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466號
TPHM,95,上訴,3466,2007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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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89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43號、第9469號、
94年度偵字第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宅急便貨運單上偽造之「李中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先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以黃中 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製作疑似爆裂物之電子裝置2 個及內容繕打為「我 已密切注意您的一舉一動,對您的人車屋寮(應為『暸』字 之筆誤)如指掌,並且…為了您的生命安全和聲譽,請勿自 誤!若有任何風吹草動…立刻匯款10萬元到下面帳戶,否則 下次就不會再是收到…,匯款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黃中明,轉帳銀行代號:008, 帳號:0000-0000-0000」之恐嚇信件2張,分別置入購得之2 只木盒內,並於包裝完成後,填妥收件人分別為「北市○○ 區○○街1段52號乙○○」及「北市○○區○○路4段109號2 樓甲○○」之宅急便貨運單各1張,且在上開貨運單之寄件 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李中立」之署名各1枚(1式經複寫 為5聯),用以表示寄件人為「李中立」之意,嗣丙○○即 持上開2只包裝完成之木盒及貨運單,於93年1月8日下午4時 30 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625號統一超商店內,利用 該超商提供之運送服務,委由不知情之超商人員將上開2份 包裹分別寄送至前述收件地點,而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李中立」及統一超商、乙○○、甲○○對寄 件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又上開物品分別於93年1月9日中午



12時30分許及下午4時30分許,送達臺北市○○區○○路4段 109 號2樓由甲○○經營之「綺顏診所」及臺北市○○區○ ○街1段52號由乙○○經營之「乙○○皮膚專科診所」,致 甲○○、乙○○2人心生畏懼,惟其等並未匯款,旋即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3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許金火黃中明於警詢時之陳述(93年度偵 字第18481 號偵查卷第27至28、34至35頁)、證人甲○○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同上卷第36至38、 39至41、112至113頁)、證人蔡秀娥、乙○○、曾秀玲、夏 小娟、江芷羚於警詢時之陳述(93年度偵字第8443號偵查卷 第52、53、79、80、82頁),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至本 案所涉所有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 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未曾持有黃 中明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對本案完全不 知情,僅係湊巧曾在高雄小北百貨賣場觸摸過擺放恐嚇信件 及疑似爆裂物之木盒,始會留下指紋,另宅急便配送查詢單 上之字跡與其於偵、審中當庭書寫之字跡雖經鑑定相似,然 該鑑定結果純屬鑑定人主觀之判斷,並非出於客觀之研判, 且統一超商監視器所攝之影像並非其本人云云。另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留有被告指紋之木盒曾放置於小北百貨公 司陳列架上供人任意觀看選購,且該木盒上之指紋仍有多枚 無法比對或尚未發現相符者,自不能僅以被告於翻看時所留 下除警員外唯一可辨識之指紋,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又 筆跡鑑定因偏重鑑定人主觀意識,且鑑定人何以認定宅急便 配送查詢單上之字跡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書寫之筆跡 特徵相同,亦未據其於鑑定通知書上敘明理由,自難謂其鑑 定結果能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再者,統一超商店 員曾秀玲並無法指認被告確為當日郵寄恐嚇包裹之人,而監 視器錄影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經原審當 庭播放勘驗結果,均無法證明畫面中寄包裹之人與被告係同 一人;且查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與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均無 被告之姓名,偵查卷附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亦未見被告出面 ,而證人黃中明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不認識被告,其出賣上開 帳戶未曾與被告接觸等語,足見被告與上開帳戶並無任何關 聯云云。
二、經查:
(一)前述寄送至乙○○皮膚專科診所之包裹,內有恐嚇信函1 件及裝有疑似爆裂物之木盒1個,經警採集指紋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木盒底部所留之1枚 指紋(編號3)與被告丙○○左手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27日刑紋字第0930016360 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8443號偵查卷第74 至76頁),是被告確曾觸摸拿持前述用以放置疑似爆裂物 之木盒,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指紋係其至高雄小北百貨觸碰陳列架上展 示之木盒而留下,其並非製作疑似爆裂物及恐嚇信之人。 惟查,證人即曾任職於小北百貨公司之夏小娟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前所任職之小北百貨曾售有盛裝本件疑似爆 裂物及恐嚇信之木盒,該木盒均陳列於開放式貨架上,並 無附加任何包裝或膠膜,顧客於店內均得任意觀覽碰觸等



語(原審卷第128、129頁);但上開經取得鑑驗之被告所 有指紋係留存之位置係在一般顧客觀賞翻看時所不可能碰 觸之木盒底部,並非位於木盒外表,此有現場採證照片1 幀在卷足參(93年度偵字第8443號偵查卷第36頁),倘僅 為一般翻動觸摸,將左手食指指紋留在木盒底面之可能性 應不高。是被告所辯其因前去賣場購物時曾動手翻動該木 盒,因此不小心留下指紋云云,即不足採。
(三)又經本院就本案寄送至乙○○皮膚專科診所之宅急便貨運 單,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比對分析之結果,其 中「高」字上方之「口」,在結構佈局上均偏向字體左側 ,而下半部則有偏右趨勢;「五」字第1、2筆之橫劃及直 劃均為連筆書寫,且第3筆之橫劃均有起筆較高之特徵; 「路」字右半部上方之書寫方式均為第1、2劃較大,而第 3、4劃之撇、捺較短小、「口」則偏右;「號」字最後1 筆均偏向右側;另就2類字跡之神韻型態及運筆之老練程 度觀之,亦極為近似,此有宅急便貨運單1份及被告於偵 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3份可資參考對照(93年度偵字第 8443號偵查卷後附證物封套內)。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復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阿拉伯數字1至10、台北市、北 投區、大安區○○○街、仁愛路、四段、高雄市○○○路 、台北縣中山北路三段、乙○○、甲○○」各3次(附於 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以肉眼與偵查卷附宅急便貨運 單(93 年度偵字第18481號偵查卷第62頁)之字跡比對分 析結果,除其中「五」字仍有第1、2筆橫劃及直劃連筆書 寫,第3筆橫劃起筆較高;「路」字仍有右半部上方第1、 2劃較大、第3、4劃之撇、捺較短小、「口」字偏右之特 徵外,另「北」字左側下方之提筆均較短橫為長,右側之 「匕」均未帶勾;「投」與「段」字右側下方之「又」均 明顯右偏;「卓」字中段之「曰」與「吳」字上部之「口 」均較寬大,而「卓」字下部之「十」與「吳」字下部之 撇、捺均較短小,亦均顯示二者之字跡極為類似,且具有 與一般人書寫習慣大相逕庭之特徵。再者,本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前述宅急便貨運單與被告於偵查中當 庭書寫之文字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認甲類字 跡(即宅急便貨運單之字跡)之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 勢神韻與乙類字跡(即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相 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4001076 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8443號偵查卷第 132、133頁)。綜上等情,堪認上開寄送至乙○○皮膚專 科診所及甲○○綺顏診所之宅急便貨運單,確為被告本人



所書寫無訛。
(四)再查,被告雖否認統一超商監視器所攝之影像為其本人、 且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曾秀玲於原審審理中亦無法確認被 告即為當日郵寄恐嚇包裹之人(原審卷第127頁)。惟依 本件恐嚇郵包收受寄送之地點即高雄市○鎮區○○路625 號統一超商監視器拍攝之影像顯示,當天至上開超商寄送 包裹之人體型瘦高,頭戴漁夫帽之男子,因該男子刻意掩 飾躲避監視鏡頭,但能看到該男子之右臉部側面,其中下 巴部分較常人為短且呈內縮狀,此業經原審於95年2月22 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監視光碟勘驗無誤(原審卷第98頁)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徵得其同意後頭戴紙帽露 出臉頰下半部供本院以數位相機拍照,並經本院就當庭所 攝之照片(本院卷第45至48頁)與偵查卷附統一超商監視 器所攝之照片(93年度偵字第18481 號偵查卷第65至71、 74至76頁)加以比對結果,其中本院卷內編號①、②、 ③、⑤與偵查卷內編號4、5、6、11之照片拍攝角度較為 雷同,而偵查卷內編號6、11之照片可明顯看出其中之男 子下巴較短且較為內縮,亦與本院卷內編號①、②、③、 ⑤之照片所示被告下巴之特徵大致相符。且證人即統一超 商店員曾秀玲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寄件人之身高應有 170 公分以上,比其先生矮一些,其先生身高180公分等 語(原審卷第127頁),而被告之身高據其於偵查中自陳 約176 公分(93年度偵字第8443號偵查卷第108頁),足 見被告之臉頰下半部及身型特徵與監視器所拍攝及證人曾 秀玲所證稱之寄件人特徵,均相吻合。是被告空言否認監 視器所攝之影像為其本人,以及選任辯護人不問被告所獨 具之上開特徵,遽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監視器畫面中寄包 裹之人與被告係同一人云云置辯,均難憑取。
(五)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件盛裝疑似爆裂物及恐嚇信 之木盒上之指紋仍有多枚無法比對或尚未發現相符者,自 不能僅以被告於翻看時所留下除警員外唯一可辨識之指紋 ,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並請求本院就該木盒上所留尚 未發現相符者之指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 之結果云云。惟查,系爭木盒於製作、鋪貨、陳列之過程 乃至於被害人收受後,均有可能經人碰觸而留下多枚指紋 ,不論曾經碰觸者為何人,均無從改變被告確曾觸摸拿持 該木盒之事實。況本件除被告留於該木盒上之指紋外,尚 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 ,是該木盒上尚未經辨識出之指紋究係何人所留,與被告 是否為本件犯行即無重要關係,被告實難以該木盒上尚留



有其他人之指紋據以解免其罪責。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 請,本院認並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必要。(六)選任辯護人又以筆跡鑑定偏重鑑定人之主觀意識,且鑑定 人何以認定宅急便配送查詢單上之字跡與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當庭書寫之筆跡特徵相同,亦未據其於鑑定通知書上 敘明理由,而質疑該鑑定結果無法證明上開配送查詢單確 為被告書寫,並請求本院將上開筆跡另送交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重新鑑定云云。然查,本案鑑定 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設有第6處,負責掌理:①關於罪證之 檢驗與鑑定,②關於指紋之蒐集、管理與應用,③關於有 關技術之研究與實驗,④關於技術器材之修造,法務部調 查局組織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而有關科技鑑定部分,即 包括文書檢驗鑑定,主要項目包含筆跡鑑定、印文鑑定、 印刷品鑑定、變造文書鑑定、指紋鑑定等,此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網站資料列印單可資參考(原審卷第145至147頁) ,是法務部調查局就筆跡鑑定而言,自屬具有專業之鑑定 機關,應無疑義。又本件實施鑑定之調查局第6處人員許 祥鳳業已於調查局從事筆跡鑑定工作達14年之久,且經過 調查局內部之專業培訓,並與國內外鑑定機關互相交流, 此業據許祥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32頁) ,是本件鑑定係由鑑定機關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員實施鑑定 ,亦堪以認定。復查,原審依職權傳訊鑑定人員許祥鳳到 庭就鑑定經過為言詞說明時,其答稱:「我們鑑定方式原 則是用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式來鑑定,我們根據我們手 上待鑑的資料,是否字跡清楚及地檢署提供的資料是否足 夠,我們再做研判。我們有四層逐級的審核,字跡是根據 筆劃的特徵。以本件而言是複寫件,但是因為複寫的筆跡 夠清晰且有特徵,因此我們認為本件可以鑑定,我們發現 該甲類與乙類字跡有相同的特徵,例如『高』、『甲』的 橫折直勾部分有揚筆的特徵,這個特徵一般人很少有,『 李』字的『木』部,撇、捺較短,與一般人書寫習慣不同 ,『口』的右半部收尾的地方有一個踢鋒(往右),踢鋒 很常見,但是每個人使用踢鋒的狀況及位置不一樣,還有 『五』的橫劃及直劃都是連筆書寫,另外整個字體的佈局 ,都是左小右大,會向右偏重,從『路』、『段』、『高 』可看出,本件書寫者的字很有特性。地檢署第一次鑑定 時只送1份當庭書寫的字跡,當時我們就已經認為應該是 相符的,但是為求慎重,請地檢署再送一次被告當庭書寫 的字跡,而地檢署第二次所送筆跡與第一次書寫筆跡的慣 性是一致的,所以我們就確認甲類與乙類的字跡相同」、



「(數字部分的鑑定結果?)如果單純只有阿拉伯數字, 因為筆劃太簡單,所以不容易鑑定是否是同一人書寫,而 本件因為已經有文字的鑑定,阿拉伯數字經我們比對,在 字型、速度上是一致的,沒有明顯不符,所以也列在分析 表上供參考」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而經原審及本院 比對前述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無論在筆畫特徵、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各方面,亦均確有前述相同之情形,是鑑定 機關人員憑其專業素養及經驗,判定前述2類字跡特徵相 同,自堪採信。又鑑定人既已於鑑定通知書所附之鑑定分 析表上標註前述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相符之特徵,自難謂 未敘明理由,辯護人據以質疑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證明 力,尚無可採;其聲請另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重新鑑定筆跡,亦無必要,併此敘明。(七)選任辯護人另辯以: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查詢交 易明細資料均無被告之姓名,偵查卷附提款機監視錄影照 片亦未見被告出面,而證人黃中明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不認 識被告,其出賣上開帳戶未曾與被告接觸等語,足見被告 與上開帳戶並無任何關聯,並請求本院函查提款機監視錄 影照片所示之人及傳訊證人黃中明許金火,以明瞭上開 帳戶之取得與使用經過云云。惟查,本件內含疑似爆裂物 及恐嚇信之包裹,既係被告親自寄送,而盛裝恐嚇信之木 盒亦曾經被告親手接觸,足見本件恐嚇取財行為係由被告 親自實施,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於實施恐嚇行為後,要求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自己無法管領支配之他人帳戶內,益徵被 告對該恐嚇信上所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 0-0000號黃中明帳戶,已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無疑義 。又縱令偵查卷附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未見被告出面使用 該帳戶之金融卡,亦無解於被告對該帳戶得管領支配之事 實。再者,證人黃中明雖供稱不認識被告,其出賣上開帳 戶未曾與被告接觸(原審卷第57頁),而證人許金火於警 詢中亦供稱:黃中明係透過其介紹將該帳戶賣給年籍不詳 名為「李金龍」之人等語(93年度偵字第18481 號偵查卷 第27頁反面),然此不過係上開帳戶自黃中明開戶後至被 告取得前於被告前手間輾轉流通之過程,縱證人黃中明許金火不認識被告甚至未與被告接觸,亦無解於被告事後 確有取得該帳戶之事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其請求本院函查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所示之 人及傳訊證人黃中明許金火,以明瞭上開帳戶之取得與 使用經過,核無必要,亦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但在放置恐嚇信件及疑似爆裂物之 木盒底部留下左手食指指紋,且其當庭書寫之字跡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與宅急便貨運單上之字跡相同 ,而其體型特徵復與寄送包裹之人一致,應堪認被告即為 製作疑似爆裂物及恐嚇信,並將之放置於購買之木盒中, 包裝後持至統一超商,利用宅急便服務分別寄送至綺顏診 所及乙○○皮膚專科診所之人無誤,被告辯稱一切純屬巧 合云云,尚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被害人甲○○、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扣案之木盒2個、恐嚇信2封、 宅急便貨運單2紙、乙○○皮膚專科診所現場照片30幀、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 份、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查詢交易明細資料2張等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刑法 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於被告行為時原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 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有 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 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 ,數額應提高30倍。此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 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在宅急便貨運單上偽造李中立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超商人員將裝有恐嚇信及 疑似爆裂物之木盒運送至甲○○經營之「綺顏診所」及乙○ ○經營之「乙○○皮膚專科診所」,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將 前述2只業已包裝完成之木盒連同已偽造完成之宅急便貨運 單2張,一次拿至統一超商寄送,係以一個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且侵害李中立、甲○○、乙 ○○等人之法益,其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恐嚇取財未遂 為連續犯,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有牽連關係,尚屬誤會 ,併此指明。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部分而言,僅就科刑範圍加以限制,此乃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 之實施,惟並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犯,依其行為時 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依 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故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乙○○、甲○○施以恐嚇,卻於事實 欄記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有 未洽;又被告於寄給被害人乙○○及甲○○之宅急便貨運單 上分別偽造「李中立」之署名各1枚(1式經複寫為5聯), 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其「偽造」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自仍屬 一行為,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連續偽造『李中立』之 署名2枚」,似認被告先後為二個偽造行為,亦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猶以其未曾持有黃中明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對本案完全不知情,僅係湊巧曾在賣場觸摸 過擺放恐嚇信件及疑似爆裂物之木盒,始會留下指紋,另宅 急便配送查詢單上之字跡與其於偵、審中當庭書寫之字跡不 符,統一超商監視器所攝之影像亦非其本人云云,否認本件 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因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悔悟,珍惜改過 自新之機會,年輕力壯卻不事正途,而以寄送疑似爆裂物之 方式,恐嚇開業醫師,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惡性不輕,且事 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木盒2只及恐嚇信2封, 既經被告寄送予他人,自非被告所有,均無需宣告沒收。另 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宅急便貨運單2張(1式5聯),其中已 交由統一超商留存部分,並非被告所有;至由被告自行留存 部分,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貨運單上偽造之「 李中立」署押共10枚(每聯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 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 段、第26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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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