽造之 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林怡如簽名共九枚、指印共九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略以:「簽本票之際不知 知悉為本票,錢已經還給乙○○」,另辯護意旨則略稱:「 票據沒有完成,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未將車歸還 ,棄置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路口,車兩側邊凹下去 刮傷,CD壞掉,連同車損、罰單十幾張等損害近二十萬元等 情,並據甲○○於偵查陳明(偵查卷第24頁),而本件本票 係在租車契約以外單獨簽發,金額已經先印好、日期、名字 (林怡如)為被告所填寫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46頁),縱認被告將錢還給乙○○屬實,然乙○○ 陳明僅代墊二萬多元之租金(偵查卷第112頁反面),且以 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
券罪、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經接近法定 最低本刑,亦即已經從輕量刑,衡量此類案件最高法院判決 確定之刑度(92年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原審量刑並無不妥,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 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 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而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是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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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承租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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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㈠汽車租賃契約│「簽章」欄 │「林怡如」簽名│DR-9021 號│
│ │書(編號005870│ │壹枚、指印壹枚│自小客車 │
│ │) │ │ │ │
│ ├───────┼────────┼───────┤ │
│ │㈡租用汽車切結│「簽章」欄、「承│「林怡如」簽名│ │
│ │書(民國九十年│租人姓名簽章」欄│貳枚、指印貳枚│ │
│ │五月十四日) │ │ │ │
├──┼───────┼────────┼───────┼─────┤
│二 │㈠汽車租賃契約│「簽章」欄 │「林怡如」簽名│HU-2757 號│
│ │書(編號005901│ │壹枚、指印壹枚│自小客車 │
│ │號) │ │ │ │
│ ├───────┼────────┼───────┤ │
│ │㈡租用汽車切結│「簽章」欄、「承│「林怡如」簽名│ │
│ │書(民國九十年│租人姓名簽章」欄│貳枚、指印貳枚│ │
│ │五月二十五日)│ │ │ │
├──┼───────┼────────┼───────┼─────┤
│三 │㈠汽車租賃契約│「簽章」欄 │「林怡如」簽名│DR-9021 號│
│ │書(編號005916│ │壹枚、指印壹枚│自小客車 │
│ │號) │ │ │ │
│ ├───────┼────────┼───────┤ │
│ │㈡租用汽車切結│「簽章」欄、「承│「林怡如」簽名│ │
│ │書(民國九十年│租人姓名簽章」欄│貳枚、指印貳枚│ │
│ │五月二十八日)│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