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129號
TPHM,95,上訴,4129,200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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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張 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49號、第30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李國誌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邦公司) 之技術員,因工作交班常有爭執,因而產生嫌隙,甲○○決 意傷害教訓李國誌。於民國94年5月1日13時許,告知友人戊 ○○,請戊○○找人協助,戊○○邀集丁○○乙○○二人 。甲○○乃駕駛車牌號碼2F-0351號自用小客車,先接正在 打球之戊○○戊○○順手將打球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帶上 車,其後又接載丁○○乙○○一行四人,於同日16時40分 許至新竹市○○○路與興業一路智邦公司門口等候。同日17 時20分許,李國誌與同事鍾紹華出現在智邦公司側門門口, 甲○○戊○○丁○○乙○○四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 ,因甲○○為防李國誌認出知悉,躲在車上指出李國誌後, 駕車在附近接應,戊○○丁○○及隨手拿下鋁棒之乙○○ 三人下車上前,戊○○先以拳頭毆打鍾紹華的臉部未成傷( 鍾紹華告訴戊○○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鍾紹華被毆打後逃回智邦公司求救。戊○○再徒手毆打李國 誌臉部,致李國誌受有右前額5乘5公分挫傷;丁○○亦徒手 毆打李國誌,而此時乙○○明知鋁棒屬於質地堅硬之鈍器,



而頭部為人身之要害,持鋁棒重力毆擊人頭部,足以致人死 亡,竟超越原與甲○○戊○○丁○○間之普通傷害之犯 意,瞬間衝動提昇為殺人之犯意,手持鋁棒重力毆擊李國誌 之頭部5下,李國誌不支倒地。丁○○以傷害之犯意,再拿 取乙○○手上之鋁棒,朝已倒地之李國誌左上頸部毆擊1下 ,致李國誌受有左上頸部6乘3公分挫傷。戊○○丁○○乙○○搭上甲○○之小客車離去,戊○○在苗栗縣造橋火車 站附近小溪旁,將鋁棒丟入小溪而滅失。李國誌經送往財團 法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同月12日因嚴重頭部鈍傷 併多處深部頭皮撕裂傷,皮下血腫及臉部撕裂傷,及左側大 腦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壓迫,終因鈍器頭部外傷致中 樞神經系統衰竭及併發支氣管炎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李國誌 之父丙○○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戊○○丁○○乙○○等各 人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陳述、證人劉尚禮鍾紹華、被害人之姐李佩琪於警 詢時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 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 ,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殺人的 意思,不是故意要打被害人的頭部,是被害人閃躲不小心 打到,且只有打被害人2次,僅屬傷害致死云云。其餘被 告甲○○戊○○丁○○則坦承有共同傷害之犯行。(二)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共同被告甲○○戊○○丁○○分 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相互證述屬實(見2849號偵



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8頁、 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 51頁至第5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原審卷第31頁、第19 2頁至第199頁、第266頁至第270頁、第289頁至第337頁, 本院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26日筆錄),核其等前後所 述情節大致相吻合。其中被告戊○○供稱:「乙○○有拿 一支小鋁棒毆打李國誌,我跟丁○○都是徒手毆打」、「 當時我站在李國誌正前面用右拳連續毆打李國誌右臉頰2 次後,乙○○丁○○才開始毆打李國誌,當時乙○○手 持我帶去的鋁棒從李國誌正面頭部上方敲擊2次,因為乙 ○○是左撇子,所以偏李國誌頭部右邊,至於丁○○我有 看到他揮拳2、3次,但擊中什麼地方就不清楚了。還有我 看到乙○○用鋁棒揮擊李國誌頭部2次後,李國誌就倒地 並且頭部流血,我就跟他們說不要打了趕快離開,但我跑 開時乙○○丁○○還在毆打他,約1至2秒後2人就跟上 來了」、「一開始下車,我走在最前面,看到鍾紹華問他 是不是李國誌,他沒有說話,我就先打他,後來李國誌站 出來,我再打李國誌,在3個人一起打的過程中,有看到 乙○○手上拿鋁棒毆打李國誌」、「我只看到乙○○敲擊 被害人2次之後,我就跑了,之後他們有沒有再敲擊被害 人,我就不知道」等語(見2849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09頁)。被告丁○ ○供述:「當時我看到有兩個人在聊天,戊○○就問說誰 是李國誌,結果有一個人還沒開口回答,戊○○就揮拳打 他一拳,那個人就跑掉了,另一個就說他是李國誌,戊○ ○就又先揮拳打他,李國誌也有阻擋,然後我跟乙○○就 加入毆打。我們在下車時,乙○○隨手從汽車後座底板上 拿起上述所提小鋁棒,在毆打李國誌時,乙○○有拿小鋁 棒敲擊李國誌的頭部兩下,敲完李國誌就流血了並蹲坐下 去,毆打的時間不會超過30秒,要走的時候乙○○把鋁棒 交給我,我又朝他背部打了一下」、「當時就是戊○○先 用拳頭打李國誌,接著乙○○就拿著小鋁棒敲打李國誌的 頭部,然後我就搶他的鋁棒敲李國誌後面的頸部1下,然 後我們3個(我跟戊○○乙○○)就走了,因為甲○○ 在車上沒有下車,然後就上車走了,回苗栗家裡」、「當 時乙○○將小鋁棒帶下車後,是直接攻擊死者李國誌的頭 部,那時李國誌他先蹲下去之後,他們(乙○○戊○○ )又繼續毆打李國誌,等李國誌倒地之後,我才搶乙○○ 手上的小鋁棒毆打李國誌後面的頸部1下」、「整個過程 當中,除了我拿鋁棒打被害人後頸部1下外,其他只有乙



○○拿鋁棒打」、「戊○○沒有拿鋁棒打被害人」等語( 見2849號偵卷第47頁、第52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335頁 )。
⒉被告乙○○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戊○○先開始 用手毆打李國誌,我與丁○○也馬上圍過去毆打,毆打中 我用車上鋁製棒球棒毆打李國誌頭部2次,李國誌頭部右 耳上方有流一些血…後來丁○○伸手過來向我拿鋁製棒球 棒,再向倒地的李國誌脖子附近打上1棒,然後我們就離 開」、「案發當時,是我持鋁製棒球棒毆打李國誌,後來 李國誌被打到倒地時,丁○○有向我搶過棒子,再向倒在 地上的李國誌往脖子附近打上1棒,打哪一邊我已不清楚 ,丁○○只打1棒,我是左手持棒,我持棒打李國誌頭上2 下,一處在李國誌頭右邊太陽穴附近;一處在李國誌頭後 腦部位」、「戊○○先過去打李國誌戊○○用手打李國 誌臉部,接著我和丁○○就圍過去一起毆打李國誌,3人 就一起打李國誌,之後我看到李國誌往後退,我就朝他的 後面打,後面詳細情形想不太起來,只記得我拿鋁棒揮棒 的時候,不小心揮到李國誌的頭部,其他都不記得了,我 一開始就是持鋁棒毆打李國誌,打了幾下不太清楚了」、 「要離開的時候,丁○○把我的鋁棒拿過去,打李國誌1 下,丁○○打被害人什麼部位,我不清楚,在毆打被害人 過程中,除了用鋁棒外,沒有用拳頭毆打被害人,持鋁棒 毆打被害人,除了我和丁○○有毆打被害人後頸部1次之 外,戊○○沒有持我所拿的鋁棒毆打被害人,丁○○確實 只有在要離開的時候,拿了我的鋁棒朝被害人後頸部打了 1下,戊○○在毆打過程中,沒有拿過鋁棒,我只有看到 丁○○拿棍子打被害人1次,但是之後我先走跑上去追戊 ○○,丁○○才從後面追上來」等語(見2849號偵卷第33 頁、第37頁、第111頁,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29 頁至第330頁、第332頁)。
⒊被害人李國誌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年5月16日督同法醫師初步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驗斷書各乙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6幀、刑 案現場採證照片30幀等附卷可稽(見262號相卷第53頁至 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80頁至第85頁,28 49號偵卷第82頁至第96頁)。再於94年5月17日,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時其死因,以肉眼觀察結果:死者 為近30歲之男性,略瘦,胸、背、腹、四肢無傷,但頭部 有鈍器傷。右頭皮有弧形手術新痕約30公分,其下方有橢 圓形骨骼缺損(已於解剖後補回),大小8乘7公分。頭皮



的傷計有7處:1、額部中央上方一條橫行裂傷(病歷記 載長7公分),與手術痕重疊。2、右耳上方5公分之頂部 處一條橫行裂傷長3公分。3、右後頭部一條斜行裂傷長 6公分。4、正後頭部一條縱行裂傷長9公分。5、右眉外 角一條斜行裂傷長2公分。6、右前額一處挫傷5乘5公分 。7、左上頸部一處挫傷6乘3公分。因部位不同,且裂傷 方向也異,故上述各傷應該是不同次打擊所致。裂傷似球 棒所造成,挫傷可以是拳頭或球棒所致。切開後,頭皮下 呈現瀰漫性皮下出血。額骨有一條線狀骨折長7公分縱行 至冠狀縫。腦髓:1450克,左側覆蓋有人工硬膜,底下仍 見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右側大腦呈現腫脹及脫疝變化, 顯示顱內壓上升;心臟:280克,無異狀;肺臟:左700克 ,右800克,水腫合併有肺炎斑塊;肝臟:1150克,無異 狀;脾藏:1200克,無異狀;胰臟:80克,無異狀;腎臟 :左160克,右160克,無異狀;副腎:無異狀;消化道: 無異狀;膀胱:無異狀。以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硬膜 下出血,腦挫傷;心臟:無著變;肺臟:明顯支氣管肺炎 ;肝臟:無著變;脾藏:無著變;腎臟:無著變。對死因 之看法:根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李國誌,男26歲,於94 年5月1日下午遭受多人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頭部重傷送醫 ,當時發現多處撕裂傷及硬膜下出血,經過手術,病況仍 不樂觀,5月12日上午病危自動出院,回到家中死亡。解 剖結果,有頭部外傷及併發支氣管肺炎。由以上死亡經過 及解剖所見,死者係由鈍器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及腦挫 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併發支氣管肺炎而死亡。鈍器 傷有7處(包括5處裂傷及2處挫傷),看起來是7次打擊所 致。鑑定結果:死者李國誌,因鈍器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 系統衰竭及併發支氣管肺炎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253號 函所檢附之(94)醫鑑字第086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26 2號相卷第75頁至第79頁)。依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李 國誌身體之右前額一處挫傷5乘5公分及左上頸部一處挫傷 6乘3公分等傷勢,與被告戊○○丁○○徒手毆打及被告 丁○○於被害人李國誌倒地後以手鋁棒往左上頸部毆擊1 下等情相吻合。而被害人李國誌所受之鈍器傷中之致死傷 係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併 發支氣管肺炎死亡,即其死因係因遭人毆擊額部中央上方 、右耳上方5公分之頂部、右後頭部、正後頭部及右眉外 角之結果,而因部位不同,裂傷方向也異。該5處傷害是 不同次打擊所致,且裂傷為球棒所造成。被告戊○○、丁



○○、乙○○3人毆擊被害人李國誌之過程中,被告戊○ ○並未持鋁棒毆擊;被告丁○○僅在被害人李國誌倒地後 朝其左上頸部毆擊1下,僅被告乙○○手持鋁棒毆打被害 人數下,被害人李國誌頭部有5處裂傷係球棒造成,被告 乙○○至少持鋁棒毆擊被害人李國誌頭部5下之事實,亦 足認定。其與其他被告稱乙○○打2下云云,不過為一般 人對數下泛稱2下之俗稱或為避重就輕之詞。
⒋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55年度台上字第29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李國誌僅 因工作交班而有爭執,並非深仇大恨,應無殺死李國誌之 犯意;且其如有意殺死李國誌,何以躲於車上,不敢出面 ,怕被李國誌認出?又由客觀情形判斷,如被告等四人有 意殺害李國誌,應攜帶致死之刀械等利器,何以僅帶鋁棒 ?另核該球棒,戊○○辯稱正在打球,隨手帶至車上,且 縱令攜帶球棒,若非往頭上用力多次打擊,亦不致人死亡 。再如有意殺人,何以僅帶1枝球棒,其他人皆徒手,足 證被告等所辯被告甲○○以傷害李國誌身體之意思予以教 訓,而請被告戊○○丁○○乙○○協助,應屬有據。 本件被告戊○○徒手毆打被害人李國誌臉部,被告丁○○ 亦徒手毆打,確在原傷害之犯意聯絡下所為,至其後由被 告乙○○手持鋁棒毆擊李國誌頭部5下,致李國誌不支倒 地,足認被告乙○○已因瞬間衝動,其個人由普通傷害犯 意昇高為殺人之犯意。蓋被告乙○○如仍以原普通傷害之 犯意,不必持鋁棒為之,且如僅係教訓被害人李國誌,亦 可以鋁棒打擊李國誌四肢、軀幹。鋁棒屬於質地堅硬之鈍 器,而人之頭部為生命之要害,以該堅硬之鈍器多次重擊 頭部之人體頭部要害部位,必會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核被告乙○○持該支鋁 棒揮打李國誌頭部,造成李國誌額部中央上方一條橫行裂 傷(病歷記載長7公分),與手術痕重疊。右耳上方5公分 之頂部處一條橫行裂傷長3公分。右後頭部一條斜行裂傷 長6公分。正後頭部一條縱行裂傷長9公分。右眉外角一條 斜行裂傷長2公分,並致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有上開解 剖鑑定書可稽。足證被告乙○○持該鋁棒向李國誌頭部揮 打時,其用力之猛,下手之重,且揮擊多達5下,益見其 殺意之堅決。參以李國誌身上幾乎無任何反抗傷,被告等



亦未受傷,故被害人李國誌在無反抗之情形下,被告乙○ ○顯然故意對李國誌之頭部要害下手,所辯因李國誌閃躲 致不小心揮到頭部2下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害人李國誌頭部因鈍器頭部外傷(硬膜下 出血及腦挫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併發支氣管肺炎而 死亡,被害人李國誌之死亡與被告乙○○之殺人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⒌本件之發生,係因甲○○李國誌不合而起,且由其起意 教訓李國誌,邀集其他被告。因其恐李國誌知悉其所為, 故居於幕後,於車上告知被告戊○○丁○○乙○○李國誌在何處後,駕車在附近接應,雖未親自出手,但基 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件 犯罪之目的,被告甲○○就被告戊○○丁○○乙○○ 毆打被害人李國誌,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毆打結果係客觀上可預見,亦確 實造成李國誌因此受傷,被告甲○○應就李國誌被傷害部 分負責。至李國誌因遭被告乙○○另行起意殺人而持鋁棒 毆擊頭部致生死亡之結果,尚非被告甲○○與被告戊○○丁○○乙○○原來為普通傷害之犯意所及,且戊○○丁○○徒手毆打,並未計劃以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客 觀上對被害人死亡不能預見。且因被告乙○○之殺人犯行 ,已切斷被告甲○○戊○○丁○○之傷害與死亡之因 果關係,自難令被告甲○○戊○○丁○○負傷害致死 或殺人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李國誌確因被告甲○○戊○○、丁○ ○、乙○○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其死亡係因遭被告乙 ○○另行以殺人犯意,持鋁棒毆擊頭部因而致死。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甲○○戊○○丁○○之傷害犯行,被告 乙○○之殺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 乙○○原利用共犯傷害之行為,為殺人之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以傷害罪。被告甲○○戊○○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戊○○丁○○乙○○所犯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傷害致死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殺人罪(公訴人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公布,又同年7月1日起施行;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 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 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 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甲○○戊○○丁○○3人所犯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 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甲○○戊○○丁○○而 言,並無不利。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 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 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 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 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甲○○戊○○丁○○而言,其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綜合修正前、後之 比較,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處。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 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審酌 被告甲○○僅因工作細故與被害人李國誌發生爭執,邀集被 告戊○○丁○○乙○○欲教訓傷害李國誌,且任由被告 戊○○攜帶鋁棒前往,為本件犯行之肇因人,因其一時惡念 ,間接造成被害人李國誌生命之喪失;被告戊○○丁○○ 年輕氣盛,不明究理、毫無原因即盲目跟隨他人毆打傷害被



害人,對他人之身體毫無尊重;被告乙○○手段殘酷,心態 兇狠暴戾,造成被害人李國誌生命喪失及使被害人家屬承受 極大殤慟。惟念被告等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共計賠償新臺幣6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 有期徒刑13年,甲○○有期徒刑2年6月,戊○○有期徒刑2 年2月,丁○○有期徒刑2年4月。又說明犯罪所用鋁棒1支, 因已丟棄滅失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也很妥適。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丙○○之聲請上訴 ,認被告甲○○戊○○丁○○三人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乙○○部分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 爭執;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意思, 被告甲○○戊○○丁○○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原判決量刑已就多方為考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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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