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前列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4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巳○○、辰○○、丙○○、午○○、未○○、寅○○、丁○○、戊○○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癸○○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未○○、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午○○、寅○○、戊○○、丁○○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事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壬○○前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0九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五 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可得而知契 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 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 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而 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 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 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公 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同法規範。又若受期貨商委任招攬 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係 屬期貨交易輔助人 (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業務,非經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擅自 經營。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擔任臺北市○○ ○路一六七號五樓B室「富利行」負責人,並陸續設立「富 瑞行」(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二三號七樓,八十八年 四月七日設立登記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歇業)、「億鑫行 」(設於臺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四樓,八十八年三月 六日設立登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歇業)、「富勝行」 (設於臺北市○○區○○路139號6樓,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設立登記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歇業)等商號,擔任負責 人,且明知前開商號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及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仍以各該商號名義與 澳門北京街二0二A─二四六號澳門金融中心七樓丁座之「 利基金融集團」(下稱澳門利基集團)簽訂投資引介契約書 ,而與其所聘僱之巳○○、乙○○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緩刑二年,並撤回上訴而確定)、丙○○、戊○○、未 ○○、午○○、辰○○、寅○○、丁○○、癸○○(以上十 人任職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林貴喜(已歿)、譚 世嫻、蔡明惠、童意芬(以上二人未經起訴)及鄧瑞儀、任 慶鐘(以上二人另案辦理)等業務人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以介紹金融商品名義,在臺招攬甲○○(起訴書誤載余 清遠)、子○○、辛○○、庚○○、卯○○、王建富、申○ ○、蕭遠伸(以上均為富利行客戶),陳靖治、己○○(以 上為富瑞行客戶)及丑○○(富勝行客戶)等不特定客戶, 與利基集團簽訂契約,從事所謂「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之
期貨交易業務,約定客戶應將投資金額(至少美金二萬元) 匯入利基集團指定之美國紐約國際第一聯合銀行、盧森堡里 昂銀行或澳門盧梭國際銀行等國外銀行之戶頭中,以進行歐 元、日幣、馬克、英幣或瑞士法郎等各種外幣之買賣,並由 客戶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 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交付利基集團人員執 行,操作外幣買賣事宜,每個投資單位(即一口)為美金二 千元,客戶如欲終止投資,亦可主張結算領回(平倉),帳 戶交易情形,則由利基集團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 納之保證金作加減計算,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水準 (百分 之三十五),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 度,否則即予斬倉(斷頭),前述每日結算資料,並由利基 公司透過富利行、富瑞行、億鑫行、富勝行等商號,在台寄 送予各該投資人,利基集團除按月給付各該商號臺幣十萬元 之仲介服務費,並依客戶實際交易情形,每口給付新臺幣八 百元作為傭金。各該商號(公司)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 利基集團委任,在台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 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或接受期貨交易期貨交易委託單 交付期貨商執行,而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嗣於九十 一、九十二年間,壬○○將前開「富利行」轉手他人經營, 其餘商號則結束營業,惟未○○、巳○○、丙○○等三人, 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富利行」轉手後,仍繼續受僱於承接「 富利行」業務之謝敏恆,而任職於同址改制後之富利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利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謝敏 恆及鄧瑞儀、黃詠孝、陳盈如、梁源峰、張智瑋、李嘉霖、 張宜綸、許真真、王正華、張松偉等業務人員(以上均另案 辦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同前方式,繼續招攬客戶 李旻珊、陳媛美、黃琳順、鍾紫雲等等不特定客戶,與利基 集團簽約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嗣因甲○○、己○○、子○○、辛 ○○、庚○○、卯○○、陳靖治(起訴書記載為其化名「陳 志隆」)、申○○等人所投資之金額,均於短期之投資期間 內發生鉅額虧損,甚至損失殆盡,因而提出檢舉後,始為警 循線查獲,並先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偵辦,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犯、被害人)張平波、林俊杰、 黃詠孝、陳明郎、江淑芬、趙百年、張智瑋、陳裕君、簡大 為、周婉甄、林宗霈、周明忠、陳姿蓉、黃思菁、江徐蓬、 馮子青、竺靖、許詩瑩、胡珈鳳、胡招君、周明穎、朱玉玲 、王立方、盧俊明、金正平、林美秀、鍾妞螢、何建福、顏 慧芬、楊美貞、何金龍、黃俊雄、張明治、劉玦玵、子○○ 、辛○○、黃雅慧、陳淑琤、吳麗君、劉菁倫、張瑞喬、林 心怡、胡玨、張元姞、江蓓蓓、林枝美、尚瑞祥、己○○等 人於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 人亦就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核無法律特別 規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 以外之人劉玦玵、子○○、辛○○、張平波、林俊杰、乙○ ○、黃詠孝、趙百年、張智偉、陳裕君、簡大為、周婉甄、 林宗霈、周明忠、陳姿蓉、黃思菁、江徐蓬、竺請、許詩瑩 、馮子青、胡珈鳳、周明穎、朱玉玲、王立方、盧俊明、金 正平、林美秀、何建福、顏慧芬、楊美貞、何金龍、黃俊雄 、張明治、吳珮絹、張元姞、江蓓蓓、林枝美、尚瑞祥、蘇 屏萍、徐清正、李秉峰、呂貞慧、江月凡、己○○、甲○○ 、申○○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辰○○、癸○○二人經本院通知,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到 庭審理,傳票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分別送達,有送達證 書二紙在卷可參,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巳○○、辰○○、丙○○、午○○、 未○○、寅○○、丁○○、戊○○、癸○○等人,固供承於 上開時、地,分別設立或受僱於附表一所示商號(公司), 在臺招攬客戶,引介渠等透過澳門利基集團,以前述匯款、 買賣方式,從事外幣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被告壬○○辯稱:我的前手違反期貨交易法被判無罪 ,但是我接手,卻被判有罪,而且我們沒有代客操作,只能 替客人轉達給利基集團,會這麼做,是因為客戶要省國際電
話云云;被告巳○○辯稱:我只是受聘僱,不是主導,做教 育訓練的工作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只是雇員,擔任助 理的工作,只是開發客戶,打電話而已云云;被告午○○辯 稱:我們只是單純把客戶介紹給利基,證人所說請他們代為 操作,是指請利基公司,不是我們富瑞行云云;被告未○○ 辯稱:我們只是引介國內投資人與利基公司交易,在公司只 是客服人員云云;被告寅○○辯稱:我大約做半年就離開, 我是做開發客戶的工作,就是引介公司客戶給利基公司云云 ;被告丁○○辯稱:我簽協議書只是成為見證人而已,我們 只有引介,我沒有任何投資糾紛,也沒有任何人指證我云云 ;被告戊○○辯稱:客戶己○○是自己說要投資,要和利基 公司合作,有一段期間,利基公司還是照常和他合作,可證 明不是我幫他操作云云。共同選任辯護人另辯 (略)以: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規範之事業,其營業項目, 業經行政院於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綦詳, 並未規範期貨或現貨之「引介」或「仲介」,本件係客戶與 利基集團簽約後,委由利基集團在國際市場下單,附表一之 商號僅能代撥電話轉達客戶之買、賣指令予利基集團而已。 而民法規定之「居間」,居間人負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 義務,並有「附隨義務」,利基公司依客戶實際交易情形, 於「每口」交易後,酌給新台幣八百元,實為附隨義務之服 務費。且我國期貨交易法規範之對象乃「期貨」而非「現貨 」,本件,客戶係委由利基集團下單操作買賣現貨國際金融 商品,自不應羅織罪名云云。惟查:
(一)被告壬○○、巳○○、辰○○、丙○○、午○○、未○○、 寅○○、丁○○、戊○○、癸○○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期間,參與各該商號業務,招攬不特定客戶,匯款至澳門 利基集團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作為外幣保證金,並於該保 證金數倍範圍,由澳門利基集團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 之外幣買賣交易,過程中無需辦理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 期前反方向交易軋平結算買賣差價之方式,從事外幣買賣, 每個投資金額(一口)美金二千元,客戶如欲終止投資,可 隨時主張結算領回(平倉),投資期間之帳戶餘額,如低於 保證金水準,即由澳門利基集團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度, 否則即予斬倉(斷頭),前述結算資料,並由澳門利基集團 透過各該商號,寄發交易明細,以告知客戶渠等投資帳戶之 交易情形及保證金餘額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審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富利行客戶庚○○、甲○○、子○○、辛 ○○、劉玦玵、申○○,富瑞行客戶己○○、陳靖治,富利 公司客戶陳媛美、鍾紫雲、黃琳順、李旻珊,及富勝行客戶
丑○○等於偵查或原審證述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情節相符,並 有富瑞行與澳門利基集團簽訂之投資引介契約書(見九十年 度綠保管字第一四五三號扣押物品),及證人即前述投資客 戶庚○○、甲○○、子○○、辛○○、劉玦玵、申○○、己 ○○、陳靖治、陳媛美、黃琳順、丑○○等人所提之投資契 約書、收據、委任授權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證 實書及交易水單等匯款單據、金融商品介紹資料、澳門利基 集團簡介、匯市走勢圖,丁○○經手客戶之簽約資料(見九 十年度藍保管字第一0號扣案物品三之一)等件附卷可稽, 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二)被告辰○○、丙○○、午○○、未○○、寅○○、戊○○及 癸○○等人,於任職各該商號(公司)期間(詳如附表一所 示),除招攬客戶簽約、開戶、匯款,以投資外幣保證金交 易外,並有自行或受客戶委託,代為通知利基集團,指示操 作買賣之情形,此據證人:
1、被告辰○○、癸○○任職於富利行之客戶庚○○證稱:「.. . 我有打電話問過操作的情形,前幾次我有指示要買或賣, 也有賺到錢,後來他們自己操作,就一直虧錢」、「當時他 們(被告辰○○、癸○○及譚世嫻)有告訴我,是他們自己 在操作的」、「最早開始是我主動指示,後來因為工作比較 忙,所以沒有再主動下單,後來再看到寄給我的報表,就發 現有虧損的情形,在我發現虧損之前,辰○○也有跟我提到 ,如果他們覺得匯市情況不錯時,可以幫我操作,我有答應 ... 」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 頁、第八、九頁),並有其所提契約書及協議書各四件附卷 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 0)刑偵七 (1)字第五七七四三號函附資料─另置證物袋) 。
2、被告丙○○、乙○○任職於富利行之客戶甲○○證稱:「乙 ○○本來要我匯十萬元美金,要幫我代客操作救回先前的十 萬元(美金),但是我後來只有再匯三萬元美金。我對於這 些東西都不懂,也沒有指示他下單。」等語在卷(見本院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並有載明「立委任 書人甲○○為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茲委任乙○○、丙○ ○為受任人,受任人有權以本人名義,於現貨市場買賣金融 商品,並代本人管理在利基金融集團TOPWORTH INVESTMENTS (MACAU) LIMITED(以下簡稱MIT)開立之帳戶... 」等授權 使用本人帳戶決定買賣事宜之委任授權書一件在卷可考(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刑倫字第八九六一七0七六0 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四九、一五0頁)。
3、被告未○○任職於富利行期間之客戶子○○證稱:「完全都 是由他們代客操作」、「(所謂代客操作,是由何人操作? )未○○,是他自己告訴我的,因為當時就是講好他們可以 決定要賣要買」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 判筆錄第十五、十六頁);
4、被告午○○任職於富利行之客戶辛○○結稱:「(午○○有 無告知匯款的用途?)換成外幣由他們操作可以賺錢。」、 「我對於『操作』的定義並不清楚,當初我的意思是說他們 對於這些買賣事情比較清楚,就是由他們替我做。」等語在 卷(見原審同前筆錄第二十、二一頁);
5、被告寅○○、癸○○等人任職於富利行之客戶劉玦玵證稱: 「我是透過寅○○(該行主任)自動打電話過來介紹其公司 金融產品... 我亦曾反應下單未告知,... 認為操作不當, 他(指寅○○)又叫癸○○來代我操作,劉說黃的經驗豐富 」、「我和寅○○接洽時,劉自稱是東吳經濟系畢業... 且 富利行都是直接下單,不是間接的下單,我才相信」等語在 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㈡第三十八頁背面、 第四十二頁),「我交資金之後,是寅○○自己下單,因為 交易明細表寄到我家裡,從我匯款隔一星期之後,就有明細 表寄到我家,明細表都是英文的。」、「(問:寅○○有無 告訴你因為虧損很嚴重,所以轉由癸○○代為操作?)有, 他是這樣告訴我。」、「我後來發現虧損很嚴重,就到公司 找他們,我先找寅○○、林貴喜,當時辰○○也在公司,後 來他們帶我去找癸○○,寅○○承認操作上有錯誤所以虧損 比較嚴重,我當時只是希望他們把虧損的錢補回來,至於癸 ○○如何操作,我不清楚。」(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 日審判筆錄第二六、二七頁);證人申○○證稱:是癸○○ 多次打電話到我家,從來有一次癸○○就來拜訪我,----他 還告訴我說美金定存如果存到國外,就可以不用繳稅,所以 就跟癸○○說好我要把美金存到國外去作定存。----第一次 匯美金二十萬元,一個月左右,我太太接到通知表格,告訴 我說錢好像沒有了,還要補錢,第二天我就跟我太太去富利 行。----後來經過多次協調,巳○○有承認公司疏失,辰○ ○也叫我再匯二十萬美金把錢賺回來,還簽了協議書,匯款 一、二星期後,就收到明細表,只剩下一、二萬美金,後來 富利行賠我三萬元美金,辰○○也賠我二萬左右美金,結回 一萬多美金等語 (原審卷二第一四四頁至一四六頁)。依上 開證言,被告癸○○就告訴人申○○第一次匯款二十萬美金 部分,固有可能涉詐欺或背信罪名,第二次匯款二十萬美金 部分,既係與富利行溝通,且簽訂協議書之後之行為,則屬
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
6、被告戊○○任職於富瑞行之客戶己○○證稱:「(問:戊○ ○有無告訴你是何人操作外匯買賣?)她當時是說由她操作 。」、「印象中在匯款的隔天還有去過一次,那次也是戊○ ○與我接洽,她口頭告訴我她會持續看盤,幫我操作。」等 情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八頁 );
7、被告未○○任職於富利公司之客戶陳媛美、黃琳順、李旻珊 分別證稱:「... 後來我有去富利公司,未○○有實際操作 給我看... 就是利用電腦顯示資料給我看。他當時說他們公 司會幫我買賣。」、「(在富利公司)我是看到他們在操作 電腦... 未○○跟我解釋他們在操作外幣的買賣,所以我就 相信他講的」、「我一開始就跟他(指被告未○○)說我要 依照設定的停損點停止投資,是他建議我要補錢把損失追回 來... 」(以上證人陳媛美部分,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六、九頁);「當時談的時候,就是由 他(指被告未○○)擔任經理人,負責操作,他會給我投資 的報表」、「... 未○○說這些錢是我的,如果我想自己下 單可以自己去下單,如果我很忙,可以委託他們下單,但我 實際上並沒有自己去下單,而是在簽約前就跟他講好交給未 ○○完全操作」(以上證人黃琳順部分,見原審同日筆錄第 十六、十七頁);「未○○告訴我是他本人負責操作。」、 「我確定未○○當時跟我說他會幫我服務,就是由他去操作 ,而且他當時強調有十幾年操作經驗,他擅長保守型的投資 方式,不會讓我有太大的損失,而且我確定他當時跟我講的 時候,就是用外匯保證金交易這個名詞。」等語綦詳(以上 證人李旻珊部分,見原審同日筆錄第十九、二二頁);並有 證人黃琳順所提分別載有「承蒙認同個人的專業與分析,個 人很想有機會以市場的專業,在理財的領域裡幫您盡點心力 。... 我們肯定有90%以上的機會,可以從市場幫您創造合 理的利潤... 希望有機會儘快幫您規劃這檔行情」等內容之 傳真信(傳真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分析師: 未○○副理」、「蕭副理製表」及「建議逢低承接美元」、 「區間盤整、退場觀望」、「偏多行情,建立買單,獲利可 期」等字樣之日線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八日證人黃琳順庭呈之證物袋)。被告未○○雖辯稱:分 析師部分,是我個人自我膨脹,我沒有相關金融證照云云, 惟並未否認有提供諮詢之事實。
8、被告丁○○雖稱僅係見證人,且未發生投資糾紛,而無相關 證人指證其所從事之業務行為,惟其自承任職於富利行擔任
業務人員,招攬客戶參與投資等情明確,並有客戶蕭文伸簽 立之協議書一件(帳號:九一五一),及承接該九一五一投 資帳號之李世傑致澳門利基集團之變更約定印鑑書、載有「 自2000年11月10日起,由原先代理人丁○○轉至新代理人盧 秀芬(嗣改名為盧宜芬),替本人處理該帳戶」等內容之通 知函(以下稱「變更帳戶代理人通知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㈠第二三、二四頁), 核與前開富利行客戶等人所述授權管理帳戶代為操作之情形 相符。可知,其確有仲介蕭文伸給利基集團從事期貨交易之 行為,而非僅係於協議書上見證之人而已。此外,富瑞行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搜索時,亦扣得與前述「變更帳戶代理 人通知函」相同之空白通知單十一紙,益證附表一所示各該 商號所從事之業務內容,確屬相同。
(三)被告等否認有代客操作之行為乙節。依扣案之委任協議書 (CLIENTS AGREEMENT)觀之,確係載明委任TIM(利基集團)買 賣經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交易之現貨黃金及其他現貨金融商品 ,即係由澳門利基集團自行決定買賣,並由香港下單至美國 期貨交易所進行外幣買賣。另卷附客戶端報告書 (CLIENT STATEMENT),性質上為對帳單,係由利基集團製作後,傳真 給附表一所示商號、公司,再轉寄給委託之客戶。可知,實 際有權下單進行交易者,係利基集團從業人員。被告等充其 量僅能轉達客戶的買賣決定,並傳達至澳門利基集團,由期 貨商利基集團之從業人員下單從事買賣。至於被告丙○○、 乙○○部分,尚以書面取得證人甲○○授權管理其投資帳戶 ,有前述委任授權書一件(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 刑倫字第八九六一七0七六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四九、 一五0頁)可憑;然觀其內容,係甲○○委任乙○○、丙○ ○為受任人,有權以本人名義,於現貨市場買賣金融商品, 並代本人管理利基金融集團開立之帳戶。亦即,可以甲○○ 代理人之身分,決定買進或賣出及其價格、數量等,不必一 一徵詢甲○○本人之同意。但仍須以電話通知利基集團,由 該集團從業人員下單進行買賣,尚與直接下單有別。又附表 一所示商號、公司與澳門利基集團間,依投資引介契約,除 可按月向其收取新臺幣十萬元之仲介服務費外,並有依客戶 實際交易數量,以每口新臺幣八百元計算之報酬,亦經被告 壬○○供承在卷,並有業績資料等件扣案可憑。可證被告等 除從事單純仲介,賺取仲介服務費外,另為貪圖每口新台幣 八百元計算之報酬,僭以投資專家身分,遊說客戶進行期貨 交易,並為客戶下指令給利基集團,進行期貨交易。又被告 等亦供承各該商號(公司)有與路透社、美聯社簽約,接收
匯市等訊息,以供業務人員使用,審其用意,一方面如業務 人員有接受客戶全權委任 (如甲○○)時得作為委託下單進 出買賣之參考,一方面,可建立專業形象,以利招攬客戶簽 約參與此項投資。又以被告壬○○身為富利行、富瑞行、億 鑫行、富勝行等商號負責人,與澳門利基集團簽訂相關契約 ,並於警詢時自白:「富瑞行的業務員有讓客戶授權下指令 利基公司。」、「因為是業務員與客戶間有簽立授權書,才 會由業務員代為操作。」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 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被告巳○○則因熟悉相關業務, 先於「富利行」擔任業務總監,復繼續留任於改組後之「富 利公司」綜理公司事務等情節觀之,渠等縱非直接與客戶接 洽或操作管理帳戶之人,然以其負責、參與程度,就各該商 號(公司)所從事前開操作交易之經理事宜,均居於主導之 地位,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等空言否認代客下達指令予利集 團操作買賣,或謂不知業務人員執行情形云云,顯與事證有 違,不足採信。
(四)又附表一所示各該商號(公司)於招攬客戶參與投資後,除 寄發澳門利基集團傳送之帳戶交易明細予投資人外,並提供 外匯交易資訊、價位詢問及盤勢分析等意見,供投資人做為 交易參考等情,業經證人即富勝行客戶丑○○證稱:「(富 勝行員工任慶鍾有無告訴你可以自行下單?)有,他說叫我 打電話給他,他會幫我聯絡澳門。」、「在任慶鍾過來辦公 室找我五次當中給我的,提供的是走勢圖,好像是日幣的走 勢圖。」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並據證人即富利行員工:⑴金正平證述其任職富利行期 間之工作內容為「負責接通客戶的電話,提供客戶金融市場 的資訊,並提供說明。」、「我們會蒐集報章雜誌的資料, 有些是利基集團提供的資料,因為是英文,所以我們會跟客 戶解釋,主要是看雅虎網站裡面的資料,沒有特定看哪一家 ,一般金融市場的資訊我們都會參考,包括台灣及國外的股 市、匯市,相關的都會參考」、「我就是提供一般股市、匯 率的資訊」、「(所謂提供客戶意見)就是轉述所查詢資料 上分析師的意見」、「(這些意見中)可能有(包括買進、 賣出及選擇操作商品的種類)... 」、「(所從事分析的金 融資訊)國內外都有」(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 筆錄);⑵吳麗君證稱:「我在行政部門接聽電話。」、「 客戶會打電話來詢問最近的資訊,我們會幫他們打電話到澳 門利基查詢資訊,包括日幣、法郎的行情。」、「(當時一 起工作的)還有還有二位新人(指證人劉菁倫、林心怡) ...,他們工作的內容跟我一樣。」、「我不清楚(富利行
的業務),我只負責接聽電話。」、「(客戶詢價下單的具 體過程)客戶先打電話報密碼,我就查對電腦中客戶密碼資 料進行確認,確認之後客戶就可以開始詢問外幣的價格,我 就同時去撥打利基的專線,依照客戶的問題去詢價,再把利 基告訴我的價格從電話中告訴客戶,客戶如果要下單,就會 在電話線上告訴我要買的外幣種類及口數,我就會登記在紙 上,掛完客戶的電話之後,我再跟線上的利基人員告知客戶 下單的情形。」(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 九至十二頁);⑶劉菁倫結稱:「(在富利行)擔任行政工 作,負責抄寫寄送文件... 另外我還有負責接電話,是接聽 公司業務人員打來的電話,我再把業務人員問的問題轉到澳 門利基,再將澳門利基回答的內容回報給業務人員。和澳門 利基間有壹支專線,可以直接連線不用撥號。」、「我確定 有接聽電話並向澳門詢價後回報,但對方並不會告訴我買賣 的數量,我也沒有把這部分的資訊轉給利基。我只負責報價 。」,並敘明前述所謂來電詢問之「業務人員」身份,乃基 於「因為那是專線,所以我覺得應該是公司的業務人員。」 而為推論,並無法確定對方真實身分等語(見原審同日審判 筆錄第十四、十六頁);⑷林心怡證稱:「我是行政,工作 內容是寄信、接聽電話,電話內容應該是跟數字有關,但詳 細的內容我不記得。」、「(警訊中指稱是富利行的員工, 在行政部門擔任行政,負責接聽電話,向客戶報價並登記客 戶買賣紀錄等語,是否如此?)我不記得我當時說什麼,但 當時筆錄是按照我的陳述而記載,筆錄上面的簽名也是我簽 的。」、「我不確定資訊是否由路透社提供,但有客人打電 話來問問題,我會看電腦螢幕的數字然後告訴客戶。」、「 ... 我知道富利行有提供金融資訊,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寄送 信件、接聽電話。我不清楚富利行有無靠提供金融資訊而收 取費用。」、「(工作內容)有接電話、向客戶報價並登記 客戶每日買賣紀錄,帳號的部分我不記得;我記得有登記買 賣口數,至於新單或平倉,我現在不記得。」(見原審同日 筆錄第十七至二十頁);⑸盧宜芬(即盧秀芬)證稱:「公 司當時有出快訊,如果公司的客戶有需要的話,我們會傳給 他。快訊的內容我記得有提供道瓊指數,還有一些經濟的數 據。」、「... 提供給客戶的資料是公司給我的快訊,而不 是我自己整理的。」、「(快訊)因為是在公司拿到的.. . 」(見原審同日筆錄第二三、二四頁);⑹黎炯暉證稱: 「(工作內容是)針對客戶的問題提出說明,澳門公司有提 供資訊,如果客戶有問題就會打電話進來。」、「(客 戶)問的內容很雜,客戶會針對澳門每日提供的資訊發問」
(見原審同日筆錄第三十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富利行 客戶庚○○證稱:「我也有打電話問過辰○○外匯的走勢, 她會告知我外匯市場的情形,也會給我一些分析,當時還有 帶一位分析師(嗣經當庭指認為被告癸○○)到我公司,用 手提電腦,顯示外匯走勢圖,解釋給我聽,也有給我一些圖 表分析」(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等 語在卷。證人即富瑞行員工⑴張元姞證稱:「(富瑞行業務 員工作內容)就是轉達利基所提供的資訊,就是國際商情的 資訊給客戶。」、「(問:是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市 調處表示富瑞行是提供現貨走勢、國際金融資訊給客戶?) 是的,我當時有這樣說。我所謂現貨走勢、國際金融資訊是 指客戶打電話過來可以詢問我們承租美聯社、路透社所得到 的商情資訊及走勢,這些都是由業務部負責」(見原審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八、二十頁);⑵蘇屏萍證 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提供資訊服務,是提供資訊給打電話 進來的人,毋庸確認對方身分。」、「(提供內容)就是電 腦上顯示租用路透社、美聯社傳訊過來的貨幣即時消息。」 (見原審同日筆錄第二一、二二頁);⑶羅善芝證稱:「我 是擔任客服工作,內容就是剪報、蒐集資料,提供給需要的 客人。」、「因為利基會提供資訊給我們,我們會整理傳真 或郵寄給客戶。內容都是利基提供給我們有關國際金融商品 的資訊,包括美金、貨幣、黃金、基金各方面都有。」、「 (客戶張瑋玲)是透過朋友認識的,她主動打電話給我,想 要了解相關的資訊,所以我們才見面,我並提供相關的資訊 給她,她是透過我跟利基簽壹份契約,是投資國際金融商品 。」、「(富瑞行有無任何設備可以提供相關資訊?)有電 視、電腦,內容是路透社及美聯社的資料,有數字內容, 像是在電視上所看到股票交易資訊。」、「我是依據利基 提供的資訊建議張瑋玲」 (見原審同日審判筆錄第二五至 二七頁)等語綦詳;核與被告壬○○警詢時自白:「(富瑞 行)有資訊可讓客戶看盤... 資訊是由美聯社、路透社提 供」(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十頁); 被告戊○○自白:「富瑞行是以提供國際金融資訊,例如 路透社、美聯社的資訊,若客戶需要,我們就列印下來給 客戶」、「(富瑞行)有路透社、美聯社等資訊可讓客戶 看盤」等提供資訊情節相符(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 、第二十一頁)。此外,富利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扣之富利行資料中(見九 十年藍保管字第一一0三號),亦有標明為「富利行專業 投資引介諮詢機構匯市快訊」之「外匯市場行情回顧與走
勢展望:3月28日星期二」二件(各二紙,附於原證編號壹 之3宣傳資料中)、及載有「富利行(專業投資引介諮詢機 構)並非外匯交易商,本行提供所有匯市資訊乃針對客戶 所需之行情參考,並無任何獲利保證」字樣之「本週行情 分析(含日線圖)」共二十四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億 鑫行之查扣物品中(見九十年度藍保管字一一0二號), 有外幣走勢圖十三紙、億鑫行匯市快訊之「外匯市場行情 回顧與走勢展望:4月13日星期四」共三件 (各二紙)、億 鑫行匯市快訊之日圓、歐元、法朗操作建議一件;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日於富利行查獲物品中,亦有富利行匯市快訊 及一週匯市預測共三大冊等件,扣案可資佐證。另富利公 司部分,亦有證人黃琳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期 日所提前開載有「分析師:未○○副理」、「蕭副理製表 」及「建議逢低承接美元」、「區間盤整、退場觀望」、 「偏多行情,建立買單,獲利可期」等字樣之日線圖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證人黃琳順庭呈 之證物袋),並經被告未○○供承「證人(黃琳順)要我 每天提供匯市資料給他,作為他決定買進賣出的依據,所 以我才交付匯市資料給他」等情不諱(見原審同日筆錄第 十七頁)。又被告等雖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扣案之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