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訴字,105年度,1號
KSEV,105,雄勞訴,1,201707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秦承志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玟成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6,534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369 元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7日與被告簽立船員僱傭契約 (103 年12月8 日生效,下稱系爭契約),受僱於被告所有 之「環能八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擔任機匠,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65,000元,契約期間為6 個月,因契約期間 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僱用原告,雙方視為成立不定期僱用契 約。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在船內工作時,因頭部撞傷,就 近前往中國江蘇就醫;至同年月17日上午,系爭船舶停靠高 雄港外海,因原告身體仍不適,請船長准許就醫,船長便請 交通船將伊接到岸上,伊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 )就醫。不料被告竟於當日以被告「擅離職守」為由,將原 告解雇。後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8 月18日至105



年1 月31日之薪資351,534 元,又依船員法第39條,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3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共195,000 元,就醫交通船 費用2,835 元,以上共549,369 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49,369 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期間應為8 個月,該契約書上記載6 個 月為誤載,是契約應於104 年8 月7 日屆滿,依船員法規定 ,係定期契約終止,原告主張遭被告解雇或以被告未給付薪 資為由解除契約,均非合法;且船員法第12條規定船員僱傭 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故無不定期僱傭之適用。又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並無任何需緊急醫療之情形,卻自行叫交通船而 未經船長同意下船,被告亦得依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 終止系爭契約。另當日傍晚,原告應被告要求返船收拾個人 物品,亦當場達成離職協議,被告結清應發給原告之8 月份 薪資,原告自行負擔交通船費用,故系爭契約亦已合意終止 。末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2,500元,津 貼為15,600元,另有每日240 元之伙食費及加班費,是縱認 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或資遣費,亦應以32,500元計算原告每 月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擔任 機匠。
2.兩造僱傭契約第6 條載稱僱傭期間零年陸月,第7 條載稱 薪資32,500元、津貼15,600元、每日伙食費240 元,原告 104 年1 月到7 月薪資單之應付薪資欄之薪資均記載65,0 00元。
3.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系爭船舶停靠中國江蘇省江港時 曾因身體不適至當地醫院就醫。
4.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上午7 時55分許於高雄港外海離開 系爭船舶。原告下船時之交通船費用為2,835 元。 5.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許至榮總就醫。 6.被告就原告104年8月份之薪資已付38,466元。 7.兩造分別於104 年10月2 日、11月2 日於臺北市政府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二)本件爭點:
1.兩造之僱傭契約於何時屆滿?
2.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契約?
3.被告以船員法第20條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是否有理?



4.若兩造僱傭契約係於105 年2 月1 日由原告終止,則被告 應支付與原告之金額為多少?若兩造契約係於其他時間終 止,則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所有 之系爭船舶擔任機匠,於104 年8 月13日因故前往中國江 蘇省江市人民醫院就醫,復於104 年8 月17日上午7 時 許,系爭船舶停靠高雄港外海時,搭乘交通船上岸至榮總 就醫。後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雇用人違 反契約法令損害船員、雇用人未給付薪津為由,終止僱傭 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船員手冊、就醫資料、榮總診斷證明 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6 至12、56至57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兩造船員定期僱傭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 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二)兩造僱傭契約何時終止?
1.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勞動基 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 、6 條記載:系爭契約生效日為103 年12月8 日,僱傭期間為 6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系爭契約本應於104 年 6 月7 日屆滿,惟原告既持續在系爭船舶工作而被告亦未 表示反對,自應認兩造已成立不定期之僱傭契約。被告雖 辯稱:系爭契約僱傭期間原應為8 個月而誤載為6 個月, 是系爭契約應於104 年8 月7 日屆滿,而依船員法第23條 「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行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 一港後經過48小時為終止。」規定,而系爭船舶在同年8 月16日到達高雄港,系爭契約應於8 月18日終止,並以證 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梁維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的僱傭 期間應該是8 個月,更正後有通知仲介公司即裕品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告知船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至15頁);裕品公司人員陳明泰證稱:系爭船舶雇用 船員一般都是8 個月,伊有告知原告僱傭期間為8 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68至69頁)為證。經查:若系 爭契約就僱傭期間確為誤載,且陳明泰亦曾告知原告僱傭 期間為8 個月,則兩造應有充分時間重新簽立正確之契約 ,且對原告而言,更正契約延長僱傭期間對其並無不利, 應無拒絕之理。被告卻捨此不為,臨訟始辯稱系爭契約僱 傭期間為誤載,實難採信。是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4 年6 月8 日後已屬不定期僱傭契約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未經船長同意,擅



自下船,違反船員法第18條第2 項「船員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離船。」,而屬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反 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被告自得終止 僱傭契約等語。然查:船員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雇用人 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而 被告自承僅有在船員服務手冊註記,並未另以書面通知( 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被告終止契約之程序已難稱合法 。再系爭船舶船長郭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 月17日早上 6 點多船到高雄港外海,前一晚原告身體發生狀況,覺得 很悶不舒服,伊跟他說船到了直接進港,但到港後港務局 說要晚一點,系爭船舶排在後面,原告急了不能等,伊跟 原告說如果等不及就自己叫小艇,但費用要你自己負責, 不久伊就看到小艇過來,原告就自己上了小艇。伊沒有阻 止原告上小艇,既然原告有病,按照人情來講也不可能阻 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而證人梁維仁亦稱: 船長可以依其經驗判斷有無需要緊急就醫,如果有的話, 就可以直接讓船員下船不用經過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頁),堪認原告並無未經許可擅自下船之情形,是 被告主張以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契約,亦屬無 據。
3.被告復辯稱:縱認被告解雇不合法,原告於8 月17日當日 晚間回到系爭船舶收拾個人物品時,經兩造及裕品公司協 商後,原告表示自願離船並同意支付交通船費用,是兩造 間僱傭關係已於8 月17日合意終止,並以證人梁維仁證稱 :當天晚上8 點半伊在系爭船舶貨物控制室,原告來船上 收拾東西,並要求單獨跟伊談話,原告說只要公司願意付 不休假及合約獎金就願意離開,伊表示不休假獎金是契約 約定,一定支付,合約獎金只要服務期滿就會支付,因為 原告是服務期滿所以公司會付,但交通船費用原告要自己 負擔,因為原告希望有第3 人作證,所以伊就打電話給陳 明泰,把剛剛的結論再說一遍,陳明泰也願意作證,原告 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陳明泰證稱:8 月17日當天上午11、12點左右,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表 示當時剛出醫院要回船,伊說你沒請假沒核准就下船,伊 沒辦法跟被告交代,因為你是合約到期,伊會跟被告爭取 該有的權利,原告說只要被告公司該給伊的都給,就願意 下船;當天晚上8 點多,梁維仁打電話來又轉擴音,伊聽 到原告說如果伊下船被告是否會把合約獎金及年終獎金給 伊,梁維仁則表示原告是合約到齊所以該給的公司都會給 ,電話就掛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為證。經



查:兩造因原告是否同意合意終止契約認知有異,於104 年11月2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上,經調解人劉 師婷要求,由代理被告出席之梁維仁當場打電話給陳明泰 ,由劉師婷詢問是否記得8 月17日晚上發生什麼事?陳明 泰表示不記得了,劉師婷重複一樣的問題,陳明泰停了一 下還是說不記得了,接著就掛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 出席之海員工會人員楊育錞、梁維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9 、11頁),陳明泰雖稱當時在開會,突然打電話來 沒說什麼事,所以只好說忘記了來搪塞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惟若陳明泰當時確因開會或一時間無法確認來電 者之真意,無法明確回答,大可要求來電者稍晚再打或確 認來電者之身分及發問用意,陳明泰卻於劉師婷再次確認 後,仍表示不記得8 月17日晚上發生什麼事,是陳明泰前 開證稱原告曾表示只要拿到獎金就願意下船等情,仍有可 疑。況依被告開立之原告離職證明書,其中離職原因欄係 勾選「其他--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期滿,未經許可自行離船 ,視同自願離職」,而未勾選「自願離職」(見本院卷二 第86頁),並衡以梁維仁為被告人員,陳明泰之職務與被 告有業務合作關係,不能排除其等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 總此,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4 年8 月17日晚間合意終止契 約之情,實難憑採。
4.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七、雇用人 不依契約給付薪津。船員法第21條第7 款定有明文。兩造 之僱傭關係於104 年6 月8 日後已屬不定期僱傭契約,而 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後既未給付薪資,則原告於105 年 2 月1 日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即屬有據。
(二)系爭契約既於105 年2 月1 日由原告終止,則就原告主張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薪資部分:按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 酬。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 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 薪津總數額百分之50以上。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 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船員 法第2 條第12至14款、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船員法 為針對船員特殊身分而定之法律,對於船員僱傭關係所生 之權利義務,若有特殊規定時,自應優先於勞動基準法適 用。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被告8 月份僅給付 38,466元,短發26,534元,另104 年9 月至105 年1 月之 薪資共325,000 元,此部分共請求351,534 元。然查系爭



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之薪資為32,500元、津貼15,600元 、伙食費每日240 元;而104 年8 月19日至105 年1 月31 日間,原告既未上船服務,依前開船員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原告僅得請求按每月「薪資」32,500元計算之報酬, 尚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將津貼及固定加班 費等均算入工資計算。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 6,034 元【計算式:65000 ×18÷30+32500 ×12÷30- 38,466+32,500×5 =176,034 】。 2.資遣費部分:按雇用人依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但書或非 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 在此限︰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3 個月。船 員法第3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 定:「乙方(即原告)依船員法第21條終止僱傭契約時, 甲方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計算給付資遣費。」原告以船 員法第21條第7 款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2 ,5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第1 款, 自得請求資遣費97,500元(計算式:32,500×3 =97,500 )。
3.交通船費用部分:按船員於受僱地以外,其僱傭契約終止 時,不論任何原因,雇用人及船長有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 ;其因受傷或患病而上岸者,亦同。前項護送回僱傭地之 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船 員因個人事由被護送回僱傭地時,雇用人得要求其負擔前 項之費用。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 擔醫療費用。但因酗酒、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所致之非職 業傷病者,不在此限。船員法第40、41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於104 年8 月17日叫交通船上岸費用為2,835 元, 而該筆費用由被告自應發給原告之8 月份薪資中扣除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8 月份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0頁),並經證人丁家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89至93頁),亦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79頁)。再除非雇用人舉證船員有船員法第40條第 3 項、第41條但書所列之情形,雇用人應負擔船員服務期 間受傷之醫療費及必要之費用,此有交通部航港局105 年 5 月23日航南字第105331173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32 頁)。原告於8 月17日至榮總就診,主訴8 月8 日 撞到頭,經診斷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狀,頭部外傷看不出 受傷痕跡等情,有榮總105 年5 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5340 1841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



149 頁),被告並以此辯稱原告並無傷病或需緊急醫療急 救之情形。然證人郭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下船時, 看起來絕對不好,他身體不舒服,會替他著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9頁);且一般人常有各種身體不適之情形,未 必均可診斷出具體疾病或傷害,尚難以醫院未診斷出疾病 為由,反推當事人身體無恙。再衡以原告8 月17日8 時許 下船後,返家拿健保卡後於9 點39分即至榮總就醫,11時 泰證述外,並有前開病歷可證,足見並無藉故提前下船處 理個人事務之情,則其應無必要於系爭船舶已至高雄港外 海,在無病痛狀況下尚等不及進港,而自行聯絡交通船上 岸。堪認原告當時確因身體不適需聯絡交通船接駁上岸之 情,揆諸前開船員法規定,該項交通船費用自應由被告負 擔,是原告此部分2,835 元請求,自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369 元(計算式:176,03 4 +97,500+2,835 =276,369 )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本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1/1頁


參考資料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