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553號
TPHM,95,上訴,3553,200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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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49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26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103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26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10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乃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9號2樓泡沫 紅茶店之老闆與員工,二人雖均另有配偶,惟仍有男女朋友 關係,甲○○於民國93 年3月間離職後二人仍繼續往來,乙 ○○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因其知悉甲 ○○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分別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多 次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一)乙○○連續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93年9月9日晚間止(即 甲○○任職期間迄離職後),連續在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89號2樓之泡沫紅茶店及二人租賃之臺北縣 三重市○○○街175 巷13號2樓213房住處,多次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
(二)乙○○復另自甲○○離職後,連續於93年8 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9月9日晚間止,連續在上開其等租賃之後竹圍街 175 巷13號2樓213房住處,多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甲○○施用。
(三)嗣於93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為警先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3號「九龍飯店」206號房內查獲甲○○,並扣得乙○○



於稍早即93年9月9日轉讓予甲○○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0.26公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03公 克),再循線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75 巷13號2樓213 房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 4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26只、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7顆、多功能老虎鉗1支 、及固定壓縮器1 個等物(均核與本案無涉;至於乙○○ 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彈藥之組成零件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 萬元,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偵查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 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得採為 證據。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業於原審分離審判,依證人 地位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經檢、辯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質詰問權,本件證人甲○○上開偵查筆錄,既已賦 予被告反對詰問權,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理由欄引述 證人甲○○警詢之供詞,係作為說明其供述先後不一,非採 為本案裁判之基礎,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行為,辯稱:證人甲○○前後 所述各有出入,且其與證人甲○○有感情糾葛,當係挾怨報 復云云。經查:
(一)員警於93年9月10日在上址自證人甲○○處所扣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26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103公克),經分別送鑑定後,確實含有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0 8916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2 月16 日(95)安鑑字第227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53頁)。




(二)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次證述被告於上開時 、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施 用之事實,並證稱93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當時扣得之上揭 毒品係被告轉讓之情。而證人甲○○確實有施用上開毒品 之習慣,除據其供承不諱外,此次為警查獲後,亦因所採 集之尿液鑑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持有 上開毒品等情,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有證人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 頁);又證人甲○○持有毒品 為警查獲後,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員警立即循線查獲 被告,而被告經警查獲當時亦確實持有上開安非他命4 包 ,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6.27公克)之情,業據被告自承,且有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95年2月16日(95)安鑑字第226號鑑驗通知書 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 頁),足徵被告具有取得 毒品之管道、證人甲○○具有毒品之需求,顯見證人甲○ ○上開所述,尚非無據。
(三)至於被告轉讓毒品予甲○○施用之時間,證人甲○○先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大概是7、8月提供我安非他命、 海洛因」(見偵查卷第79頁);進一步於原審明確證稱: 「在紅茶店上班時開始施用毒品,(毒品誰給你的?)那 時安非他命是乙○○給的,海洛因是離職後才給我的。( 平均多久給你一次?)藥癮犯的時候,我去找他他就給我 ,在三重後竹圍街175 巷那裡,還有泡沫紅茶店那裡給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參以被告所供:「甲○○ 是我泡沫紅茶店的員工,92年左右開始做到93年3 月左右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 所供「在職時(92年間起)被告開始給安非他命」、「海 洛因是離職後給的」、「93年7、8月(離職後之期間)有 給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互核相符。又證人甲○○迭 於歷次相關偵訊時均供稱93年9 月10日上揭扣案之毒品海 洛因、安非他命均係被告轉讓的,證人甲○○雖於94年12 月27日原審審理中改稱:「9月9日去後竹圍街那裡跟他拿 海洛因,這次沒拿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23 頁),惟 查,證人甲○○於93年9月9日晚間甫自被告處受讓毒品後 ,旋於翌日即93年9月10日經警查獲,其於斯時對於毒品 之來源記憶應最清晰,況其於嗣後歷次陳述仍均為相同陳 述,其於事發後一年有餘之原審改稱「93年9月9日並未向 被告拿安非他命」云云,是否因記憶淡忘所致,尚不得遽 信之,況證人又未交待扣案安非他命之其他來源,應以其



先前偵查所陳較可採,綜上,堪認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 係於92年間(當時甲○○任職於泡沫紅茶店)起迄93年9 月9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另於93年8月間 起(當時甲○○已離職)迄93年9月9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甲○○。
(四)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迭次辯稱:甲○○因感情恩怨,對其 報復才誣攀上情等語。然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對伊很好;更稱伊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泡沫紅茶店工 作時,伊即常向被告借錢,迄今大部分均沒有還,毒癮發 作時,伊會去找被告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沒有代價等語 (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被告亦稱對證人甲○○不錯 ,會借錢給伊,有困難就會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 ),可見被告至少曾多次不計代價供給金錢予證人甲○○ ,當係有恩於證人甲○○甚明,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兩人 間僅係因細故吵架,並無仇怨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 )。按以被告照顧證人甲○○之程度觀之,兩人間縱略有 爭吵,究非深仇大恨,衡情證人甲○○實無以此挾怨攀誣 被告之動機。況由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先後所述觀之,伊於警詢中係先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 ,「扣案千元偽鈔五張」亦係被告所交付,嗣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改稱偽鈔部分並非由被告處所取得,毒品部 分則於第一次偵訊時即稱雖曾自被告處所取得,但沒有代 價,或者是身上有多少、付多少等語;其中於原審審理中 作證時,一開始甚至迴避是否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之問題, 僅稱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毒 品,後方坦承除向「阿忠」購買毒品外,亦有向被告拿毒 品等情,亦可徵證人甲○○反而具有袒護被告之行為。在 此情形下,證人甲○○就偽鈔部分既能始終堅決證稱並非 被告所交付,若被告確實未曾轉讓毒品予證人甲○○,證 人甲○○於嗣後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理應維護被告而據 實以告,更無再證稱曾多次向被告拿取毒品之必要,然證 人甲○○就此點仍多次證稱曾向被告拿取毒品,顯見證人 甲○○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堪可採。
(五)綜上審理結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其有多次轉 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轉 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耿裕於偵查中之證述、法 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08916號鑑定通知 書1紙、扣案證人甲○○所持有之海洛因2小包、安非他命 1小包及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26只等物為據,然查: ⑴證人甲○○於93年9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製作第一次警詢 筆錄時稱均係以每0.5 公克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後於同日下午2 時第2次警詢中則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前後約兩、三次, 共計約2.0公克(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亦即應係購買約 2,000 元之海洛因,然於該次警詢中證人甲○○又稱於95 年9月8 日晚間10時許即向被告買了2,500元之海洛因(見 偵查卷第8 頁正面),關於購買價格及數量間之換算,證 人甲○○先後二次警詢筆錄相隔僅不到8 小時,所述竟前 後有所出入,顯難遽以認定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甚 明。嗣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迭次證稱曾 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惟亦證稱其陸 續給付被告之金錢,乃係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並非購買 毒品之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第63頁、原審卷 第117至119頁),或係證稱「有時有收錢、有時沒有收錢 ,…身上有多少錢,就給他多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6 頁背面),是以從上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法得知被告交付上開毒品予證人甲 ○○是否有收取對價,或其所收取之價格是否超出販入之 成本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⑵證人陳耿裕於偵查中僅係證稱由證人甲○○處查獲毒品時 ,證人甲○○稱該毒品為被告所交付,並未提及被告甲○ ○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向被告購買此部分之事實(見 偵查卷第72頁);至上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26只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8日 調科壹字第060008916號鑑定通知書1紙,亦均僅能證明被 告及甲○○持有上開毒品及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等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售上開毒品予證人甲○ ○,當無疑義,況且,衡諸被告與證人甲○○兩人間之情 誼,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甲○○施用,亦與事理相符 。
⑶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既均無法積極證明被



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牟利之事實,本諸「罪疑惟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前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有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 事實,而難以進一步認定其有販賣牟利之事實,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 ,然此與前揭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基本 事實同一性之關係,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先後多次 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行為,均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2年間起迄93年 7 、8 月間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⑴被告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 9 日止,原判決誤認「自92年間某日起至93年9月9日止」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自92年間某 日起至93年9月9日晚間止,原判決誤認「自93年8 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9 月初某日止」,予證人甲○○之時間,認定 均有誤(詳前說明);⑵原判決誤認扣案電子磅秤2 台及 分裝袋26只,乃被告供犯本案轉讓毒品所用之物,而予宣 告沒收(詳後說明);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而 為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第5889號 、第6038號判決可參),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據宣告沒收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判決另予改判。(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 原判決就連續犯、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然 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 第5 款,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 之事由,併予敘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除自行施 用毒品外,尚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之 身心並潛在危及國民健康,及其轉讓之次數,犯罪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6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2103公克),係被告於本案中轉讓予證人甲○○ 之毒品,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毒品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 攜帶之功能,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第51 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扣案電子磅秤2 台及分裝袋26 只,被告供稱係其秤量毒品重量及分裝毒品所用,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轉讓毒品予甲○○時使用上揭磅秤及分裝袋, 至於被告上開住處所搜獲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計 6.2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因被告本身亦有 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習慣,此不僅為其所自承,且被告 此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鑑驗書可憑,不能排除係供被告自行施用之可 能性,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轉讓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缺乏關聯性,爰均不併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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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