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612號
TPHM,95,上訴,3612,2007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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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寄臺北市○○路○段39巷2號4樓之2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丙○○○」及「王蔡明月」之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王蔡明月」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 八十八年間因資金周轉需求,陸續向丙○○○借貸,累計共 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其中以其個人票據(即 自己為發票人)向丙○○○借款部分為五百萬元,以客票( 即他人為發票人)向丙○○○借款,並提供個人票據為擔保 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另提供六筆不動產為擔保向丙 ○○○借款為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五筆不動產為:㈠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陳有亮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 ○段九三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其上 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實際借款四百萬元 。㈡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林綵蘩所有座落在臺北縣樹林市 ○○○段橫坑子小段四七六之一、之十六、之二一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六分之一)(起訴書誤載為四七六之 一地號上之土地及其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五十 萬元,實際借款五百萬元。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林張梅 玉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一三之四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十萬分之一二四0)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實際借款四百萬元。㈣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八日以陳俊龍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段一四 五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六萬元,實際借款一百二十萬元。㈤



又因上開個人票據之原借款部分,屆期未清償,另行簽發板 信商業銀行七百萬元支票(號碼GM0000000號)乙 紙以換回原借款憑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甲○○所 有坐落在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所有權十萬分之三四六七)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予王蔡明月即丙○○○之女)作為擔 保。甲○○於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前,即陸續以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身分,要求丙○○○提供印鑑證明及印 鑑章,供其辦理土地登記使用,丙○○○不疑有他,依其指 示提供相關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甲○○,詎甲○○竟單獨( 附表一至四部分)或與乙○○(附表五部分)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向地政 機關送件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甲○○所經營代書事務所內 職員偽造丙○○○、王蔡明月之簽名,再由甲○○擅自盜蓋 丙○○○、王蔡明月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切結書及清償證明書上,而偽造上 開文件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七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由乙○○或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內職員 持偽造之上開文件,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 所,而連續以丙○○○、王蔡明月之代理人身分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而行使之(詳如附表所示),致不知情之各該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改良物登記 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丙○○○、王蔡明月及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王蔡明月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人王小慧、林婉宜藍心榆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 告甲○○所提之債權明細表、金龍保全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 、甲○○先生債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告訴人提出之本票、他項權利證 明書、原審向臺北縣樹林、三重、中和、板橋地政事務所所 調取上開五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本院向



各該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上開五筆不動產登記簿騰謄本等資料 ,前者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後者當事人對之作為證據無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 甲○○辯稱:伊原先經營代書業務多年,與告訴人丙○○○ 為多年朋友,後因經營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 龍保全公司),向告訴人丙○○○陸續借貸四千四百九十萬 元,期間陸陸續續還款,但是還了又借,總額還是一樣,曾 以上述五筆不動產向告訴人丙○○○借貸二千三百二十萬元 ,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後因為前開房地均係向銀行貸 款購買,為減輕負擔,所以將房子賣掉,每一件塗銷抵押權 登記均有跟告訴人丙○○○協議,先讓伊辦理塗銷抵押權之 設定,另外以個人支票作為向告訴人丙○○○借款之擔保, 當初是逐件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而塗銷,所以時間均不相同, 因為告訴人丙○○○之上開抵押權為第二順位,實際效益不 高,再加上伊按時給付利息多年,告訴人丙○○○覺得不會 吃虧所以才在未清償債務之情形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何況 ,告訴人丙○○○之印鑑由其本人保管,非由被告保管,印 鑑證明為告訴人本人申請之後交付,若未得到告訴人丙○○ ○、王蔡明月等人之同意,焉可能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 清償債務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雖非告訴人親筆所寫,但都 在告訴人丙○○○面前蓋上印鑑章,足以證明告訴人二人確 有同意塗銷抵押權,告訴人丙○○○表示他項權利證明書放 在保險箱內,因保險箱過多,不知道放在哪一個,還要去找 很麻煩,所以才會同意以切結書方式取代他項權利證明書云 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為被告甲○○之大姊,經營美容 業,並未在代書事務所工作,當初因為甲○○代書事務所之 員工請產假,人力吃緊,伊只是基於人情關係,代為向地政 事務所提出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而已,對於被告甲○ ○與告訴人間借貸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等事一概不知等 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陳有亮所有坐落在 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三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 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 給告訴人丙○○○,實際借款四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 九日以林綵蘩所有座落在臺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 段四七六之一、之十六、之二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所有權六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五十萬元給 告訴人丙○○○,實際借款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四 日以林張梅玉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一三之 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十萬分之一二四0)及其 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給告訴人丙○○ ○,實際借款四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陳俊龍 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段一四五九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 五十六萬元給告訴人丙○○○,實際借款一百二十萬元。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甲○○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中和市 ○○○段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十萬分之 三四六七)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 予王蔡明月即丙○○○之女)作為擔保,實際向告訴人 丙○○○借款七百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 務所95年5月8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50005929號、三重地政 事務所95年5月5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6253號、中和地 政事務所95年5月5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50005915號、第00 00000000號、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5月5日北縣板地登字第 0950006792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各一份在 卷可稽。又上開抵押權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為被告、告 訴人所不爭執,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各該管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亦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函附之 土地塗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 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憑。又 被告甲○○總計向丙○○○借貸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利息 給付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而本金迄今未清償等節,復 為被告甲○○、告訴人丙○○○所是認。因而,被告甲○ ○向告訴人丙○○○一共借貸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其中設 定六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包括告訴人丙○○○ 、蔡明月,其中與本案有關之五筆抵押權均為第二順位抵 押權,均經塗銷登記,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本 件爭點為被告甲○○有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塗銷本件抵 押權登記?
㈡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因為甲○○從 事代書工作,雙方有合作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俗稱 「二胎」)之事業,由伊負責資金來源,但是金額不大, 多是一、二十萬元之借貸,本件借貸則因為被告經營金龍 保全公司,需要大量資金周轉,所以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 ,伊借錢給被告甲○○供金龍保全公司周轉,被告甲○○



要塗銷抵押權設定時,都會跟伊講是要塗銷哪一件,然而 被告甲○○並未清償本件抵押權部分之借款,所以伊未同 意塗銷抵押權,當初係因為伊太相信被告甲○○,所以說 需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伊就會提供,被告甲○○是以 先前「二胎」借貸部分債務人已經還款,抵押權需要塗銷 ,而騙取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林綵蘩是在被告甲○ ○事務所工作,但是伊原先不知道名字,只知道係被告甲 ○○的姊姊,看到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有一件是乙○○ 去送件,認為被告乙○○應該知情也有參與,所以一起告 等語。告訴人蔡明月則到庭證稱,丙○○○為伊之母親, 都是被告甲○○與丙○○○二人商談借貸、設定抵押權、 塗銷抵押權等事宜,被告甲○○以其名下土地及建物設定 不動產抵押權七百萬元部分,亦是向告訴人丙○○○借款 ,伊只是母親之人頭,印鑑及印鑑證明都是交給母親處理 ,沒有交給被告甲○○等語。可知借貸、設定抵押權及塗 銷過程只有被告甲○○、告訴人丙○○○二人參與而已, 告訴人蔡明月亦僅為告訴人丙○○○所借名登記者,是本 件只需探究告訴人丙○○○有無同意塗銷即可。 ㈢被告甲○○雖為理由欄一之辯解,惟依被告甲○○於警訊 時供稱:「因我陸續有還款,所以丙○○○陸續提供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給我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見他字第2812號 卷第10頁)」,於94年11月 3日偵查中供稱:「是我去塗 銷,我是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說不記得文件放何保 險箱,我們就自己寫切結書,包括簽名都是我們寫的,然 後再交給告訴人蓋章,是我們事務所的小姐拿給告訴人親 自蓋章‧‧‧。(既然有還款,為何不取回給告訴人的本 票?)告訴人說她找不到。‧‧‧(告訴人何時同意塗銷 ?‧‧‧)是一件一件去辦,她申請印鑑證明給我們後, 我們就馬上拿去辦(同上他字卷第77至78頁)」云云,惟 經檢察官傳訊被告代書事務所協助辦理本件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職員王小慧、林婉宜藍心榆均表示不知告訴人 印鑑章是何時蓋的之後,被告甲○○乃改稱:「蓋章時, 證人有時應該會在場看到,但我不能確定,我是在我辦公 室蓋章,他們應該會看到債權人,但不會看到蓋章之過程 (同上他字卷第94至97頁)」、又稱:「我拿塗銷抵押權 申請書、切結書及清償證明給丙○○○蓋章時,都是在我 辦公室,現場並無第三人,所以沒有證人可以證明現場情 形(同上他字卷第 145頁)」云云;再告訴人於94年12月 22日偵查時另提出93年 7月間債權人會議時所列債權明細 說明被告尚未清償原設定抵押之債權,被告甲○○復又改



稱:「(為何告訴人會塗銷?)因當時公司缺資金,經告 訴人同意,逐筆塗銷。(有無另外提供擔保?)有,塗銷 有另外提供票據」云云(同上他字卷第112至113頁),然 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甲○○亦未能明確提出塗銷上開 抵押權設定時,所提供丙○○○擔保之同額票據以實其說 ,堪認被告甲○○前後之供述,乃隨證據調查而迥異,已 難採信。又參以本件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地政機關所核發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迄今仍多為告訴人丙○○○所執有( 以陳俊龍房地設定抵押部分除外),業據告訴人丙○○○ 及被告甲○○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丙○○○於原審95年 6月6日庭訊時提出上開證明書正本為憑,被告甲○○雖辯 稱:告訴人說不知放何保險箱,所以同意以切結書方式取 代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然以陳俊龍房地設定抵押部分, 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九十三年三、四月間 法院要拍賣該房地時,被告甲○○才把正本拿走等語(本 院按告訴人如不知已被塗銷,即可能向法院主張抵押權優 先受償而致本件曝光);被告甲○○則稱伊於九十一、二 年間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給丙○○○兌現,將該他項權利 證明書取回,惟上開陳俊龍房地係於88年11月 5日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被告甲○○於當時未積極要求告訴人丙○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利辦理塗銷登記,卻於塗銷登 記完成後,再行索取明知已無實質權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委不足採。再者,核閱卷附被告 甲○○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文件,可知:⑴陳有亮所 有房地部分,於82年11月15日辦理設定登記,87年1月6日 辦理塗銷登記,並檢附85年 4月2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⑵ 林綵蘩所有土地部分,於86年1月9日辦理設定登記,86年 6月30日辦理塗銷登記,並檢附85年4月29日核發之印鑑證 明;⑶林張梅玉所有房地部分,於86年6月4日辦理設定登 記,86年11月17日辦理塗銷登記,並檢附80年10月21日核 發之印鑑證明;⑷陳俊龍所有房地部分,於88年 8月18日 辦理設定登記,88年11月5日辦理塗銷登記,並檢附87年3 月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⑸甲○○所有房地部分,於88年7 月20日辦理設定登記,88年12月29日辦理塗銷登記,並檢 附81年 3月16日核發之印鑑證明,顯見印鑑證明均係在辦 理塗銷登記,甚或設定登記前很久即已申請。而徵以被告 甲○○於偵查中曾供稱:「(之前是否幫告訴人辦過土地 塗銷登記?)是,我在作代書時一直幫告訴人辦,約有一 、二十年」等語(見他字第2812號卷第78頁),且按一般 人若無經常性辦理土地登記事宜,通常即不會預先申請印



鑑證明備用,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確常有 土地登記之相關代書業務處理無訛。然告訴人若確曾同意 辦理此部分(即本案)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將先前申領印 鑑證明找出交付,何以未將同屬土地登記必須文件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一併交付,亦屬可疑。況被告甲○○並未實際 清償系爭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如前述,告訴人 丙○○○又豈會在無其他擔保及表示未實際清償書證下, 任意出具清償證明書,使自己陷於可能無法求償之危險。 據此,本院審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 八年或八十九年起到九十三年間被告甲○○共借四千四百 九十萬元未還,其中被告甲○○拿土地及房屋給伊設定二 胎抵押共二千三百二十萬元,伊沒有同意塗銷該二胎抵押 權,被告甲○○係跟伊說要做件(辦理設定抵押權),所 以伊給被告甲○○印章及印鑑證明,伊沒有注意被告辦什 麼等語,顯較符合上開事證及常情,是證人丙○○○並無 同意塗銷抵押權,且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旨在擔保債 權之清償,情理上殊無可能在債權未受清償即逕行同意塗 銷抵押權,並書立清償證明書,故被告甲○○所辯該抵押 權之塗銷係徵得丙○○○之同意云云,並無可採。 ㈣另辯護意旨以:被告甲○○於金龍保全公司所列債權人明 細表雖將張蔡明霞之債權金額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均列為 無抵押權擔保之普通債權,告訴人丙○○○於債權人開會 時未提出異議,足認張蔡明霞為普通債權人,亦明知該抵 押權早已同意塗銷云云。然證人張蔡明霞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伊有參加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一日金龍保全公司 所開債權人會議。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應有優先權,債 權明細表卻記載沒有優先權,因當時伊不懂,所以沒有異 議。是會議之後,伊到地政事務所查,才知道抵押權在幾 個月前被塗銷,且伊以為提出告訴就可以拿到錢。另伊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沒有遺失,也沒有寫 切結書等語。而觀核上開債權人明細表,所提列擔保品僅 個人支票、個人本票、公司本票、公司客票及股票等五項 ,並不包括土地抵押擔保部分。又被告甲○○所積欠告訴 人張蔡明霞之債權金額四千四百九十萬元中,其中以六筆 不動產為擔保向丙○○○借款為二千三百二十萬元,五筆 經被告甲○○辦理塗銷登記,另仍有一筆即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以陳俊龍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鶯歌鎮南靖厝一 二之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二百六十萬元,實際借款二百萬元部分,未經辦理 塗銷登記,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他字第2812



號卷第 150頁),且被告也承認張蔡明霞債權金額內還混 有一筆有抵押權之債權在,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 年5月8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50005929號函附該筆土地抵押 權設定登記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惟此 筆土地抵押擔保債權部分,顯亦未據記載於上開債權人明 細表上,是債權人會議所列債權人明細表本未列明有優先 權之債權,自亦不得據此推論張蔡明霞已同意塗銷抵押權 ,故張蔡明霞前稱當時應該不知已被塗銷抵押權之情,尚 堪採信。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則無可取。
㈤本件系爭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申請,就所有權人非被告甲○ ○本人之不動產,塗銷登記多由被告甲○○擔任代理人, 其代書事務所職員為複代理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惟被 告乙○○任代理人(無複代理)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申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係所有權人為被告甲○○ ,不動產建物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街23巷4弄1號,即 塗銷時為被告甲○○戶籍所在地之不動產,此有卷附不動 產抵押權塗銷申請資料、被告甲○○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影本為據。被告甲○○本件委由渠姐即被告乙○○申辦塗 銷抵押權登記,處理方法顯與被告甲○○本人慣行之土地 處理方式迥異,且依被告乙○○於警訊時乃表示對本件全 不知情;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忘記是不是我辦的云云;於 本院審理時又稱:因事務所剛好小姐請假,所以伊幫忙送 件,只送這一次而已云云,惟若確僅送此一件,顯無混淆 之虞,又豈會供詞反覆,不知是否為其所辦,顯見其心虛 情怯之情。再依被告甲○○乙○○之親屬關係,塗銷之 抵押權為被告甲○○本人之戶籍所在地,而被告乙○○知 其弟甲○○有利害關係,經受任為代理人,卻未實際與告 訴人張蔡明霞接觸確認同意塗銷之情,而逕向中和地政事 務所申請塗銷,足徵被告乙○○就所經手之前開抵押權塗 銷登記,與被告甲○○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附表一至五)、乙○○(附表五)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利用 不知情之其代書事務所內職員偽造告訴人署押及送件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五所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偽造署押、盜 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及債務清償證 明等文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單獨或共同為達塗銷附表所示 土地(或併同建物)抵押權之目的,同時偽造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及債務清償證明等文書,因其被害法 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同類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是應 認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塗銷所偽造之多項文書,均各係觸犯 一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 犯、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甲○○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甲○○行使偽造如附表一至四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附表一、二、四之登記清冊部分,惟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其 等均無罪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二人未經授權,任意塗銷設定予告訴人之抵押權,使 告訴人蒙受鉅額權益損失,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 ,兼衡本件均為被告甲○○主導,被告乙○○僅配合辦理一 件,惡性輕重有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丙○ ○○」及「王蔡明月」之署押;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五所 示「王蔡明月」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申請塗銷日│偽造私文書 │⑴偽造之署押 │
│號│期、地點 │ │⑵盜用之印文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⑴申請人欄「丙○○○│
│ │ │ │ 」署押一枚 │
│ │ │ │⑵申請人欄「丙○○○│
│ │ │ │ 」印文一枚 │
│ │ │登記清冊 │⑴聲請人欄「丙○○○│
│ │87年1月6日│ │ 」署押一枚 │
│一│中和地政事│ │⑵聲請人欄「丙○○○│
│ │務所 │ │ 」印文一枚 │
│ │ │切結書 │⑴立切書人欄「蔡張明
│ │ │ │ 霞」署押一枚 │
│ │ │ │⑵立切書人欄「蔡張明
│ │ │ │ 霞」印文一枚 │




│ │ │清償證明書 │⑴立證書人欄「蔡張明
│ │ │ │ 霞」署押一枚 │
│ │ │ │⑵立證書人欄「蔡張明
│ │ │ │ 霞」印文一枚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⑴申請人欄「丙○○○│
│ │ │ │ 」署押一枚 │
│ │ │ │⑵申請人欄「丙○○○│
│ │ │ │ 」印文一枚 │
│ │ │登記清冊 │⑴聲請人欄「丙○○○│
│ │ │ │ 」署押一枚 │
│ │86年 6月30│ │⑵聲請人欄「丙○○○│
│二│日 │ │ 」印文一枚 │
│ │樹林地政事│切結書 │⑴立切書人欄「蔡張明
│ │務所 │ │ 霞」署押一枚 │
│ │ │ │⑵立切書人欄「蔡張明
│ │ │ │ 霞」印文一枚 │
│ │ │清償證明書 │⑴立證書人欄「蔡張明
│ │ │ │ 霞」署押一枚 │
│ │ │ │⑵立證書人欄「蔡張明
│ │ │ │ 霞」印文一枚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⑴申請人欄「丙○○○│
│ │ │ │ 」署押一枚 │
│ │ │ │⑵申請人欄「丙○○○│
│ │ │ │ 」印文一枚 │
│ │86年11月17│切結書 │⑴立切書人欄「蔡張明
│三│日 │ │ 霞」署押一枚 │
│ │板橋地政事│ │⑵立切書人欄「蔡張明
│ │務所 │ │ 霞」印文一枚 │
│ │ │清償證明書 │⑴立證書人欄「蔡張明
│ │ │ │ 霞」署押一枚 │
│ │ │ │⑵立證書人欄「蔡張明
│ │ │ │ 霞」印文一枚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⑴申請人欄「丙○○○│
│ │ │ │ 」署押一枚 │
│ │ │ │⑵申請人欄「丙○○○│
│ │ │ │ 」印文一枚 │
│ │ │登記清冊 │⑴聲請人欄「丙○○○│




│ │ │ │ 」署押一枚 │
│ │88年11月 5│ │⑵聲請人欄「丙○○○│
│四│日 │ │ 」印文一枚 │
│ │三重地政事│切結書 │⑴立切書人欄「蔡張明
│ │務所 │ │ 霞」署押一枚 │
│ │ │ │⑵立切書人欄「蔡張明
│ │ │ │ 霞」印文一枚 │
│ │ │清償證明書 │⑴立證書人欄「蔡張明
│ │ │ │ 霞」署押一枚 │
│ │ │ │⑵立證書人欄「蔡張明
│ │ │ │ 霞」印文一枚 │
├─┼─────┼───────┼──────────┤
│ │ │切結書 │⑴立切書人欄「王蔡明
│ │ │ │ 月」署押一枚 │
│ │88年12月29│ │⑵立切書人欄「王蔡明
│五│日 │ │ 月」印文一枚 │
│ │中和地政事│清償證明書 │⑴立證書人欄「王蔡明
│ │務所 │ │ 月」署押一枚 │
│ │ │ │⑵立證書人欄「王蔡明
│ │ │ │ 月」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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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