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第1180號、
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先後於民國 (下同)83 年2月25日、83年9月1日、84 年12月10日,自任會首招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民間互 助會,詎其於上開互助會期間,因簽賭六合彩及經營生意不 善,資金週轉困窘,竟基於偽造標單冒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各互助會會員鮮有親自參與投標 ,且多不相熟識之機會,自83年5月25日起至85年9月10日止 間,在上開各互助會約定之開標地點即其經營之臺北縣中和 市○○街30號「蜜芝枋服飾店」內,連續冒用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各互助會會員丙○○、江玉鳳、黃○○、己○○、 壬○○、庚○○、D○○、林泉利、子○○、吳夢韋、乙○ ○、吳麗珍、A○○、申○○、辰○○、卯○○等人名義, 在空白標單紙上署名其會員編號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 次標息,偽造標單標得該期會款,致其冒標時之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活會會員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各詐得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806 萬 01 00元,供己週轉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丙○○等被冒名 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等人,其各次冒標使用之偽造標單則於 開標後旋即丟棄滅失。其後於85年10月間為掩飾其上開冒標 之情,復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 ,未經其夫范錦章之同意,連續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 393巷21號之1住處,盜用范錦章之印章,偽造簽發如附表四 所示之支票4紙,再於85年10月25日先後持以交付互助會員 丙○○、地○○、丁○○等人,作為支付其標得之會款使用 ,足生損害於范錦章、丙○○、地○○、丁○○等人。嗣因 丑○○已無法再週轉支應上開各互助會會款,於85年10月31 日通知會員停會後,旋即避不見面,經互助會員江玉鳳、丁 ○○、未○○、己○○、子○○等相互查詢比對各互助會標 會、剩餘活會等情形,始查悉上開冒標之情。其後上開支付 會款之偽造支票陸續退票,復循線查悉上開偽造支票之情。
二、案經江玉鳳、丁○○、未○○、己○○、子○○等訴由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玉鳳、丁○○未○ ○、己○○、子○○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害 人即被告之夫范錦章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偵 查卷附之上開如附表所示各互助會會單、偽造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可資佐證。又被告冒用上開各會員名義標會詐取 活會會員會款及偽造其夫支票,自足使被冒標之會員、冒標 時之活會會員及其夫范錦章、收取該偽造支票之丙○○等人 受有損害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范錦章, 證明被告簽發本件如附表四支票四紙是有經過授權云云,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再度供認:伊所簽發之四張支票范錦章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況范錦章於另案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緝字第685號詐欺案件,亦供稱:丑 ○○簽發支付會款之支票,均未經過伊同意,偷開的等語( 見該卷86年9月19日訊問筆錄);而范錦章於95年6月30日書 立之和解書亦載明:「我太太(丑○○)在85年10月中未經 本人同意,盜用本人印章開立支票(按指本案支票),使持 票人不能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顯見 本件如附表四所載支票四紙之簽發,未經范錦章授權,可以 認定,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范錦章乙節,本院認事實既明 ,而無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丶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上開被冒名會員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盜用「范錦章」印章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冒標,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故均不另論罪。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被告冒用上開各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持以冒標之犯行,係以
一個冒標之詐術行為,使冒標該次之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新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各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就附表一編號43、44、附表二編號24、25等所示冒標犯行部 分,雖未敘及,惟依上述此部分與被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論究。又修正 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牽連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被告偽 造標單,持以冒標會款,詐取活會會員會款,所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行為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 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謂上開二罪間亦有上述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 ,惟按冒標詐欺犯行,並非必然有偽造支票行使之結果或方 法,其間顯無牽連犯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上 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各罪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甚鉅、對告訴人、被害人及社會經 濟所生危害亦鉅,雖其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態度,惟其犯後 逃逸近約十年始因為警緝獲到案,況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另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互助會標單 ,既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已於判決理 由詳予論述,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 ,求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本件被告丑○○招攬之民間互助會㈠ │
├────────────────────────────┤
│一、會期:83.3.25~85.12.25 │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丑○○共51人 │
│三、每會會金:新臺幣2萬元,底標2千元,採內標制 │
│四、標會時間:每月25日,每單數月10日各加標一次 │
│五、標會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街30號 │
│六、會員名單: │
├─┬────┬───────┬─┬────┬──────┤
│編│姓 名│備 註│編│姓 名│備 註│
│號│ │ │號│ │ │
├─┼────┼───────┼─┼────┼──────┤
│01│張英美 │ │02│阿菜 │★85.4.25 ,│
│ │ │ │ │(丙○○)│以4500元冒標│
│ │ │ │ │ │,詐得活會會│
│ │ │ │ │ │員12人金額18│
│ │ │ │ │ │萬6000元。 │
├─┼────┼───────┼─┼────┼──────┤
│03│陳春良 │ │04│江碧珠 │ │
├─┼────┼───────┼─┼────┼──────┤
│05│巫秀瓊 │ │06│天○○ │ │
├─┼────┼───────┼─┼────┼──────┤
│07│江玉鳳 │★83.7.25, 以│08│地○○ │ │
│ │ │4800元冒標,詐│ │ │ │
│ │ │得活會會員43人│ │ │ │
│ │ │金額65萬3600元│ │ │ │
│ │ │。 │ │ │ │
├─┼────┼───────┼─┼────┼──────┤
│09│黃○○ │★83.9.10 ,以│10│高須珍 │ │
│ │ │5000元冒標,詐│ │ │ │
│ │ │得活會會員41人│ │ │ │
│ │ │金額61萬5000元│ │ │ │
│ │ │。 │ │ │ │
├─┼────┼───────┼─┼────┼──────┤
│11│酉○○ │ │12│戌○○ │ │
├─┼────┼───────┼─┼────┼──────┤
│13│劉天順 │ │14│B○○ │ │
├─┼────┼───────┼─┼────┼──────┤
│15│丁○○ │ │16│李劉金鳳│ │
├─┼────┼───────┼─┼────┼──────┤
│17│宇○○ │ │18│黃麗雀 │ │
├─┼────┼───────┼─┼────┼──────┤
│19│魏嘉玲 │ │20│賀久公司│ │
├─┼────┼───────┼─┼────┼──────┤
│21│亥○○ │ │22│李麗鈴 │ │
├─┼────┼───────┼─┼────┼──────┤
│23│未○○ │ │24│吳麗玉 │ │
├─┼────┼───────┼─┼────┼──────┤
│25│己○○ │★84.7.25 ,以│26│巳○○ │ │
│ │ │4000元冒標,詐│ │ │ │
│ │ │得活會會員25人│ │ │ │
│ │ │金額40萬元。 │ │ │ │
├─┼────┼───────┼─┼────┼──────┤
│27│午○○ │ │28│壬○○ │★84.9.25 ,│
│ │ │ │ │ │以4600元冒標│
│ │ │ │ │ │,詐得活會會│
│ │ │ │ │ │員22人金額33│
│ │ │ │ │ │萬8800元。 │
├─┼────┼───────┼─┼────┼──────┤
│29│庚○○ │★84.10.25,以│30│D○○ │★84.11.10,│
│ │ │4500元冒標,詐│ │ │以4300元冒標│
│ │ │得活會會員21人│ │ │,詐得活會會│
│ │ │金額32萬5500元│ │ │員20人金額31│
│ │ │。 │ │ │萬4000元。 │
├─┼────┼───────┼─┼────┼──────┤
│31│加豐 │ │32│加豐 │ │
├─┼────┼───────┼─┼────┼──────┤
│33│新航線 │ │34│新航線 │ │
├─┼────┼───────┼─┼────┼──────┤
│35│許擇鋒 │ │36│林國興 │ │
├─┼────┼───────┼─┼────┼──────┤
│37│陳林鳳玉│ │38│陳仁杰 │ │
├─┼────┼───────┼─┼────┼──────┤
│39│紀靜俐 │ │40│秀蘭 │ │
├─┼────┼───────┼─┼────┼──────┤
│41│洪太太 │ │42│林麗玉 │ │
├─┼────┼───────┼─┼────┼──────┤
│43│林泉利 │★83.5.25 ,以│44│子○○ │★84.3.25 ,│
│ │ │5300元冒標,詐│ │ │以4500元冒標│
│ │ │得活會會員46人│ │ │,詐得活會會│
│ │ │金額67萬6200元│ │ │員31人金額48│
│ │ │。 │ │ │萬0500元。 │
├─┼────┼───────┼─┼────┼──────┤
│45│孫太太 │ │46│劉甘妹 │ │
├─┼────┼───────┼─┼────┼──────┤
│47│林惠芝 │ │48│林運森 │ │
├─┼────┼───────┼─┼────┼──────┤
│49│徐麗芳 │ │50│范錦章 │ │
└─┴────┴───────┴─┴────┴──────┘
附表二:
┌────────────────────────────┐
│本件被告丑○○招攬之民間互助會㈡ │
├────────────────────────────┤
│一、會期:83.9.1~86.9.1 │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丑○○共47人 │
│三、每會會金:新臺幣1萬元,底標1千2百元,採內標制 │
│四、標會時間:每月1日,每四、八、十二月15日各加標一次 │
│五、標會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街30號 │
│六、會員名單: │
├─┬────┬───────┬─┬────┬──────┤
│編│姓 名│備 註│編│姓 名│備 註│
│號│ │ │號│ │ │
├─┼────┼───────┼─┼────┼──────┤
│01│吳夢韋 │★85.7.1以2600│02│吳夢韋 │ │
│ │ │元冒標,詐得活│ │ │ │
│ │ │會會員18人金額│ │ │ │
│ │ │13萬3200元。 │ │ │ │
├─┼────┼───────┼─┼────┼──────┤
│03│江碧珠 │ │04│玉霜 │ │
├─┼────┼───────┼─┼────┼──────┤
│05│阿嬌 │ │06│蘇伯達 │ │
├─┼────┼───────┼─┼────┼──────┤
│07│蘇伯達 │ │08│巳○○ │ │
├─┼────┼───────┼─┼────┼──────┤
│09│巳○○ │ │10│午○○ │ │
├─┼────┼───────┼─┼────┼──────┤
│11│宇○○ │ │12│宇○○ │ │
├─┼────┼───────┼─┼────┼──────┤
│13│亥○○ │ │14│賀久公司│ │
├─┼────┼───────┼─┼────┼──────┤
│15│黃麗雀 │ │16│丁○○ │ │
├─┼────┼───────┼─┼────┼──────┤
│17│戊○○ │ │18│戊○○ │ │
├─┼────┼───────┼─┼────┼──────┤
│19│魏嘉琦 │ │20│魏大鈞 │ │
├─┼────┼───────┼─┼────┼──────┤
│21│乙○○ │★84.8.15 ,以│22│乙○○ │★85.8.15 ,│
│ │ │2600元冒標,詐│ │ │以2700元冒標│
│ │ │得活會會員31人│ │ │,詐得活會會│
│ │ │金額22萬9400元│ │ │員16人金額11│
│ │ │。 │ │ │萬6800元。 │
├─┼────┼───────┼─┼────┼──────┤
│23│己○○ │ │24│紀芳玲 │★85.4.1,以│
│ │ │ │ │ │2800元冒標,│
│ │ │ │ │ │詐得活會會員│
│ │ │ │ │ │22人金額15萬│
│ │ │ │ │ │8400元。 │
├─┼────┼───────┼─┼────┼──────┤
│25│未○○ │★85.2.1,以 │26│未○○ │ │
│ │ │3000元冒標,詐│ │ │ │
│ │ │得活會會員24人│ │ │ │
│ │ │金額16萬8000元│ │ │ │
│ │ │。 │ │ │ │
├─┼────┼───────┼─┼────┼──────┤
│27│彭桂妹 │◎由江玉鳳承接│28│申○○ │★85.9.1,以│
│ │ │ │ │ │3000元冒標,│
│ │ │ │ │ │詐得活會會員│
│ │ │ │ │ │15人金額10萬│
│ │ │ │ │ │5000元。 │
├─┼────┼───────┼─┼────┼──────┤
│29│吳麗珍 │★84.4.1,以 │30│吳麗珍 │★84.1.1,以│
│ │ │2600元冒標,詐│ │ │2900元冒標,│
│ │ │得活會會員37人│ │ │詐得活會會員│
│ │ │金額27萬3800元│ │ │40人金額28萬│
│ │ │。 │ │ │4000元。 │
├─┼────┼───────┼─┼────┼──────┤
│31│志成 │ │32│星星 │ │
├─┼────┼───────┼─┼────┼──────┤
│33│小明 │ │34│小明 │ │
├─┼────┼───────┼─┼────┼──────┤
│35│秋貴 │ │36│錦蓮 │ │
├─┼────┼───────┼─┼────┼──────┤
│37│李太太 │ │38│林淑珍 │ │
├─┼────┼───────┼─┼────┼──────┤
│39│陳麗芳 │ │40│陳美惠 │ │
├─┼────┼───────┼─┼────┼──────┤
│41│D○○ │★84.10.1 ,以│42│A○○ │★84.9.1,以│
│ │ │2700元冒標,詐│ │ │2700元冒標,│
│ │ │得活會會員29人│ │ │詐得活會會員│
│ │ │金額21萬1700元│ │ │30人金額21萬│
│ │ │。 │ │ │9000元。 │
├─┼────┼───────┼─┼────┼──────┤
│43│陳仁杰 │ │44│陳林鳳玉│ │
├─┼────┼───────┼─┼────┼──────┤
│45│林惠芝 │ │46│范錦章 │ │
└─┴────┴───────┴─┴────┴──────┘
附表三:
┌────────────────────────────┐
│本件被告丑○○招攬之民間互助會㈢ │
├────────────────────────────┤
│一、會期:84.12.10~87.12.20 │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丑○○共47人 │
│三、每會會金:新臺幣2萬元,底標2千元,採內標制 │
│四、標會時間:每月10日,每四、八、十二月20日各加標一次 │
│五、標會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街30號 │
│六、會員名單: │
├─┬────┬───────┬─┬────┬──────┤
│編│姓 名│備 註│編│姓 名│備 註│
│號│ │ │號│ │ │
├─┼────┼───────┼─┼────┼──────┤
│01│小明 │ │02│波波 │◎即辛○○ │
├─┼────┼───────┼─┼────┼──────┤
│03│波波 │ │04│甲○ │ │
├─┼────┼───────┼─┼────┼──────┤
│05│甲○ │ │06│申○○ │★85.3.10 ,│
│ │ │ │ │ │以5800元冒標│
│ │ │ │ │ │,詐得活會會│
│ │ │ │ │ │員42人金額59│
│ │ │ │ │ │萬6400元。 │
├─┼────┼───────┼─┼────┼──────┤
│07│吳麗珍 │★85.6.10 ,以│08│江碧珠 │ │
│ │ │5000元冒標,詐│ │ │ │
│ │ │得活會會員38人│ │ │ │
│ │ │金額57萬元。 │ │ │ │
├─┼────┼───────┼─┼────┼──────┤
│09│洪秋男 │ │10│乙○○ │ │
├─┼────┼───────┼─┼────┼──────┤
│11│辰○○ │★85.9.10 ,以│12│未○○ │ │
│ │ │5800元冒標,詐│ │ │ │
│ │ │得活會會員34人│ │ │ │
│ │ │金額48萬2800元│ │ │ │
│ │ │。 │ │ │ │
├─┼────┼───────┼─┼────┼──────┤
│13│癸○○ │ │14│地○○ │ │
├─┼────┼───────┼─┼────┼──────┤
│15│天○○ │ │16│吳夢韋 │ │
├─┼────┼───────┼─┼────┼──────┤
│17│子○○ │ │18│子○○ │ │
├─┼────┼───────┼─┼────┼──────┤
│19│寅○○ │ │20│呂理正 │ │
├─┼────┼───────┼─┼────┼──────┤
│21│林淑貞 │ │22│全興 │ │
├─┼────┼───────┼─┼────┼──────┤
│23│小惠 │ │24│張耿崙 │ │
├─┼────┼───────┼─┼────┼──────┤
│25│宇○○ │ │26│魏嘉玲 │ │
├─┼────┼───────┼─┼────┼──────┤
│27│孫嘉玲 │ │28│丁○○ │ │
├─┼────┼───────┼─┼────┼──────┤
│29│李麗鈴 │ │30│亥○○ │ │
├─┼────┼───────┼─┼────┼──────┤
│31│李金鳳嬌│◎係李劉金鳳之│32│劉嘉華 │ │
│ │ │ 誤載。 │ │ │ │
├─┼────┼───────┼─┼────┼──────┤
│33│劉欣惠 │ │34│酉○○ │ │
├─┼────┼───────┼─┼────┼──────┤
│35│戌○○ │ │36│宙○○ │ │
├─┼────┼───────┼─┼────┼──────┤
│37│B○○ │ │38│劉嘉文 │ │
├─┼────┼───────┼─┼────┼──────┤
│39│玄○○ │ │40│卯○○ │★85.8.10 ,│
│ │ │ │ │ │以5500元冒標│
│ │ │ │ │ │,詐得活會會│
│ │ │ │ │ │員36人金額52│
│ │ │ │ │ │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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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徐永輝 │ │42│林連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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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巫秀瓊 │ │44│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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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陳富貴 │ │46│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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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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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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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AC0000000 │85.10.30│98萬8000元│范錦章│臺灣銀行中和分│◎85.10.25交付呂│
│ │ │ │ │ │行013274帳號 │林菜,作為給付互│
│ │ │ │ │ │ │助會㈠會款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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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AC0000000 │85.10.31│89萬6500元│范錦章│臺灣銀行中和分│◎85.10.25交付溫│
│ │ │ │ │ │行013274帳號 │月琴,作為給付互│
│ │ │ │ │ │ │助會㈠會款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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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AC0000000 │85.11.6 │36萬7800元│范錦章│臺灣銀行中和分│◎85.10.25交付李│
│ │ │ │ │ │行013274帳號 │愛鈴,作為給付互│
│ │ │ │ │ │ │助會㈠部分會款之│
│ │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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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AC0000000 │85.11.3 │ 30萬元│范錦章│臺灣銀行中和分│◎85.10.25交付李│
│ │ │ │ │ │行013274帳號 │愛鈴,作為給付互│
│ │ │ │ │ │ │助會㈠部分會款之│
│ │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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