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7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大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6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
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
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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