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76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54號),提起上訴,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7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應執行拘役25日,並於78年1月 14日執行完畢;又於7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 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於80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80年11 月6日經假釋期滿;復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 院於87年7月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而因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 11月25日發佈通緝,其為恐遭查獲,乃持用不知情之陳國忠 身分證及自己本人照片,冒用「陳國忠」名義申請護照、台 胞證供己出入境使用,並自87年8月7日起,連續數10次持用 該不實資料之護照入出境,至93年7月間始為警循線查獲,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7日,以93 年偵字第17345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 度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 算1日,於95年2月17日確定,另甲○○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 審理中,再於94年間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偵字第729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4月 4日確定,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二、又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之犯意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月間,在報紙上 刊登「徵農場管理員」之徵才廣告,使不知情之乙○○以電 話向甲○○應徵,甲○○乃向乙○○謊稱因工作需要欲代為 辦理護照,而向乙○○索取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甲○
○為求其本人之照片容貌與乙○○近似,即穿戴假髮拍照後 ,將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連同自己戴假髮照片 ,出面交付而利用不知情之台北市大英旅行社人員陳少娟於 94年6月24日,使用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冒用「乙 ○○」之名義,以貼用甲○○所提供之照片、由甲○○偽造 「乙○○」署名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提出申請中華民國護 照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乙○○」中華 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核發日期94年6月24日, 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 外交部對於證照管理核發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乙 ○○」中華民國護照後,為達持用之目的,乃於不詳時、地 ,在上開「乙○○」中華民國護照偽造「乙○○」之署名1 枚,並於94年7月22日,持用上開「乙○○」中華民國護照 ,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使該機場查驗護照公務人員姜志宗登載「乙○○」出境此不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 足生損害於乙○○及內政部對於出入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5年3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甲○○持用上開「乙○○ 」中華民國護照,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北 邊查驗檯通關查驗時,查驗護照警員陳正信發現由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出入境管理局)輸入之電腦列管畫 面,查驗檯二線監控檯之警鈴響起,乃交由二線查驗巡官蕭 宗欽處理,蕭宗欽見列管畫面出現之資料不是在安全檔內, 並註記是被冒領護照,為求慎重,暫時未將甲○○加以逮捕 ,而將其帶至二線查驗檯旁暫候,並自行至該一線查驗檯外 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仍在查詢期間,甲○○已趁機逃逸不 知去向,蕭宗欽見狀再至領事局駐機場辦公室櫃檯查詢,該 處人員確認為冒領護照後,蕭宗欽隨即報告組長唐粵生(另 案由檢察官偵辦),組長唐粵生指示副組長賴建均(另案由 檢察官偵辦)陪同蕭宗欽下樓追查甲○○下落未果,惟扣得 甲○○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及所得之上開「乙○○」 中華民國護照1本。甲○○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95年4月 間某日,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丙○○,表示其前於94年6月 間,曾在報紙上刊登「徵農場管理員」徵才廣告,佯稱錄取 丙○○,並以前述相同手法,向丙○○謊稱因工作需要欲代 為辦理護照,而向丙○○索取國民身分證後,甲○○為求其 照片與丙○○容貌近似,乃脫去假髮以禿頭拍照後,將上開 丙○○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連同自己之照片,出面交付而
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某旅行社人員陳秀麗於95年4月12日, 使用上開「丙○○」國民身分證,冒用「丙○○」之名義, 以貼用甲○○所提供之照片、偽造「丙○○」署名之方式, 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向領事局高雄辦事處,提 出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 發「丙○○」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核發 日期95年4月12日,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丙○○」及外交部對於證照管理核發之正確性。甲 ○○於取得上開「丙○○」中華民國護照後,為達持用之目 的,乃於不詳時、地,在上開「丙○○」中華民國護照偽造 「丙○○」之署名1枚,並於95年5月10日,持用上開「丙○ ○」中華民國護照,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使該機場查驗護照公務人員登載「丙○○」出境此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 ,足生損害於丙○○及內政部對於出入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5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 「乙○○」偽造護照案件,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偵辦,發現甲○○已持用上開「丙○○」之中華民國護照出 境,乃將之列管,迨於95年7月26日,甲○○另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用上開「丙○○」中華民國 護照,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查驗檯通關查驗入境,足生損害 於丙○○及內政部對於出入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時,為警當 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及因犯罪 所得之上開「丙○○」中華民國護照1本;其所有與本件犯 罪無涉之「丙○○」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丙○○、陳少娟於警詢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陳 正信、蕭宗欽、賴建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 查詢資料;「乙○○」、「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丙○○之身分證影本; 乙○○遺失(作廢)入出境證畫面資 料;查獲乙○○遺失 證照畫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及上開「乙○○」中華民國 護照、「丙○○」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扣案足資佐證;又被 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乙○○」、「丙○○」本人,及外交部
對於申請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出入境旅客管理之 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 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 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 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 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 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 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 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 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 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 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一)、本件被告於95年5月10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 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
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 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 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是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 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
(三)、又被告於修法施行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署名罪間,各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 應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最重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個別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署名罪,其刑度經 數罪併罰之結果,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1年,顯較修 正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 。
(四)、刑法第90條將「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之 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 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核以強制工作係 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 反面解釋,並佐以刑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過程,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份,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 則之適用。參以上開關於強制工作之期間,由3年以下 修正為3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較
為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 ,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自屬法律變更。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就上開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之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七)、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 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上開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罪。 再被告於95年7月26日行使上開「丙○○」中華民國護照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又被告在申請書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利用不知情之 旅行社人員提出申請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 署名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4條、第21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得以不受限制出入境,竟犯本件行使偽 造文書等罪,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認被 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詳如事實欄一所載,並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本件又再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 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改變其習性,爰併依修正前刑 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就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另就被告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依修正後 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 另就扣案之上開「乙○○」中華民國護照、「丙○○」中華 民國護照各1本,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丙○○」中 華民國護照亦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於95年7月26日犯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另應依修 正前(原判決誤載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乙○○」署名1枚,及於「丙○○」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丙○○」署名1枚,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上開「乙○○ 」中華民國護照所偽造之「乙○○」署名1枚,及被告於上 開「丙○○」中華民國護照所偽造之「丙○○」署名1枚, 因上開「乙○○」中華民國護照、「丙○○」中華民國護照 ,已經依法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份,已先後於聲 請時交付予領事局、領事局高雄辦事處行使,已非屬被告所
有,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丙○○」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 行證1本,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 供其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該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 行證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亦不宣告沒 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保安處分之諭知,尚稱 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