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94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66號、93年度偵字第85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叄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代辦引進外籍監護工之仲介業者,緣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於民國90年7月27日以台90勞職外字第0 223230號公告,明定受監護人需持有經社政機關核發之身心 障礙手冊,屬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或經合格醫院(公 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含附表),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 原則上依「巴氏量表」評分總分為30分以下,始具有申請外 籍監護工之資格。詎丙○○為拓展業務,竟與協助星辰人力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41號13樓5室)業務員倪廣海(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向客戶收取相關資料之己○○,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行為:㈠先於91年7月間某日,丁○○因其父許江河身 體不佳,委託星辰公司辦理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丁○○明 知其父親許江河並未合巴氏量表之規定,為得以向勞委會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06號之 電器行店內,將其之身分證、許江河身分證、健保卡、戶口 名簿影本等資料,交付給前來收件之己○○。㈡復於91年8 月間某日,乙○○○因其母林蘇蝦身體不佳,亦委託星辰公 司辦理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乙○○○明知其母親林蘇蝦並 未合巴氏量表之規定,為得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竟共 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某日在 其配偶張柯龍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金門建設公司 內,將林蘇蝦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天恩診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交付給前來收件之己○○。㈢又於91年 9月19日,蘇鼎揚之母蘇李翠琴因蘇逢春身體不佳,亦委託 星辰公司(惟合約上係記載「天成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蘇李翠琴明知蘇逢春並未至醫 院就診,為得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竟共同基於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某日由蘇鼎揚之母蘇 李翠琴將蘇逢春之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等資料,交付給前 來收件之己○○。㈣嗣己○○即於前揭之時間收取文件後, 在台灣地區將前揭收取之資料,分別轉交給丙○○,丙○○ 復於前揭己○○交付收取之文件後,在台灣地區將前揭資料 陸續轉交與渠等就偽造文書部分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甲○○, 再由甲○○將前揭資料先後轉交予與丙○○、己○○等就偽 造私文書部分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戊○○,戊○○即根據前揭 資料,持其91年間,在台灣地區所偽造之「華濟醫院」、「 李明憲」、「梁啟源」、「顏得楨」印章各1枚,蓋用於「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並在其 上填寫病名為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或心律不整等,且在 其上「醫師囑言」欄內記載「病人已患上述疾病,需依賴他 人長期照料」等語,連續偽造病患為「許江河」、「林蘇蝦 」、「蘇逢春」之華濟醫院(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 601巷66號)所出具如附表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各1份。戊○○偽造完成上開診斷 證明書後,即將該等診斷證明書分別交給甲○○,甲○○再 轉交丙○○,復由丙○○交給己○○,己○○再將之陸續交 回星辰公司,而由星辰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滿枝先後於 91年8月28日(許江河、林蘇蝦申請部分)、同年9 月25日 (蘇逢春申請部分)持以向勞委會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審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之正確性及華濟醫院、李明憲、梁啟源、顏得楨。嗣 因勞委會察覺有異,向華濟醫院函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偽
,而由華濟醫院於91年12月9日、11日分別發文函覆上開診 斷證明書皆非該醫院所開具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勞委會函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勞委會函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對於被告丙○○係代辦引進外籍監 護工之仲介業者,而因丁○○之父許江河、乙○○○之母林 蘇蝦、蘇李翠琴之配偶蘇逢春均欲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遂 由丁○○、乙○○○、蘇李翠琴分別將前揭資料交給己○○ ,再由己○○轉交丙○○,嗣經製作病患為「許江河」、「 林蘇蝦」、「蘇逢春」之前揭「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 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各1份後,即由星辰公司持以向勞委會 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皆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在國外 開設學校訓練越南女傭,星辰公司需要向我引進越南女傭來 擔任監護工,所以我有聘請一個行政人員配屬在星辰公司負 責翻譯及行政工作。前揭資料是己○○交給我的,因為我認 識己○○,他是星辰公司的業務員,他說有些醫生對於申請 監護工的認定標準很嚴格,我剛好認識一個在越南的朋友甲 ○○,他說他有認識醫生,醫生是他的好朋友,或許可以協 助我們的申請人開出醫生證明,我只是將前揭資料透過我的 行政助理陳燕麗小姐交給甲○○,因為甲○○不讓我認識那 位醫生,要求我先將前揭資料寄給他,再由他來掛號,直接 與申請人聯絡醫院就診的事。我只是受託幫忙,沒有從中獲 利,不知有偽造診斷證明的事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我不 是星辰公司的業務員,而是該公司客戶。因為該公司業務員 倪廣海有幫我岳父申請過外籍監護工,我因此認識倪廣海, 後來他有需要時,我會收一些車馬費幫他做一些事情,前揭 資料都是倪廣海叫我去向客戶拿的,並叫我把資料拿回星辰 公司,並未叫我後續要如何做。因為被告丙○○說他認識醫 生,可以幫忙申請外籍監護工,所以我才將前揭資料擅自交 給丙○○,星辰公司及倪廣海均未授權給我,我無權決定交 給誰去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的事,也就是這樣在偵查中我才 會承認犯罪。我不知道交給丙○○後會有偽造診斷證明書的 問題,我並不知道他後續會如何處理云云,訊據被告丁○○ 、乙○○○均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們 都不知情,都交給己○○處理云云,乙○○○辯稱我們只有
給資料而已,其餘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然查前揭病患為「許 江河」、「林蘇蝦」、「蘇逢春」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 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各1份,分別係由不知情之星辰 公司承辦人員陳滿枝於前開日期持向勞委會申辦聘僱家庭外 籍監護工所用,均非華濟醫院所開具,業經勞委會向華濟醫 院函詢明確,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影本、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表影本各3份、勞委會92年3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202019 38A號函、第0000000000A號函、92年1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2 0201144A號函、勞委會職業訓練局91年12月5日職外字第091 0053553號函影本、華濟醫院91年12月11日華(業)字第911 21106號函影本、91年12月9日華(業)字第91120905號函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18466號卷第24、31至33頁、同署93年度偵字第85號卷 第20、23、36至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2708號卷第1、7至9頁);又前揭病患為「許江河」、「 林蘇蝦」、「蘇逢春」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 用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亦證稱 確係其所偽造無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85號卷第122頁、第123頁正面),前揭「許江河」、「 林蘇蝦」、「蘇逢春」之診斷證明書均非華濟醫院所出具, 而係由證人戊○○所偽造,至該等診斷證明書上之「華濟醫 院」、「李明憲」、「梁啟源」、「顏得楨」等偽造之印文 ,衡情自亦係戊○○於不詳時、地偽造該等印章而蓋用所致 無訛。又前揭診斷證明書除經華濟醫院函稱並非該醫院所開 具之外,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確係其所偽造無訛, 再原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華濟醫院是否有向該局申請許 江河、林蘇蝦於91年8月14日及蘇逢春於91年9月3日之診察 治療費用,嗣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覆略稱:許江河 、蘇逢春並無上開各該日之就醫資料,僅有林蘇蝦之就醫資 料等語,此有該分局94年1月1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400002 73號函、同年月1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30037705號函各1份 在卷為佐(參見原審卷第第84、88頁),可知許江河、蘇逢 春既無於上開各該日至華濟醫院之就醫資料,華濟醫院自無 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之診察治療費用可言,當無授權製作 許江河、蘇逢春之前揭診斷書之可能性。至「林蘇蝦」固有 上開各該日至華濟醫院之就醫紀錄,然觀諸上開中央健康保 險局南區分局書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 (參見原審卷第85頁),「林蘇蝦」當時就診之科別係「神 經科」,但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林蘇蝦」之病名為「高血 壓、糖尿病、心律不整」,顯然與「神經科」之疾病有別,
則該診斷證明書究否係華濟醫院所出具,自不無疑問;況證 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什麼要健保卡正本?) 因為有時候我會帶遊民以拿來的健保卡去看病,主要目的是 要有就診紀錄」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122頁正 面),可知雖然有「林蘇蝦」至華濟醫院之上開就診資料, 但此無非僅係戊○○帶遊民充當「林蘇蝦」本人至華濟醫院 就診,藉此取得就診紀錄,以強化其所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 可信度,避免遭人察覺有異,是上開「林蘇蝦」就診之科別 雖係「神經科」,但因係證人戊○○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亦 始會填載其之病名為「高血壓、糖尿病、心律不整」。又病 患許江河於91年2月27日單次急性右耳疼痛就診,經診斷為 右側外耳道耳癰並給予抗生素治療,與巴氏量表之判定無關 ,病患許江河自90年4月14日至91年4月9日共看診九次,病 患許江河前三次均為左足痛,臨床症狀顯示為痛風性關節炎 ,另外六次為上呼吸道感染,有時合併肌肉酸痛,並無特定 病症或有巴氏量表評分達三十分以下之程度,亦有華濟醫院 之函復在卷可稽,是由此足徵前揭「許江河」、「林蘇蝦」 、「蘇逢春」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證人戊○○所偽造甚明,再 被告己○○雖非星辰公司之業務員,然其乃會協助該公司業 務員倪廣海向客戶收取申辦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相關資料,此 除經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倪廣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原審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6 、10頁),而被告丙○○則係從事代辦引進外籍監護工之業 者,故渠等對於應向客戶收取何種相關資料,自無不知之理 。次查,證人倪廣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叫 被告鍾去收證件時,你如何跟被告鍾講?)我跟被告鍾說, 這個案子已經簽回來了,你去跟被告張拿證件,如果被告張 沒有時間帶被照顧人去醫院,你有車也可以協助帶被照顧人 去醫院,爭取時效」、「(問:是哪些資料?)如剛才所述 ,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問:你在簽約時,有無跟被告張說要提供被照顧人的健保 卡給你?)我沒有印象,我們這邊沒有規定要收取健保卡。 如果被告鍾要協助被照顧人去醫院,要掛號就要健保卡」、 「(問:依照你以往的業務經驗,你是否曾直接要求雇主在 申請時,要提供健保卡給你?)沒有這個印象,我辦這個作 業不需要病人健保卡」、「(問:你委託被告鍾去向被告張 收取上開文件,在被告鍾收取文件時,被告鍾如何跟被告張 談,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也沒有授權他去談,他只是 收文件」等語(參見前開原審審判筆錄第7、9、13頁)。是 依證人倪廣海所證,可知受託辦理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僅
須向申請人(雇主)收取身分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並毋庸向申請人收取被監護人之健保卡,如有受託陪 同受監護人至醫院就診,此時始有由受監護人提供健保卡掛 號之必要,惟常理上受監護人亦不需先行交付健保卡,僅須 迨至醫院掛號時再持健保卡掛號即可,而上述之作法,被告 丙○○、己○○均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己○○受倪廣海所託 ,向被告丁○○、乙○○○收取申辦資料時,除收取上開身 分證件等相關資料外,竟仍向其等收取受監護人即許江河、 林蘇蝦之健保卡,復未將收取之資料交回星辰公司,反而擅 自轉交被告丙○○辦理,顯然已大大逾越證人倪廣海所交託 之範圍,而與一般收取文件之作法明顯有異。足見被告丙○ ○、己○○應另有所圖為是,自非僅係如渠等所辯,渠等僅 係單純轉交他人辦理而已云云。衡以被告己○○擅自悖於常 情向被告丁○○、乙○○○等申請人收取健保卡,嗣後該健 保卡又交由被告丙○○輾轉交至甲○○、戊○○之手裡,此 除經被告丙○○、己○○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或不為爭執 外,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參見原審94年 5月19日審判筆錄第7、9頁),而依證人戊○○於前揭偵查 中所證:「(問:為什麼要健保卡正本?)因為有時候我會 帶遊民以拿來的健保卡去看病,主要目的是要有就診紀錄」 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122頁正面),可徵被告 丙○○、己○○係要透過證人甲○○再轉由證人戊○○虛偽 製造就醫紀錄,以利證人戊○○偽造前揭「許江河」等人之 診斷證明書甚明,如此一來,亦始能合理解釋被告丙○○、 己○○何以要求申請人提供健保卡之原因。而被告丙○○乃 係從事代辦引進外籍監護工之業者,被告己○○竟藉向星辰 公司客戶收取申請資料之機會,與被告丙○○擅自從事偽造 診斷證明書之事,合理之推論當係為求拓展被告丙○○之上 開業務為是,此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被告鍾是否主動給你任何好處?)就是事成之後,他以後 會從我們店內引進外籍監護工」等語(參見原審94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9頁),更見其明,故渠等之犯罪動機亦與常 情無違。再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認識不認 識丙○○?)之前不認識,是在91年12、11月份左右偽造文 書案件案發後才認識,是透過甲○○,侯也是仲介公司,因 為他也是負責收件,我偽造好後,再賣給他,再以每份新台 幣一萬元賣給他」、「(問:丙○○你有看過他嗎?)應該 是91年11月到92年5月我被收押間的某日,我在高雄有跟他 喝過一次酒,那一次有談到偽造文書的問題,他就拿我偽造 的證明書問是誰偽造的,然後我就說是我偽造的。他是跟我
講說他那裡有偽造的四張,如果被檢方傳訊時要如何講,我 就說你就實話實講是我偽造的」、「(問:依你這樣講,丙 ○○都知道這些文書是偽造的?)應該知情,理由是按照程 序跟醫院拿大約幾百元到1000元左右,不需要花一萬元跟我 買」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 正面),衡以證人戊○○所述已係承認其自身偽造文書之情 事,自無須再另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設詞構陷被告丙 ○○、甲○○等人入罪為是,故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以 ,依證人戊○○所證乙節,可知證人甲○○係向其購買偽造 之診斷證明書,證人甲○○自係知悉本件偽造診斷證明書之 事無訛;而被告丙○○既係特地透過證人甲○○辦理,且事 後亦向證人戊○○詢問有關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善後事宜,且 證人甲○○既需花費一萬元向證人戊○○購買偽造之診斷證 明書,其價格顯然高昂,而與一般向醫院申請開具診斷證明 書有異,被告丙○○亦不可能不知其中之差別,另被告己○ ○既悖於常規向申請人收取健保卡,且擅自將收取之資料轉 由被告丙○○辦理,益徵被告丙○○、己○○實無不知本件 偽造診斷證明書之道理,渠等辯稱僅係單純轉交他人辦理云 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固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曹跟我說他有案件,問我有沒有人 在跑腿幫忙處理,就是與醫院比較熟的人,因為如果與醫院 醫師比較熟的話,可能判定上會比較鬆,我說我們公司的案 件都有固定的人在配合,就是戊○○,被告曹就說請我幫忙 云云(參見原審9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以下),否認其 與被告丙○○知悉證人戊○○偽造診斷證明書乙事,而為被 告丙○○有利之證述。然查證人甲○○所證乙節,已與證人 戊○○所證有所出入,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審以證人甲○ ○與被告丙○○兩人係屬相識,並有若干業務上之往來,此 經證人甲○○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其所為證詞既係有 利於其自己及被告丙○○,相較於證人戊○○係證稱對自己 不利之證詞,證人甲○○之證詞當容有迴護偏袒其自己及被 告丙○○之嫌,其所為證言自難採為對被告丙○○、己○○ 有利之認定。況衡以證人甲○○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我認識一個在越南的朋友甲○○,他說他 有認識醫生,醫生是他的好朋友,或許可以協助我們的申請 人開出醫生證明,我只是將前揭資料透過我的行政助理陳燕 麗小姐交給甲○○,因為甲○○不讓我認識那位醫生云云, 雙方就證人甲○○如何告知被告丙○○乙節,究係「甲○○ 認識一個醫師,該醫師係其之好朋友」,抑或「甲○○認識 一個與醫院醫師比較熟的人,該人就是戊○○」,所述已明
顯不一,更見被告丙○○與證人甲○○上述所陳,僅係事後 各自臨訟杜撰之詞,誠無足取。又被告丁○○承認其有委託 星辰公司辦理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將其之身分證、許江河 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交付給前來收件之 己○○。被告乙○○○亦承認其有委託星辰公司辦理申請家 庭外籍監護工,將林蘇蝦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天恩診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交付給前來收件之己○○等 ,而一般病患之家屬要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必然會去 探詢何種情形始符合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規定,需何種手 續、證明、費用等,是被告丁○○、乙○○○必定知其親人 之情況不合「巴氏量表」評分總分30分以下之規定,不具有 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始會高價委託他人辦理,此方合經 驗法則,而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後來他們病人不帶來, 我只好自己偽造,病人不帶來,代表病人的資格不合乎巴氏 量表的資格,若合乎的話他們就會帶來給我,我可以確定他 們(指病患)的身體狀況良好,可是需要人力,才會需要診 斷證明書,我偽造壹張診斷證明可賺四千到一萬五千元不等 ,事實上這些申請外勞的看護工的病患根本並沒有去,文件 都是我偽造的,我偽刻例如華濟醫院院長章、主治大夫的印 章等等。我在地檢署有提到病患家屬可能知情等,我有這樣 說,正常合法的壹張診斷證明書只要五百元,卻花四千元拿 到壹張診斷證明書,會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嗎,而且病患沒有 去給醫生看,更何況辦一件案件,需要付到一萬五千元嗎等 ,被告丁○○、乙○○○於本院亦稱本件僱用外勞簽約金八 千元,足見被告丁○○明知其父許江河之情形,不符合巴氏 量表之規定,被告乙○○○亦明知其母林蘇蝦之情形,不符 合巴氏量表之規定,是被告丁○○、乙○○○均各別未將其 父許江河、其母林蘇蝦送往合於規定之醫院給予醫生診斷判 定是否合於巴氏量表評分之規定,以資取得雇主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監護工專用之診斷證明書,反而支付高額之價錢向他 人取得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持以 向勞委會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其二人稱不知診斷證明 書係屬偽造,有違經驗法則,此亦係證人戊○○證稱之正常 合法的壹張診斷證明書只要五百元,卻花四千元拿到壹張診 斷證明書,會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嗎,而且病患沒有去給醫生 看,更何況辦一件案件,需要付到一萬五千元嗎等,足見被 告丁○○、乙○○○明知前揭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之文件, 且其二人均明知其親人之病患均不合巴氏量表之規定,是均 未直接將其親人之病患送往合格之醫院就診以判定是否合於 巴氏量表之規定,以取得合法之證明,反而以高價委託他人
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以資申辦,被告丁○○、乙○○○自與 其他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負其責,雖被告 丁○○之父許江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被告乙○○ ○之母許蘇蝦患有高血壓等疾病,此有華濟醫院、行政院衛 生署臺北醫院、長庚醫院、天恩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各1紙附卷為佐(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93年度偵字第85 號卷第34頁)。惟一般病患之家屬要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 工,必然會去探詢何種情形始符合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規 定,需何種手續、證明、費用等,是被告丁○○、乙○○○ 必定知其親人之情況不合「巴氏量表」評分總分30分以下之 規定,不具有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始會高價委託他人辦 理,此方合經驗法則,而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後來他們 病人不帶來,我只好自己偽造,病人不帶來,代表病人的資 格不合乎巴氏量表的資格,若合乎的話他們就會帶來給我, 我可以確定他們(指病患)的身體狀況良好,可是需要人力 ,才會需要診斷證明書,正常合法的壹張診斷證明書只要五 百元,卻花四千元拿到壹張診斷證明書,會不知道這是違法 的嗎,而且病患沒有去給醫生看等,是被告丁○○之父許江 河及被告乙○○○之母許蘇蝦雖患有前揭各自之病症,尚難 為被告丁○○、乙○○○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四人 前揭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丁○○、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丙○○與己○ ○共謀偽造前揭診斷證明書,而由被告己○○向丁○○、乙 ○○○、蘇李翠琴各收取前揭各別之資料後轉交被告丙○○ ,復由被告丙○○託由證人甲○○偽造前揭診斷證明書,證 人甲○○再託由證人戊○○偽造前揭診斷證明書(偽造後為 供行使之用),再由被告丙○○與己○○就前揭偽造之診斷 證明書持以向勞委會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被告 丙○○與己○○就前揭之犯行,與甲○○、戊○○、丁○○ 、乙○○○、蘇李翠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於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偽造之「華濟醫院」、「李明 憲」、「梁啟源」、「顏得楨」等之印文,係用以偽造該等 診斷證明書,該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丙○○、己○○利用不知情之星辰公司承辦人員陳滿枝向 勞委會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 書,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丙○○、己○○2人所為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丙○ ○行使前揭偽造「許江河」、「林蘇蝦」之診斷證明書之部 分及僅論及被告己○○行使前揭偽造「林蘇蝦」之診斷證明 書之部分,未論及被告丙○○、己○○2人其餘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該未論及之部分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 布刪除,因被告丙○○、己○○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丁○○ 、乙○○○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再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依其行為 時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可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行為後之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之行為, 雖亦可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得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93 年5月14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在案,且 外部客觀情況上尚查無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顯有不可信之狀 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 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 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 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 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 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 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 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 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證人戊○○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外),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原審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 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丙○○、己○○所犯罪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丁○○、乙○○○部分認不構成
犯罪,與被告丙○○、己○○無共犯關係,尚有未洽,公訴 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被告丙○○、己○○上訴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公訴人就此上訴認其二人濫行上訴亦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丁○○、乙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丁○○、 乙○○○家中親人之病患需人手照顧,一時失慮而有前揭之 犯行,被告丙○○、己○○亦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起訴意 旨亦請求給被告己○○緩刑等,查被告丙○○於七十九年間 因違反著作權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己○○、丁○○、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四人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四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四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 丙○○、己○○部分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就被告 丁○○、乙○○○部分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偽 造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勞委會之存查歸檔 文件,洵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前揭各該診斷證 明書上蓋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華濟醫院」、「李明憲」、 「梁啟源」、「顏得楨」等之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證人戊○○固有偽造蓋用前揭印 文之印章各1枚,但其究係於何時所偽刻,是否即係因本件 始偽刻,因衡以證人戊○○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僅有本件 ,推論上其亦有可能係在本件之前即已偽刻作為偽造他件之 診斷證明書所用,自難遽認即係因其欲偽造本件診斷證明書 始偽刻,故依犯罪事實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 尚不得遽認被告就證人戊○○偽造前揭印章部分亦有共同正 犯之關係。是證人戊○○偽刻印章之部分既與被告無涉,則 該等印章雖屬偽造,且固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亦 無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部分諭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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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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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其內偽造之開│其內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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