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648號
TPHM,95,上訴,1648,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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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椿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7
  兼上代表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弄1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椿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部分均撤銷。
椿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椿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椿松 公司)代表人,乙○○為該公司副理,吳明忠(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為銘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佑公司,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代表人,徐增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毅鑫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鑫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代表人 ,張峰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該公司業務經理,五人基 於犯意聯絡,為避免投標廠商不足導致流標,確保椿松公司 得以標得桃園縣政府辦理「大園鄉衛生所暨所屬衛生室航空 噪音防制工程」採購案,由甲○○洽商原無投標意願之吳明 忠以不符招標資格之銘佑公司公司參與投標,並委請吳明忠 另洽得原亦無投標意願之徐增安張峰傑以不符招標資格之 毅鑫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再由甲○○乙○○於91年9月5日 前數日某時, 在台北市松山區○○○路303號9樓之7椿松公 司內,分別為銘佑公司、毅鑫公司填載投標資料,交予吳明 忠、徐增安分別蓋用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後,故不檢附押標金 ,郵寄至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佯以投標該採購案,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91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7樓開標室依序開標, 投標廠商計有椿松 、銘佑、毅鑫等3公司,判定銘佑公司、 毅鑫公司投標不合 格,椿松公司以投標價509萬7400元高於底價504萬1928元, 取得減價機會,終由椿松公司減價照底價順利標得該採購案



。因認被告甲○○乙○○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告 椿松公司係違反同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 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甲 ○○、同案被告吳明忠張峰傑於調查站、偵查中部分自白 及被告椿松公司、銘佑公司、毅鑫公司投標資料,桃園縣政 府採購中心決標紀錄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幫共同 被告吳明忠所經營的銘佑公司寫本案工程投標單,惟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因為銘佑公司沒有投標 經驗,才幫銘佑公司寫投標單,然銘佑公司一開始就不符合 投標的資格,但吳明忠說想要去看是誰投標,瞭解誰得標爭 取商機。伊不認識毅鑫公司的徐增安,不知道誰去找他來的 。而本件投標廠商超過3家以上, 伊並不知幾家廠商要參與 投標,主觀上並無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且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規範對象,乃無參與投標資格廠商, 卻向他人借用 名義或證件投標,椿松公司具有本件工程投標資格,並非本 罪規範對象云云。⑵被告乙○○矢口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辯稱:伊沒有去圍標,也沒有聯絡任何人去投標招標, 僅填寫椿松公司的投標單,椿松公司得標後,有在工地的現 場監工,不清楚為何被起訴等語。
四、經查:
(一)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係因 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大地震後, 政府認為部分建 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 ,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 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 定,依該87條第5項前段規定:「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



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言;而該 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 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 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 查本件被告甲○○其所經營之樁松公司本即有資格參加投 標,且其符合本件投標資格;又同案被告吳明忠所經營之 銘佑公司、徐增安所經營之毅鑫公司亦有參與本件投標等 情,有樁松、銘佑與毅鑫公司投標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 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投標開標作業之桃園縣政府員工廖雅 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 (一)第94頁) ,及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決標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足證樁 松公司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銘佑及毅鑫公司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另銘佑及毅鑫公司亦非出借名義或證件予精 禾公司,而渠等本身並未參加本件投標之情,核與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為明確。(二)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機關公告以上之採購,原 則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本件採購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 之等情,有本件招標公告1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0頁)。 再機關係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 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第1至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 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該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以本件領標地點有桃園縣政府六樓採購中 心及桃園縣大園縣衛生所兩處 (見偵卷第59頁所附系爭工 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按以本件既採公開招標方式 ,則究竟有多少廠商領標,並參與投標,實非被告甲○○乙○○所能事先得以探知,若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則 被告甲○○乙○○為湊足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尋求 銘佑及毅鑫公司參與投標即失其意義。縱然被告甲○○乙○○有邀約銘佑、毅鑫兩家公司共同參加投標屬實,其 亦無法控制及影響投標結果甚明。 況依該法第48條第2項 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不受 3家廠商之限制,且等標期間得予縮短。準此,若第1次投 標不符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條件, 被告甲○○之樁松 公司於第2次投標時,即使僅樁松公司1家投標亦可得標, 是被告甲○○乙○○於第1次投標時為湊足3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而尋求銘佑及毅鑫公司參與投標,除節省時間外 ,並無任何實質意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 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罪之成立, 亦包括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參予陪標之情,因認被告等人有罪,惟本院認 該條項所處罰之對象應排除「陪標」情形在內,難認原審判 決允洽,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謂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三人部分,另依法諭知無罪之 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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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椿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