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372號
TPHM,95,上訴,4372,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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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
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0八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瓶貳個、編號2所示藥品之外包裝組成貳拾個(含外包裝盒、紙、水泡型鋁鉑片、仿單、防揭封條)、編號3所示藥品之外包裝組成壹拾參個(含外包裝盒、紙、水泡型鋁鉑片、仿單、防揭封條)、編號1所示小透明藍蓋瓶貳個、編號4至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VIAGRA」膜衣藥錠(中文名稱「威而鋼」)係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以下簡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 ,且美商輝瑞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輝瑞公司);「CIALIS」藥錠(中 文名稱「犀利士」)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 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藥品;「REDUCTIL」膠囊(中文名稱 「諾美婷」),係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以下簡稱美商亞培 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亞培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 售藥商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台灣 亞培公司)。又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均經附表一所示公 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 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註 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均如附表一所示)。二、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李姓成年男子所販賣之「威而鋼 」、「犀利士」、「諾美婷」(起訴書漏載)藥品;林建志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販售之「諾美婷」 藥品;張嘉禾(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販賣 之「諾美婷」、「犀力士」、「威而剛」藥品及台北縣三重 市某不詳年籍男子所販賣之「犀力士」、「威而剛」、「諾 美婷」藥品,均係未得上開原廠授權所製造之偽藥,外包裝 盒組成(含外包裝盒、紙、水泡型鋁鉑片、仿單、防揭封條 )上標示之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均係偽造之準私



文書,且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核准授權製造,而於 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 樣之商品。「諾美婷」、「犀利士」包裝盒內均含冒用各該 原製造公司之製作藥品說明書各一份之偽造私文書。甲○○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偽藥暨行使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國道一號三重交 流道下三重市○○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向上開李姓男子購買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之「 HAPPY GO」網站(網址:www.webidv.net)之加盟使用權利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藥品,於下列時 間,以下列價錢在上開網站內提供其電子信箱帳號及上開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瀏覽上開網站之不特 定人,直接於網際網路上下單訂購或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向甲 ○○本人洽購,甲○○再以郵局之快捷郵件交寄販賣之方式 ,連續販賣上開偽藥給不特定人:
㈠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向上開李姓男子購買網站加盟使用權 利時起至同年八月下旬某日止,向上開李姓男子購入上開藥 品;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向林建志購買「諾美婷」, 並連續以「威而鋼」每顆二百五十元至三百五十元(進價每 顆二百元)、「犀利士」每盒(四顆裝)一千四百元至一千 六百元(原審誤載為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七百元)(進價每盒 一千二百元)、「諾美婷」每盒(二十八顆裝)二千一百五 十元(原審誤載為二千一百元)至二千八百元(進價一千五 百元)之價格出售。嗣台灣亞培公司派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撥打上開網站所示行動電話,以二千八百元購得「諾 美婷」偽藥一盒,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匯款取得上開藥品後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由警持搜索票 前往甲○○位於臺北縣平溪鄉嶺腳村田子六號住處搜索,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物品;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四時三 十分,循線在其上開住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至所示 物品。
㈡自九十四年一月至八月間,向張嘉禾以「諾美婷」每盒一千 元、「犀力士」每盒三百元、「威而剛」每盒三百元購入, 共計達一百盒(總價約十萬元);並另向台北縣三重市某不 詳年籍男子以「犀力士」每盒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威而 剛」每盒五千元至六千元、「諾美婷」每盒一千二百元至一 千五百元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上揭藥品,再以「犀力士」 每盒一千六百元至一千七百元、「威而剛」每盒八千元、「 諾美婷」每盒二千元至二千八百元價格出售牟利。嗣警方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由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縣平溪鄉嶺腳村田子六號住 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物品。
三、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販入並於網路上售出上揭藥 品乙情固坦承不諱(詳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卷第七至十二、五 四、五五、六四、六五、七八頁,原審卷第二四、三三、一 二五、一二六、一三0頁,本院卷第四七至五一頁),惟辯 稱:伊並無販賣偽藥之主觀犯意,伊認為僅是販賣禁藥云云 (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五0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核與林建志、張嘉禾於警訊所證(見偵字第一七 五二一號卷第五至九、十六頁,偵字第六八0八號卷第十八 至二三頁)、上開告訴人指訴(見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卷第十 四、六五、七八頁,偵字第六八0八號卷第二五、二六頁) 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原審誤載為三十 二張)、電腦網路畫面照片十二張(見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卷 第三四至四二頁)、被告以行動電話傳簡訊與林建志之簡訊 畫面(見偵字第一七五二一號卷第六至八頁)、被告轉帳與 林建志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一七五二一號卷第十 三頁)、林建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記錄譯文( 見偵字第一七五二一號卷第五二頁反面、五八頁、六十頁反 面、搜索查扣物品照片四幀(偵字第六八0八號卷第七一、 七二頁)、藥品廣告網頁(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卷第二六、二 七頁,偵字第六八0八號卷第七四、七六、八二頁)、附表 一所示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註冊證影本(原審卷第九六至 一0二頁)附卷可佐。
㈡再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威而鋼」經取樣,經送美 商輝瑞公司鑑定結果,認為:藥錠大小、形狀雖與真品相符 ,但外觀細節上所仍觀察到有若干錯誤,足證明係屬仿冒。 其內化學組成顯示,雖含有主要藥錠本質Sildenafil citra te,但其乳糖/滑石化學組成與真品相比對結果並不相同, 包裝亦與真品不符,故其結論為:送驗藥錠非屬該公司產品 ,係屬仿冒藥錠。而扣案物品係以塑膠藥瓶包裝,與告訴人 公司以紙盒鋁箔裝不同,其外包裝顯非真品,亦有該公司法 務處長出具之鑑定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卷



第八八頁,原審卷第九十至九五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犀利士」經取樣一盒送至美商禮來公司鑑定結果,認 扣案藥錠黃色色澤與真品有差異, 再經NIR分析檢驗結果, 認與真品不一致,樣品雖含有「犀利士」主要化學成分tada lafil,但其化學組成與真品不相同,扣案樣品之批號A0314 10,非真品之批號,外包裝組成(含紙、水泡型鋁箔片、仿 單、防揭封條)經驗證,確定係屬仿冒品,有該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至七八頁)。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諾美婷」,經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自林建志處扣得之「諾美婷」後 ,認二十八顆包裝之藥錠未含「乳糖/Lactose」, 確係偽 藥,有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一八九三二號卷第十四至二一頁),而自甲○○ 網站上購得之「諾美婷」藥品外觀包裝,原廠為亮白,仿品 外盒顏色為米白色,內盒附件,真品德文仿單較白,仿品德 文仿單較黃,膠囊錫箔包裝真品背面為德文星期標示,仿品 背面為英文,且無星期標示,有效期限,真品全球有效期均 為三十六個月,仿品由二00五年一月三日到貨日,觀察其 有效日期為二00八年三月,則其製造月應為二00五年三 月才符合,此明顯與事實不符等情,亦有該公司產品經理出 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警聲搜字第九二六號卷第十六頁 )。據上,堪認扣案藥品均屬偽藥無疑,其包裝及說明書均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及偽造之準私文書、私文書。 ㈢至被告雖以其無販賣偽藥之主觀犯意置辯。惟被告為一有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向姓名不詳之人購得上開藥品,縱其內所 含主要成分與真藥相同,且經本身試用後,認與真品有同一 之效果,但被告非經正常管道而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且未 取得相關藥品之來源證明或發票憑證,應對上開藥品非係原 廠製造之事實知之甚詳,其僅以身試藥,即將之販賣與不特 定人,則被告販賣偽藥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在台北縣三重市向某不詳年 籍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偽藥後,再由被告在台北市○○區○ ○路二二巷七四弄十八號三樓委請不知情之網研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網研公司)在網路上架設「HAPPY-GO」( http:happy-go.okk.to)網站,以出售上揭偽藥等語。惟: ⑴該「HAPPY GO」網站之正確網址應為:www.webidv.net; ⑵被告否認該網址是其委託網研公司架設(見本院卷第五十 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網站係被告委託架設,是被 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 法,不得割裂適用(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00號 判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及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藥品說明書係 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 ,被告明知上開藥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 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 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 。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係該 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藥品,外包裝盒(盒裝及瓶裝) 、外包裝盒組成,均有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圖樣、標籤, 則其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販賣上開藥品,係一行為同時販賣偽 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藥品說明書部 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司、商標之名稱、圖樣及標籤 部分),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 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亦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移送併辦部分,自亦得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 所為多次販賣偽藥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舊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 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若併科 罰金時,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論處。再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 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而被告有連續犯之加重原因,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罰金最 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六 十八條。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五 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八號)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合之 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自正常 管道取得藥品,僅以身試藥,即將之販賣與不特定人,而販 賣偽藥,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該來歷、成分 均不明之偽藥為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被告 貪圖己利無視此種危險性,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 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 侵害他人商標,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另參酌告訴 人表明不願和解,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藥品部分雖經鑑定均為 偽藥(其中編號1所示之「威而鋼」經取樣十顆送鑑定用罄 ,餘六十四顆、編號2所示之「犀利士」經取樣四顆(一盒 )送鑑定用罄,餘七十六顆),固應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見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意旨),且上 開法條係規定「查獲」之藥品,告訴人台灣亞培公司派員自 網站上購得「諾美婷」偽藥一盒,並非本案查獲物品,自無 庸於本案沒入銷燬,至藥品以外之包裝盒組成(含外包裝盒 、紙、水泡型鋁鉑片、仿單、防揭封條),均係仿冒附表一 所示公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 小透明藍蓋瓶二個,未有附表一所示公司商標、編號4至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舊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按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亦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 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 ,既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舊刑 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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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