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廣輝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科技園區之「廣輝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Line-III廠房新建工程」,大陸工程公司再將該 工程之「鋼構工程」交由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重 公司)承攬,榮重公司復將該工程之「A棟部份鋼構吊裝工 程」交由唐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福公司)承攬,唐福公 司則將所承攬上開工程,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450元實 作實算交由新潮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潮莊公司)承攬。 大陸工程公司、榮重公司、唐福公司、新潮莊公司遂分別指 派大橋守、劉俊明、甲○○、洪聯成為上開工作場所之負責 人,均負責掌控現場進度、承包商聯絡、監督指揮施工及管 理現場工人安全等事宜,而陳盈富(未據起訴)為唐福公司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負責監督指揮鋼構組配部分工程之施工 及管理現場工人安全等事宜,甲○○、洪聯成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而新潮莊公司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洪 見草則為新潮莊公司之負責人,並點派林照來、洪聯成等人 前往上開工地安裝鋼樑,對於在前開工地A棟施作回風樑鋼 樑安裝作業等業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洪 見草為林照來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移動式施工架工作臺設 置之護欄高度應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 腳趾板及杆柱,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確 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並未在移動式施工架工作臺 設置90公分以上之護欄,及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 杆柱;而甲○○本應注意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且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時,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 工作,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確實指導與 協助新潮莊公司選任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 工作業,督導勞工確實並正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 ,並派員實施巡視、檢查新潮莊公司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 處施作工程時,所使用之移動式施工架工作臺設置之護欄高 度應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 柱等設施;另洪聯成本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使勞工林照來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均致林照來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7 日上午11時15分至30分許間,在前開工地A棟L05層施作回風 梁鋼樑安裝作業,由洪聯成使用堆高機將鋼樑提昇至距地面 高度4.7公尺接近既有二鋼筋混凝土柱間之預埋連接版,林 照來因站立在距地高度3.64公尺之移動式施工架工作臺指揮 定位及安裝螺絲固定作業,自身疏未注意未確實使用安全帶 、未扣好安全帽之帽扣等防護具,又因立柱偏斜導致鋼樑無 法裝入,遂由洪聯成駕駛堆高機施力將鋼樑推進定位,堆高 機離開鋼樑後,鋼樑因過度推擠而彈出衝撞擊中正於工作臺 上正要安裝螺絲之林照來之左胸部,致林照來自距地高度3. 64公尺工作臺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左頂骨部4X2公分血 腫、胸部鈍挫傷、左胸部多支肋骨骨折、左臀部、右足背部 、左膝前部、左小腿後部、左顴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天 成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外傷性休克宣告不 治死亡(同案被告大橋守、劉俊明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 同案被告洪聯成、洪見草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惟為保留 犯罪事實之敘述完整,上開4人所涉相關事實部分予以保留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伊為唐福公司指派於該工地 擔任現場負責人,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有確 實作好職業訓練及危害因素告知及作業環境及安全衛生守則 等項,本件被害人林照來於施工前93年6月15日亦曾簽署新 建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並參加安全講習,又本件造成 被害人林照來自工作臺墜落地面之主因,係因其自身未確實 戴好安全帽、安全帶所致,又被害人林照來係受僱於新潮莊 公司,並非唐福公司,惟唐福公司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且依唐福公司與新潮莊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約定,
新潮莊公司承攬之單價中,已包含勞安費用在內,包括安裝 、核正、螺栓穿鎖、安全措施、施工機具;又本件事故當日 伊因休假並不在現場,本件事故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照來之妻乙○○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訴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天成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紙、現場照片8張可稽,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可參,被害人林照來因鋼樑過度推擠而彈開衝撞擊中其 身體,且因未確實並正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又 因立柱偏斜導致鋼樑無法裝入,遂由同案被告洪聯成駕駛堆 高機施力將鋼樑推進定位,堆高機離開鋼樑後,鋼樑因過度 推擠而彈出衝撞擊中正於工作臺上正要安裝螺絲之被害人林 照來,致林照來自距地高度3.64公尺工作臺墜落地面,因而 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因外傷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查,依榮重公司與唐福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之約定,唐 福公司承攬之單價中,已包含勞安費用在內,另有關機械設 備之提供、管理、維護及現場作業、施工架檢查、自動檢查 等應由唐福公司負責,此有榮重公司與唐福公司所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第5條第5點、第19條第1點、第21條之規定在卷可 稽。本件有關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之工作應由唐福公司負擔。而唐福公司與新潮莊公司間承攬 契約之工作範圍之內容則包含:「安裝、校正、螺栓穿鎖、 安全措施(安全網提供50%為上限)及施工機具自理(含吊 車、堆高機、五金)」(見被告甲○○原審刑事答辯狀答證 一),故依上揭契約約定,本件有關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工作應由唐福公司負擔至明。本件 被告甲○○為唐福公司指派於上開工地擔任現場負責人,其 本應注意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 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依當時情 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確實指導與協助新潮莊公司 選任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督導勞 工確實並正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並派員實施巡 視、檢查新潮莊公司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施作工程時, 所使用之移動式施工架工作臺設置之護欄高度應在90公分以
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設施,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應確實指導與協助新潮莊公司選任鋼構組 配作業主管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督導勞工確實並正 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並派員確實實施巡視、確 實檢查新潮莊公司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施作工程時,所 使用之移動式工作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致生本件職業災害 ,被告甲○○自有上述疏失甚明。又榮重公司並曾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之93年9月30日榮重鋼構勞安協議組織工務會議中 對出席該會議之次承攬人包括唐福公司在內,再次告知施工 人員常有帽扣未扣之情形,請與會之次承攬人加強對所屬勞 工予以宣導,有該次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唐福公司於參與 該會議後,若有確實執行在現場監督勞工於高處作業時,督 導勞工確實並正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並派員確 實實施巡視、檢查,當能減輕或避免本件危害之發生,而新 潮莊公司提供之移動式工作臺不符上開標準之情形,應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並非於93年10月17日臨時偶發之事 由而致,再者,被告甲○○既為上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負 責掌控現場進度、承包商聯絡、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工 人安全等事宜,於平日即應巡查督導勞工確實並正確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並應隨時巡視檢查勞工於高度2公 尺以上之高處施做工程時,所使用之移動式施工架工作臺設 置之護欄高度是否符合需高於90公分以上之規定,此均係被 告甲○○平日即應注意事項,且一旦發現有違反勞安規定情 形,應即刻糾正改善,上開注意義務乃被告甲○○於系爭工 程開工後,即應切實督導並糾正,並非於案發當日始應注意 者,是被告甲○○徒以其發生本件事故當天休假不在場為由 及本件應由新潮莊公司負勞安之責,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所辯就本件勞安事故之發生洵難脫免其過失之責。 ㈢依一般社會通念,衡諸常理被害人林照來本身亦為專業人員 ,對於各項工作上所必備之安全教育訓練及使用規則,理當 知之甚稔。況本件工作場所確屬配備有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安 全防護器具,然因被害人林照來未依照規定將安全帽及安全 帶確實使用,以致遭鋼樑撞擊後墜落地面,此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新潮莊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林 照來於桃園縣龍潭鄉進行鋼樑安裝作業被鋼樑衝撞墜落致死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災害現場概況:「罹災者因未使用 安全帶,因而被衝撞向後仰翻越高度為65公分之上欄杆之工 作臺護欄墜落於地面上,其安全帽掉落在距離其頭部約1公 尺地面尚未確實戴用,其安全帶仍掛在身上並未使用…」, (見相驗卷第13頁)及現場照片1紙(見相驗卷第15頁上面
)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林照來自身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亦未 確實扣好安全帽之帽帶,加重本件職業傷害程度,被害人亦 有疏失,亦堪認定。惟本件被告甲○○既有前開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此解免被告甲○○之罪責。 ㈣綜上各情,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前或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倘被告甲○○於事前能善盡渠為現場負責人所應負之注 意義務,確實檢查上開工作臺之護欄並未符合規定督導改善 ,及使於高處施工之勞工確實並正確使用安全護具,並採取 防止等措施,當不致造成被害人林照來死亡之結果,詎被告 甲○○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唐福公司指派至上開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掌控現場進度、承包商聯絡、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 場工人安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 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㈠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 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㈡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 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 );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
四、原審以被告甲○○犯罪可以認定,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其對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林照來死亡之結 果、犯罪情節、過失之程度,及唐福公司公司已與被害人家 屬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 所生危害,被害人林照來自身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亦未確實 扣好安全帽之帽帶,加重本件職業傷害程度,被害人亦有疏 失,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甲○○前未曾受任 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 所惕勉而無虞再犯,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 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5月23日 第8次會議決議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 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 上訴仍執前開陳詞以其案發當日休假不在現場等為由否認犯 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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