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王雪梅
被 告 許秀庭即王德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暉即王德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原告主張記載「伊係王德明之姊」,應更正為「伊係王德明之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