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761號
TPHM,95,上訴,3761,200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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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被   告 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53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孟育 (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癸○○ 原均於亞洲世界演藝工作室(址設台北市○○○路○段五十 二號十樓,下簡稱亞洲公司)任職,於九十年三月間,鍾孟 育出資承接部分亞洲公司股份,並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同年四月間,復與洪澤民 (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緩刑五年確定)、G○○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 、洪志豪出資十五萬元,將股東成員改組後之亞洲公司,更 名及設立登記為東京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公司), 由鐘孟育續任負責人,洪澤民則為東京公司之副總監,再陸 續雇用洪志豪擔任該公司經紀人兼執行製作,負責攝影器材 維修及承接、應徵模特兒等業務,及以每月二萬元至二萬五 千元不等之薪資雇用李灝諹林哲永癸○○李灝諹、林 哲永部分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癸○○ 部分無底薪,僅依業績抽取百分之三十五之獎金)及如附表 一所示「黃志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該公司 經紀人,負責應徵新人及發通告等業務,並雇用不知情之林 欣薇、張00分別擔任會計及總機之職務,及不知情之潘亞 康、周敏蕾、林欣潔林婉萍王舒屏等人為東京公司助理 (渠等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通知應徵者 前來試鏡;又G○○亦為米力恩國際傳播公司(址設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178之1號10樓,下稱米力恩公司)負責 人,提供米力恩公司之刷卡機予亞洲公司及東京公司之客戶 刷卡使用。詎鍾孟育、洪澤民G○○李灝諹洪志豪林哲永癸○○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明知亞洲世界、東京公司均無 實際承接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果汁、鎮金店等多家知名廠商之 廣告,或縱有承接及參與部分電視或平面廣告業務,然應徵 者實際可獲取演出之機會亦甚微,竟自民國90年3月間起,



連續在「一0四人力銀行」求職網站上刊登徵求模特兒之廣 告,且聘請不知名之工讀生至路邊作問卷調查,以此方式取 得應徵者之姓名、電話等資料,再依應徵者所填寫之求職資 料,由助理撥打電話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公司應徵、試 鏡,俟渠等依約前往上址後,再分別由鍾孟育、洪澤民、李 灝諹、癸○○林哲永等人(各被告分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被害人洽談之時間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向前來 應徵者佯稱:廣告公司導演挑選其為拍攝該商品之廣告模特 兒,自費拍攝宣傳照後,可獲得甚多演出機會,輕易賺回此 筆花費云云、或以編造如附表一所示各項不實理由之方式, 積極遊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自費拍攝每組造型五千五百元或 一萬一千元之宣傳照,並佯稱需出資以每張模特兒卡四十四 元、每張海報三千元之價格,訂製大量宣傳商品,以供該公 司向廠商推薦選角時使用,如此方能取得擔任廣告模特兒之 機會云云,向渠等詐取印製費用牟利,苟應徵者表示目前經 濟困難、無力支付,即要求渠等刷卡或儘可能交付現有之現 金,並向其謊稱所花費之款項,皆可於日後接拍商品廣告酬 勞中扣抵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同意支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且以信用卡支付上開款項時, 即在G○○所提供之米力恩公司刷卡機上刷卡,經米力恩公 司向銀行請款後,由G○○扣除手續費、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等費用後,將其餘詐得款項交予鍾孟育收受;鍾孟育 並委託不知情之「果陀攝影工作室」攝影師天○○、「上海 二0二0攝影工作室」攝影師李國楨、及Q○○等人,以每 組造型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拍攝相片,G○○並負責持鍾孟育所交付之照片,委請絕 賞廣告公司代為製作模特兒卡及海報(成本各為每張四十四 元、及七百元),其後再由鍾孟育按照李灝諹癸○○、林 哲永等人實際承接應徵者所得之淨利(即扣除上開攝影及印 製模特兒卡等商品之成本),給付渠等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 五不等之獎金,並按月支付二至三萬元之東京公司紅利予洪 澤民、G○○等股東。迄至同年8月20日止,鍾孟育等人共 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之款項。嗣於 91 年4月21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二十三、二十六號之 盧珊玫、湯雅媜鄭曉彌等人因於付款拍照後,迄未取得拍 攝廣告之機會,且多次電詢均遭林哲永等人藉詞拖延,甚且 避不見面,渠等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1年8月21 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見原審卷㈠第187頁), 本院審理時,被告癸○○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均未 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 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 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訴人即 被告G○○經傳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矢口否認常業 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是東京公司的股東,但沒有實際在該 公司任職,不清楚公司營運內容,只有出資,伊是在米力恩 公司任職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癸○○與共同被告鍾孟育原均於亞洲公司任職,自90年 3月間,共同被告鍾孟育出資承接該公司股份後,即任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嗣於同年4月間,復與被告G○○,共同被 告洪澤民各出資四十五萬元、共同被告洪志豪出資十五萬元 ,將股東成員改組後之亞洲公司,更名並設立登記為東京公 司,由鐘孟育續任負責人,洪澤民為東京公司副總監,再雇 用洪志豪擔任該公司經紀人兼執行製作,負責攝影器材維修 及承接、應徵模特兒等業務,及以每月薪資二萬元及二萬五 千元之代價,雇用共同被告李灝諹林哲永及被告癸○○癸○○部分無底薪,採抽成百分之三十五之獎金制)為該公 司經紀人,負責應徵新人及發通告等業務,且雇用不知情之



林欣薇、張00分別擔任會計及總機之工作,及不知情之潘 亞康、周敏蕾、王舒屏林欣潔林婉萍等人為助理,負責 通知應徵者前來試鏡,又被告G○○係米力恩公司之負責人 ,提供米力恩公司之刷卡機予亞洲公司及東京公司之客戶刷 卡使用;上開公司先於「一0四人力銀行」求職網站上刊登 徵求模特兒之廣告,且聘請不知名之工讀生至路邊作問卷調 查,以此方式取得應徵者之姓名、電話等資料,再由助理依 應徵者所填寫之求職資料,主動撥打電話通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至公司應徵、試鏡,俟渠等依約前往上址後,即分別由 被告癸○○等人(各被告分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洽 談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以為供向廠商推薦選角時使用 為由,積極遊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自費以每組造型五千五百 元或一萬一千元拍攝宣傳照、及以每張各四十四元及一千元 之價格,出資製作模特兒卡、海報等商品,苟應徵者表示目 前經濟困難、無力支付,即要求渠等刷卡或儘可能交付現有 之現金,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同意支付款項,並以信 用卡支付上開款項時,復於被告G○○所提供之米力恩公司 刷卡機上刷卡,由米力恩公司向銀行請款,扣除手續費、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費用後,將其餘款項交予鍾孟育, 並委託「果陀攝影工作室」攝影師天○○、「上海二0二0 攝影工作室」攝影師李國楨、及Q○○等人,以每組造型一 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 拍攝相片,且透過被告G○○委請絕賞廣告公司代為製作模 特兒卡及海報(亞洲公司及東京公司委託印製成本分別為每 張模特兒卡四十四元、及每張海報七百元),共同被告鍾孟 育再按被告癸○○、共同被告林哲永李灝諹等人實際承接 應徵者所賺取之淨利(即扣除攝影及製作海報、模特兒卡之 費用),分別給付渠等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五不等之業績獎 金,並按月支付二至三萬元不等之紅利予G○○洪澤民等 股東,迄至同年8月20日止,共同被告鍾孟育等人共計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 告G○○、共同被告鍾孟育、李灝諹林哲永洪志豪(除 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受雇於東京公司外)、洪澤民等人分別於 偵審中坦承不諱(見91年度偵字第17376號卷,下簡稱偵七 卷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4頁、第46頁、第53頁、91年 度偵字第2063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6頁至第37頁、第39頁 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 76頁、第603頁反面至608頁、第639頁至第640頁、及原審卷 第43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林欣薇、張00、潘亞康、周 敏蕾、王舒屏林婉萍林欣薇等人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四



卷第77頁至第98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述暨 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證據頁數均詳如附表),復有台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業績 月報表、信用卡收入月報表、同仁基本資料卡、財團法人信 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申請電子簽帳端末機專用資料表、特 約商店約定書審查彙辦單、特約商店約定書及經濟部公司執 照、教戰手冊、EZ刷商家請款申請單、收支日報表、模特 兒名冊、一0四人力銀行專屬查詢頁、東京公司模特兒詳細 基本資料、平面影像使用同意書及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憑( 見偵四卷第237頁至第294頁、第324頁至第549頁、第550頁 、第584頁至第58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癸○○等人(各被告分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洽 談之時間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以向前來應徵者 佯稱:廣告公司導演挑選其為拍攝該商品之廣告模特兒,且 出資拍攝宣傳照後,可獲得甚多演出機會,輕易賺回此筆花 費云云,或以編造如附表一所示各項不實理由之方式,積極 遊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自費拍攝每組造型五千五百元至一萬 一千元不等之宣傳照及出資印製大量模特兒卡及海報,苟應 徵者表示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支付,即要求渠等刷卡或儘可 能交付現有之現金,並視應徵者之資力,向其謊稱需支付如 附表一所示六千六百元至二十一萬六千元不等之費用,並聲 稱如此方能取得擔任廣告模特兒之機會云云,而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詐騙款項共計三百一十六萬餘元乙節,業據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 附表一所示之各相關書證附卷為憑;查觀之亞洲公司及東京 公司之經營方式係由共同被告鍾孟育、洪澤民等人先請助理 依被害人在「一0四人力銀行」求職網站上所填寫之應徵資 料,及工讀生事先作問卷調查取得之應徵者年籍,由助理致 電通知應徵者前來試鏡,繼由被告癸○○等人於應徵者到場 後,百般勸說渠等自費拍攝宣傳照等情,已如前述。此外, 部分陪同應徵者前往試鏡之友人或家屬,亦經被告等人慫恿 其出資拍攝宣傳照等情,業據證人丑○○、丙○○、己○○ 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67頁、第278頁、第104頁至 第105頁),核與一般經紀公司均先設定欲錄取模特兒所需 具備之特定條件,而嚴格篩選成員之情形有違,已有可疑。 再觀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應被告等人要求自行出資拍攝 宣傳照之費用係自六千六百元起至二十餘萬元不等,且視每 位被害人經濟情況差異,索取不同拍攝宣傳照片費用,價格 亦非均為每組宣傳照一萬一千元或五千五百元之倍數,佐以



證人酉○○證稱:因洪澤民說刷六千六百元較吉利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116頁),顯見被告等應係意在慫恿被害人儘其 可能刷卡大筆數額或交付大額現金,以詐騙款項,從中抽取 豐厚利益,而非必依拍攝宣傳照之組數固定收費,遑論上開 被害人等僅係依資力而決定拍攝宣傳照組數,並未見被告等 針對被害人特質而為任何規劃、造型,或為渠等爭取特定演 出機會所需,殊難認係經紀公司為培植模特兒所為之正當商 業行為,而係有計劃之詐財行為,甚是灼然。
㈢被告等於上揭時地如何以提供擔任廣告模特兒之機會詐取被 害人財物之事實,除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供 承無訛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宙○○於本院到庭指訴綦詳, 結證在卷 (見本院審理筆錄)。
㈣被告G○○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G○○非僅提供米力 恩公司之刷卡機予東京公司使用,尚於請款後與共同被告鐘 孟育結算、交款,並負責將被告等詐欺被害人自費拍攝之宣 傳照送至絕賞廣告公司印製模特兒卡及海報等情,均詳如前 述,是被告G○○前揭所為,顯非單純出資而未過問公司營 運之一般股東。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孟育結稱:「 (G○ ○是否知道東京有幾個業務找幾個模特兒拍宣傳照刷卡多少 錢?)知道,有時候會跟會計對,但G○○應該知道多少錢 」、「 (東京公司有無分紅?)有分幾次紅我忘記了,G○ ○也有分紅」 (見原審卷㈢第123頁),證人即被告癸○○於 原審審理中結稱:有時公司開會,被告G○○也會來,其曾 指導伊公司需何類型之模特兒及如何試鏡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永結稱:G○○會參加股 東會議,多少會跟公司之人討論業績的事,讓應微者拍宣傳 照的業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頁反面),可見被告G○ ○除參與東京公司盈餘結算、交款,並負責將應徵者之宣傳 照代為製成模特兒卡及海報等業務外,並參與公司股東會議 ,討論公司業績包括讓應徵者拍宣傳照的業績等事項,領取 分紅,則其就拍照收費乙事,焉能諉為不知?是據此堪認其 對東京公司之主要營運收入來源為應徵者刷卡拍攝宣傳照所 得,及該公司員工致力勸說模特兒自費拍照以增加公司收入 之行為等情,均知之甚詳,且有參與運作,詐取被害人財物 ,毫無疑義。
㈤東京公司聘僱被告癸○○、共同被告李灝諹林哲永擔任公 司經紀人,負責應徵新人及發通告等業務,共同被告洪志豪 擔任公司經紀人兼執行製作,負責攝影器材維修及承接、應 徵模特兒等業務,及由證人林欣薇、張00分別擔任會計及 總機之工作、潘亞康、周敏蕾、王舒屏林欣潔林婉萍



人為公司助理,負責通知應徵者前來試鏡,均業如前述,則 觀之該公司之員工組織結構及分擔業務之情形,可知東京公 司之主要營運重心係在通知應徵者前來試鏡、並遊說付費拍 攝宣傳照,且衡之東京公司並無聘用其他專業模特兒訓練人 才、或相關技術指導人員,是縱該公司偶有提供臨時演員予 廠商、或接獲平面廣告之機會,亦屬該公司次要之收入來源 ,是被告等人於東京公司任職期間,應均係以上開詐欺被害 人付費為主要工作項目,而有賴此維生之意思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G○○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及連續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等之詐欺犯行共計有五十餘次,原應分論併罰, 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刑法第340條之常 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 等所犯五十六次詐欺罪,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 ,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 適用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仍應 適用舊法論處。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 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 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癸○○G○○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再按刑法 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000一 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0條之法定刑罰金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340條法定刑為 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亦有修正,95年6月14 日令修正公布增訂之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萬元以下) ,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 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40條法 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五萬 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三十倍 ,亦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五萬元乘三十),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雖無有利與否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0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等與 鍾孟育、洪澤民李灝諹林哲永洪志豪及如附表一所示 「黃志忠」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東京公司之經紀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 未敘及有關被害人P○○所指訴之常業詐欺犯行,然此部分 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審酌被告癸○○、G ○○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G○○身為東京公司之股東、被告癸○○僅因 受僱聽從主管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之情節、及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詐欺金額達三百餘萬 元,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多份在卷可憑,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分別量處被告癸○○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G○○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等人行為 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 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 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修正後刑法第74 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查被告G○○癸○○ 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 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等所為刑 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 自新。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輔導,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雖為供被告等詐欺營業所用之物品,然為東京公司所有 (編號九則不知係何人所有),並非被告等人之私有財物, 且多數僅為本案書證,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另扣案之錄影 帶1捲,係由共犯洪志豪所擅自錄製,因其此部分涉嫌之妨 害秘密等犯罪,業經分別判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爰均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G ○○具狀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檢察官依據被害人宙○○請求 上訴,指摘被告癸○○毫無解決誠意,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惟被告癸○○已當庭賠償被害人宙○○損害,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是本件上訴,均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以前開同一方式,由共同被告鍾孟育 向乙○○佯稱:要其拍攝信用卡、青島啤酒、愛德蘭絲、T V三劍客等廣告云云,詐騙乙○○付款一萬一千元拍攝宣傳 照,因認渠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 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 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 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



誤,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均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之證詞及卷附之刷卡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 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並以乙○○確有接獲廣告等 語置辯。經查:被害人乙○○於91年1月28日自費一萬一千 元拍攝宣傳照後,於二至三個月內即接獲假髮、歐棚電視台 、平面雜誌等四個廣告,共計已領得二萬餘元之酬勞,後因 尚在就學之故,而推掉其餘如蘋果日報、泳裝廣告等工作機 會乙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46頁 ),顯見被告等確係見證人乙○○之外型等條件,符合特定 廣告需求,方要求其拍攝宣傳照甚明,被告等既已如約提供 廣告供乙○○擔任模特兒,即難遽認其等此部分要求拍攝宣 傳照有施用詐術情形,是僅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 告等此部分所為,亦屬詐欺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 等前揭所為亦涉犯常業詐欺罪嫌,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 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行,有常業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G○○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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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被害人姓名│洽談之被告│詐 欺 金 額│被害人筆錄及相關書證│備 註│
│ │ │ │姓 名│ │ │ (詐欺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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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1年7月14日 │庚○○ │鍾孟育 │十二萬九千元(│①被害人筆錄: │向被害人佯稱可接獲│
│ │、91年1月18 │ │ │依收據等書證總│原審卷(二)第217至 │手機、衣服等廣告,│
│ │日電話約試鏡│ │ │額計算,起訴書│221 頁、91年度偵字第│惟需先自費拍宣傳照│
│ │)、91年1 月│ │ │附表記載為十三│23 551號卷第166至170│云云。 │
│ │18日由自稱黃│ │ │萬二千元應予更│頁②相關書證: │ │
│ │志忠之成年男│ │ │正) │收據4紙、刷卡單3紙、│ │
│ │子及鍾孟育與│ │ │ │履約保證書1份(同上 │ │
│ │之洽談 │ │ │ │卷第171至173頁)、名│ │
│ │ │ │ │ │片3紙(同上卷第17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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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0年9月1日前│黃○○ │癸○○(90│六萬六千五百元│①被害人筆錄: │向被害人佯稱要其拍│
│ │往應徵、90年│ │年9月1日)│ │91年度偵字第23551號 │攝三立電視公益廣告│
│ │11月23日、及│ │林哲永(91│ │卷第91至93頁 │,可分得酬勞新台幣│
│ │91年1月9日付│ │年1月份) │ │②相關書證: │三萬元,要和公司三│
│ │款 │ │ │ │收據3紙(同上卷第94 │七分帳,惟需先自費│
│ │ │ │ │ │頁) │拍宣傳照、製作模特│
│ │ │ │ │ │ │兒卡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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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0年11月底經│甲○○ │洪澤民 │六萬六千元 │①被害人筆錄: │向被害人佯稱有接麥│
│ │通知前往應徵│ │ │ │原審卷(三)第111反 │當勞廣告,需看一些│
│ │ │ │ │ │至113頁 │人,辦公室牆上的畫│
│ │ │ │ │ │②相關書證: │及雜誌是該公司模特│
│ │ │ │ │ │名片(洪澤民)(同上│兒,如有興趣加入,│
│ │ │ │ │ │卷第48頁)、國泰銀行│需先自費拍照做宣傳│
│ │ │ │ │ │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卡至相關單位發云云│
│ │ │ │ │ │1紙(同上卷第4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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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90年12月31日│I○○ │癸○○ │七萬元 │①被害人筆錄: │向被害人佯稱可拍攝│
│ │、91年1月31 │ │ │ │91年度偵字第23551號 │廣告,惟需先自費拍│
│ │日 │ │ │ │卷第66至68頁 │宣傳照云云。 │
│ │ │ │ │ │②相關書證: │ │
│ │ │ │ │ │收據2紙、刷卡單1紙(│ │
│ │ │ │ │ │同上卷第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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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90年12月間以│H○○ │洪澤民 │七萬五千九百元│①被害人筆錄: │向被害人佯稱要其拍│
│ │電話聯絡其前│ │ │ │91年度偵字第23551號 │攝匯豐銀行信用卡廣│
│ │往試鏡 │ │ │ │卷第148至151頁 │告,惟需先自費拍宣│




│ │ │ │ │ │②相關書證: │傳照,且保證於拍攝│
│ │ │ │ │ │收據2紙、刷卡單2紙(│後返還全數費用云云│
│ │ │ │ │ │同上卷第152至153頁)│。 │
│ │ │ │ │ │名片(洪澤民)1張( │ │
│ │ │ │ │ │同上卷第1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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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90年12月間以│申○○ │癸○○ │十七萬元(已退│①被害人筆錄: │向被害人佯稱拍銀行│
│ │電話聯絡前往│ │ │十萬元) │91年度偵字第23551號 │信用卡廣告,惟需先│
│ │試鏡、91年1 │ │ │ │卷第21至24頁 │自費拍宣傳照,拍照│
│ │月21日至亞洲│ │ │ │②相關書證: │後將退還所繳款項云│
│ │公司試鏡 │ │ │ │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云,嗣經被害人要求│
│ │ │ │ │ │1紙(同上卷第25頁) │退款,且表示有電話│
│ │ │ │ │ │ │錄音,癸○○不得以│
│ │ │ │ │ │ │而退款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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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90年12月份以│M○○ │癸○○ │二萬八千六百元│①被害人筆錄: │向被害人佯稱要其拍│
│ │電話聯絡其前│ │ │ │91年度偵字第23551號 │攝信用卡廣告,酬勞│
│ │往應徵、91年│ │ │ │卷第14至16頁 │可分得一至二萬元,│
│ │2月份要求其 │ │ │ │②相關書證: │惟需先自費拍宣傳照│
│ │製作模特兒卡│ │ │ │收據2紙、刷卡單1紙(│、製作模特兒卡云云│
│ │ │ │ │ │同上卷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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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91年1月初以 │地○○ │不詳年籍之│一萬六千五百元│①被害人筆錄: │向被害人佯稱有信用│
│ │電話約其試鏡│ │成年人(公│(起訴書附表原│原審卷(二)第159至1│卡廣告可由其拍攝,│
│ │、91年1月3日│ │訴人已當庭│記載一萬六千元│64頁 │惟需先自費拍宣傳照│
│ │前往試鏡 │ │刪除起訴書│,業經公訴人更│91年度偵字第23551號 │、製作模特兒卡供廠│
│ │ │ │附表鍾孟育│正為一萬六千五│卷第175至178頁 │商選角之用云云。 │
│ │ │ │之記載) │百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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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91年1月初以 │B○○ │洪澤民、周│一萬元 │①被害人筆錄: │向被害人佯稱要其拍│
│ │電話約其前往│ │承恩 │ │91年度偵字第23551號 │信用卡廣告,通告費│
│ │試鏡、91年1 │ │ │ │卷第159至162頁 │約新台幣七、八萬元│
│ │月8日前往試 │ │ │ │②相關書證: │,惟需先自費拍宣傳│
│ │鏡 │ │ │ │信用卡消費明細3紙( │照云云。 │
│ │ │ │ │ │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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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1年1月初以 │盧姍玫林哲永、周│六萬二千元 │①被害人筆錄: │向被害人佯稱導演找│
│ │電話約其前往│ │承恩 │ │91年度偵字第17376號 │其拍易利信手機、中│
│ │洽談 │ │ │ │卷第16至17、45至47、│國信託信用卡等廣告│




│ │ │ │ │ │52至53頁 │,惟需先自行付費拍│
│ │ │ │ │ │②相關書證: │照、製作模特兒卡,│
│ │ │ │ │ │指認2紙(同上卷第18 │拍完廣告可以通告費│
│ │ │ │ │ │至19頁) │抵銷,不用付費,且│
│ │ │ │ │ │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願與其簽合約云云,│
│ │ │ │ │ │1紙(同上卷第20頁) │然於被害人付款後,│
│ │ │ │ │ │刷卡單2紙、收據1紙(│即藉故拖延,且經要│
│ │ │ │ │ │同上卷第21頁) │求均未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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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1年1月初以 │酉○○ │洪澤民 │六千六百元 │①被害人筆錄: │向被害人佯稱拍銀行│
│ │電話約其前往│ │ │ │原審卷(三)第115反 │信用卡廣告及果漾水│
│ │試鏡 │ │ │ │至117頁 │果飲料廣告,惟需先│
│ │ │ │ │ │②相關書證: │自費拍宣傳照云云。│
│ │ │ │ │ │名片(洪澤民)1紙( │ │
│ │ │ │ │ │同上卷第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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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1年1月初以 │巳○○ │鍾孟育 │四萬四千元 │①被害人筆錄: │向被害人佯稱拍廣告│
│ │電話約試鏡、│ │ │ │原審卷(二)第49至52│收入頗豐,並保證廠│
│ │91年1月26日 │ │ │ │頁 │商一定會找其拍廣告│
│ │洽談 │ │ │ │91年度偵字第20639號 │,惟需先自費拍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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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