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204號
TPHM,95,上訴,4204,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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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金訴字第二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
五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號、五七四三號、八三八
八號;移送併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七七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一
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分別與下列之人,明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及期貨顧問 諮詢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竟  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假藉經營期貨經理、顧 問及外匯投資買賣等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其先後犯 行如下:
(一)戊○○與綽號「邁克」、「MANDY」、「阿B」及「ARRON 」、「王佳萱」、「TINA」、「莊誠志」、「PETER」、 「范佩珍」、「KEV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段 五九號十六樓設立「盈富行」,由戊○○以每月領取新臺 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僱用唐子 茵擔任職員,先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報紙刊 登廣告招聘抄寫員、行政助理或其他專職人員。迨不特定 之不知情者應徵錄取上班後,即分別由唐子茵、「范佩珍 」、「王佳萱」、「TINA」等人負責教導新進員工外匯買 賣之概念、技巧,同時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 期貨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訓練,以製造投資外匯期貨保證 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並佯稱係香港「WELL BACKENTER PRISE公司」(以下稱簡稱「WELL公司」)之在台代理商 ,可以仲介客戶與WELL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 業務,但須將最低保證金美金一萬元,匯入「WELL公司」 於香港之中國銀行(BANK OF CHINA)及南洋商業銀行銅 鑼灣分行(NANY ANG COMMERCIAL BANK LTD.)所開設之



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經確認匯入後,即可自行以000000000000號電話(實際 上為「邁克等人自行申請之電話)通知WELL公司,由WELL 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 類有歐元、日幣、瑞士法朗、英鎊等,此種交易不須實際 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 買賣差價,如價差超過保証金之一定成數時,WELL公司有 權要求客戶在價差範圍內補足不足之保証金,如客戶不立 即補足保証金,即將該筆外幣在國際外匯市場賣出,於每 次交易完成後,由WELL公司將交易明細表寄發予客戶及盈 富行備查,每交易一口,WELL公司可向客戶抽取手續費, 再朋分其中二百元予盈富行作為佣金云云,並於盈富行內 提供場所、設備與相關外匯資訊,誘使前開經由見報應徵 上班之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以為「WELL公司」確有從事 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可充分知悉並分析外匯保證金交易 之市場行情服務,且透過盈富行與不存在或虛設之WELL公 司所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為真實,而於該公司開戶 ,並將一定投資款項充當保證金匯入上開「WELL公司」於 中國銀行及南洋商業銀行銅鑼灣分行帳戶內。且為取信上 開已匯入保證金之見報應徵上班之不特定人(亦已成為客 戶),初期交易均使該等客方獲利一至二次,而使其等提 高投資金額,待其等大量投資後,即向其等佯稱投資失利 ,且交易口數未達約定之口數,除非賠償「WELL公司」之 鉅額損失,否則不得中途解約,惟有繼續匯入投資款項方 得平倉云云,並提供盈富行所偽造之WELL公司出具之交易 日結單(或對帳單)為客戶下單盈虧之告知憑據,致所有 客戶均誤信其所匯入之投資款項均有透過WELL公司實際下 單至期貨市場,而所有資金在渠等之詐欺、虛偽操作下, 不越數日,即虧損一空,以此方式共同在「盈富行」從事 詐騙行為,共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如該附表所示之 金額。嗣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前開上址搜索盈富行而查 悉上情,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物。(二)戊○○承前常業詐欺之犯意,與綽號「阿KEN」、「HEYTA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港澳地區成年人及綽號「JOYCE」 、「林雅惠」、「蘋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在臺中市○○○路○段二○一 號十八樓之二「世紀金龍大廈」承租豪華辦公室,由戊○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萊斯商行」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再於報紙刊登廣告招聘作 業員、助理員,對外宣稱為從事外匯交易之金融公司。迨 不特定之不知情者前來應徵後,基於利用因前來應徵而為 其等取得之洪麗真吳汶儒、何淑寬、蘇筠惠年籍資料冒 名申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而作為聯絡之犯罪工具之概括 犯意,未經洪麗真吳汶儒、何淑寬、蘇筠惠之同意,即 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二 十日,將洪麗真等人之資料持往不詳地點,申請取得易付 卡手機電話(以洪麗真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 0000號,係供「HEYTA」所持用;以吳汶儒名義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供JOYCE所持用;以何淑 寬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係供「蘋果」所 持用;以蘇筠惠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號, 係供「林雅惠」所持用),作為聯絡之犯罪工具;而於九 十二年三月間錄用財力較佳之新進人員楊麗香後,即安排 「林雅惠」、「JOYCE」與楊麗香在同一間辦公室,並由 「林雅惠」、「JOYCE」吹噓獲利甚多,致楊麗香陷於錯 誤,以為投資該公司買賣外匯可以獲取鉅利,先於九十二 年四月七日匯款八十萬元至戊○○等人指示之中國銀行澳 門分行(BANK OF CHINA MACAU BR.NO.323 AVE.DOUTOR MARIO SOARES),受款人「BNP TRADE MANAGEMENT A/C NO.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出該筆款項後,楊麗香即 被調任夜間上班,並與「蘋果」同辦公室,不久即由公司 操盤師「阿KEN」告知前開投資之八十萬元已遭套牢,必 須繼續加碼投資才能解套獲利,「蘋果」則在旁表示伊亦 曾套牢,是加碼投資後才解套的,楊麗香因而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再匯款二百四十萬元進入上開帳戶,戊○○ 等人見楊麗香既已受騙,乃由該公司操盤師「阿KEN」、 「HEYTA」告知全部資金均已套牢,再由「HEYTA」以電話 告知楊麗香,該公司要裝潢,暫時不必到公司上班,先在 家等候通知。嗣因該公司一直音訊全無,楊麗香乃返回公 司查看,才發現公司大門深鎖,已無法聯絡戊○○等人, 始知受騙,共損失三百二十萬元。
(三)戊○○再承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與朱樹永(對外自稱「 永哥」、「DAVID」)、鄧偉明(香港籍人士,對外自稱 「相林哥」、「JOHNEY」,另案通緝中)、鄧偉明之女友 吳欣蓓(對外自稱「蘇菲亞」)、白忠清(對外自稱「林 經理」、「ALEX」)、于祥龍(對外佯稱「鄭建榮」、「 鄭先生」、「麥克」,另移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



李文政(綽號「小李」,另案偵辦)及「BENSON」、「 SIMO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人,於九十二年 、九十三年間,在臺北市○○路三十號八樓、臺北市○○ 路五九號七樓,分別虛設利基國際光學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利基公司」)及中聯行,由李文政將公司內部分隔裝 潢為十多間密閉、互不通聯之辦公室,每間辦公室內設置 有電腦螢幕一部、計算機、椅子及文具用品; 且為逃避追 緝,並在公司內特別設置密室。戊○○等人在始終未實際 從事任何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之交易活動,亦無實際從事或 仲介任何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情況下,以前開事實 ( 一)之方式,先在報紙刊登廣告招聘工讀生、文職人員、 資訊助理、短期兼職、文件處理員、資訊彙整員、文件整 理員、行政事務員等名目,迨不特定之不知情者應徵錄取 上班後,先安排在上開辦公室內,任意給予機械性之報表 製作等工作,再僱用李曉惠楊雨凡、陳清標、李仕琪、 李良、林秀麗(均另行起訴)等人,負責對該等經應徵錄 取之新進員工從事槓桿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操作並吹噓加 入投資可迅速獲利,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前來應徵 經錄取之新進員工對朱樹永等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所虛構之 投資或將保證金匯入海外指定銀行帳戶中,即可針對多種 外幣商品下單交易買賣等手法因而誤信為真,陸續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而詐得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俟戊 ○○等人取得款項後,彼等唯恐日久東窗事發,旋即利用 假日將公司內資料、電腦等設備予以搬空逃匿。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利基公司,並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編號三之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經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己○○、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洪麗真吳汶儒、何淑寬、蘇筠惠等人之手機易付卡係其去申請者外



,均坦承不諱,惟查,其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 認綦詳,,核與楊麗香、如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 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三之證據附卷可稽,並有如 附表四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關於洪麗真吳汶儒、何淑 寬、蘇筠惠等人曾前往萊斯商行應徵未獲錄取,並未經其等 同意,即冒名以其等名義申辦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 等情,亦核與證人洪麗真吳汶儒、何淑寬、蘇筠惠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七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四頁),足徵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在本院所為之 辯解,核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 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 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又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所犯之上述各罪原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罪處斷。
三、查,本件被告假藉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為手段,對前來 公司求職者施以詐術,誘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投資空有外匯 保證金交易形式,卻無實質進行交易,目的在詐取投資人之 金錢,依彼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數、及詐得之 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 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為 尚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被告 與共犯等人係假藉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方式為手段,向一般投 資人詐財,已詳如前述,是以此部分既無實際經營期貨顧問 業務或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之交易,除構成詐欺刑責外,自 不該當於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條第五款之罪或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而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九十 四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見一審卷二第一八四頁),即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又被告與共犯冒用洪麗真等人之年籍資料購買易付卡 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聯絡之用,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上開常業詐欺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分別與 唐子茵、綽號「邁克」、「MA ND Y」、「阿B」及「ARRON 」、「王佳萱」、「TINA」、「莊誠志」、「PETER」、「 范佩珍」、「KEV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綽 號「阿KEN」、「HEYT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港澳地區成年 人及綽號「JOYCE」、「林雅惠」、「蘋果」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綽號「麥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朱樹永鄧偉明吳欣蓓白忠清于祥龍、李 文政、「BENSON」、「SIMO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 成年人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 即移送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七七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一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 九五號案件),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常業 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 圍,併此敘明。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利用一 般人不諳期貨交易,假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遂行詐欺,被 害人數眾多,詐得款項高達三千餘萬元,先後犯案,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犯情節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並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分別與共犯所有 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復說 明其餘扣押物品,或非被告、共犯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之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循被害人甲○○ 之請,指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之上訴意 旨,泛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有稽,均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六號移 送併審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透過年



籍不詳之許姓男子,向設於台北市○○○路○段十九號五樓 之二「淩暐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袁光組借用該公司證 照,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 分局報運進口冷凍蝦一批,原係以馬來西亞全興冷凍公司美 金41948元金額之發票,提供予開狀銀行,嗣竟偽造金額為 美金12492元之馬來西亞全興冷凍公司發票,並檢附於進口 報單中,委託不知情之合祥報關公司報關,經發現報關之發 票與存檔之發票不符,涉有繳驗偽造進口報單及發票,虛報 完稅價格之情事,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移請併辦云云。經查,本件移送併審案件係以偽造進口 報單及發票報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虛報完稅價格,核與 前開本案之係設立公司後在報紙刊登廣告,招聘抄寫員等人 員,迨不特定之不知情者應徵錄取上班後,教導新進員工外 匯買賣之概念等訓練,製造投資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 利之假象,並佯稱係香港某公司之代理人,可以仲介客戶從 事外匯期貨業務,但需先繳交保證金,而使所有客戶均誤信 其所匯入之投資款項均有透過香港公司實際下單至期貨市場 ,而所有資金在渠等之詐欺、虛偽操作下,不越數日,即虧 損一空,以此方式從事詐騙行為,二者之行為方式及目的等 均不同,故移送併審部分,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自無與本案成立連續犯之餘地,無從與本案合併審理,應 予退回原移送之檢察署另行偵辦,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投資金額(新臺幣)│備               註│
├──┼───┼────────┼─────────────────┤
│一 │己○○│壹佰貳拾萬元 │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年│
│ │ │ │五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將│
│ │ │ │新臺幣十萬元、三十萬元、八十萬元匯│
│ │ │ │入盈富行指定之如事實欄(一)所載帳戶。│
│ │ │ │ │
├──┼───┼────────┼─────────────────┤
│二 │乙○ │貳佰肆拾萬元 │總共匯款四次至盈富行指定之如事實欄│
│ │ │ │(一)所示之帳戶。 │
├──┼───┼────────┼─────────────────┤
│三 │吳咸燕│肆佰拾萬元 │總共匯款六次至盈富行指定之如事實欄│
│ │ │ │(一)所示之帳戶,分列如下: │
│ │ │ │⑴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新臺幣│
│ │ │ │ 八十萬元。 │
│ │ │ │⑵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匯款新臺幣八│
│ │ │ │ 十萬元。 │
│ │ │ │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七十萬│
│ │ │ │ 元。 │
│ │ │ │⑷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匯款五十萬元。│
│ │ │ │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
│ │ │ │⑹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匯款八十萬元。│
├──┼───┼────────┼─────────────────┤
│四 │丁○○│壹佰捌拾萬元 │總共匯款七次至盈富行指定之如事實欄│
│ │ │ │(一)所示之帳戶,分列如下: │
│ │ │ │⑴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匯款美金五千│
│ │ │ │ 九百九十九點七元(折合新臺幣二十│
│ │ │ │ 萬元)。 │
│ │ │ │⑵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匯款美金三千│
│ │ │ │ 零七點五二元。 │
│ │ │ │⑶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匯款美金六千│
│ │ │ │ 零三十一點三六元。 │
│ │ │ │⑷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匯款美金九千│




│ │ │ │ 零七十四點四一元。 │
│ │ │ │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美金一│
│ │ │ │ 萬一千九百五十八點一四元。 │
│ │ │ │⑹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匯款美金一│
│ │ │ │ 萬四千八百六十五點四六元。 │
│ │ │ │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匯款美金二千│
│ │ │ │ 九百四十三點三四元。 │
├──┼───┼────────┼─────────────────┤
│五 │鄭美英│叁佰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分別匯款新臺幣三│
│ │ │ │十萬元、美金三萬元至盈富行所指定之│
│ │ │ │如事實欄(一)之帳戶。 │
├──┼───┼────────┼─────────────────┤
│六 │劉麗玲│肆佰萬元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分別匯入美金一│
│ │ │ │萬元後,又多次匯美金一萬元至二萬元│
│ │ │ │至盈富行指定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帳戶│
│ │ │ │。 │
├──┴───┼────────┴─────────────────┤
│總金額 (新臺│壹仟陸佰肆拾萬元 │
│幣)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投資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一 │蔡玲鈴│肆拾肆萬元(肆拾萬元為投資金額,於九十│利基公司 │
│ │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陸續將現金交給利基公司│ │
│ │ │會計;肆萬元為共犯于祥龍之佣金,直接交│ │
│ │ │予予祥龍) │ │
├──┼───┼───────────────────┼──────┤
│二 │陳雅玲│叁佰拾陸萬元(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將│利基公司 │
│ │ │新臺幣捌拾萬元現金支票交給戊○○;再於│ │
│ │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再交付新臺幣壹佰叁│ │
│ │ │拾陸萬元之現金支票給鄭建榮《即共犯于祥│ │
│ │ │龍》;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交付現金新│ │
│ │ │臺幣壹佰萬元予張五鴻等人) │ │
├──┼───┼───────────────────┼──────┤
│三 │高玉蘭│肆拾萬元(九十三年六月間投資新臺幣肆拾│利基公司 │
│ │ │萬元現金) │ │
├──┼───┼───────────────────┼──────┤
│四 │林月娥│壹佰叁拾萬元(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交予張文│利基公司 │




│ │ │鴻捌拾萬元,陸續再給付肆拾萬元、拾萬元│ │
│ │ │) │ │
├──┼───┼───────────────────┼──────┤
│五 │楊琇茹│伍拾萬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陸續將投│利基公司 │
│ │ │資用之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拾萬元交予張│ │
│ │ │文鴻) │ │
├──┼───┼───────────────────┼──────┤
│六 │劉瑞姝│肆佰肆拾萬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中聯行
│ │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陸續投資伍拾萬元、伍│ │
│ │ │拾伍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肆拾萬元│ │
│ │ │、壹佰肆拾萬元、叁拾陸萬元、叁拾柒萬伍│ │
│ │ │仟伍佰玖拾伍元,總計為肆佰柒拾捌萬伍仟│ │
│ │ │伍佰玖拾伍元,惟劉瑞珠於警詢自陳被詐欺│ │
│ │ │金額為肆佰肆拾萬元,本院爰採有利於被告│ │
│ │ │之認定) │ │
├──┼───┼───────────────────┼──────┤
│七 │許麗端│伍佰萬元(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投資新臺│中聯行
│ │ │幣壹佰貳拾萬元,再陸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 │
│ │ │投資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 │ │
├──┼───┼───────────────────┼──────┤
│八 │甲○○│壹佰叁拾伍萬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先投│中聯行
│ │ │資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再投資拾伍萬元)│ │
├──┼───┼───────────────────┼──────┤
│九 │丙○○│貳佰萬元(經丙○○催討,戊○○始歸還其│中聯行
│ │ │中之拾陸萬叁佰肆拾伍元) │ │
├──┴───┼───────────────────┴──────┤
│共詐得(新臺│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元 │
│幣) │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備 註│
├──┼─────────────────┼────────────┤
│一 │被害人己○○提出WELL公司之中國銀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影本一紙  │91年度偵字第18593 號偵查│
│ │ │卷第十八頁 │
├──┼─────────────────┼────────────┤
│二 │被告戊○○擔任盈富行負責人之名片一│同上卷第十九頁 │
│ │紙  │ │
├──┼─────────────────┼────────────┤




│三 │被害人己○○所提出電腦下載之盈富行│同上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
│ │基本資料、撤銷公司營利登記資料各一│ │
│ │件  │ │
├──┼─────────────────┼────────────┤
│四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盈富行)│同上卷第二三頁 │
│ │一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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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害人己○○提出之WELL公司交易對帳│同上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
│ │單三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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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害人己○○提出之盈富行應徵雜物員│同上卷第二八頁 │
│ │之報紙廣告影本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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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被害人己○○提出之匯款證明三紙  │同上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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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盈富行之照片二幀  │同上卷第五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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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被害人己○○提出盈富行內部現場草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影本一張 │91年度警聲搜字第1071偵查│
│ │  │卷第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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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被害人己○○提出之WELL BACK TRADE │同上卷第三一頁 │
│ │ANAGEMENT 交易對帳單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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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盈富行「賣出指令」、「買入指令」影│同上卷第三二頁 │
│ │本各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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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00000000號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影│同上卷第三三頁 │
│ │本一紙(電話申請人為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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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盈富行應徵作業員之報紙廣告影本一紙│同上卷第三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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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被害人乙○提出之盈富行登報廣告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影本一紙 │91年度偵字第23707 號偵查│
│ │  │卷第十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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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被害人乙○提出之WELL BACK TRADE MA│同上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二頁│
│ │NAGEMENT交易對帳單十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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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被害人乙○提出匯款證明九紙  │同上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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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院91年度聲搜字第2530號搜索票影本│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11│
│ │一紙 │月23日北警刑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
│ │  │送書警卷第六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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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及│同上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
│ │扣押物品一覽表各一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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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一年保管字第七六六八號贓證物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清單二紙  │91年度偵字第22534 號偵查│
│ │ │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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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蓋有「WELL BACK ENCERPRISE」 │同上第六三頁 │
│ │圓形戳章九枚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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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WELL公司交易對帳單二紙  │同上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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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被害人丁○○提出WELL公司交易明細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帳單一紙 │91年度偵字第24377 號偵查│
│ │  │卷第十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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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被害人丁○○提出中國銀行帳號 │同上卷第十五頁 │
│ │00000000000000影本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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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被害人丁○○提出匯款證明七紙  │同上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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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被害人丁○○提出盈富行平面一紙  │同上卷第五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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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被害人丁○○提出之盈富行現場照片四│同上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
│ │幀(已改名為WIN`S GROU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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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臺北地院92聲搜196 號搜索票影本一紙│同上卷第六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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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 │同上卷第六五頁 │
│ │92聲搜第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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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被害人劉麗玲提出之交易明細列印單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紙、匯款證明二紙  │92年度偵字第2309號偵查卷│
│ │ │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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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被害人劉麗玲提出WELL公司交易明細對│同上卷第二三頁 │
│ │帳單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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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同上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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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中央銀行外匯局傳真文件  │同上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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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保管字第│同上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
│ │753 號收受贓證物品單一紙  │(與 編號三一之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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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被害人楊麗香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匯款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明二紙              │93年度偵字第772 號偵查卷│
│ │ │第九頁、第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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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被害人楊麗香提出萊斯商行刊登應徵作│同上卷第十一頁 │
│ │業員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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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