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5年度,1007號
KSEV,105,雄補,1007,2017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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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李景華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本件原告與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與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面積12.18 平方公尺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10000 分之
994 (面積1.21平方公尺)比原告10000 分之9006(面積10.97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㈡
被告應與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0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0000000 分之24比原告0000000 分
之3976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㈢被告
應與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16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000000000 分之96比原告000000000 分
之15904 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64,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關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部
分,依原告所陳,可知原告主張苟被告苓雅地政事務所拒不辦理
系爭主建物登記面積更正時,原告負有繳納上開面積差額(即3.
76平方公尺)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之財產上不利益,故在
原告訴之目的達成前,上述之財產上不利益,即屬原告提起本訴
之客觀上利益。而前揭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之給付屬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據原告陳報
上開面積差額之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預估10年期間之給付
總數為18,100元,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00元;
而聲明第4 項部分,則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上開二聲明係由二不同之請求構成,且該二請求所據之法律
關係各異,訴之聲明第4 項,並非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所附
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其價額,因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64,831 元元,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64,831 元。依
前開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2,931 元(計算式:18
,100元+364,831 元=382,9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3,1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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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